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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瑛宗林逸梅李秋瑩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宗禮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謂:

㈠、被告黃宗禮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331號起訴並戒治,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於109年3月12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且被告雖有接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惟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附命戒癮治療之「本案」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規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具有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效力,而謂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者,即無觀察、勒戒制度之適用,自不影響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此一追訴條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撤銷提案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緩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則檢察官本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331號起訴並戒治,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完成戒癮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係以「緩起訴所命戒癮治療完成日」,而非以「緩起訴確定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本件不論以107年9月6日緩起訴確定日起算,或以108年9月5日完成戒癮治療觀護期滿日起算,均係緩起訴後3年內施用毒品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依法追訴,而無須再聲請觀察、勒戒甚明。原審判決認本件應依新法聲請觀察、勒戒,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似僅為原審判決之創見,缺乏依據,未顧及現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之法制,且違反最高法院上揭見解,並未究明而恣意曲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原審判決容有違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依本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同視。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緩起訴所指定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再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而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緩起訴指定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所指定之戒癮治療,依同一法理,應以經完成緩起訴所附命之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或後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左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前於106年6月9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確定,並完成採驗尿液及法治教育之命令,被告均按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內容完成,且於緩起訴期間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故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有附於上開卷宗內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即更名後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職議字3748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6年10月20日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7年9月27日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8年8月2日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執行書記官108年8月16日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48號卷宗(含106年度緩字第1113號、106年度緩護命字第603號、第604號、106年度緩護療字第24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最後時間為107年8月15日,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完成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後之107年8月15日開始起算該3年之期間,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3年內之109年3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雙軌戒癮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即應依法追訴審判,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法有據。原審未察,遽為不受理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四、至於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要旨,說明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者,無觀察、勒戒制度之適用,而認本案被告前揭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效果不等同於觀察、勒戒,仍應認被告並未於3年內接受觀察、勒戒,檢察官應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云云。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已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顯見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人之態度,已由視其為犯人轉而認為具病患性犯人之性質,體認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立法者於該次修法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賦予檢察官得依職權衡量施用毒品者之情形,採取對施用毒品行為人最適之治療方式,而若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不具戒除毒癮之功效,行為人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此乃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度規範,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採雙軌制,表示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屬法律制度設計上之戒除毒癮方式,二者並無優劣之分或先後之別,僅係治療機構與方式容有差異,惟其「已經」治療程序之法律效果立法者顯無予以差別對待之意,否則即失其雙軌制規劃之旨,是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第105號判決意旨迭認,施用毒品者倘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所指定戒癮治療後,則等同已經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自其完成戒癮治療起算3年期間甚明。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之命題,係該案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經撤銷之附命緩起訴前案確定後3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檢察官就後案直接起訴,該裁定認前案係未完成機構外處遇而經撤銷起訴,則後案不符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追訴條件,並未否定已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指定之戒癮治療,不等同於已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本案情況為被告3年內已接受附命緩起訴處分指定之戒癮治療,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劃戒除毒癮方式其中一軌,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提案有異,原判決顯未區辨該提案之情況與本案不同,而誤引該裁定所述意旨適用於本案,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法尚有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為維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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