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鑫聖工程有限公司、(即、任國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即 臨時管理人) 任國光 被 告 任國光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5號、109年度偵字第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代表人謝穎緒業經法院判決與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則其於原審 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非無疑慮。㈡被告等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貯存本件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且非法將事業廢棄物於堆置他人土地,經保護局人員至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多次限期改善,惟其等均置之不理,且堆置期間又有豪大雨,致上開廢棄物再度漫流至附近廠房及堤防道路,致環境受有重大污染,該等廢棄物尚未清除完畢,則原審宣告被告任國光緩刑,並未考量上開廢棄物長期棄置形成污染,對當地環境有重大影響,復未斟酌被告等均未清除完畢,事後政府必須花大筆公帑清運等事實,原審僅判處被告任國光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3年,且僅命其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就被告鑫聖公司科罰金20萬元,與清運費用相較,僅為九牛一毛,被告等所為,與所受刑罰及日後造成危害、清運成本相衡量,量刑顯有失衡,故原審量刑顯有不當,請撤銷改判科以被告等相當之刑或予以其等清除上開廢棄物為緩刑之條件等語。 三、經查,謝穎緒雖於109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其與被告鑫聖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然謝穎緒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2頁),另臺南市政府係遲至110年8月18日始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60590號函撤銷謝穎緒董事登記部分,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433頁),則謝穎緒於原 審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前所為之訴訟行為,難認有何不合法的情形;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嗣聲請原審法院於110 年10月20日選任被告任國光為鑫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以下),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任國光此時起即屬鑫聖公司之代表人,其在本院審理時對謝穎緒在原審的訴訟行為並無反對之意思,應認其有默示之同意,縱認謝穎緒之前訴訟行為有瑕疵,亦因有訴訟權能之任國光事後的同意而治癒,是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四、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以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6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為 緩刑之宣告,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已著手清除該廢棄物之情,已據被告任國光供承明確,並有其提出之現場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29頁);另本院就系爭廢棄物清 除狀況,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結果,據該局於111 年4月15日函覆本院稱:㈠本局110年7月13日核准全興資源再 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所送○○區○○段0000、0000 、0000-1、0000、0000-1、0000-2、0000-3、0000、0000等9筆地號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燃煤底灰(或含 燃煤發灰之底灰)25000公噸,清理至111年5月8日止已清理21887.977公噸,持續清理中。㈡本局110年10月1日核准全興 公司所送○○區○○段0000-2、0000-3、0000-4、0000-5、0000 -6、0000等6筆地號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燃煤 底灰(或含燃煤發灰之底灰)990公噸,另本局於110年12月29日前往現場稽查確認,已將案址內燃煤飛灰、底灰共935 公噸(實際清理數量)全數清理完畢,並於111年2月15日函文地主,本局原則同意予以廢棄物解除列管等語,此有該局111年4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04頁)。該局 復於111年6月14日函覆本院稱:㈠本局110年7月13日核准全興公司所送○○區○○段0000、0000、0000-1、0000、0000-1、 0000-2、0000-3、0000、0000等9筆地號棄置場址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清理燃煤底灰(或含燃煤發灰之底灰)25000公 噸,清理至111年5月8日止已清理25287.277公噸,持續清理中。㈡本案因近日大雨及全興公司派工問題於111年5月9日迄 今尚未有清理作業,預計於111年7月20日前清除完畢等語,此有該局111年6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24頁 ),依照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的上開函文可知,除少許部分因下雨及派工問題尚未清除完畢外(預計111年7月20日清除完畢),其餘部分均已清除完畢,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清除該廢棄物,故主張應量處被告較重之刑,並應令被告任國光以清除廢棄物為宣告緩刑之條件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量定被告任國光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就被告鑫聖公 司科罰金20萬元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稱允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鑫聖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