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正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正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藥局」之員工 ,陳慧怡為該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師,亦為林明正之實質上大嫂(未辦理結婚登記)。緣該藥局因遭媒體報導囤積口罩,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藥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並於民國109 年2月19日中午前往該藥局進行搜索,當時林明正與陳慧怡 均在場,因該藥局內之監視器主機錄影檔案可能為陳慧怡涉及刑事犯罪之重要證據,為保全證據,警方遂請負責該藥局保全業務之新光保全公司員工黃駿榮,於該日下午約1時30 分許,前往該藥局協助拷貝監視器主機之檔案,惟因主機內之檔案過大,下載時間費時,警方遂委請黃駿榮協助備份「○○藥局」店內監視器主機檔案,黃駿榮進行備份迄該日下午 5時30分許,因檔案尚未下載完畢,欲先離開,遂於對在場 之林明正叮囑:不要去動主機,因正在下載資料後等語後,先行離去,迄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黃駿榮再次至藥局察看 檔案拷貝進度,但因尚未拷貝完成,又先離去,在場之林明正明知上情,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在黃駿榮離開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將正在拷貝之監視器主機線路拔除、電源關閉,再於翌日凌晨約1時許,以電 話請不知情之友人羅詒翔至「○○藥局」搭載其離開,羅詒翔 到場後,林明正詢問羅詒翔是否會重製監視器主機,不知情之羅詒翔同意幫忙後,即於翌日(即20日)2時5分取走上開監視器主機離去,並依林明正要求予以格式化,迄翌日(即20日)下午3時警方至上述藥局前之某時,將已格式化之監 視器主機歸還林明正,林明正以此方式湮滅關係他人即陳慧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刑事證據。嗣警方於翌日(即20日)下午3時許,協同黃駿榮進入「○○藥局」欲拿取上開監視器 主機檔案備份時,始發現監視器主機線路拔除、電源關閉,監視器主機內無任何檔存資料,經調取「○○藥局」附近之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 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1.訊據被告林明正對其擔任「○○藥局」之員工,陳慧怡為該藥 局負責人兼藥師,亦為被告之實質上大嫂(未與其兄結婚登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9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往搜索,警方請新光保全人員黃駿榮前往藥局協助拷貝監視器主機內之檔案,因主機內檔案過大,迄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尚未下載完成,黃駿榮見狀先離去,迄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黃駿榮再次至藥局察看檔案拷貝進度,但因尚 未拷貝完成,遂又離去。被告於黃駿榮離去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將正在拷貝之監視器主機線路拔除、電源關閉,再於翌日(20日)凌晨1時許,以電話請不知情之友人羅詒翔 至「○○藥局」載其離開,羅詒翔到場後,被告詢問羅詒翔是 否會重製監視器主機,羅詒翔同意幫忙後,於翌日(即20日)凌晨2時5分取走上開監視器主機離去,並依被告要求予以格式化後,迄翌日(即20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將已格式 化之監視器主機歸還被告。嗣警方於翌日(即20日)下午3 時許,協同黃駿榮進入「○○藥局」欲拿取上開監視器主機檔 案備份時,始發現監視器主機線路拔除、電源關閉,監視器主機內無任何檔存資料等情,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詒翔、黃駿榮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外觀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03月23日刑研字第1090028802 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陳慧怡之前科紀錄表、案管系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2.上述陳慧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因【檢警於109年2月19日搜索「○○藥局」,並未 扣有一般醫用口罩(除衛生福利部配給予國人購買)。其中雖扣得崙得公司進貨單6張、成龍儀器行進貨2張等物,然進貨單之進貨時間非於109年1月30日以後。另陳慧怡扣案之手機,經鑑識結果,雖有其設法訂取口罩等訊息,惟係「未來」取貨,亦未載明價格】,故認陳慧怡罪嫌不足,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3882、14478、1541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調查處職務報告、銷貨憑單、成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送貨單、陳慧怡筆錄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55-158、175-184、219-256頁),故陳慧怡上述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1.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65 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與女友曾在藥局內發生性愛關係,女友精神狀況不佳,擔心影帶畫面遭查扣後播放,影響女友之身心健康,故當日所欲刪除的是伊與女友之性愛畫面,並非陳慧怡之犯罪證據,其無湮滅證據之故意;且○○藥局負責人陳慧怡 為檢察官偵查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業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述監視器主機內之錄影檔案,已非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被告上述拔除監視器主機電源與格式化監視器主機之舉措,自不該當刑法第165條 犯罪構成要件云云。 2.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65條所定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其應審酌者為:⑴○○藥局 負責人陳慧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是否會導致上述監視器主機內檔案不該當「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⑵被告拔除監視器主機電源與格式化主機之舉措,是否具有湮滅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 ㈢本院之判斷 1.按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湮滅」則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又此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確保犯罪追訴過程之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自不以該「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決有罪為前提要件。因此,若行為人知悉其所湮滅者為關係他人犯罪之已開始偵查案件之刑事證據,仍為湮滅該些證據之行為,不問事後該他人是否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及行為人為該行為之動機,均該當刑法湮滅刑事證據罪,如此解釋方符合立法者制定該條規定以保護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本旨。是以,本件被告所湮滅者,係員警至○○藥局搜索所欲取得之關於「陳慧怡」是否有囤積 醫療口罩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證據,雖有關「陳慧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如前述先予認定之事實,本件偵查機關係因「陳慧怡」在其通訊軟體LINE社群之訂單顯示尚欠3位客人各50萬個口罩等 情資,認其可能涉犯刑法第251條、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罪 嫌,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2月19日分案109年度他 字第934號案件開始偵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檢察官 指揮警方人員至「陳慧怡」所經營之「○○藥局」,經「陳慧 怡」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查扣監視器主機,請證人黃駿榮下載監視器主機內檔案,可見偵查機關業已開始偵查「刑事被告陳慧怡」是否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犯行,該監視器主機檔案屬已開始偵查之案件之刑事證據,依前述說明,縱「陳慧怡」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監視器主機內之檔案確屬關於他人即「陳慧怡」之有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刑事證據無疑。 2.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是以,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稱犯罪事實)之認知與意欲,倘若行為人對於其所實施之客觀不法行為或犯罪事實具有刑法意義上之知與欲者,即具有構成要件故意。至其犯罪之動機、緣由或目的為何,均不影響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述 先予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指揮員警於上開時、地前往「○○藥局」進行搜索,及警方請新光保全人員黃駿榮前 往藥局協助拷貝監視器主機內之檔案時均在場,黃駿榮因主機內檔案過大,迄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尚未下載完成, 黃駿榮先離去,迄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黃駿榮再次至該藥 局察看檔案拷貝進度,但因尚未拷貝完成,遂先離去,可見被告對監視器主機內檔案屬偵查機關欲保全之有關「陳慧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刑事證據乙節,應知之甚詳。又證人黃駿榮證稱:其上午接獲警方通知到場備份時,被告正在現場,同意我做備份,我知道警察有與林明正交談,下午5點 要離開時,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動,意思是不要碰他,晚上9 點去現場時,被告有在場等語(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49-50頁);證人羅詒翔證稱:我在凌晨到「○○藥局」要載被告 時,被告問我是否會重製監視器主機,並叫我幫他重製等語(警卷第9頁),再參酌被告自承:不希望與女友不雅畫面 被發現等語,顯然被告知悉拔除電源將影響將上述監視器主機內檔案下載至硬碟而得為偵查機關取得,且重製將造成監視器主機內之檔案消失,其明知上情卻仍為上述行為導致監視器主機內檔案消失無法復原,其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無疑。 3.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其立法意旨在確保犯罪追訴過 程之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自不以該「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決有罪為前提要件,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陳慧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上述監視器主機內檔案已非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此見解顯與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立法目的相違,其辯解應不可採。 ⑵又被告知悉監視器主機內檔案屬偵查機關欲保全之有關「陳慧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刑事證據,拔除電源將影響將上述監視器主機內檔案下載至硬碟而得為偵查機關取得,且重製將造成監視器主機內之檔案消失,其明知上情,卻仍於受警方委託備份該主機內檔案之證人黃駿榮離開「○○藥局」後 ,拔除監視器主機電源,且請不知情之友人羅詒翔重製該主機,造成該主機內之檔案消失無法復原,其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無疑。至被告所辯其係因怕其與女友在藥局內所為不雅畫面為偵查機關取得始為此舉,然此係被告犯罪之動機,依據前述說明,不影響被告湮滅刑事證據犯罪故意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友人羅詒翔為該湮滅刑事證據行為,為間接正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以被告湮滅刑事證據犯行無法證明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然刑法湮滅刑事證據罪,其立法意旨在確保犯罪追訴過程之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自不以該「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決有罪為前提要件,原判決以上述監視器主機內檔案係與「陳慧怡」是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有關之證據,而「陳慧怡」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陳慧怡」無犯罪嫌疑,該監視器主機內檔案即與刑法第165條構成要件所定「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不合,故認被告不構成該條犯罪,此一見解顯未慮及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立法意旨在確保犯罪追訴過程之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當不以該「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決有罪為前提要件,否則,上述確保犯罪訴追過程證據完整性之立法目的無法貫徹,應有未洽,原判決適用法則應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偵查機關欲保全上述監視器主機內檔案,以追查其所任職之藥局負責人「陳慧怡」是否涉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刑事犯罪,竟仍無視證人黃駿榮之提醒,任意拔除監視器主機電源,甚而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羅詒翔將重製該主機,以致監視器主機內檔案滅失,且在員警訊問有關何人刪除監視器主機檔案之初(109年7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 第4-5頁),否認係其委請羅詒翔刪除,所為顯然無視法治 ,任意妄為,導致偵查機關原欲保全之刑事證據滅失,惡性非輕,兼衡其自述因慮與女友不雅照為他人發現之犯案動機,及其自述高職畢業,離婚,目前仍在「○○藥局」上班,月 收入約3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