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欣為如良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桂智勇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向不知情之地主林武彰承攬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回填工程(陳志欣為保證人),再以○○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之名義向○○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現更名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苗栗縣○○鄉○○村○○0○0號)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0元之 價格購買人工粒料(用途範圍: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載運至○○公司拌入水泥、藥劑等物加工;復由陳 志欣僱用不知情之林秋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起至26日遭查獲前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加工後之人工粒料(下稱本案廢棄物),自○○公 司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總計約210.02公噸。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會同員警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63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76頁),核與證人即地主林武彰、證人即水泥車駕駛林秋中、證人即如良企業社員工白旭喜、證人即○○公司員工管謹 台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 下稱偵卷》第6-11頁、第57頁、第89-93頁、第107頁、第108 頁),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08年1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月2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建造執照、108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41號公證書正本、承攬契 約書各1份、○○公司過磅單24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雲林縣環保局108年5 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80005918號函、雲林地檢署勘驗現場筆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10月3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2998號函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公司資源化產品使 用同意書1份、○○水泥工業有限公司載料明細1紙、苗栗縣政 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2份、雲林縣環保局109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091010984號函及其附件資料、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3436號函暨雲林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7頁、第32-33頁、第59-69頁、第75頁、第78頁正反面、第82-86頁、第100-103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20頁、第121-138頁;原審卷第43-46頁、第103-158頁、第191-197頁) 。 ㈡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乙節,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見原審卷 第193-197頁);又○○公司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處理所產出之人 工粒料,用途範圍限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並不包括供回填農牧用地之用等情,亦有雲林縣環保局109 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091010984號函所附○○公司廢棄物許 可證暨其附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17頁),堪認縱係○○公司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之人工粒料亦不得直接回填 於農牧用地,則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回填本案土地,已不符合原先核准使用之用途範圍。另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再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亦有明定。是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第1項應取得 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 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任何一般事業廢棄物縱屬日後可再利用者,仍須符合再利用之範圍,不可恣意為之,倘非依規定辦理,仍屬非法清理廢棄物。則被告將上開人工粒料非法傾倒回填至本案土地,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向○○公司購買之人工粒料用途範圍僅限無筋混凝土摻配 料、道路級配粒料,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從事購買人工粒料加工之工作,自明瞭該人工粒料之用途範圍;況被告於偵訊時供陳:要有公司登記證才能去拿這些原物料,○○有公司登記證,但是我沒有,所以我都是透 過○○去向○○、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昇公司)叫貨 後,會先送到○○的預拌混凝場做混合,再載到現場去施工等 語(見偵卷第57頁),復觀諸卷附○○公司與翊昇公司商品買 賣契約書「其他遵循事項」第五點:上述之合法使用亦包含乙方產品僅用於工程回填預拌混凝土(CLSM)之添加材。「嚴禁粒料直接回填,亦嚴禁澆灌於農業用地之任何形式之行為」(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應明知其購得之人工粒料之用途範圍,及嚴禁回填至農業用地。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初知道本案土地是農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從而,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廢棄物不得傾倒、回填至農牧用地,仍傾倒、回填至本案土地,主觀上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㈣對於被告回填本案土地之時間乙節,證人白旭喜於警詢時陳稱:於108年1月25日開始回填至本案土地等語(見警卷第9 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8年1月25日開始堆置至26日止(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於108年1月25日開始回填本案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302頁)相符,且本案土地之承攬契約係於108年1月23日簽立,承攬期間自10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則被告稱於簽立承 攬契約後之108年1月25日開始回填等語,亦屬有據。再者,本案依被告清理完畢資料所示,被告現場回填總計210.02公噸,有雲林縣環保局109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091010984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據此認定被告回填之數量為210.02公噸。至○○公司之過磅單係被告自○○公司 載運人工粒料至○○公司之過磅紀錄,故過磅單上所載之日期 及數量,並非被告回填本案土地之日期及數量,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1、302頁),從而,本院認被告傾倒、回填之時間為於108年1月25日某時許起至26日遭查獲前止,數量約210.02公噸。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即可明。是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聯絡不知情之林秋中,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回填施工,係對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屬「處理」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秋中從事載運廢棄物行為,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應予以補充。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於108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遭查獲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經查,被告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8年1月25日開始至26日即遭警方查獲,且被告查獲後,於同年8月1日即開始清除,並於同年11月29日全數清除完成,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並予以備查,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091010984號函、109年1月8日雲環衛字第1081043569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103頁、第123頁)。堪認被告已將本案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 託合法清運業者清理完畢,已見悔過之心,依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時間、數量,業如前所述,是就起訴意旨所認被告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本院所認定之同年月25日某時許前此期間之犯行,及逾越本案認定廢棄物數量之部分,均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然依 前開說明,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本案被告所為與該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清理之時間僅為2 日,然其於遭查獲後積極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完畢並陳報環保局備查,已彌補對環境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如良企業社已經停業、育有2個小孩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供稱:原本工程結束後可以賺100萬元,但我才第2天就被查獲,所以沒有拿到錢,而且我光清除就花了快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01頁), 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其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廢棄物均係合法處理、可再利用云云,然本案廢棄物並非再利用之範圍且未依法定方式處置,被告主觀上亦具備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又於108年7月31日起,在雲林縣○○鎮○○ ○段000○0號土地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94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於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72號案件審理中,難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另 審之被告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達210.02公噸,數量非少,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亦鉅,從而原審之量刑尚嫌過輕。至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被告於犯後業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仍僅可供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可見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則檢察官認被告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據;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其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經核本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綜合判斷,均難謂有何濫用職權或違法、恣意、架空法定刑期或有礙公平正義之維護等情形,即便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事由,亦難謂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