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柯任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任鴻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號、109年 度偵字第1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手槍罪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柯任鴻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非法寄藏手槍宣告沒收部分及毀損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柯任鴻明知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外 ,收受「鄭竹晏」(已歿)之成年男子寄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1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9顆等物(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將之藏放在其位於上開住所內而寄藏保管之。 二、柯任鴻因不滿羅○○曾帶人至其工作處砸店、設局誘其外出毆 打並砸損其向友人借用之自小客車,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攜帶本案槍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巷內, 對空擊發1槍後,朝同巷弄2號羅○○住○○○○○○○巷弄0號之車庫 鐵捲門共射擊13槍,致羅○○之父羅○○所有之上開鍛鐵大門、 車庫鐵捲門各有7處、6處貫穿彈孔,羅○○所有停放在車庫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右前後座椅、前保險桿、右大燈、右前葉子板遭子彈貫穿、擊破或凹陷,損壞羅○○、羅○○所有之上開物品,而生損害於羅○○ 、羅○○。並致在屋內之羅陳○○、羅○○及後來返家之羅○○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羅○○、羅陳○○、羅○○之安全。柯任鴻開槍 後,於同日9時22分許,攜帶本案槍彈(子彈經擊發後僅剩 餘5顆,下稱所餘本案槍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柳營分駐所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而報繳本案槍彈經警扣案,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羅○○、羅○○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第73至76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6頁,原審卷第79、108頁,本院卷第73、10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羅陳○○、羅○○(警 卷第19至21頁、他4972卷第33至37頁、偵12521卷第191至195、155至158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7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陸橋家監視器光碟2片、耀藝工程行估價單影本2紙、鴻慶汽車維修場估價單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勘察採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物品清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9007659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29至35、37、47至51、105 至119、143頁、他4972卷第9至11、15、123、121至127、51至121頁、偵12521卷第163至172頁)在卷可憑。 (二)此外,扣案之所餘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略為: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5066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 彈5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等情,有該局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77251號 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12521卷第173至174頁)。綜上補 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恐嚇、毀損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及刑罰減輕事由: (一)非法寄藏本案槍彈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被告非法持有者為「制式手槍」,依修正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且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故非刑法第2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次按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3、查被告係受已歿之「鄭竹晏」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是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08年4、5月間之某日起至於109年7月6日9時22分許,攜帶所餘本案槍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報繳時止,持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案子槍19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4、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109 年7月6日9時12許開槍射擊羅○○之住處大門及車庫後,隨 即於同日9時22分許(10分鐘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投案,並繳出所餘本案槍彈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調查筆錄1份可 佐(見警卷第1至9頁),因被告係作案後隨即自首,當時警方尚未開始調查上開槍擊事件,亦不知被告有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可知被告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並報繳所餘本案槍彈,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或寄藏其他槍彈,是被告上揭舉措,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惟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及被告實際上已使用本案槍彈供恐嚇、毀損犯罪之用,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恐嚇、毀損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係出於警告羅○○而至案發地點朝臺南市○○區○○路 ○段00巷0弄0號、2號羅○○之住所及車庫開槍,然被告此舉 造成該處鐵捲門、羅○○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 、擋風玻璃、右前後座椅、前保險桿、右大燈、右前葉子板等處破裂且留有彈孔之景象,依社會一般人上之經驗法則,乃具有警告意涵,表示將對其生命、身體加諸惡害之通知,不論當下處在屋內之人或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在得悉所處在或使用之空間遭人開槍時,客觀上自當會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3、又證人羅陳○○、羅○○為被告開槍時處在屋內之人,證人羅 ○○為羅○○之父親,亦居住於案發地點,證人3人知悉其所 處在或使用之空間遭人開槍,依前說明,客觀上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故被告之恐嚇犯行,係以一次行為致證人羅陳○○、羅○○、羅○○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渠等之安全,乃一行為侵害數人身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之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恐嚇證人羅陳○○、羅○○之部分,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因與被告恐嚇證人羅○○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 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證人羅○○、羅○○2人所有之物 及恐嚇證人羅○○、羅陳○○、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毀損罪處斷。至被告持上開槍、彈至本件案發地點之屋外開槍射擊,總共射擊13槍,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地點同一、時間密接,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4、被告以開槍為本案恐嚇犯行時,雖亦含括在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犯行之期間內,但其以開槍方式為恐嚇、毀損犯行(從一重論以毀損罪),顯非原寄藏本案槍彈之目的,而係寄藏期間另行起意,故應認其所犯2罪,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應分別論罪科刑。 5、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任鴻開槍射擊羅○○之住處大門及車庫後,隨即於109年7 月6日9時22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投案,並繳出扣案之槍枝、子彈槍枝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在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開槍恐嚇及毀損之犯罪嫌疑前,已主動前往警局投案向員警坦承犯行,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非法寄藏手槍罪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依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業據說明 如前,原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而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非法寄藏手槍罪所處罪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制式槍枝、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未經許可而寄藏本案槍彈,不僅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在寄藏期間更因持本案槍彈朝民宅射擊,以此方式達其恐嚇他人之目的,並毀損他人之物,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已自白犯罪,兼衡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暨其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入監之前打零工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與後述上訴駁回毀損罪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部分僅有一罪 ,無須定應執行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非法寄藏手槍宣告沒收部分及毀損部分):(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判處其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上開之罪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槍彈罪之罪刑部分雖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1、扣案 之手槍1枝及子彈5顆,經送鑑定後,係屬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2顆及手槍1枝,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彈殼14顆 係被告持上開手槍裝載子彈射擊後殘留在現場,因均已擊發,子彈之火藥部分因而燃燒殆盡,上揭彈殼呈現崩解變形之狀態,已無殺傷力,且經試射子彈3顆,已失其原有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故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2、扣案之彈頭包衣2個、彈頭碎片4個,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諭知並無不當,是被告就原判決就其非法寄藏手槍宣告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判決對認定被告犯毀損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持本案槍彈朝羅○○住○○○○○○○巷弄0號之車庫鐵捲門 共射擊13槍,致羅○○之父羅○○所有之上開鍛鐵大門、車庫 鐵捲門各有7處、6處貫穿彈孔,羅○○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右前後座椅、前保險桿、右大燈、右前葉子板遭子彈貫穿、擊破或凹陷,損壞羅○○、羅○○所有之上開物品,犯罪情節較 諸一般毀損案件更為重大,且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均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並無過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經核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卷證目錄: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342098號【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972號卷【他4972卷】 3、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1號卷【偵1252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卷【原審卷】 5、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