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余俊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謀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李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737號、第6367號、第7022號,107年度偵字 第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余俊謀犯罪事實七收受賄賂的罪刑、沒收(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⑦至⑬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余俊謀於犯罪事實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七罪(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⑦至⑬部分 ),均免刑。扣案之現金賄賂共新臺幣四十萬元(本院110年 贓款字第7號)沒收之。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②至⑤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共四罪部分)。 ④余俊謀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②至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余俊謀自民國97年3 月30日起,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擔任技士,負責重大公共工程、雲林縣斗南鎮、大埤鄉、元長鄉轄區道路橋樑工程與土木行政業務、協助各鄉鎮工程業務等,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育榆(於107 年12月7 日身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何嬋為夫妻。 陳永騰(原名陳豐山,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 山公司)的執行長暨實際負責人。陳永騰與陳育榆、何嬋夫婦是朋友關係。 楊金在(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自101 年2 月10日起擔任大山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執業技師。 鐘儀欽、陳坤周(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0 、0 樓之「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三聯發公司)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工務部經理兼工地負責人。 陳玉龍係獨資商號「振揚工程行」(登記在雲林縣○○鎮○○街 00號)之實際負責人。 倪育德(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為「和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群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31日與和鑫公司合併而消滅)雲林地區辦事處負責人。 林德勤(經原審法院已另行審結)則係址設雲林縣○○市○○路 0○0 號0 樓之「弘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驛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振聰之妻,負責弘驛公司作帳、購買押標金、投遞投標文件及參與開標等行政工作人員。 二、(余俊謀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經原審判決免刑,業經余俊謀撤回上訴確定)余俊謀為雲林縣政府所發包「153 線麥寮至臺78線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下稱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採購案件承辦人。陳育榆、何嬋得知153線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預計開標之日期後,竟向大山公司陳永騰借用大山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大山公司即於99年6 月11日出面參與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之投標,且以新臺幣(除記載幣值為人民幣外,下同)478 萬5000元得標。其後,陳育榆、何蟬完成設計工作,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便於100 年10月4 日辦理工程施作之公開招標,陳玉龍便與鐘儀欽商議合作,由三聯發公司出面投標,得標後由陳玉龍即振揚工程行擔任下包廠商。而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於100年11月11日辦理工程施作之決標,由三聯發公司以2 億9275 萬元順利得標。詎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因為土地徵 收不順利造成施工延宕,並有變更工程設計之需求,陳育榆、何嬋為了感謝余俊謀辦理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辛勞,希望加快文書作業流程,竟於101 年至102 年間某日(起訴書是記載103 年4 月前),推由何嬋前往雲林縣政府余俊謀辦公室,將裝有賄款23萬元之黃色信封袋交付給余俊謀收受之,余俊謀明知上開現金賄賂與其辦理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職務有關,竟仍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 又因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工期拉長,原先編列項目、預算不足,有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之需求,經余俊謀於104 年8 月14日簽請開會審查獲准後,於104 年9 月14日辦理限制性招標,均由三聯發公司取得標案,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總預算金額因此增加至3 億5903 萬4148 元。陳育榆、何嬋、陳玉龍、鐘儀欽在第2 次變更設計通過後,為表達對余俊謀之感謝,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某日,推由陳育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嬋前去雲林縣斗六市某餐廳找余俊謀,待余俊謀坐上上開汽車後,何嬋便將裝有20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付余俊謀,余俊謀明知上開現金賄賂與其辦理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職務有關,竟承前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 三、(余俊謀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經原審判決免刑,業經余俊謀撤回上訴確定)三聯發公司因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延宕及蘇迪勒風災所造成之災損,鐘儀欽曾拜託陳玉龍幫忙爭取處理物調費用及風災損失之保險理賠事宜,陳玉龍在雲林縣政府遇到余俊謀時,即向余俊謀表示請其儘速處理物調費用及保險理賠,將來三聯發公司取得前開費用後,會給余俊謀「紅包」(即賄賂)作為答謝。其後,三聯發公司於104 年11月16日以三聯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雲林縣政府,就施用153 道路改善工程申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金額405萬4764 元),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12月10日以府工程二字 第1043307434號函同意申請;且三聯發公司因104 年8 月8日遭蘇迪勒颱風影響,就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施作有損失,向旺旺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理賠金380萬84元),因雲林縣政府同為前開工程之被保險人,三聯發公司並於105年4 月29日以三聯發字第1000700559號函請雲 林縣政府在「理賠接受書」、「受益人同意書」上簽名,以便保險理賠金可以直接賠付給三聯發公司,雲林縣政府於105 年5 月18日以府工程二字第1053309863號函同意辦理。鐘儀欽、陳玉龍為答謝余俊謀就前開物價調整及保險理賠之幫忙,於領得保險理賠金之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之停車場內,推由陳玉龍交付20萬現金予余俊謀,余俊謀明知上開現金賄賂與其辦理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職務有關,竟承前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 四、(余俊謀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經原審判決免刑,業經余俊謀撤回上訴確定)三聯發公司依照153 線改善工程之合約內容,須辦理參訪行程,遂於104 年4 月1 日,由余俊謀、王進焜(同為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技士,受指派擔任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估驗官,經原審另行審結)、陳玉龍、陳坤周一同前往金門縣進行參訪,鐘儀欽並交付27萬元給陳坤周作為參訪行程所用。嗣余俊謀等人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結束金門縣參訪行程後,欲藉由小三通方式,前往大陸地區的廈門玩樂,陳玉龍、陳坤周為求本案工程驗收、請款順利,先由陳坤周將上述部分現金換成人民幣後,推由陳玉龍在金門碼頭,將各裝有人民幣5000 元(約新臺幣2 萬5535 元)之信封袋共2 只,分別交付余俊謀、王進焜各1 只作為行賄之用。余俊謀、王進焜均明知上開現金賄賂與其辦理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職務有關,仍各自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五、(本院審理範圍)雲林縣政府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分 別辦理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估驗、初驗時,余俊謀明知三聯發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許文雄並未到場,也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署名或蓋章,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容任陳玉龍及不詳之三聯發公司人員於估驗、初驗後不久,將雲林縣政府工務處辦理相關採購案件估驗、初驗簽到表(下稱估驗、初驗簽到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估驗、初驗紀錄(下稱估驗、初驗紀錄)攜回三聯發公司,任由其等分別在估驗、初驗簽到表上偽造「許文雄」署名;在估驗、初驗紀錄之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盜蓋「許文雄」之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以前開方式 證明許文雄有如實到場辦理估驗、初驗之行為,再分別提出給余俊謀(見附表二編號①至④之行為態樣)。由余俊謀據以 製作職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即估驗、初驗紀錄,表彰估驗、初驗程序完成之意,先後再呈請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科長、處長審核批示而行使之。以上足生損害於許文雄和雲林縣政府對於工程估驗、初驗管理之正確性(陳玉龍於附表二編號①、③、④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六、(余俊謀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經原審判決免刑,業經余俊謀撤回上訴確定)雲林縣政府於105 年10月14日辦理「舊庄大排(復興橋上游段)橋樑改建工程」(下稱舊庄大排橋樑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弘驛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以812 萬元得標,並於同年11月30日開工施作,余俊謀則為舊庄大排橋樑工程之承辦人兼督導委員。詎林德勤為求施工估驗順利(於106 年6 月2 日辦理估驗),竟於105 年底至106 年3、4 月間之某日,將現金5 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內,並攜往余俊謀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之辦公室,將該牛皮紙袋放入余俊謀辦公桌之抽屜,作為給予余俊謀之賄賂。余俊謀當場看到將該牛皮紙袋放入其抽屜之人乃弘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聰之妻子,且林德勤交付金錢之行為與承辦舊庄大排橋樑工程有關,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悉予收受。 七、(本院審理範圍)余俊謀自104 年起至107 年止,利用職務上辦理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⑫所示公共工程發包之機會,將如附 表三編號①至⑫所示各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分別簽擬以小額 採購方式辦理,並逕行指定由倪育德任職之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經逐級審查由縣長決行後,即與和鑫公司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委由和鑫公司辦理該等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倪育德則實際承攬各該公共工程標案之設計監造業務。待倪育德取得附表三編號①至⑥、編號⑧所示7 件公共 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後約1 、2 個月左右,為感謝余俊謀上述行為給予工作機會,即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將現金賄款裝入信封袋內,再放置於余俊謀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個人辦公座位抽屜內,或直接在前述辦公處所交付余俊謀本人,以上述方式交付賄賂予余俊謀共7 次,前6 次金額各為5 萬元,第7 次金額為10萬元,總計40萬元。余俊謀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先後收受倪育德交付之上開現金賄賂。(余俊謀被訴因附表三編號⑦、⑨至⑫所示各公共工程,以指定倪育德為設計監造廠商 為對價,向倪育德收受現金賄賂犯行部分,則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八、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接獲民眾檢舉陳育榆、何嬋借牌投標,乃依法對余俊謀、陳玉龍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四所示),懷疑其犯罪事實五部分涉有不法,便查緝余俊謀等人到案。余俊謀則於到案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收賄行為前(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主動向承辦之雲林縣調站人員自首並供出向何嬋、陳玉龍、倪育德及林德勤收賄之事實,並接受裁判。雲林縣調站並同時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方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上開犯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結果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余俊謀部分,另本院於原 審各次判決結果依序加註編號),被告余俊謀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四、六中收受賄賂犯行,因經原審諭知免刑,被告余俊謀於本院表明就該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471 頁審理筆錄),則本院審理範圍即僅上開犯罪事實五、七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七,業據被告余俊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37號卷二第153至154頁、第178頁。偵737號卷四第85頁正反面、第101至104頁、第112至113頁。原審卷三第263至266頁。原審卷十第80頁。原審卷 十三第72、111、363頁。原審卷二十第226至227頁、第279 至280頁、第431至438頁。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二第5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余俊謀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㈠犯罪事實五部分,有同案被告陳玉龍之供述(偵3950號卷一第10至14、26至30、68至74、140至145頁、偵3950號卷二第13至16、18至21、74至77、84至86、92至94頁、偵聲73號卷第28至32頁、原審卷三第263至293頁、原審卷十三第352至356頁、原審卷十六第20至21、185、218至221、251至257、297至298頁、原審卷二十第80至81、84至85、226至227頁) 。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有三聯發公司工地主任陳坤周之供述(偵7 37號卷一第147至150、166至172頁、偵7022號卷第130至133、140至142頁、原審卷三第206至209頁、原審卷七第268、271頁、原審卷十六第222至250頁)。 ㈢犯罪事實五部分,有三聯發公司主任技師許文雄之供述(偵7 37號卷一第175至178、186至190頁、偵737號卷二第182至186、202至206頁、原審卷十六第186至220頁)。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並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5 月20日府工程一字第1080048527號函檢附之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歷次施工查核會議記錄、估驗及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原審卷四第9 至495頁)、108 年12月16日府工程一字第1083334840號函 及檢送之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105 年5 月4 日至26日初驗紀錄表與簽到表(原審卷十六第87至179頁)、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附表四備註欄)、三聯發 公司108 年12月11日三聯發總字第139 號函及檢送之三聯發公司印(鑑)章管理登記(原審卷十六第81至83頁)、許文雄提出之105 年5 月2 日至7 日、23日至28日桌曆影本可參(原審卷十六第269至271頁)。 ㈤犯罪事實七部分,有倪育德之供述(偵3949號卷一第291至29 5、389至395頁、偵3949號卷二第77至79頁、偵3233號卷第5至8頁、原審卷二第409至425頁、原審卷六第191至199頁、 原審卷十第55至59頁、原審卷十三第208至263頁)。 ㈥犯罪事實七部分,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公共工程之簽呈、雲林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簽稿會核單、工程決算書、和鑫公司統一發票(出處見附表三備註欄)、被告余俊謀與倪育德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3 張(偵字第5752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如附表三所示設計監造工程之決標公告(偵字第3233號卷第25頁至第53頁反面)。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余俊謀於本院業已繳回現金賄賂40萬元,有本院110年贓款字第7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7頁)。 三、論罪: ㈠法律解釋: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俊謀自97年3 月30日起,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擔任技士,負責重大公共工程、雲林縣斗南鎮、大埤鄉、元長鄉轄區道路橋樑工程與土木行政業務、協助各鄉鎮工程業務等,此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4 月30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3830號函檢送之被告余俊謀歷年職務資料及負責業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5 頁至第368 頁),則被告余俊謀本為雲林縣政府編制內之公務員,依法取得辦理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及如附表三所示各公共工程採購之職務權限(均為承辦人),自屬身分公務員無誤。 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余俊謀於犯罪事實七收受倪育德交付的賄賂40萬元部分,係因被告余俊謀係辦理犯罪事實七所示公共工程的承辦人,如附表三所示各公共工程之勞務採購費用均屬小額採購,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訂立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則被告余俊謀逕自指定倪育德任職之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尚無違法之處(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和鑫公司屬不合格廠商),難認與被告余俊謀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本案應認屬被告余俊謀職務上的行為。 ㈡罪名: 被告余俊謀就犯罪事實七收受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余俊謀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余俊謀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只有提到被告余俊謀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起訴書第10頁至第11頁、第95頁),但該部分與本院論罪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予被告余俊謀及其辯護人答辯(原審卷二十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8頁),自可依法論處。 ㈢罪數: 犯罪事實五中被告余俊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可區分為附表二編號①至④共4 個區塊;被告余俊謀犯罪事實七向 倪育德收受賄賂之部分,亦可區分為附表三編號①至⑥、⑧所 示7 件不同公共工程,以上均可認係各自具有獨立性之罪名,不應論以接續犯。因此,被告余俊謀於犯罪事實五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4 罪,於犯罪事實七所犯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7 罪,犯罪時間有差距,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收受賄賂犯行的刑罰免除事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如觸犯該法條之行為人符合上開規定前後段之三要件,即①犯罪後自首。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③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此時法院依法「應」為免刑之宣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經查: ㈠有關自首部分: ⒈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據承辦本案之雲林縣調站調查員陳文維於108 年11月6 日原審證稱:我們當初偵辦是依據檢舉筆錄,認為何嬋不具有技師執照,為何可以在余俊謀包庇之下,持續承攬相關建照案件,我們是認為余俊謀包庇何嬋、陳育榆夫妻有違法辦理採購。(是否有發現余俊謀有接受金錢的賄款?)那時候是研判,但通訊監察書還沒有具體情況,只是有疑慮。(余俊謀收受金錢是否有何具體事證來證明或發現何事端?)比較後期聽線時,發現廠商陳玉龍在對話中好像說余俊謀有要IPHONE手機,但這是陳玉龍自己講的。我的意思是監聽中陳玉龍自己說余俊謀有跟他要手機。(在調查站時,余俊謀有沒有向調查人員主動陳述他有向何人收取賄款?)收受賄款全部都是余俊謀自己講出來,大概收押後第一次借提筆錄。余俊謀是第一個承認的。在余俊謀收受賄賂承認之前,調查站人員不知道余俊謀有向何人收取賄款。他當初講的範圍確實超出我們當初認為,而且很多部分我們當初尚未具體掌握,是余俊謀自己主動全部講這樣事情。(例如余俊謀說何嬋給他多少錢的賄款,陳玉龍給他多少的賄款,這些都是你們事先沒有掌握的事情?)我們當初只認為他包庇陳育榆、何嬋,因為當初檢舉並沒有講說他們有何利益糾葛,並沒有講的具體,只是說沒有牌照的人為何可以去施工,至於收賄部分,只是我們的研判,但沒有具體相關事證指出這樣的情況。通訊監察時,那時候聽兩支手機,一支手機到很後期才出現與陳玉龍、何嬋的對話,那時候何嬋在辦理153 線的驗收,驗收完畢後,何嬋有抱怨說要請這些工程人員吃飯,至於收賄情況,單純因為聽到另一支手機裡面,余俊謀每個月定期拿1 萬元左右給案外人(女友孫筱玲),累積的數額已經遠遠超過他的薪資,已經到他1 年所得薪資,所以我們兩個(事情)連結起來,我們才認為是否疑似收賄的情況,才決定發動等語綦詳(原審卷十三第364 頁至第374 頁),陳文維上開證詞並與被告余俊謀於106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25日供出收賄事實之警詢筆錄、106 年8 月23日在法官面前之訊問筆錄吻合(偵737 號卷二第152 頁至第154 頁、偵737 號卷四第84頁至第86頁、偵聲卷第19頁至第24頁),自屬可信。 ⒊又觀諸本案據以發動偵查之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共同被告陳玉龍要求案外人洪瑞禧提供購買IPHONE 7之發票(面額3 萬2900 元),以便向三聯發公司請款,但該次行 為經檢察官偵結後起訴陳玉龍假借被告余俊謀之名義,向共同被告鐘儀欽詐欺手機款(起訴書第11頁,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可認與被告余俊謀本案犯行無關(被告余俊謀堅決否認向陳玉龍索討上開手機,偵737 號卷二第76頁、偵737 號卷四第146 頁),至於陳文維所指被告余俊謀之支出遠高於薪資部分,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範疇,陳文維對被告余俊謀之收賄行為仍未超脫主觀上之懷疑,難認有客觀合理依據存在。換言之,被告余俊謀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有收賄行為前,主動向承辦之雲林縣調站人員自首並供出向倪育德等人收賄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⒋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6日雲檢永宙106 偵737 字第1089023278號函說明略為(原審卷十第209 頁):偵 辦余俊謀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實施監聽過程中,就發現余俊謀與陳玉龍、何嬋及倪育德過從甚密,疑似有收賄狀況,故「不」符合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係對上開自首的認定有所誤解,不為本院所採。 ㈡有關「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部分: ⒈本條項所指「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就附表五編號2、3合計40萬元部分,係雲林縣調站人員於106 年6 月2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余俊謀位於 雲林縣政府辦公室內所查扣,此為被告余俊謀所不爭執(偵737 號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另有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偵字第3233號卷第103 頁至107 頁)。對此,被告余俊謀於106 年7 月28日警詢時供稱:106年6 月28日遭搜索時扣得現金40萬,其中15萬那筆有部分是倪育德給我的,25萬是我太太給我的等語(偵737號卷二第178 頁),是縱被告余俊謀之後願承認該扣案40萬元均為倪 育德因犯罪事實七所交付之賄賂,因該40萬元之現金賄賂是雲林縣調站搜索而查扣,尚非被告余俊謀「自動」繳交,固與上開要件不符。 ⒊然而,依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被告余俊謀仍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余俊謀於犯罪事實七中收受倪育德交付的賄賂金額共40萬元,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繳納,有本院110年贓款字第7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7頁),因此被告已經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㈢針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七確實係因被告余俊謀自首而查獲共同被告倪育德,且於本案一併起訴,並經共同被告倪育德自白認罪,倪育德也因此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本院卷一第499頁本院判決書參照),此過程除可見 本院上開關於查獲過程的論述以外,且查:倪育德初到案時,並未承認送錢給被告余俊謀,嗣被告余俊謀於106年7月2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106年8月25日調查筆錄、106年9月1日 調查筆錄陸續坦承:其至105年間共收受倪育德共約40餘萬 元後(偵737號卷二第153頁反面以下、偵737號卷四第85頁 、第102頁以下),調查局人員於106年9月11日提訊倪育德 ,倪育德才坦承有對被告余俊謀行賄等情(偵3949號卷一第111頁以下),有被告余俊謀、倪育德上開筆錄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余俊謀於犯罪事實七向倪育德收受賄賂犯行,也符合此一要件。 ㈣依上,被告余俊謀所犯如犯罪事實七所示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七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 ㈤被告余俊謀於犯罪事實七收受賄賂犯行,既然全部已經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即無依照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的問題。其中被告余俊謀向倪育德收受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⑥所示6 件公共工程之各次賄賂均為5 萬元 ,犯罪情節輕微部分,亦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刑責之問題。 五、被告余俊謀犯罪事實五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係調查站人員以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先行發覺,被告余俊謀於106年6月28日偵訊時,檢察官並先行訊問被告余俊謀此部分犯行,有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見附表四)、被告余俊謀106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偵737號卷二第80頁以下) ,因此被告余俊謀此部分犯行自不構成自首,併此敘明。 六、被告余俊謀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適用: 被告余俊謀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余俊謀雖然知道許文雄初驗當日並未來現場,然政府採購法沒有規定一定要初驗,初驗就是驗收前要先去丈量等,後面正式驗收就可以簡化,營造法規定只有驗收時,技師才要來,初驗階段沒有規定,可知因仍有最後的正式驗收,所以初驗時技師雖然沒有到場,並非認定已完成驗收程序,仍以正式驗收紀錄為準,被告余俊謀容許此行為只是便宜行事,並未影響工程驗收之結果,被告余俊謀案發後已坦承犯罪,若仍處以最低刑度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應嫌過重,懇請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以下)。然查: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余俊謀既然身為153線道路改善工程的 承辦公務員,即應按部就班從事相關公務,「便宜行事」正是工程品質不良或發生弊端的原因、陋習,難認屬於令人同情或宥恕的犯罪動機,且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的法定刑度最輕為有期徒刑1年,對比被告的 犯罪情節,客觀上也無情輕法重過苛之處,故被告余俊謀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七、本院撤銷原審部分判決的理由(即犯罪事實七中收受賄賂共七罪,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余俊謀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犯罪所得為諭知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⑦至⑬原審判決主文欄部分),並連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四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詳見本判決附表一備註欄) ,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余俊謀犯罪事實七收受賄賂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納全部犯罪所得40萬元,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的適用,而應諭知免刑。原審認為被告余俊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附表五編號2、3偵查中查扣的現金40萬元全部是犯罪所得,且非被告余俊謀自動繳交,即認為被告余俊謀並不符合上開免刑規定,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⒉被告余俊謀既然於本院審理中繳納犯罪事實七的全部犯罪所得,且經本院依法宣告沒收(詳後述),則附表五編號2、3偵查中查扣的現金40萬元即無法再認為是被告余俊謀的犯罪所得,而重複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㈡被告余俊謀以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依此部分罪刑為基礎,連同其他犯罪而為被告余俊謀所定的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㈢被告余俊謀犯罪事實七收受賄賂犯行,既然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免刑規定,本院即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免刑。 ㈣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配合刑法沒收修正而刪除,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余俊謀部分收賄犯行雖獲得免刑之宣告,仍有沒收之適用,因此被告余俊謀於犯罪事實七收受之現金賄賂共40萬元,均已據被告余俊謀繳納,暫時由本院保管(本院卷一第487頁110年贓款字第7號贓證物款 收據),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八、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余俊謀於犯罪事實五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余俊謀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余俊謀於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工程估驗、初驗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余俊謀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悔改之心,暨被告余俊謀沒有任何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余俊謀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一子,與父母妻小同住,擔任技士工作,月薪5 萬多元,被告余俊謀自80年3 月1日起便在雲林縣政府服務,迄今除因本 案停職外,已超過20年之年資,考績多為甲等,記功嘉獎不少,此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5 月13日函所附被告余俊謀歷年職務資料及80年3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間職員獎懲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三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31 頁至137 頁),平常工作尚屬認真,對國家仍有貢獻,並非大惡之人,及被告余俊謀雖均有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犯罪時間也有差距,但係因相同工程所引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⑤所示之刑。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並說明: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復有規定,然此條沒收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許文雄」之署名數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 19 條之規定於被告余俊謀、陳玉龍各罪項下予以沒收。但 盜蓋「許文雄」印文既屬真正,參前說明,則無庸沒收之。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余俊謀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余俊謀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余俊謀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余俊謀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余俊謀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余俊謀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況且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的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余俊謀四罪犯行分別 量處1年或1年1月,客觀上均係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被 告余俊謀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余俊謀上訴雖然主張:被告余俊謀自80年3月1日起便在雲林縣政府服務,記功嘉獎不少,復職後仍受長官借重其豐富工作經驗,於108年為雲林縣政府首次爭取到國家級金安 獎及金質獎,109年再次榮獲國家級金安獎,連續兩年記功5次,縣長特予召見被告余俊謀2次頒發獎狀,可見被告余俊 謀平常工作尚屬認真,並非大惡之人,被告余俊謀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懇請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 等規定,給予被告余俊謀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69、373頁,本院卷二第63頁)。然查:被告余俊謀勤奮任事、犯後自白犯罪,雖值肯定,然被告余俊謀勤奮任事,國家已經給予相對應的俸祿、表揚嘉獎回報之,且本院已經就被告余俊謀此等有利的事由,對被告余俊謀從輕量刑,非必還要給予被告余俊謀緩刑宣告。其次,公務人員除了要勤奮任事,同等重要者還應廉潔自持、按部就班、實事求事,不應有虛偽呈報的情事,被告余俊謀有上開諸多收受賄賂行為,雖經法院判處免刑,然仍可見被告余俊謀操守不佳,本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客觀上即因被告余俊謀操守不佳,與廠商三聯發公司過往從密,才會對三聯發公司便宜行事,因此被告余俊謀上開宣告之刑,如給予暫不執行之緩刑機會,甚有可能助長被告余俊謀僥倖心態,而有再行犯罪的可能,且對於其他遵守規定、克盡職守的公務員也不公平,對於被告余俊謀造假不實的行為,也欠缺公義的評價,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余俊謀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的必要,被告余俊謀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余俊謀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共4罪,符 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的要件,爰審酌被告余俊謀此部分犯罪,在刑罰評價上雖為數罪關係,但犯罪手法乃有類似之處,各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罪刑一覽表 被告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未記載幣值部分均為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 註 余俊謀 ① 犯罪事實二、三、四因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收賄行為(收受賄賂23萬、20萬、20萬及人民幣5,000 元) 原審判決主文: 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人民幣伍仟元即折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附表五編號1)沒收之。 原審就被告全部罪刑,宣告的應執行刑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業經被告撤回上訴,已確定。(本院卷第471頁) ② 犯罪事實五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附表二編號①) 原審判決主文: 余俊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許文雄」署名壹枚沒收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③ 犯罪事實五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附表二編號②) 原審判決主文: 余俊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許文雄」署名壹枚沒收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④ 犯罪事實五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附表二編號③) 原審判決主文: 余俊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偽造「許文雄」署名陸枚沒收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⑤ 犯罪事實五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附表二編號④) 原審判決主文: 余俊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偽造「許文雄」署名伍枚沒收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⑥ 犯罪事實六因舊庄大排橋樑工程之收賄行為(收賄5 萬元) 原審判決主文: 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幣伍萬元(附表五編號1)沒收之。 業經被告撤回上訴,已確定。(本院卷第471頁) ⑦ 犯罪事實七因附表三編號①所示工程之收賄行為(收賄5 萬元) 原審判決主文: 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幣伍萬元(已在附表五編號2、3所示現金中查扣)沒收之。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②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本院110年贓款字第7號)沒收之。 ⑧ 犯罪事實七因附表三編號②所示工程之收賄行為(收賄5 萬元) 原審判決主文: 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幣伍萬元(已在附表五編號2、3所示現金中查扣)沒收之。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②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本院110年贓款字第7號)沒收之。 ⑨ 犯罪事實七因附表三編號③所示工程之收賄行為(收賄5 萬元) 原審判決主文: 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幣伍萬元(已在附表五編號2、3所示現金中查扣)沒收之。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②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本院110年贓款字第7號)沒收之。 ⑩ 犯罪事實七因附表三編號④所示工程之收賄行為(收賄5 萬元) 原審判決主文: 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幣伍萬元(已在附表五編號2、3所示現金中查扣)沒收之。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②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本院110年贓款字第7號)沒收之。 ⑪ 犯罪事實七因附表三編號⑤所示工程之收賄行為(收賄5 萬元) 原審判決主文: 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幣伍萬元(已在附表五編號2、3所示現金中查扣)沒收之。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②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本院110年贓款字第7號)沒收之。 ⑫ 犯罪事實七因附表三編號⑥所示工程之收賄行為(收賄5 萬元) 原審判決主文: 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幣伍萬元(已在附表五編號2、3所示現金中查扣)沒收之。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②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本院110年贓款字第7號)沒收之。 ⑬ 犯罪事實七因附表三編號⑧所示工程之收賄行為(收賄10萬元) 原審判決主文: 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幣壹拾萬元(已在附表五編號2、3所示現金中查扣)沒收之。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②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幣壹拾萬元(本院110年贓款字第7號)沒收之。 附表二:偽造文書一覽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或盜蓋印文數量(除第19次估驗簽到表及紀錄外,均為陳玉龍所為) 行為手段及態樣 卷證出處 ① 104 年5 月8 日第15次估驗簽到表 偽造「許文雄」署名1枚 陳玉龍偽造估驗簽到表及估驗紀錄後,一次同時提出給余俊謀而行使之。再由余俊謀據以製作不實估驗紀錄之公文書呈交審核批示而行使之。 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1【9】(偵737 號卷二第201 頁至第201頁反面) 104 年5 月8 日第15次估驗紀錄 盜蓋「許文雄」印文1枚 ② 104 年11月19日第19次估驗簽到表 偽造「許文雄」署名1 枚(此為三聯發公司不詳之人所為,與陳玉龍無涉,,故未起訴陳玉龍,起訴書第10頁) 不詳之三聯發公司員工偽造估驗簽到表及估驗紀錄後,一次同時提出給余俊謀而行使之。再由余俊謀據以製作不實估驗紀錄之公文書呈交審核批示而行使之。 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1【9】(偵737 號卷二第200 頁至第200頁反面) 104 年11月19日第19次估驗紀錄 盜蓋「許文雄」印文1 枚(此為三聯發公司不詳之人所為,與陳玉龍無涉,故未起訴陳玉龍,起訴書第10頁) ③ 105 年5 月4 日至26日初驗簽到表6 紙(不含5 月5 日及26日) 偽造「許文雄」署名6 枚 陳玉龍偽造初驗簽到表及初驗紀錄後,一次同時提出給余俊謀而行使之。再由余俊謀據以製作不實初驗紀錄之公文書呈交審核批示而行使之 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1【47】(原審卷十六第89頁至第105 頁) 105 年5 月4 日至26日初驗紀錄 盜蓋「許文雄」印文1 枚 ④ 105 年10月3 日至7 日初驗簽到表1 紙 偽造「許文雄」署名5 枚(均在同一份簽到表上) 陳玉龍偽造初驗簽到表及初驗紀錄後,一次同時提出給余俊謀而行使之。再由余俊謀據以製作不實初驗紀錄之公文書呈交審核批示而行使之。 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1【51】(偵737 號卷二第90頁、第94頁至第99頁) 105 年10月3 日至7 日初驗紀錄 盜蓋「許文雄」印文1 枚 附表三:余俊謀指定設計監造標案給倪育德部分 編號 公共工程標案名稱 監造廠商 工程完工日期(民國) ①實際核撥委託技術服務費用(新臺幣) ②傳票日期(民國) 卷證出處 ① 104 年度大埤鄉轄內道路水溝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5年6月20日 ①90,760元 ②105年12月13日 偵3233號卷第55頁、原審卷十二第13頁、第169 頁至第183 頁。 ② 古坑鄉永昌村及斗南鎮轄內等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5年6月7日 ①66,197元。 ②105年10月6日 偵3233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原審卷十二第13頁、第185頁至第199 頁。 ③ 大德村新街聚落尚義社區道路鋪面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5年2月26日 ①42,546元 ②105年8月30日 偵3233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原審卷十二第13頁、第201頁至第213 頁。 ④ 大埤鄉豐田村及斗南鎮阿丹里等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5年1月29日 ①65,566元 ②105年7月6日 偵3233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原審卷十二第13頁、第215頁至第229 頁。 ⑤ 大埤鄉豐岡村田心部落路面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4年11月13日 ①101,510元 ②105年4月26日 偵3233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十二第13頁、第231 頁至第245 頁。 ⑥ 斗南鎮新光里池安宮旁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4年8月21日 ①51,212元 ②104年12月31日 偵3233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原審卷十二第13頁、第247頁至第259 頁。 ⑦ 104 年度古坑鄉及大埤鄉轄內道路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5年12月12日 ①不詳 ②106年11月16日 偵3233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卷十二第13頁、第261 頁至第271 頁。 ⑧ 斗南鎮石溪小東及大埤鄉舊庄等零星路面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5年10月22日 ①98,785元 ②106年5月18日 偵3233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原審卷十二第13頁、第273頁至第287 頁。 ⑨ 大埤鄉興安村及斗南鎮轄內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6年2月17日 ①60,440元 ②107年3月27日 偵3233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卷十二第13頁、第289 頁至第303 頁。 ⑩ 斗南鎮新光里光興路旁計畫道路新建工程 和鑫公司 106年11月8日 ①141,222元 ②107年8月21日 偵3233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原審卷十二第13頁、第305 頁至第319 頁。 ⑪ 斗南鎮舊社阿丹明昌等零星道路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6年4月20日 ①81,204元 ②106年12月26日 偵3233號卷第96頁、原審卷十二第15頁、第321頁至第337 頁。 ⑫ 古坑鄉華南村(華興)及樟湖村(石橋)等產業農路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6年6月16日 ①92,293元 ②107年4月10日 偵3233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原審卷十二第15頁、第339頁至第357 頁。 附表四:與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及卷證出處 1 ① 略。 ①佐證犯罪事實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37 號卷二第30頁及反面。 ③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監續第513 號(原審卷二十一第7 頁)。 ② 2 ① 105 年5 月4 日16時11分許 A:0000000000號(陳玉龍)【發話】 B:0000000000號(三聯發公司員工,李芝芬)【受話】 ①佐證犯罪事實五。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37 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5 頁。 ③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28 號、第534號、第663 號、105年度聲監字第966 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八第257 頁至262 頁、第269 頁至270 頁)。 (前面陳玉龍與對方說153 線工程下禮拜的三、四早上都要辦理驗收) B:禮拜三的早上嗎? A:對,禮拜三、四的早上,到月底啦,每個禮拜。 B:啊,那技師要不要去? A:隨便他,就安排1 次下來。 B:就是一個禮拜1 次? A:不是、不是,1 次下來就好了。不然看他下禮拜有沒有辦法下來,最後1 次再下來簽名這樣。 B:再確認1 次,你說禮拜三、禮拜四,那是從5 月11號、12號開始? A:從今天啊。 B:今天就開始了哦。 A:對啊,今天就開始初驗了啊。 B:可是…那技師如果明天去可以嗎? A:也OK啊! B:(笑)他去的話去…。 A:直接去153 啊。(討論如何與技師約地點) A:他們沒有要求每次、每天啦! B:他們沒有要求每次,可是你說什麼時候要簽名? A:像今天就有簽啦,每次出來都要簽名啊,看他最後1 次…明天要下來、下禮拜下來、最後1 次再下來這樣。 B:總共下去3 次? A:2 次就好了。 B:2 次就好了齁(笑)。 A:對。 B:那我再跟他約時間。(討論聯絡技師的細節) A:可能也要跟他說這個禮拜的每個禮拜三、四都不要出國。 B:好,我知道,我跟他提一下這個事情。(討論其他事情) ② 105 年5 月4 日16時41分許 A:0000000000號(陳玉龍)【受話】 B:0000000000號(許文雄)【發話】 B:陳先生,我技師,說明天153 要初驗叫我下去,幾點? A:差不多9 點半之前就可以了,其實你沒差啦,他主要是要看你下來1次這樣而已啦。 B:看什麼? A:要看說…你不用每次下來啦。 B:嗯,他說叫我下次2 次就好。 (後面約見面地點) 3 ① 105 年5 月24日14時47分 A:0000000000號(陳玉龍)【受話】 B:0000000000號(陳坤周)【發話】 B:阿龍哦! A:經理。 B:你計價是要第2 次的嗎? A:第3 次的。 B:第3 次哦! A:對啊,退回來修改。 B:退回來修改哦? A:嗯。 B:是要用印鑑章還是之前保志(林保志)工地那個? A:我也不知道,我等一下拍照你看看。 B:哦,這樣,不然要怎麼辦…都帶去。 A:啥? B:都帶去啊! A:好啊!連技師的哦,那個圓戳章哦! B:技師的圓戳章哦,就是工地這個圓戳章啊,還是有用其他圓戳章? A:沒有啊,就那個啊! B:哦,好啦! A:好。 B:啊那個153 計價那個,小嬋(何嬋)是有沒有處理? A:還沒啦! B:還沒,焜哥(王進焜)是28要來看,有辦法看嗎? A:他們如果要這樣拖是一定來不及的啊! B:嗯。 A:因為那天我有跟阿榆(陳育榆)說啦,要阿榆跟小嬋說啦!阿榆的意思是說本來要副總跟小嬋說一下,啊…就因為竣工決算、圖面做得很爛,小嬋在生氣,就在那邊唸,我是有拜託阿榆說快點處理,阿榆是說叫副總打電話給小嬋拜託一下,你知道嗎?你們副總就不願打,要你處理。 B:就寫說自行處理。 A:這樣啊! B:哦!我們自行處理也是驗收時跟他說一下,他也不會賣面子,哈哈。 A:對啊。明天早上跟他說一下。 B:唉。 4 ① 105 年5 月26日11時10分許 A:0000000000號(陳玉龍)【受話】 B:0000000000號(三聯發公司員工,李芝芬)【發話】 B:陳先生。 A:李小姐! B:陳先生,那個153 的驗收最後一天是什麼時候? A:今天。 B:就今天哦? A:嗯。 B:那技師要再去嗎? A:還是要結束後他出現一下。 B:那什麼時候? A:(說明驗收過程) B:因為最後一天… A:我想說叫他過去出現一下。 B:你最近缺失改善太多,有點忙碌哦! A:哦,對啊! B:對啊(笑)。 (討論驗收流程) 5 ① 105 年7 月7 日18時43分許 A:0000000000號(陳玉龍)【受話】 B:0000000000號(陳坤周)【發話】 (討論公文流程可能延宕) B:我看那個驗收紀錄有技師的,我也有技師章也有拿來,要簽名嗎? A:對啊!技師要簽名。 B:他又沒人,怎麼簽名? A:有啊。 B:啥? A:有附身的啊。 B:哦哦。 A:哈哈。 B:我技師章拿去。 A:對啊! B:有啊,我也有拿下來。 A:如果明天停止上班上課,你就不用下來,要看雲林的,不要看彰化的(笑)。 (閒聊) 6 ① 105 年11月7 日16時19分許 A:0000000000號(陳玉龍)【受話】 B:0000000000號(三聯發公司員工,卓詩捷)【發話】 A:喂。 B:陳大哥哦,早上去蓋的是初驗紀錄嗎? A:對,初驗改善。 B:那為什麼要技師章? A:之前沒蓋技師章嗎? B:初驗為什麼要技師?不是估驗? A:有啊,初驗本來就是技師就是要到場,只是他都沒去啊。 B:嗯。 A:對啊。 B:所以是方形章就好了嗎? A:應該是吧。 B:還是圓戳章? A:一起帶吧。不然要跑來跑去。 B:那我們都帶好了。明天會請勒咖(臺語綽號,三聯發公司員工)過去一趟。 A:嗯嗯。 B:然後他早上說什麼蓋什麼估驗。 A:什麼估驗?沒有啊。 B:沒有估驗齁? A:對啊。 7 ① 105 年11月8 日13時41分許 A:0000000000號(陳玉龍)【發話】 B:0000000000號(余俊謀)【受話】 A:余大哥,你人有在縣府嗎? B:我來新竹耶。 A:你到新竹哦。 B:對啊,我跟你說明天議員要看153耶,下午。 A:你說建福(張建福)嗎? B:對啦,明天下午2 點半。 A:好,這樣要過去載你嗎? B:對啊。 A:這樣本來要去送技師印章,不就沒辦法蓋印? B:我放在旁邊,不過沒辦法蓋。 A:沒關係,我蓋一下就好。 B:那還樣SIGN IN 耶。 A:那本人啦!(笑) B:要SIGN IN 4 次哦。 A:4 張嗎? B:不是。1 張紙要SIGN IN 4 次。 A:哦,好啦,我進去看看,有問題再跟你說。 B:好。 ② 105 年11月8 日15時16分許 A:0000000000號(陳玉龍)【發話】 B:0000000000號(余俊謀)【受話】 A:余大哥,那張簽4 次齁? B:對,要簽4 次。簽名簽4 次。你不能簽1 個名,要簽4 次哦。 A:我知道,跟你一樣。 B:對啦,還要給蔡逸夫耶。 A:我知道,他已經簽4 次了。 B:有,我叫他簽的。 A:好。 B:小嬋(何嬋)來蓋印了嗎? A:還沒,我再跟她說。 B:好。 附表五: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 70萬5,535元 余俊謀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7號11之2 、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527 號【註:自願繳回之犯罪所得】 2 現金(新臺幣) 15萬元 余俊謀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7號11之10。【註:106 年6 月28日辦公室搜索扣得之現金】 3 現金(新臺幣) 25萬元 余俊謀 4 孫筱玲土銀存摺 4 本 孫筱玲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7號11之5 。 5 孫筱玲郵局存摺 2 本 孫筱玲 6 匯款單 1 本 孫筱玲 7 孫筱玲手機 1 支 孫筱玲 8 房貸契約 1 張 孫筱玲 9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余俊謀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7號11之6。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余俊謀 鄭惠鳳郵局存簿 3 本 鄭惠鳳 余俊謀臺銀存簿 2 本 余俊謀 「153 線麥寮至臺78線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公文等資料 1 包 余俊謀 記事本(桌曆) 7本 余俊謀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304 號 工程資料光碟 1包 余俊謀 便條紙 1包 余俊謀 記事本 1本 余俊謀 土銀存摺 1本 余俊謀 金線蓮木盒 1個 余俊謀 隨身碟 1個 余俊謀 隨身硬碟 1個 余俊謀 工程預算書正本 1 本 陳育榆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7號11之3。 契約書正本 1 本 陳育榆 153 線工程卷㈠ 1 本 陳育榆 153 線工程卷㈡ 1 本 陳育榆 大山工程公司函文資料 1 本 陳育榆 陳育榆等人保費薪資資料 1 本 陳育榆 匯款單 1 包 陳育榆 光碟 28片 陳育榆 印章 5 個 陳育榆 TOSHIBA 隨身硬碟 1 個 陳育榆 隨身碟 1 個 陳育榆 iPhone手機(粉) 1 支 陳育榆 iPhone手機(含充電線) 1 支 陳育榆 何嬋存摺 6 本 何嬋 陳玉龍存摺 2 本 陳玉龍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7號11之4。 三聯發公司工程資料 1 本 陳玉龍 陳玉龍筆記 1 本 陳玉龍 陳玉龍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陳玉龍 個案工程收支總表 1 本 鐘儀欽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7號11之7。 收入繳款書 1 張 鐘儀欽 153 線工程資料 3 張 鐘儀欽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4 張 鐘儀欽 決標紀錄 1 本 鐘儀欽 工程變更預算明細表(第二次) 1 本 鐘儀欽 陳玉龍欠款 1 本 鐘儀欽 協議書 1 本 鐘儀欽 股東往來明細 1 本 鐘儀欽 個案工程收支總表 1 本 鐘儀欽 153 線改善工程(第二期) 1 本 鐘儀欽 公司月會議(106 年2 月) 1 本 鐘儀欽 公司內部文件 1 張 鐘儀欽 第二次變更預算書(第1 次)(15) 3 張 鐘儀欽 銀行往來支票 4 張 鐘儀欽 三聯發公司與大來元公司往來資料 1 本 鐘儀欽 153 線協力廠商借款申請單㈠ 1 本 鐘儀欽 153 線協力廠商借款申請單㈡ 1 本 鐘儀欽 「153 線麥寮至臺78線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明細表 8 本 鐘儀欽 三聯發會計憑證(102 年12月、103 年7 月) 2 本 鐘儀欽 153 線工程光碟資料 4 片 鐘儀欽 陳麗敏電腦資料 1 片 鐘儀欽 謝宇真電腦資料 1 片 鐘儀欽 鐘儀欽電腦資料 1 片 鐘儀欽 卓詩婕電腦資料 1 片 鐘儀欽 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鐘儀欽 153 線工程資料 ㈠ 1 本 鐘儀欽 153 線工程資料 ㈡ 1 本 鐘儀欽 153 線工程資料 ㈢ 1 本 鐘儀欽 153 線工程資料 ㈣ 1 本 鐘儀欽 其他工程資料 5 張 鐘儀欽 公司財務資料 1 本 鐘儀欽 手機LINE截圖(通話對象陳玉龍) 1 本 鐘儀欽 公司年度預算資料 1 本 鐘儀欽 會計謝宇真電腦資料光碟 1 片 鐘儀欽 三聯發公司工程明細帳及傳票(茂盛) 1 本 鐘儀欽 三聯發公司工程明細帳及傳票(大來元) 1 本 鐘儀欽 植栽工程計價請款單 1 本 鐘儀欽 枯里珍計價請款單 1 本 鐘儀欽 104 年中秋送禮名單 1 本 鐘儀欽 手機計價請款單 3 張 鐘儀欽 蘇迪勒風災計價請款單 1 本 鐘儀欽 三聯發公司工程明細帳(振揚) 1 本 鐘儀欽 許文雄督察紀錄表 6 張 鐘儀欽 工程契約書 2 本 鐘儀欽 三聯發承包工程總表 1 本 鐘儀欽 大來元企業往來資料 2 張 鐘儀欽 茂盛工程計價資料 1 本 鐘儀欽 陳麗敏個人電腦資料光碟 1 片 鐘儀欽 會計黃月足個人電腦光碟 1 片 鐘儀欽 李芝芬個人電腦資料 1 片 鐘儀欽 振揚工程行往來資料 4 張 鐘儀欽 茂盛工程行契約書 1 本 鐘儀欽 大來元企業契約書 2 本 鐘儀欽 三聯發公司未完工程分析表 1 本 鐘儀欽 鐘儀欽電腦截取資料隨身碟 1 個 鐘儀欽 153 工程第二期零用金收支表 1 本 鐘儀欽 林保志保管電腦有關153 工程電子檔資料光碟 2 片 鐘儀欽 林保志使用電腦有關153 工程電子檔資料光碟 1 片 鐘儀欽 附表六:據以發動偵查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 106年1月6日 12時3分許 A:0000000000號(陳玉龍)【發話】 B:0000000000號(洪瑞禧)【受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陳玉龍詐欺鐘儀欽及三聯發公司32,900元之事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37 號卷一第68頁、第153 頁至第155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 ③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603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1號、第113 號(原審卷八第273頁至278頁)。 A:我請教你一下,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幫我搞到i7的發票? B:發票? A:我要發票。 B:要發票幹嘛? A:就iphone那支3 萬2 那支啊。 B:空機的發票喔? A:對啊。 B:沒有人買怎麼開?要打統編的嗎? A:對啊,打公司的啊。 B:沒辦法,要跟人家買。 A:啥? B:我們這邊沒辦法,我們這邊買下去一定有發票的啊。 A:我知道啊,我說你那邊有沒有辦法搞到。 B:搞到你也沒辦法報啊。 A:為什麼? B:靠腰,我開給你,我這些再銷退,那張不是一樣不能報,那會出事情。 A:哦,我問你一件事情。 B:你手機是要買給誰?余俊謀哦?還是小嬋? A:就反正那個啦,你不能…(笑) B:對齁,在講電話,我忘記了。 A:嗯。 B:發票沒辦法啦,因為那開下去人家就知道了。 A:好啦。 (閒聊) ② 106年1月6日 16時58分許 A:0000000000號(陳玉龍)【受話】 B:0000000000號(洪瑞禧)【發話】 (討論手機續約) B:你不是要買IPHONE? A:IPHONE那支就不是我要用的。 B:誰要用的? A:早上你有猜到,其中一個啦。 B:母的哦? A:啥? B:母的哦? A:不然…我用我的下去續IPHONE,是說也沒用,我一樣要去找發票,沒用啊。 B:你續約啊…。 A:(沉默) B:他現在叫你買空機喔? A:對啊。 B:空機現在還沒辦法賣。 A:不是有人在賣了?1 支3 萬2 。 B:你要買嗎?但是沒發票啊。 A:什麼? B:沒發票。 A:我要有憑證啊,沒發票,不然到時候… B:個人戶就沒發票啊。(討論如何拿到發票) B:3 萬2,900 ,我再問問看。 A:我記得好像要3 萬2 千多啦,那個128MB 還是多少? B:128 啦,要什麼顏色? A:白色吧。 B:銀色喔? A:對啊,白色還是銀色? B:沒白色啦。只有銀色。 A:不然玫瑰金啦,男生拿那個好看嗎? B:男生的哦,銀色不然拿黑色啊,這兩支。 (閒聊,陳玉龍表示自己也想換1 支) 2 ① 106年1月27日15時18分許 A:0000000000號(陳玉龍)【受話】 B:0000000000號(洪瑞禧)【發話】 (討論續約申請新手機) A:沒有啊,那時候本來要報1 支給那個、那個… B:余俊謀哦?。 A:對啊。 B:後來呢? A:我也沒空處理啊。 B:他現在還要手機嗎? A:因為這陣子沒在說,沒在說公司就裝惦惦啊。 B:你跟他催啊,你幫他續約啊。我要幫你問發票齁,我等一下打電話去問。通訊行好像可以開啦。 A:對啊。 B:這樣我等一下問一問跟你說。我只欠1 筆而已,我問問看。 A:好。 B:掰掰。 (閒聊) 3 ① 106年2月13日 15時36分許 A:0000000000號(陳玉龍)【受話】 B:0000000000號(陳坤周)【發話】 A:喂。 B:那153 是有什麼手機費用要支付? A:沒有啦,那時候不是說他兒子要那個。 B:蛤? A:那時候不是有講白毛(余俊謀)的…。 B:齁齁齁。 A:這他都知道的還在問,這我怎麼知道後面要怎麼講。 B:喔喔,那怎麼還用LINE說手機要支付給誰? A:對啊,這你都知道,他也知道。 B:這費用是要付了嗎?有用那個計價單了嗎? A:沒有啊,看他們怎麼做,因為那時候我有先處理了。 B:那這樣做是要怎麼支付? A:看你要怎麼支付給我。 B:支付給陳玉龍就對了,你已經處理就對了。 A:對啊。 B:喔喔,好。 4 ① 106年2月16日 11時17分57秒 A:0000000000號(陳玉龍)【受話】 B:0000000000號(三聯發公司員工,謝宇真)【發話】 A:宇真,之前送的廠商計價已經都幫我做出去了嗎? B:對啊。 A:他(支)票什麼時候會進? B:下禮拜了,等副總蓋下來大概要下禮拜。 A:好啦,另外那個手機是直接要匯振揚還是怎樣? B:手機我問看看,因為手機那個你有收據,可能沒辦法直接匯振揚。 A:嗯。 B:變成… A:沒有,他是做153的零星支出,或是… B:對啊,可是有收據,如果要匯振揚就變成要用…ㄟ~我是用私人帳吧?我確定一下。 A:好。 B:對,我是用私人帳,應該可以匯振揚,我確定一下,你等我一下。 A:好。 B:對,我用私人帳出的,應該可以。 A:哦,那個副總還沒處理嗎? B:對,還沒, 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