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秀惠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秀惠與蔡秀美、董娟娟為姊妹,蔡灑金及蔡秀珠則分別為其等母親及姊妹,蔡灑金、蔡秀珠於民國107年7月25日、26日死亡後,繼承人蔡秀美、董娟娟、蔡秀惠、蔡崇良於107年12月28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約定由蔡秀美繼承現金存款,由蔡秀美專戶管理,並應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全數捐給合法立案財團法人公益團體、政府消防單位、醫療單位、慈善團體、佛教團體。詎蔡秀惠明知其等已經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就現金存款部分委由蔡秀美處理,仍因不滿蔡秀美、董娟娟之處理方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透過LINE通訊軟體,在「廖代書繼承詢問處」之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群組內,以暱稱「MinaTasi」名義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指責蔡秀美、董娟娟逃漏稅捐、洗錢並侵占遺產,足以貶損蔡秀美、董娟娟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經蔡秀美、董娟娟於108年5月2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秀惠固坦承於LINE群組中發布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訴是斷章取義,群組是為了處理遺產而設,裡面都是自己人,內容並不是公開的,所說內容只是舉例讓他們瞭解可能會發生之問題,不是要誹謗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LINE群組「廖代書繼承詢問處」內,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除為被告承認外,另據告訴人蔡秀美(他卷第69-72頁、121-124頁,偵一卷第12頁反面)、告訴人董娟娟(他卷第121-124頁,偵一卷第12頁反面)指訴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43-45頁)可佐。
㈡、蔡灑金、蔡秀珠於107年7月25日、26日死亡後,繼承人即告訴人蔡秀美、董娟娟、被告蔡秀惠、蔡崇良曾於107年12月28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一點約定由告訴人蔡秀美繼承現金存款,以專戶管理,並應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全數捐給合法立案財團法人公益團體、政府消防當為、醫療單位、慈善團體、佛教團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備註可參(他卷第19頁、21頁),而告訴人蔡秀美確實有捐贈救護車與消防局,則有告訴人蔡秀美提出之消防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27-128頁),再依被告提出之合約書2份(本院卷第133-140頁),亦均載明由告訴人蔡秀美捐贈消防設備、救護車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等單位,與上開遺產協議書就現金存款之處理方式,並無不符之處。則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於蔡灑金、蔡秀珠死亡後,關於現金遺產部分,各繼承人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告訴人蔡秀美以捐贈方式處理,則告訴人蔡秀美以救護車或消防設備捐贈政府機關,本符合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並未涉及逃漏稅捐或洗錢等犯罪行為,縱使依被告提出而主張調查之合約書2份,亦同屬告訴人蔡秀美娟贈消防設備、救護車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相關文書,並無何涉及洗錢、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之可疑內容,被告就此僅表示:告訴人曾經購買消防設備及消防車送給消防局,但整個過程不公開,我沒有證據,也沒有證人,請法院傳負責人過來問話,我懷疑作業過程有問題(本院卷第83頁、123頁),可見被吿並未掌握何具體違法事證,僅屬其主觀想法或臆測。而被告與告訴人蔡秀惠、董娟娟為親屬關係,縱使被告對於告訴人蔡秀惠處理遺產方式主觀上有所疑問,亦可向告訴人蔡秀惠直接詢問求證,或向共同親人探詢,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刻意選擇在「廖代書繼承詢問處」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而該LINE群組並非僅有被告、告訴人蔡秀惠、董娟娟等繼承人,另有協助辦理繼承事務之代書、代書助理2人、告訴人蔡秀美女兒3人等成員,亦為告訴人蔡秀惠、董娟娟證述明確(他卷第123頁),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82-83頁),另有LINE群組翻拍照片可佐(他卷第43頁、45頁),是被告上開言論,係在未掌握任何相關證據之情況下,徒憑己意揣測,而將毫無憑據之內容刻意對外人宣揚,利用告訴人蔡秀美、董娟娟以外之人亦可共見聞之機會,藉以貶損其等名譽,實屬明確。
㈢、誹謗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與抽象之謾罵或嘲弄尚有不同,本件被告縱使對於告訴人蔡秀美、董娟娟處理遺產之方式未能認同,如僅單純抒發不滿或指明其等應提出處理遺產之相關證據,仍可認為屬於正當言論之範圍,然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已經具體指摘告訴人蔡秀美、董娟娟「已計畫好涉嫌洗錢的方式」、「先繳稅再以捐贈款項申請退稅」、「退到妳們2人私人帳戶」、「妳們小孩報所得稅,妳們是受她們扶養,然後再拿捐款收據去抵稅」等事實,該等內容已屬積極指證告訴人蔡秀美、董娟娟涉及不法行為,甚至不法行為之內容、方式均指述明確,則被告以如此具體之言論發布於非繼承人均可共見聞之LINE群組,卻歷經偵查及審理,均供稱:我沒有證據,也沒有證人等語,其顯然係在故意迴避合理查證義務之情況下,將不實事項散布於眾,具有誹謗之故意,且無刑法第3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適用,足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或辯稱僅是舉例、提醒,無意散布於眾等語,然附表所示言論內容,顯非一般人在商量或討論問題時之語句,其所述乃直指告訴人蔡秀美、董娟娟所為涉嫌洗錢、逃漏稅捐行為,而「洗錢」、「逃漏稅捐」均為不法行為,以附表所示內容具體指明涉嫌洗錢、逃漏稅捐行為,自足使人遭受懷疑,而生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後果,足使名譽遭受損害,其上開部分辯解,仍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憑主觀而無事實根據之臆想,即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上發布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內容的文字,據以對告訴人蔡秀美、董娟娟等進行誹謗,致使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乃出於對母親、妹妹遺產之分配有所質疑,並考量該群組人數尚非眾多,且多為親戚,對告訴人等之損害尚非嚴重,又斟酌被告素行尚非欠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一人獨自居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從輕。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另請求輕判或緩刑,然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動機已經考量其出於對母親、妹妹遺產之分配有所質疑而為本件犯行,並斟酌其犯罪情節非重等其他情狀,量處拘役50日,以本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以觀,已量處輕度刑,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罪,更無法與告訴人蔡秀美、董娟娟達成和解,亦無再由本院量處更輕刑度之量刑因素存在,而被告既未能坦承錯誤,其與告訴人蔡秀美、董娟娟之紛爭未解,亦無從認為被告無再犯之虞,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輕判及諭知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誹謗內容 之前你們兩個處心積慮用盡心機,毀謗我跟阿良,軟硬兼施 逼我要將母親與秀珠遺產的所有剩餘財產,都過戶給蔡秀美 名下,美其名較好管理,私底下秀美娟娟你們早已計畫好涉 嫌洗錢的方式。 1. 先繳稅再以捐贈款項申請退稅,然後再退到妳們2私人帳戶 ,變成妳們的錢。 2. 甚至想把公帳裡的17萬美金放定存,每個月會有一萬多的利 息入妳們指定的私人帳戶。 3. 妳們小孩報所得稅時,妳們是受她們扶養,然後再拿捐款收 據去抵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