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備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備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備汶前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 ○路000號之交叉口處,私自宰殺羊隻販售而遭查獲,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6年5月23日以農授防字第106150533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違法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畜屠體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對面攤位,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而 再犯之。嗣經臺南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成員查獲。 二、案經農委會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54、78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3項之再犯違反畜 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犯 行,辯稱:遭查獲之羊隻是我載到屠宰場宰殺的,屠宰場人員漏未在羊隻上蓋用合法屠宰之印章,我就載走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前於106年4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路000號 之交叉口處,私自宰殺羊隻販售而遭查獲,經農委會於106 年5月23日以農授防字第1061505330號裁處書,裁處10萬元 罰鍰確定一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2-83頁),且 有農委會106年5月23日農授防字第106150533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2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於109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對面攤位,經臺南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成員查獲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復經證人即查緝人員吳佾勳於偵查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6-77頁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於原審時(原審卷第156-161頁 )證述屬實,且有農委會109年3月16日農授防字第1091504982號告發書及相關文件1份(偵卷一第3-5頁)、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3月6日南市農畜字第1090314671號函暨檢附之 臺南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109年3月3日簽到簿、檢查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被告販賣違法私宰羊屠體及內臟之事實紀錄1份(偵卷 一第7-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1號刑 事簡易判決1份(偵卷一第25-33頁)在卷可憑。又有羊隻屠體1隻(含內臟2.4公斤、羊隻屠體49.5公斤)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經核被告歷次之供述內容如下: ①被告於查獲時之談話紀錄陳稱:「(你在109年3月3日9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違法分切、販賣羊隻屠 體49.5公斤及內臟2.4公斤,被臺南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 緝小組查獲,有無意見?)無」、「(你所屠宰、分切、加工、運輸、貯存之屠體,要送往何處販賣?)臺南市○○○市○ ○○○區○○街000巷00號對面」、「(你是否有其他意見陳述? )是,不要常常來開單,人總要生活」等語(偵卷一第13頁)。 ②而於偵查時辯稱:「是查緝小組把羊隻放在我的車上,不是我宰殺的」云云(偵卷二第53頁)。 ③復於原審時先辯稱:是有人放了死掉的羊在我的車上,但我不知道羊隻是誰的云云(原審卷第106-107頁)。 ④直至109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始改辯稱:遭查獲之羊隻是屠 宰場宰殺的,我去屠宰場買的,屠宰場人員漏未在羊隻上蓋用合法屠宰之印章云云(原審卷第161頁)。 ⑵足見,被告就羊隻來源先後陳述反覆不一,其於偵、審中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⑶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於原審時已證述: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對面攤位,是我在賣羊肉的攤子,於109年3月3日稽查小組有在我的攤位查獲照片中的2袋羊隻,是我將這隻 切好的羊隻都攤在桌上,稽查小組查獲後才把羊肉收到塑膠袋裡面,2袋是1隻羊,稽查小組到場時我有在場。該屠宰的羊隻並未經過檢查,被告就抓去殺,被告抓的都是活體羊肉,我有叫被告去屠宰場宰殺,但被告都不聽,且如果我沒有賣他宰殺的羊肉,被告就會罵我,菜市場的人都知道被告很會罵我,不管我如何勸被告,被告就是不聽,我很痛苦也很無奈。後來我就叫我兒子抓去屠宰場宰殺,也省得麻煩,我也會買進口的冷凍羊肉販賣等語(原審卷第109-111、157-160頁)。由此,益徵本件遭查獲之羊隻,確係被告私自宰殺而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我去屠宰場宰殺,他們都有給我證明單云云,並提出動物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清洗消毒紀錄表共32份、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自備豬、羊場地使用費及寄凍收費證明單共23紙為證。惟觀之前開證明單據,均為109年11 月以後之單據,並未有本件案發日即109年3月3日之證明單 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時,並無開立證明單之程序,是本案案發之後,才有開立證明單之情事等語,故此部分單據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臺南市肉品市場負責蓋印合法屠宰戳章之「楊課長」或楊姓獸醫,以為證明係漏蓋印。惟查,蓋印屠宰羊隻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人員,並無「楊課長」或楊姓人員,有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南市肉市總字第1100076號 函1份(本院卷第45頁)可按;又獸醫僅是在現場監督,而 由屠宰現場員工蓋章,因蓋章人員並沒有固定,亦無紀錄,已無從確認109年3月3日蓋章之員工為何人,且臺南市肉品 市場並無楊姓之獸醫,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 院卷第69頁)可稽。準此,本件自無從調查被告所聲請之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再犯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之犯行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3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違反畜牧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畜牧法第3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遭裁罰之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竟仍無視農委會對於家畜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再次違犯本案,並可能危害於消費者健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頭部因腦積水,經開刀治療,日常生活由妻子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說明:扣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1隻(含內臟2.4公斤、羊隻屠體49.5公斤),業經行政機關即時予以沒入,此有前開臺南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可按,若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 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