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伸 杜盈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6號、108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伸罪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均撤銷。 林柏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0年8月4日繫屬本院,並非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 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於110年8月4日繫屬本院,自應適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 後之規定。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均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之不當,並未論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依前述說明,該有關係部分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判處罪刑部分,均僅提及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柏伸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杜盈慧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均非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尚未與告訴人王玉梅、林昱邵及被害人林照焜達成和解,獲致其等諒解,原判決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且對其等為緩刑宣告應有不當,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法條及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351頁),而被告則未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上訴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林柏伸、杜盈慧二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林柏伸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示犯行、及被告杜盈慧對犯罪事實三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均非自始即真摯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二人犯行,不但損及告訴人王玉梅、林昱邵及被害人林照焜遺產繼承之利益外,亦損害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對於帳戶存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另被告二人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致其等諒解,原審對被告林柏伸所犯犯罪事實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2萬元;對被告杜盈慧所犯犯罪事實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量刑顯 然過輕,予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等語。 二、撤銷改判(被告林柏伸罪刑、應執行刑及緩刑) ㈠原判決就被告林柏伸量處上述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柏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王玉梅、林昱邵、被害人林照焜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王玉梅400萬元,且已給付50萬元,其餘金額按月分期給付,獲致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諒 解,有告訴人王玉梅之陳報狀與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1-323頁),原審就此對被告林柏伸量刑及緩刑有利 之事項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前開事由認被告林柏伸非自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林柏伸之量刑過輕,緩刑宣告亦有不當,應與上述被告林柏伸業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致其等諒解之情不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然此部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無從維持,應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撤銷。 ㈡量刑 審酌被告林柏伸為依限支付林商號食品工廠之應付帳款(詳原判決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說明),於犯罪事實一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處分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內之存款、被告林柏伸貪圖己利,於犯罪事實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侵占本案小貨車,所為不僅侵害林丁鑫遺產之完整性,對林丁鑫其餘繼承人顯然欠缺尊重,亦造成金融機構管理存款往來、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異動之正確性,誠值非難;再考量如前所述,被告林柏伸業已與告訴人王玉梅、林昱邵及被害人林照焜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王玉梅400萬元,部分已依約履行,獲致其等諒解;被告林柏伸 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林柏伸為高職畢業,現共同經營世緯烘焙原料行,育有就讀大學一年級及高中二年級之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79至480頁、本院卷第3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 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就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林柏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王玉梅,獲致其等諒解,並同意予被告林柏伸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324頁),堪認被告林柏伸犯後應具悔意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柏伸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分期履行上述調解條件之期間非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本件被告林柏伸目前雖仍在分期賠償告訴人王玉梅中,但因告訴人業已於上述調解筆錄表明同意予被告林柏伸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因此,本院尊重被告林柏伸與告訴人、被害人前述調解約定,不再課予被告林柏伸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一定之負擔,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對被告杜盈慧之量刑及為緩刑宣告,業已載明其係審酌被告為依限支付林商號食品工廠之應付帳款而與被告林柏伸共同為犯罪事實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處分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內之存款之犯罪動機,其上述犯行與其犯罪事實欄以虛開不實發票方式,幫助世緯烘焙原料行逃漏稅捐等犯行,所為不僅侵害林丁鑫遺產之完整性,對林丁鑫其餘繼承人顯然欠缺尊重,亦危及金融機構管理存款往來、稅捐機關對於租稅追徵、管理之正確性,當時因家族間遺產分割糾紛,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狀,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並自行補繳世緯烘焙原料行前因申報不實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之營業稅29,000元(見原審卷第355頁),態度尚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林 柏伸共同經營世緯烘焙原料行,育有當時就讀高中三年級及一年級之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就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何以宣告緩刑部分,詳細說明係考量被告杜盈慧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係為求繼續正常經營林商號食品工廠而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其當時未取得告訴人王玉梅、林昱邵及被害人林照焜之諒解,然此當係源自遺產分配之糾紛,此有待繼承人間經由日後協商或循訴訟途徑解決,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杜盈慧之惡性有賴刑之執行以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必要,因認對被告杜盈慧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業已就 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詳加說明,另就何以對被告杜盈慧宣告緩刑之理由,亦敘述甚詳,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或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以前開事由認被告杜盈慧非自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杜盈慧之量刑過輕,緩刑宣告亦有不當,惟此應與上述被告杜盈慧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內容中提及其等願意不追究被告杜盈慧於本案之刑事責任,且同意予其不附條件緩刑之情不合(見本院卷第323-324頁),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伸 杜盈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192號、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杜盈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柏伸、林照焜、林昱邵均為林丁鑫(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死亡)之子女,王玉梅為林丁鑫之配偶,杜盈慧則為林柏伸之配偶(即林丁鑫之媳婦),又林商號食品工廠、世緯烘焙原料行均為獨資設立之商號,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林丁鑫及林柏伸,於林丁鑫生前,該2間商號均由林丁鑫經營管理。林 柏伸、杜盈慧均明知林丁鑫於107年3月26日死亡後,已非權利義務之主體,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王玉梅、林柏伸、林照焜及林昱邵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林丁鑫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且林丁鑫已無從授權任何人處分其遺產,竟利用杜盈慧於林丁鑫死亡前之住院期間,保管林丁鑫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所開設林商號食品工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之存摺、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印章之機會,在未徵得林丁鑫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林柏伸陪同下,推由杜盈慧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保管之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存摺、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之印章,至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並在該等申請書、取款憑條上以盜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之印文(杜盈慧在各該申請書、取款憑條上盜蓋「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盜蓋印文之數量及欄位」欄所示),以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再持向華南銀行斗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林丁鑫仍然生存且杜盈慧係經由林丁鑫本人授權而提領、轉匯或轉存款項,乃自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先後提領如附表一「匯款/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轉匯或轉存至附表 一「匯款/取款對象」欄所示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中(其中 附表一編號3、10係將領得款項存入林商號食品工廠於華南 銀行斗六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另附表一編號18經提領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轉存入林柏伸於華南銀行斗六分行開立 之個人帳戶,20,000元則由杜盈慧領出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林丁鑫其餘繼承人王玉梅、林照焜、林昱邵之權益及華南銀行對於帳戶存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柏伸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輛自用小貨車(下合 稱為本案小貨車),原均登記為林商號食品工廠所有,而輪流供林柏伸載送林商號食品工廠及世緯烘焙原料行之貨物使用,亦知悉於林丁鑫死亡後,林商號食品工廠與世緯烘焙原料行間就本案小貨車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107年5月21日及22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代辦業者,持林商號豆餡工廠、林商號食品工廠(林商號豆餡工廠更名後之商號)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2 間商號及林丁鑫之印章,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代為申辦本案小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在附表二「偽造及行使之文書名稱」欄所示車輛異動登記書之「車主簽章」欄,盜蓋前揭印章(以盜蓋方式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盜蓋印文之數量及欄位」欄所示),表示原車主林商號食品工廠欲將本案小貨車均過戶予林柏伸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世緯烘焙原料行之意,再持以向雲林監理站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林商號食品工廠之負責人林丁鑫尚生存,且辦理本案小貨車過戶手續係出於其本人之意思,而將世緯烘焙原料行為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過戶、異動等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林柏伸即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小貨車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林丁鑫其餘繼承人王玉梅、林照焜、林昱邵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杜盈慧負責林商號食品工廠及世緯烘焙原料行之收款、請款等財務事項及記帳、開立統一發票等會計事務,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亦明知林商號食品工廠並未於107年5月21日及22日,就本案小貨車與世緯烘焙原料行進行買賣交易並收取價金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即世緯烘焙原料行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以林商號食品工廠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發票金額合計609,000元之不實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3張,再交由不知情之世緯烘焙原料行所委 託之記帳業者,以該不實之3張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使世緯烘焙原料行因此逃漏營業稅額2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四、案經王玉梅、林昱邵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柏伸、杜盈慧(以下如同時指其等2人,即以被告2人簡稱之)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452至4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調偵192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11、113 至114、230至231、342、475、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梅、林昱邵、證人即被害人林照焜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895號卷第19至20、41至43、57至59、105至107頁;偵7734號卷第33至37;調偵192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33 至446頁),並有林商號食品工廠、世緯烘焙原料行之經濟 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2份、被繼承人林丁鑫之個人除戶 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王玉梅、林昱邵所提之全戶戶籍 謄本1份、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各1份、華南銀行109年8月20日 營清字第1090023194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及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10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紙、雲林監理站108年6月24日嘉監雲站字 第1080154871號函暨所附本案小貨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3份 、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商號豆餡工廠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稅查欠作業聯繫單3紙、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共3紙(林商號食品工 廠購入本案小貨車之付款資料)、林商號食品工廠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張、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雲林分局109年9月10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92305961號函暨所附107年6月營業人(世緯烘焙原料行)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7年5至6月營業稅自動 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各1紙、華商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本案小貨車鑑價後出具之報告書節本1份、告訴人王玉梅 、林昱邵、被害人林照焜就林丁鑫之部分遺產,與被告林柏伸於本院家事庭另案成立之調解筆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見他895號卷第69至75、89至91、115至116、137至139 、145至175頁;他1039號卷第55頁;調偵192號卷第21至25 、33至43頁;本院卷第59至66、139至143、147至149、187 、251至254、309至335、355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祉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第1162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之存摺、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之印章係由何人保管乙節,被告杜盈慧於偵訊時係供稱:上開物品都在我這邊,我公公(指林丁鑫)過世前都是由我保管等語(見偵7734號卷第23頁),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則 改稱:公公住院期間有請我先保管存簿、印章,我只有保管大約2週的時間,該2週大約是公公過世前1週及後1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嗣於第2次準備程序中先供稱:後來有2個月左右由我保管,之後婆婆(指告訴人王玉梅)就拿回 去等語,然旋又改稱:我公公過世前1週由我保管,之後婆 婆就把印章及存摺拿走,我要處理支付給廠商的貨款,如果需要存摺及大小章,要向我婆婆拿該等物品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惟證人王玉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 證時,明確否認曾於林丁鑫死亡後保管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之存摺、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印章乙事,並稱該等物品均係由被告杜盈慧保管,其於林丁鑫生前或死亡後均從未過問或管理林商號食品工廠之資金或帳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46頁),顯見被告杜盈慧供述之情節與證人王玉梅之證述有所出入。審酌告訴人王玉梅歷來均明確陳稱自己僅負責林商號食品工廠之豆餡生產與製作,未經手會計帳務、申報稅捐事宜等語(見他895號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39、443頁),及被告杜盈慧於偵訊時已明白供稱上開存摺、印章目前均係由其保管,且林商號食品工廠之上、下游客戶資料、貨款及收支帳款明細等資料亦由其保管(見偵7734號卷第23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表示其負責林商號食品工廠之會計帳務、收款、付款、進貨、製作會計報表等工作,於林丁鑫生前,若其有需要處理會計方面之業務,林丁鑫即會交付上開存摺及印章予其辦理。其於林丁鑫住院時暨死亡後,曾保管過上開存摺及印章,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取款、匯款或存款,均係其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辦理,目的係為支付到期之貨款及票款,以維繫商譽等情(見本院卷第110、232至233頁),佐以被告林柏伸於警詢時曾稱:「(林商號食 品)工廠存簿及印章都是我父親交給我配偶在使用,因為都是她在作帳」(見他895號卷第4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與 證人王玉梅對質時曾提及:「我爸住院中意識仍清醒時,我有去跟他說要繳票款,我有拿帳目給他看,我爸說就照平常在做的方式去做去繳」、「因為印章、存摺,我爸放在家裡樓上,我爸有跟我說放在哪裡,叫我去拿」、「我本來就知道他放在哪裡,但我不會去動,經過我爸同意才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45、447頁),足以推知於林丁鑫因病住院期間,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之存摺、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之印章已非由林丁鑫保管,而被告2人除知悉林丁鑫生前擺 放該等存摺及印章之位置,亦曾於林丁鑫生前及死亡後,為支付林商號食品工廠因交易所生之應付帳款,實際持該等存摺及印章陸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匯款、存款等事宜(此部分認定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說明),則應認上開存摺、印章自林丁鑫住院期間,即由負責處理林商號食品工廠會計、收支帳務之被告杜盈慧所保管,告訴人王玉梅則對於存摺、印章等物之保管及歷次貨款支付情形均不甚瞭解,較為合理,是被告杜盈慧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度辯稱其並未保管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之存摺、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印章,其有需要使用時均須向告訴人王玉梅拿取等節,難以憑採。 ⒉按獨資商號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林商號食品工廠係獨資商號,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均為林丁鑫乙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895號卷第137頁),而林丁鑫曾以林商號食品工廠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0000帳號戶,亦即林商號食品工廠與華南銀行間因該帳戶之申辦而成立民法上之消費寄託契約,是林商號食品工廠就該帳戶內之款項,自得依民法第二章第十四節「寄託」契約之相關規定主張包含返還請求權等權利,且依上開判決意旨,該等權利亦屬出資經營之林丁鑫所有。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條規定:「(第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2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上開林丁鑫生前本於消費寄託契約得對華南銀行主張之權利,於其107年3月26日死亡後,應歸為遺產之一部分,於分割遺產前,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行使。且查,依被告林柏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18之匯款、轉存等 行為)以我母親為主,我沒有問過林昱邵、林照焜,我母親說她說好就好了」等語,及被告杜盈慧所稱:「我就是依照我婆婆與我先生他們都講好,照我公公生前方式處理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於林丁鑫死亡後,被告林柏伸陪同被告杜盈慧持所保管之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存摺、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印章,陸續提領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內款項並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匯、存款事宜時,其等確未事先徵詢被繼承人林丁鑫之全體繼承人之意見,而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處分林丁鑫該部分遺產之事實。縱使被告杜盈慧因負責林商號食品工廠之會計、收支等業務,而於林丁鑫生前曾被授予代理權以處理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之取款、匯款、存款等事宜,惟於林丁鑫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行喪失,已無可能再授權或同意被告杜盈慧代為辦理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之提領、匯、存款等作業,是被告杜盈慧原有之代理權亦當然歸於消滅,而不得於林丁鑫死亡後,仍概認其仍取得有效之授權或同意,而得逕行處分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內之款項甚明。從而,於林丁鑫死亡後,被告杜盈慧已無獲得林丁鑫之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竟仍於被告林柏伸陪同下,在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蓋用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之印章,所為自屬無權製作文書之偽造文書行為無訛。 ⒊又金融機構依消費寄託契約,就其客戶之存款負有保管責任,故存款戶要求提領、動支存款時,必須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且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如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依存款繼承作業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本案被告2人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 及「林丁鑫」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表示獲得林丁鑫之授權而代為提領、轉匯、轉存款項,若承辦人員知悉林丁鑫業已死亡,斷無可能僅憑被告2人提示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所 填載之上開文件,即允許被告2人擅自提領、處分存款,是 被告2人行使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名義之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行為,顯已使華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丁鑫現仍生存,並有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辦理提款、轉匯、轉存等手續,進而如數動支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實已損及林丁鑫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華南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取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至為灼然。 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原登記為林商號食品工廠所有之本案小貨車,均屬林丁鑫所有,並輪流供林商號食品工廠及世緯烘焙原料行送貨使用,於林丁鑫107年3月26日死亡後,即為林丁鑫遺產之一部分,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不得擅自處分。觀之被告林柏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請人於107年5月21日、22日至雲林監理站辦理本案小貨車過戶至世緯烘焙原料行名下。我是跟我母親說林商號食品工廠名下之3輛舊車可以過戶至世緯烘焙原料行名下讓我使用,我會 買新車給他們使用,但後來我母親又說不用再買新的車輛…這件事情我只有問我母親,沒有問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知被告林柏伸於林丁鑫死亡後,就林丁 鑫所有之本案小貨車過戶事宜,實際上未曾徵詢全體繼承人之意見,遑論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是被告林柏伸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代辦業者,持林商號豆餡工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商號及林丁鑫之印章至雲林監理站,並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之「車主簽章」欄位蓋用「林商號豆餡工廠」、「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之印章,表示林商號食品工廠欲將本案小貨車均過戶予世緯烘焙原料行之意思,所為自屬無權製作文書者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又被告林柏伸經由不詳代辦業者將車輛異動登記書遞交雲林監理站,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林商號食品工廠之負責人林丁鑫斯時仍在世,且辦理本案小貨車過戶係出於其本人之意思,乃將世緯烘焙原料行為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過戶、異動等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由此亦堪認被告林柏伸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舉,當足生損害於林丁鑫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林柏伸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規定固 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上開條文僅調整選科或併科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罰金數額定為「(銀元)5 百元」,須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00 0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5,000 元」;修正前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罰金數額定為「(銀元)1千元」,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30,000元,修 正後則明定為「30,000元」),各該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於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盜 蓋所保管之「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印章,以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之印文,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主觀上係本於 提領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內之存款以支付林商號食品工廠到期貨款或票款之目的,基於單一主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 並持以行使,應認其等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各次所為均係侵害私文書所彰顯之公共信用、林丁鑫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華南銀行對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1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核被告林柏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林柏伸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代辦業者持「林商號豆餡工廠」、「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印章,接續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以偽造「林商號豆餡工廠」、「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之印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林柏伸係本於將本案小貨車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委由不詳代辦業者,於107年5月21日及22日之密接時間內,在雲林監理站先後偽造並行使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以遂行將本案小貨車過戶至世緯烘焙原料行之目的,所為均係侵害私文書所彰顯之公共信用、林丁鑫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本案小貨車之犯罪決意及計畫,以實質上一行為分別觸犯上揭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主辦會計」、「經辦會計」之區分,係採實質認定方式辦理,凡商業之會計人員中,其可主導各項會計事務之處理、安排,且具有審核、修正商業所有憑證、帳簿、表冊之權者,即為主辦會計人員。查被告杜盈慧於林丁鑫生前,即負責林商號食品工廠之收款、支付貨款、進出貨、製作會計報表等業務,歷來並視林商號食品工廠交易需求,以該行號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迭據被告杜盈慧供明在卷(見偵7734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09、232頁),佐以被告杜盈慧另稱因本案小貨車於林丁鑫死亡後,已辦理過戶登記至世緯烘焙原料行名下,故林商號食品工廠委託計帳之計帳士事務所告知應開立會計憑證即發票,其即依此開立附表三所示之3張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之後發票是交由記帳士事務所拿去申報等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堪認林商號食品工廠之會計事務係由被告杜盈慧綜理,該商號之統一發票亦係由其負責開立,而該商號委請之民間計帳業者,僅係依照被告杜盈慧所交付之會計憑證處理稅務申報事宜,是被告杜盈慧既可實質決定林商號食品工廠之統一發票如何開立,及內容如何填載,其當係從事林商號食品工廠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相關事務之人,而屬林商號食品工廠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杜盈慧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本案起訴書雖未就逃漏營業稅之正犯即世緯烘焙原料行之負責人予以追訴,惟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杜盈慧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認定。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杜盈慧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固有未洽,然此二者僅係犯罪主體之資格有所差異,其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杜盈慧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同一犯意,於107年6月30日接連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3張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杜盈慧明知林商號食品工廠與世緯烘焙原料行間並不存在本案小貨車之買賣交易,卻不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3張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再將所開立之發票均交由計帳士事務所人員代為申報營業稅,以該等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世緯烘焙原料行因此逃漏營業稅額29,000元,固然其上開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即就不存在之車輛買賣交易虛偽開立曾經交易之證明,再據此虛增世緯烘焙原料行之營運成本,而於申報營業稅時,減少應納稅額),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杜盈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被告杜盈慧係於被告林柏伸陪同下,接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其等對於此部分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柏伸係將辦理車輛過戶所需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林商號豆餡工廠、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之印章均交予不詳代辦業者,利用該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冒用林商號豆餡工廠、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案小貨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再持所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向雲林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遂行將本案小貨車過戶予世緯烘焙原料行之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另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杜盈慧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計算計統一發票3張 後,委由(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該等發票申報扣抵世緯烘焙原料行之銷項稅額,以達幫助世緯烘焙原料行逃漏稅捐之目的,亦屬間接正犯。 ㈦被告林柏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杜盈慧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依限支付林商號食品 工廠之應付帳款(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說明),於犯罪事實欄一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處分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內之存款、被告林柏伸貪圖己利,於犯罪事實欄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侵占本案小貨車、被告杜盈慧於犯罪事實欄三以虛開不實發票,並委由計帳業者持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方式,使本案小貨車之過戶看似存有交易基礎,藉此幫助世緯烘焙原料行逃漏稅捐,所為不僅侵害林丁鑫遺產之完整性,對林丁鑫其餘繼承人顯然欠缺尊重,亦危及金融機構管理存款往來、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異動之正確性,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因家族內部成員對於家族 事業經營、管理之意見分歧、對於林丁鑫遺產分配則各有主張等因素,致迄未能就本案與告訴人王玉梅、林昱邵及被害人林照焜達成和解,告訴人王玉梅因而委由代理人表示請求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告訴人林昱邵及被害人林照焜則表示 尊重法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3、485頁);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至424、427至428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除後述涉嫌詐欺、侵占款項之犯行外,均全部坦承不諱,另被告林柏伸於本院家事庭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已將本案小貨車納入林丁鑫之遺產範圍進行分配,並與林丁鑫其餘繼承人間達成部分遺產分割之協議(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自行補 繳世緯烘焙原料行前因申報不實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之營業稅29,000元(見本院卷第355頁),自此足見 被告2人雖法治觀念欠佳,但主觀惡性俱非重大,尚有面對 錯誤之勇氣,當可憑此行為情狀,於量刑時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林柏伸為高職畢業、被告杜盈慧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現共同經營世緯烘焙原料行,育有就讀高中三年級及一年級之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9至4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各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2人固曾誤蹈法網,然其等本案係為求於期限內 支付林商號食品工廠積欠交易對象之貨款或票款,或為求能繼續使用本案小貨車以載送貨物,乃便宜行事,因而觸法,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等固未取得告訴人王玉梅、林昱邵及被害人林照焜之諒解,然此當係源自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族內部對於 林丁鑫遺產如何分配之糾紛,而有待繼承人間經由日後協商或循訴訟途徑解決,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之惡性有賴刑 之執行以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必要,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惡性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為使被告林柏伸恪遵法令規範,牢記凡事慎行及對社會付出貢獻,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林柏伸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目前擔任世緯烘焙原料行負責人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柏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12萬元,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林柏伸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經查 :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盜用「林商號食品工廠」及「 林丁鑫」之印章後,蓋印在如附表一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之「林商號食品工廠」、「林丁鑫」印文,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柏伸交予不詳代辦業者「林商號豆餡工廠」、「林商號食品工廠」、「林丁鑫」之印章後,蓋印在如附表二所示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林商號豆餡工廠」、「林商號食品工廠」、「林丁鑫」印文,均為被告2人或被告林柏伸個人擅自取用上開印章所盜蓋,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該等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予金融機構或公務機關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業已交付並向華南銀行斗六分行行使以取款(見他895號卷第149至165頁;本院卷第147、149頁),而屬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所 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柏伸利用不詳代辦業者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亦已遞交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見調偵192號卷第35、39、41至42頁 ),應屬雲林監理站所有,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柏伸委由不詳代辦業者,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將本案小貨車過戶至其任登記負責人之世緯烘焙原料行名下,以據為己用,乃其該次犯行之不法利得,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林柏伸於本院家事庭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已將本案小貨車納入林丁鑫遺產範圍內,並與林丁鑫其餘繼承人調解成立,就該部分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乙情,業據被告林柏伸及告訴人王玉梅之代理人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0至341、477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自此以觀,被告林柏伸實質上並未保有上開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不予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亦不至於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或不良影響,且本院就被告林柏伸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是認如再對被告林柏伸宣告沒收本案小貨車之不法利得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 」,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0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杜盈慧固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開立不實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張,並交由不知情之計帳業者於申報世緯烘焙 原料行之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幫助世緯烘焙原料行逃漏稅捐29,000元,惟其上開所為,乃協助世緯烘焙原料行節省支出,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並非直接從中獲取自己之不法利得,又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杜盈慧有自上開犯行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況世緯烘焙原料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補繳前揭逃漏之營業稅29,000元,此有被告2人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 稅額繳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5頁),依上說明,世 緯烘焙原料行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就該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明知林丁鑫業於107年3月26日死亡 ,林丁鑫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被告林柏伸陪同下,由被告杜盈慧將其所保管之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存摺、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之印章,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並在該等申請書、取款憑條上盜蓋「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之印文,再持向華南銀行斗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被告2人提 領、轉匯或轉存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內之款項合計3374,032元(各次取款及轉匯、轉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玉梅 、林昱邵及被害人林照焜之證述、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持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之印章所蓋印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或侵占之犯行,辯稱:林商號食品工廠對外交易之帳款,係由被告杜盈慧負責匯款、轉帳,再將帳目交予林丁鑫核閱。於林丁鑫生病住院期間,被告林柏伸曾詢問林商號食品工廠之票款如何處理,當時告訴人王玉梅曾表示就依照林丁鑫歷來之作業方式辦理。伊等固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轉存「匯款/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惟伊等係為維 護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商譽,方為取款、匯款或存款,相關款項均用以支付林商號食品工廠之貨款或票款,至伊等提領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120,000元,亦係用以支付裝潢修繕費、 物流及計帳費用等雜支,並非伊等據為己有等語。被告2人 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林丁鑫死亡時遺留之遺產數額高達21,000,000餘元,被告2人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要無可能僅侵占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內之寥寥數百萬元,且被告林柏伸曾以自己及世緯烘焙原料行名義先後轉帳1,225,000元、420,000元至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設若其真有侵占華南銀行2031帳戶內存款之意圖,又何須將自己名下財產或實際經營之世緯烘焙原料行資產轉存至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以彌補林商號食品工廠之資金缺口?被告2人自偵查中即 設法提出附表四「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由林商號食品工廠交易對象提供之對帳單、出貨單、存摺明細影本、交易或收款證明等資料,用以證明其等動用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之存款,均係為支付積欠之貨款、票款或雜項費用,自無何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可言等語。 四、經查: ㈠林商號食品工廠及世緯烘焙原料行均係獨資商號,於林丁鑫生前,2間商號均係由林丁鑫實際經營管理,被告林柏伸為 世緯烘焙原料行之登記負責人,主要負責2間商號之送貨及 接洽業務事宜,被告杜盈慧職司會計帳務、進出貨、製作會計報表、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轉帳、匯款手續以支付因交易所生之應付帳款等業務,告訴人王玉梅則負責從事林商號食品工廠豆餡之生產與製作。而自林丁鑫因病住院時起,即由被告杜盈慧負責保管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存摺、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之印章,嗣於林丁鑫107年3月26日死亡後,被告杜盈慧曾在被告林柏伸陪同下,持所保管之華南銀行2031號存摺、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之印章,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並在該等申請書、取款憑條上蓋印林商號食品工廠及林丁鑫之印章,以此方式自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陸續提領、轉匯或轉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他895號卷第47至49、53至55頁;偵7734號卷第17至25頁;調偵192號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08至112、232至233、445至447、475頁),核與證人王玉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3至446頁),並有林商號食品工廠及世緯烘焙原料行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列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及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見他895號卷第137、139、145至171頁;本院卷第147、149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本院基於下述原因,認定被告2人提領、轉匯或轉存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筆款項,主觀上均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被告2人就其等辯稱係為支付林商號食品工廠因交易所生之應 付帳款或票款,始共同提領、轉匯或轉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乙節,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如附表四「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交易及收款證明、對帳明細表、發貨簽收單、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為憑(見調偵192號卷第55至133頁;本院卷第267至299頁)。細觀被告2人所提上開資料, 明顯可見就附表四編號1、2、4至6、8、9、11至18①至④所示 之款項,各係用以匯款、支付予附表四各該編號「匯款/收 款對象」欄所示之交易對象,而其中附表四編號1、2、4、8、9、18①至④所示之交易對象亦曾檢具對帳單、請款單、收 款紀錄、收據及交易證明等資料(詳附表四「相關證據及出處」欄之整理),足以佐證各該公司或行號間與林商號食品工廠確有如被告2人所稱之生意往來或委託計帳、承攬裝潢 等合作關係;另附表四編號11、12、14所示之匯款對象康文榮、黃春蘭、陳圖銳固均為私人姓名,惟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臺灣公司情報網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09 至420頁),可知上開3人分別為壽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僑聯食品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上亦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前身為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之現任或前任負責人,亦足認附表四編號11、12、14所示之款項係用以匯付予相關食品原料供應商無訛;又附表四編號3、10部分,被告2人固曾將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內之存款1,400,000元、450,000元先後轉存至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中,惟嗣後該等經轉存之款項,即陸續用以支付開立予附表四編號3、①至⑧、⑩至⑰、編號10、①至 ⑨所示交易對象之支票款項乙情,除有被告2人所提各該交易 對象出具之收受票款證明、對帳單、發貨簽收單、交易證明、請款單等資料為證外(詳附表四「相關證據及出處」欄之整理),更有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依該交易明細表顯示,於被告2人轉 存1,400,000元、450,000元至該帳戶後,隨後該等款項即用以支付林商號食品工廠先前開立支票之應付票款,歷次票款支付紀錄核與被告2人所稱支付附表四編號3、①至⑧、⑩至⑰、 編號10、①至⑨所示交易對象票款之情形大致相符〈「交易說 明」欄中記載「提回扣帳」部分,係指林商號食品工廠先前開立之支票已經由執票人提兌,且未有退票紀錄,相關票款即由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餘額扣除〉,見本院卷附第131至 13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綜此實堪認定被告2人歷來所稱: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轉匯或轉存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林商號食品工廠因交易所生之貨款及票款債務,例如林商號食品工廠係向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乳製品、向立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起酥片及冷凍食品、向薩摩亞商寶宏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訂購乳酪絲、向理奇食品有限公司購買鮮奶油、向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專用糖、布蕾粉及酵母、向緯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豆子、向壽香公司及三億公司訂購麥芽、向大吉成公司及僑聯公司購買豆子,匯款予壽香、三億、大吉成、僑聯公司之款項係依廠商指示直接列收款人為康文榮、黃春蘭、陳紹義、陳圖銳、與欣宏有限公司係進行鍋爐油之交易。至附表四編號18之款項,係因被告林柏伸先幫林商號食品工廠代墊支出該編號①至④之款項,包含委託計帳士事務所申報 稅捐事宜之費用、於林丁鑫生前即委由親友施作之裝潢工程款、交由新竹貨運公司送貨之物流費用等,嗣於107年6月12日始自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提領120,000元,其中100,000元係還給被告林柏伸,剩餘20,000元則係用以支付剩餘應付廠商之款項。其等係將領得款項均用於林商號食品工廠之開銷,避免跳票致影響商譽,並未將存款侵占入己等情(見調偵192號卷第50至53頁;本院卷第238至246、343至345頁), 尚非子虛,則被告2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取或侵吞華 南銀行0000帳號戶內存款之犯行,已非無疑。 ⒉針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款對象為「石錦隆」部分, 被告杜盈慧係供稱:「石錦隆」應該是我公公林丁鑫生前私人參與合會的會首,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即係用以支付 到期之會款。我公公生前都是直接拿存摺等資料給我去繳匯款,我就是看公公拿哪一個存摺給我,我就用該帳戶去繳會款。我公公過世後,我是依公公生前繳會款之方式匯出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因為我沒有公公其他私人帳戶之存摺、印 章等資料,故就以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之款項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343頁)。對此,參諸證人王玉梅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明確證稱林丁鑫生前曾參與石錦隆所發起之合會,惟其不清楚林丁鑫生前及死亡後之各期合會會款係如何繳納乙情(見本院卷第442至443頁),再審酌林商號食品工廠為林丁鑫擔任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是林丁鑫對於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內之款項得依消費寄託契約主張權利,該權利屬於林丁鑫財產之一部分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揭甲、有罪部分、貳、一、㈡、⒉所示,則被告2人對 於林丁鑫因生前參與合會所生之會款債務,為避免未依限繳付會款致生倒會疑慮,而逕以林丁鑫生前得實際支配、使用之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內存款繳付會款,雖未事先徵詢林丁鑫全體繼承人意見而非妥當,然該處理方式經衡尚與常情無違,又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2人自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匯出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實際上並非用以支付合會會款 ,而係據為己有之相關證明,自無從排除被告2人上開所辯 之款項用途為真,是要難僅以被告2人該次取款、轉匯之舉 動,率認其等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或侵占林丁鑫之遺產甚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提出如附表四「相關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之單據憑證,其中包含記載匯款人或客戶為「世緯烘焙原料行」之情形,故該等交易之主體應為世緯烘焙原料行,而非林商號食品工廠,然被告2人卻以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 內之款項支應世緯烘焙原料行因交易所生之應付帳款,顯然具有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惟 查,細繹被告2人所提如附表四編號3、⑤、⑪、⑰、編號10、⑧ 所示之對帳單、發貨簽收單、交易或購買證明等資料,可知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於開立對帳單、發貨簽收單、交易或購買證明等文件時,時而將「世緯烘焙原料行」列為客戶,時又表示係與「林商號食品工廠」進行交易(詳見附表四之整理),故各廠商確有將該2間實際負責人均為林丁鑫 之商號等同視之之情形,此觀附表四編號10、⑧所示日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7年2月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食品工廠(世緯)」(見調偵192號卷第117頁)益明。是若僅憑被告2人提出用以佐證林商號食品工廠與其 他廠商間交易確實存在之單據憑證上,客戶欄係記載「世緯烘焙原料行」乙節,即認定林商號食品工廠並非實際交易者,及被告2人動用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之款項必係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實嫌速斷。至被告2人所提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固記載匯款予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者為世緯烘焙原料行(見調偵192號卷第57頁),及附表四編號3、⑧所示萬記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記載客戶為「世緯烘焙原料行」(見調偵192號卷第77頁),惟參酌被告2人所提如附表四「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單據憑證,其中顯示林商號食品工廠歷來與其他廠商之交易,多係採用先進貨或提供勞務,之後再付款之模式,則以被告2人所提附表四編 號1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記載匯款時間 為107年3月26日,及附表四編號3、⑧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記 載銷貨日期為107年2月6日乙節,足以推知該等交易應係於 林丁鑫生前即已發生,僅係於林丁鑫死亡後始匯付交易欠款。而考量林丁鑫生前為林商號食品工廠及世緯烘焙原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則於林丁鑫生前,其視實際營運需求,輪流以林商號食品工廠或世緯烘焙原料行名義對外訂貨、付款,並非難以想像,此由被告2人上開所提之單據憑證中,不少廠 商係將林商號食品工廠及世緯烘焙原料行名稱併列,或將2 間商號列為相同客戶編號而等同視之乙情(見調偵192號卷 第71、81、95、117頁;本院卷第279、283、297、299頁) ,亦足佐證,是客觀上既無法排除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3、⑧之交易,各係林丁鑫生前決定以世緯烘焙原料行名義與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萬記貿易有限公司為生意往來之可能,則被告2人嗣以原屬林丁鑫財產之華南銀 行0000帳號戶內存款支付因該等交易所生之帳款,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從而,被告2人辯稱其等均係依林丁鑫生前 繳付交易款項之方式支付附表四所示之各筆貨款、票款等語,應值採信,自亦無由以此認定其等有何詐取或侵占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內存款之犯行甚明。 ⒋依告訴人王玉梅之指訴,於林丁鑫死亡後,林商號食品工廠之繼承人因對於遺產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致該商號之運作陷入幾乎全面停擺之狀態(見他895號卷第119頁),此或已影響林商號食品工廠營運獲利之能量,而減緩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之存款增益程度,如再加以被告2人以該帳戶及林 商號支票存款帳戶支付附表四所示林商號食品工廠因交易所生之貨款、票款、工程款及計帳費用等雜支,勢將使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及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下降,易言之,造成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內存款減少之原因多端,尚難徒憑存款總額銳減乙情,即逕謂短少之款項必係遭被告2人 詐領或侵占。本案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所稱以存 款支應林商號食品工廠因營運所生之債務乙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無從排除被告2人上開所辯情節屬實之可能,否 則豈非謂林丁鑫其餘繼承人得一方面質疑被告2人所稱如附 表四所示之各次交易是否存在,另一方面卻又坐享被告2人 設法籌措款項以支付各該貨款、票款,避免林商號食品工廠對外積欠債務致破壞商譽之結果(遑論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債務同屬林丁鑫債務之一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況觀諸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見被告2人於107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27日自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轉存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1,400,000元及450,000元至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時,被告林柏伸及世緯烘焙 原料行亦曾分別於107年3月29日、同年4月27日以各自名義 轉帳1,225,000元、420,000元至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中,設若被告2人確有詐取或侵占存款之不法意圖,其等又何須多 此一舉,以被告林柏伸或世緯烘焙原料行名義陸續轉帳至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以支應林商號食品工廠因交易所生之票款債務?由此益徵被告2人於提領、轉匯或轉存附表一所示 之各筆款項時,主觀上實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以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罪名相繩至灼。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結果,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前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參互審酌卷內之訴訟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所 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領或侵占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中之存款,而成立詐欺取財罪或侵占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上揭詐欺取財或侵占 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 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相關取款、轉匯、轉存紀錄 編號 匯款/取款日期 匯款/ 取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取款對象 匯款或取款人/代理人 偽造及行使之文書名稱 盜蓋印文之數量及欄位 證據及出處 1 107年3月26日 190,625元(含手續費30元) 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世緯烘焙原料行/杜盈慧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請蓋扣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⑴107年3月26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49頁下方)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5頁) 2 107年3月26日 264,330元(含手續費30元) 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請蓋扣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⑴107年3月26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49頁上方)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5頁) 3 107年3月29日 1,400,000元 林商號食品工廠(轉存入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中) 林商號食品工廠/林丁鑫 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 ⑴107年3月29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本院卷第147頁)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5頁) 4 107年4月2日 7,782元(含手續費30元) 立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請蓋扣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⑴107年4月2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51頁下方)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5頁) 5 107年4月2日 72,560元(含手續費30元) 薩摩亞商寶宏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請蓋扣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⑴107年4月2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51頁上方)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5頁) 6 107年4月2日 41,400元(含手續費30元) 理奇食品有限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請蓋扣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⑴107年4月2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53頁下方)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5頁) 7 107年4月2日 30,030元(含手續費30元) 石錦隆 林丁鑫/杜盈慧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請蓋扣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⑴107年4月2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53頁上方)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5頁) 8 107年4月17日 457,380元(含手續費30元) 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請蓋扣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⑴107年4月17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55頁下方)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5頁) 9 107年4月26日 7,970元(含手續費30元)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請蓋扣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⑴107年4月26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55頁上方)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5頁) 10 107年4月27日 450,000元 林商號食品工廠(轉存入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中) 林商號食品工廠/林丁鑫 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 ⑴107年4月27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本院卷第149頁)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5頁) 11 107年5月18日 21,856元(含手續費30元) 康文榮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請蓋扣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⑴107年5月18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59頁上方)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7頁) 12 107年5月18日 34,800元(含手續費30元) 黃春蘭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請蓋扣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⑴107年5月18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61頁上方)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7頁) 13 107年5月18日 49,490元(含手續費30元) 陳紹義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請蓋扣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⑴107年5月18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59頁下方)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7頁) 14 107年5月18日 10,600元(含手續費30元) 陳圖銳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請蓋扣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⑴107年5月18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57頁上方)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7頁) 15 107年5月18日 195,700元(含手續費30元) 緯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請蓋扣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⑴107年5月18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57頁下方)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7頁) 16 107年5月22日 14,430元(含手續費30元) 理奇食品有限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請蓋扣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⑴107年5月22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61頁下方)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7頁) 17 107年6月12日 5,079元(含手續費30元) 薩摩亞商寶宏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請蓋扣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⑴107年6月12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63頁)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7頁) 18 107年6月12日 120,000 林商號食品工廠/林丁鑫 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 ⑴107年6月12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65頁) ⑵華南銀行0000帳號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他895號卷第147頁) 明細 ① 100,000 林柏伸 107年6月12日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67頁上方) ② 20,000 杜盈慧 107年6月12日華南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紙(他895號卷第167頁下方) ■附表二:林商號食品工廠原有之本案小客車過戶情形一覽表 編號 車牌號碼 過戶日期 偽造及行使之文書名稱 盜蓋印文之數量及欄位 證據及出處 1 0O-0000 107年5月22日 車輛異動登記書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2枚、「林商號豆餡工廠」之印文2枚及「林丁鑫」之印文2枚於「車主簽章」欄 ⑴車輛異動登記書(調偵192號卷第35頁) ⑵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稅查欠作業聯繫單(他1039號卷第36頁) ⑶10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他1039號卷第34頁) ⑷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紙(調偵192號卷第36至37頁) 2 0000-OO 107年5月22日 車輛異動登記書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2枚及「林丁鑫」之印文1枚於「車主簽章」欄 ⑴車輛異動登記書(調偵192號卷第39、41頁) ⑵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稅查欠作業聯繫單(調偵192號卷第40頁) ⑶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調偵192號卷第36頁) 3 OOO-0000 107年5月21日 車輛異動登記書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商號食品工廠」之印文1枚及「林丁鑫」之印文2枚於「車主簽章」欄 ⑴車輛異動登記書(調偵192號卷第42頁) ⑵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稅查欠作業聯繫單(調偵192號卷第43號) ⑶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調偵192號卷第36頁) ■附表三:被告杜盈慧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一覽表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品名規格及數量 發票金額 (單位:新臺幣) 備 註 1 CP00000000 貨車0O-0000 1臺 30,000元(含稅金額31,500元) 手寫註記「5/22過戶」 2 CP00000000 貨車0000-OO 1臺 30,000元(含稅金額31,500元) 手寫註記「5/22過戶」 3 CP00000000 貨車OOO-0000 1臺 520,000元(含稅金額546,000元) 手寫註記「5/21過戶」 ■附表四:依被告2人所提資料彙整之總支出明細總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款/收款對象 匯款人/代理人 相關證據及出處 備 註 1 107年3月26日 190,625元 (含手續費30元) 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世緯烘焙原料行/杜盈慧 ⑴華南銀行107年3月26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偵192號卷第57頁) ⑵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1紙(本院卷第269頁) 左欄⑵存摺明細上記載之匯款人為世緯烘焙原料行。 2 107年3月26日 264,330 元(含手續費30元) 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⑴華南銀行107年3月26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偵192號卷第59頁上方) ⑵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存摺明細1紙(本院卷第269頁) 左欄⑵存摺明細上記載之匯款人為林商號食品工廠。 3 107年3月29日 1,400,000元 林商號食品工廠(轉入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中) 林商號食品工廠/林丁鑫 華南銀行107年3月29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偵192號卷第59頁下方即本院卷第147頁) 明細 ① 200,000元 五惠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五惠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7年1月15日收受票款證明1紙(調偵192號卷第63頁) 左欄證明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食品工廠、票據日期:107年3月30日 ② 13,169元 茂佳隆有限公司 茂佳隆有限公司107年1月對帳單1紙(調偵192號卷第65頁) 左欄對帳單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食品工廠、出貨日期:107年1月、帳款年月:107年1月 ③ 63,260元 誠芳股份有限公司 誠芳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明細表1紙(調偵192號卷第67頁) 左欄對帳明細表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林丁鑫)、帳款年月:107年1月 ④ 13,600元 誠芳股份有限公司 誠芳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明細表1紙(調偵192卷第69頁) 左欄對帳明細表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食品工廠、帳款年月:107年1月 ⑤ 22,000元 中信食品原料行 ⑴中信食品原料行107年1月之客戶應收帳款月結明細對帳單1紙(調偵192號卷第71頁) ⑵總信食品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1月16日之發貨簽收單共3紙(本院卷第295至297頁) ⑴左欄⑴之對帳單上記載客戶為世緯烘焙原料行 ⑵左欄⑵之發貨簽收單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食品工廠 ⑥ 147,440元 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別銷貨傳票明細表1紙(調偵192卷第73頁) 左欄銷貨傳票明細表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帳款年月:106年12月至107年1月 ⑦ 140,931元 秀芳行有限公司 秀芳行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調偵192號卷第75頁) 左欄交易明細表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帳款年月:107年2月 ⑧ 2,280元 萬記貿易有限公司 萬記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調偵192號卷第77頁) 左欄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記載客戶為世緯烘焙原料行、帳款年月:107年2月 ⑨ 52,020元 正昌 未見相關單據 因時間久遠,紙本資料遺失 ⑩ 54,546元 新宏有限公司 ⑴新宏有限公司出具之107年3月30日收受款項證明1紙(調偵192號卷第79頁) ⑵新宏有限公司出具之手寫交易證明1紙(本院卷第277頁) ⑴左欄⑴之證明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 ⑵左欄⑵之證明上記載「販售甲種鍋爐油給林商號食品工廠使用」 ⑪ 134,147元 正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⑴正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調偵192號卷第81頁) ⑵正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本院卷第279頁) ⑴左欄⑴之對帳單上記載客戶為世緯烘焙原料行 ⑵左欄⑵之對帳單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 ⑫ 270,755元 呵康公司 呵康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調偵192號卷第83頁) 左欄對帳單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豆餡加工廠、帳款年月:106年12月至107年1月 ⑬ 63,685元 金尚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金尚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請款單1紙(調偵192號卷第85頁) 左欄請款單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請款月份:107年2月 ⑭ 24,310元 特圓有限公司 特圓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1份(調偵192號卷第87至89頁) 左欄對帳單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帳款年月:107年1月 ⑮ 49,644元 千賓香精原料有限公司 千賓香精原料有限公司客戶別交易歷史一覽表1紙(調偵192號卷第91頁) 左欄交易歷史一覽表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交易日期:107年1月 ⑯ 139,896元 永誠公司 永誠公司出具之107年3月7日收受款項證明1紙(調偵192號卷第93頁) 無法辨識客戶為何人 ⑰ 8,000元 活力信食品有限公司 ⑴活力信食品有限公司107年1月之客戶應收帳款月結明細對帳單1紙(調偵192號卷第95頁) ⑵活力信食品有限公司107 年1月4日之發貨簽收單1 紙(本院卷第299 頁) ⑴左欄⑴對帳單上記載客戶為世緯烘焙原料行 ⑵左欄⑵之發貨簽收單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食品工廠 合計:1,399,683元 4 107年4月2日 7,782元(含手續費30元) 立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⑴華南銀行107年4月2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偵192號卷第97頁上方) ⑵立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交易證明1紙(本院卷第271頁) 左欄⑵之交易證明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 5 107年4月2日 72,560元(含手續費30元) 薩摩亞商寶宏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107年4月2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偵192號卷第97頁下方) 6 107年4月2日 41,400元(含手續費30元) 理奇食品有限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107年4月2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偵192號卷第99頁上方) 7 107年4月2日 30,030元(含手續費30元) 石錦隆 林丁鑫/杜盈慧 華南商業銀行107年4月2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偵192號卷第99頁下方) 8 107年4月17日 457,380元(含手續費30元) 模里西斯台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⑴華南銀行107年4月17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偵192號卷第101頁上方) ⑵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之存摺明細1紙(本院卷第267頁) 左欄⑵存摺明細上記載匯款人為林商號食品工廠 9 107年4月26日 7,970元(含手續費30元)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⑴華南銀行107年4月26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偵192卷第101頁下方) ⑵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請款單1紙(本院卷第275頁) 左欄⑵請款單上記載之客戶為林商號食品工廠、帳款年月:107年2月至3月 10 107年4月27日 450,000元 林商號食品工廠帳號(轉入林商號支票存款帳戶中) 林商號食品工廠/林丁鑫 華南銀行107年4月27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偵192號卷第103頁上方即本院卷第149頁) 明細 ① 40,000元 誠芳股份有限公司 誠芳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明細表1紙(調偵192號卷第107頁上方) 左欄對帳明細表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林丁鑫)、帳款年月:107年2月 ② 20,070元 洪子傑(鼎坤) 洪子傑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調偵192號卷第107頁下方) 左欄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食品工廠、帳款年月:107年1月至2月 ③ 5,160元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請款單1紙(調偵192號卷第109頁即本院卷第273頁) 左欄請款單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食品工廠、帳款年月:107年2月 ④ 10,640元 僑聯食品加工廠(股)公司鴻太實業有限公司 僑聯食品加工廠(股)公司鴻太實業有限公司應收請款單1紙(調偵192號卷第111頁) 左欄請款單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食品工廠、帳款年月:107年1月至2月 ⑤ 95,411元 伊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⑴伊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之結帳單影本1紙(調偵192號卷第113頁) ⑵伊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受款項證明1紙(本院卷第281頁) ⑴左欄⑴結帳單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 ⑵左欄⑵之證明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食品工廠 ⑥ 18,029元 卡羅國際企業(股)公司 卡羅國際企業(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調偵192號卷第115頁) 左欄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食」、交易日期:107年1月至2月 ⑦ 129,200元 廣原股份有限公司 廣原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調偵192號卷第117頁上方) 左欄對帳單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食品工廠、帳款月份:107年2月 ⑧ 13,334元 日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⑴日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調偵192號卷第117頁下方) ⑵日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出具之購買證明1紙(本院卷第283頁) ⑴左欄⑴對帳單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食品工廠(世緯) ⑵左欄⑵購買證明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食品工廠 ⑨ 118,354元 緯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緯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1紙(調偵192號卷第119頁) 左欄明細表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食品工廠、帳款年月:107年1月至2月 合計:450,198元 11 107年5月18日 21,856元(含手續費30元) 康文榮(壽香)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107年5月18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偵192號卷第103頁下方) 12 107年5月18日 34,800元(含手續費30元) 黃春蘭(三億)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107年5月18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偵192號卷第121頁上方) 13 107年5月18日 49,490元(含手續費30元) 陳紹義(大吉成)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107年5月18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偵192號卷第121頁下方) 14 107年5月18日 10,600元(含手續費30元) 陳圖銳(僑聯)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107年5月18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偵192號卷第123頁上方) 15 107年5月18日 195,700元(含手續費30元) 緯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107年5月18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偵192號卷第123頁下方) 16 107年5月22日 14,430元(含手續費30元) 理奇食品有限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107年5月22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偵192號卷第125頁) 17 107年6月12日 5,079元(含手續費30元) 薩摩亞商寶宏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林商號食品工廠/杜盈慧 華南銀行107年6月12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偵192號卷第127頁) 18 107年6月12日 120,000元(領現) ① 107年5月 68,755元 中欣記帳士事務所 中欣記帳士事務所107年5月請款明細表1紙(調偵192號卷第129頁上方、本院卷第285頁上方) 左欄請款明細表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食品工廠,另有手寫註記「107年5月已代收代付106年營所稅-結算自繳稅款64,755元」 ② 107年5月24日 3,000元 貨款 107年5月24日估價單2紙(調偵192號卷第129頁下方即本院卷第285頁下方、本院卷第287頁) 調偵192號卷第129頁下方之估價單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品名為「陶瓷沐浴蓮蓬頭」;本院卷第287頁之估價單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品名為「浴室冰熱水龍頭」 ③ 107年5月29日 36,900元 明修裝潢土木工程 明修裝潢土木工程出具之107年5月29日請款單、收據各1紙(調偵192號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89頁) 左欄之請款單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收據記載收款日期為6月1日 ④ 107年6月2日 13,600元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⑴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1紙(調偵192號卷第133頁即本院卷第293頁) ⑵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現金支出傳票1紙(本院卷第291頁) 左欄⑴之請款明細表上記載客戶為林商號豆餡工廠 合計 122,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