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金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第1026號、第1027號、第1028號、第1029號、第1030號、第1031號、第10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旁空地時,見謝學德( 未據告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上開空 地,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將上開貨車電瓶架拆卸,竊取電瓶1顆,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09年4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時,見泰暘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偉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上開空地,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旋開電瓶架螺帽,竊取電瓶1顆,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 ㈢於109年4月7日下午4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時,見泰暘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偉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於上開空地,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旋開電瓶架螺帽,竊取電瓶1顆,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去。(起訴書認徒手將電瓶架螺帽旋開) ㈣於109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余崑義 所有置放於該空地之白鐵製水桶1個,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 ㈤於109年5月10日下午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時,見泰暘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偉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停於上開空地,欲竊取上開吊卡車之電瓶,因電瓶經鐵鍊鎖住,始未得逞。 ㈥於109年5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洪貴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修護廠前時,見上開 修護廠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置於上開修護廠前之汽車電瓶1顆,並於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㈦於109年6月28日晚間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彩券投 注站,見羅則年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丙級技術證照2張)置於桌上,趁羅則年前往櫃檯兌獎之際,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㈧於109年7月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陳福來( 未據告訴)坐在該便利商店前之椅子上販售綠竹筍,因口袋攜帶不便而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置放椅子上,陳金順遂趁陳福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且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5時05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彤昕通訊行變賣上開行動電話(業經發還陳 福來),因而獲取1,500元款項,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王偉帆、余崑義、洪貴斌、羅則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57至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王偉帆、余崑義、洪貴斌、羅則年、被害人謝學德、陳福來所有之車輛電瓶、財物於上揭時、地分別遭竊或有經竊取未得手之事實,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㈦、㈧竊盜既遂及犯罪事實 一㈤竊盜未遂等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對於偷電瓶、水桶沒什麼印象。犯罪事實一㈠我好像沒有騎000-000 這台車,電瓶壞掉了,我以為是人家丟掉。犯罪事實一㈡我不承認,這次我沒有偷到。犯罪事實一㈢我只是把車停在那邊,去找朋友,我沒有去那邊偷。犯罪事實一㈣我沒有偷水桶,我沒有印象有拿水桶,我沒有拿。犯罪事實一㈤我沒有去那邊偷,監視器畫面的那個人不是我。犯罪事實一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偷電瓶。犯罪事實一㈦監視器畫面那個人是我,但是皮夾我還給他了,那個不算偷,那是同學跟我在一起時,我錢到外面還給他。犯罪事實一㈧手機是我撿到的,我不需要這支手機,所以拿去賣掉,不是偷的,我有還給他,但是還給他的時候對方還是收著。我會重新做人改作自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對犯罪事實一㈤、㈥、㈦、㈧部分承認犯行,其餘均否認犯行, 辯稱:我沒有以扳手行竊,也沒有偷取4個電瓶,白鐵水桶 我沒有竊取,因為我無法載運。我有拿取500元去刮刮樂, 皮夾有歸還給被害人。也有拿手機去賣給通訊行販賣500元 ,該手機放在機車座墊上,引人注意。我承認至修車廠拿取電瓶。我也承認有去營造廠拿取被鐵鍊鍊住的電瓶,但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27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有精神障 礙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狀,請酌情量處輕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被告雖對犯罪事實承認與否反覆不一,然對於是否實施竊盜犯罪多有抗辯,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謝學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之電瓶曾於上開時、地遭竊,業據證人謝學德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明確(警6263卷第11至13頁、偵12595卷第49至53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以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至竊案現場附近,且機車踏板上置有電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6263卷第17至25、4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曾坦承竊取電瓶(警6263卷第3至9頁),可知被告確係行竊之人。又依證人謝學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該電瓶無法以徒手方式竊取,必須使用六角扳手將電瓶支架的螺帽鬆脫,因車子放在戶外,螺帽都會生鏽,徒手無法鬆開螺帽等情(偵12595卷第51頁),被告於偵 查中亦曾一度供稱其有使用六角扳手(偵緝1029卷第61頁),顯見被告確以六角扳手竊取前開電瓶無訛,故被告改辯稱其未竊取或僅徒手竊取云云,均不可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述時間抵達前 開地點,其後以六角扳手竊取證人王偉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電瓶等情,業據證人王偉帆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明確(警2808卷第13至19頁、偵12033卷第49至53頁 、偵10084號卷第47至4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7411卷第15至19、21頁),參以證人王偉帆於偵查中證稱:需要鬆開螺絲才可以拆電瓶,應該要使用六角扳手才有辦法轉開等語(偵10084號 卷第4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用六角扳手拆卸電瓶等語(偵緝1025卷第66頁),顯見被告確以六角扳手竊取前開電瓶無訛,故被告改辯稱其未竊取或僅徒手竊取云云,均不可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述時間抵達前 開地點,其後竊取證人王偉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電瓶等情,業據證人王偉帆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明確(警2808卷第13至19頁、偵12033卷第49至53頁),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2808卷第21至23、25至35頁),參以證人王偉帆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辦法徒手鬆開螺帽,因為電瓶裝在電瓶裡,上面有兩個電極的接頭用螺帽鎖著,且電瓶要從電瓶架取出,也必須要用六角扳手將螺帽鬆脫才可以將電瓶取出等語(偵12033 卷第50頁),並有電瓶架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2808卷第23頁),復衡以被告彎腰查看電瓶架後,有返回騎機車疑似拿取工具後再返回電瓶架之動作,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2808卷第29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竊 取電瓶時亦於偵查中均曾坦承有使用六角扳手一情,可知若無六角扳手之工具輔助應無可能拆卸電瓶,顯見被告確以六角扳手竊取前開電瓶無訛,足可認定。故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以徒手竊取電瓶,即有誤認,被告嗣後辯稱其未竊取云云,亦不可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述時間抵達前 開地點,其後竊取水桶等情,業據證人余崑義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明確(警1299卷第3至5頁、偵12033卷第49至53頁) ,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1299卷第11至14、1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其有竊取水桶(警1299卷第8頁、偵緝1025卷 第68頁),顯見被告確有竊取該水桶,是被告嗣後改辯稱其未竊取云云,即不可採。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5069卷第5頁、偵緝1025卷第68頁),核與證人王偉帆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5069卷第11至15頁、偵12033卷第5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5069卷第17至27、31頁),故被告嗣後於原審辯稱其並未竊取云云,仍不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犯行,其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即可採認。 ㈥關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0187卷第4頁、偵緝1025卷第69頁),核與證人洪貴斌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0187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0187第11至15頁),故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辯稱其並未竊取云云,並不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犯行,其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㈦關於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0207卷第3至6頁、偵緝1025卷第68頁),核與證人羅則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0207卷第7至9、11至12頁、偵12033卷第49至5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0207卷第13至25、27頁),故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並未竊取云云,並不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犯行,其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認。 ㈧關於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警2244卷 第3至9頁),核與證人陳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2244卷第11至17頁、偵12033卷第49至53頁)、證人即彤昕通 訊行店長羅士幃於警詢之證述(警2244卷第19至23頁)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讓渡書、彤昕通訊行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2244卷第25至33、37、39、41、43、45至53、55頁),故被告嗣後空言辯稱其並未竊取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犯行,其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辯否認犯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其 坦認犯行部分(犯罪事實一㈤、㈥、㈦、㈧),自白犯行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所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應係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鋒利程度之金屬器具,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㈥、㈦、㈧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卷第274頁),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而上開、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之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關於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㈥關於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部分: 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精神障礙事由,且以被告答詢情況來看,被告精神狀況的確不理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75頁)。查被告 因有精神疾病,經原審辯護人聲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原審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邊緣性智能;關於竊盜部分,被告表示皆因缺錢花用,平時有補助,錢會花在生活花費、徵友社、嫖妓及打電動,所以會不夠用,對於偷竊行為否認有受他人指示或受幻聽影響,被告另有評估如何竊取,行為係經思考與計畫,如偷取汽車電瓶時知道要準備六角扳手才能拆卸,知悉偷竊後要去何處變賣及變賣之價格等,被告亦表達知道偷竊是違法,如果偷竊時警察在身邊就不敢偷竊,對偷竊的事情感到後悔;被告有被害妄想症狀,惟被告偷竊原因並非為了報復被害人,即非因其被害妄想而有相應之不適當行為,故其行為非受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被告有聽幻覺症狀,惟被告稱其行為時並無指示其偷竊之聲音,雖有可能持續聽到聽幻覺,但其行為與聽幻覺無直接相關;被告有躁症病史,惟被告於109年3月13日、4月13日、4月21日均有施打長效針劑,3月18日及24日有使用口服藥物,被告應處於有治 療之情況,理論上應該屬於穩定的時期,且被告於109年皆 約1至2週自行返診1次,可知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之精神狀態 穩定,復評估被告均稱其係因缺錢花用,欲竊取有價值物品,可知其行為時之思考過程清楚,無躁症影響,有明確理由且其行為與目的相符,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無礙;綜上,被告雖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邊緣性智能,但為本案犯行時受情感思覺失調症或因病退化影響有限,其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至165頁)。 ⒉經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並審酌被告尚知準備犯案工具,且於第一次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竊取得手後,即 再次前往犯案,亦知悉前往上開通訊行變賣偷竊之行動電話,可知被告確因缺錢花用而騎車到處尋找犯案目標,應處於意識清楚且有明確偷竊動機之狀態,足認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行為當時均未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致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本院同原審所認,自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 盜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可知被告屢屢再犯竊盜案件,且被告平時領有補助,並非因基本生活所需匱乏而迫於無奈行竊,被告所為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危害,復參酌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高中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 表編號1至3),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另就沒收部 分說明:⑴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竊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竊得財物,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外,其餘所竊物品均經告訴人羅則年領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⑵如犯罪事實一㈧所示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陳福來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⑶被告所用活動扳手,並未扣案,核其性質亦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等旨。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加以斟酌,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對部分犯行坦承犯罪,然而多有辯解亦有反覆之爭執,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難認有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仍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與辯護人均請求再予減輕云云,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備註 1 一㈠ 陳金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瓶1顆 原審主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沒收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陳金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瓶1顆 3 一㈢ 陳金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瓶1顆 4 一㈣ 陳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鐵製水桶1個 5 一㈤ 陳金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㈥ 陳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瓶1顆 7 一㈦ 陳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 8 一㈧ 陳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2808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282808號 警1299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241299號 警0187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280187號 警6263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186263號 警5069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25069號 警224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52244號 警0207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60207號 警741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60207號 偵1008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84號 偵1008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87號 偵1134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40號 偵1203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3號 偵1259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95號 偵1307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75號 偵1397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73號 偵139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78號 偵緝102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偵緝102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偵緝102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 偵緝102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 偵緝102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 偵緝103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 偵緝103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 偵緝103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