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美珍、陳逸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珍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陳逸璇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美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逸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美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於直行至該路與○○路交岔路口之際,應注意○○路之 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及所行駛之○○路為距離較長的T字型岔 路口,右側○○路有二段式左轉之機慢車待轉區,在其通過交 岔路口時,號誌有可能隨時轉變為紅燈,會有自右側○○路機 慢車待轉區駛入交岔路口之機車,自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越過○○路停止線時,未注意號誌已轉 換為黃燈,仍貿然前行越過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適陳逸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機車),原沿○○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停等於○○ 路機慢車待轉區進行二段式左轉,待○○路之號誌轉換為綠燈 後起駛,原應注意前方左右來車動態,且○○路為距離較長的 T字型岔路口,在○○路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可能仍有○○路直 行車輛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於起駛時應待○○路直行車輛 完全通過時,再向前駛入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前揭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左側○○路仍有朱美珍騎乘A機車直行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即 貿然起駛前行。二車於○○路機慢車待轉區前交岔路口內發生 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朱美珍因而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創傷性右旋轉肌袖撕裂傷等傷害;陳逸璇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經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之傷害。 二、案經朱美珍及陳逸璇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朱美珍、陳逸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19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美珍、陳逸璇均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均堅稱:是對方闖越紅燈。被告朱美珍辯護人為被告朱美珍辯護稱: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朱美珍闖紅燈,亦無證據證明朱美珍闖紅燈。肇事交岔路口很長,被告朱美珍年歲已大,車速不會很快,通過交岔路口會需要比較長的時間。若被告朱美珍未注意車前狀況,從陳逸璇B機車左側撞到她,理論上被 告朱美珍的A機車應會倒向外側快車道,但從現場圖來看, 被告朱美珍A機車在碰撞後,是從外側車道向東北方滑行到 內側車道,A機車右側被B機車碰撞,產生向東北的力量,才會倒向東北方的車道,故被告朱美珍的A機車是右側被撞, 是否能注意到此部分,值得商榷等語。被告陳逸璇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逸璇辯護稱:依證人陳致良之證言,被告陳逸璇從待轉區出發時,○○路行向號誌確屬綠燈,絕非紅燈,且係行 進一段距離之後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資料,○○路行進方向黃燈3秒、○○路與○○路全紅2秒,加上被 告陳逸璇綠燈後前行反應時間1秒,以朱美珍自承時速40公 里,每秒行進距離11.11公尺,如其通過○○路停止線時是綠 燈,應有6秒時間可通過事發地點(行進距離66.66公尺),如通過停止線時是黃燈,應有4秒時間可通過事發地點(行 進距離44.44公尺),如通過停止線時是紅燈,應有3秒時間可以通過事發地點(行進距離33.33公尺),朱美珍如未闖 紅燈,絕對有足夠時間通過事故路口,惟其實際上未能安全通過事故路口,竟還與陳逸璇擦撞,足證本件交通事故應是朱美珍闖紅燈所致。再以○○路待轉區的設計,很難觀察到○○ 路上之車況,陳逸璇在綠燈行進下,自會信賴○○路上的車輛 不會闖紅燈,車鑑會意見認陳逸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有違信賴原則。又縱認陳逸璇應負過失之責,應考量朱美珍有闖紅燈或搶黃燈的因素,加上被告陳逸璇符合自首,患有嚴重耳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周遭環境注意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請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朱美珍於107年9月26日9時15分許,騎乘A機車沿臺 南市南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直行進入該路與○○路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右側自○○路機慢車待轉區駛入交 岔路口之被告陳逸璇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 倒地,被告朱美珍因而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創傷性右旋轉肌袖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陳逸璇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經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朱美珍、陳逸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81頁不爭執 事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朱美珍、陳逸璇均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機車為重型機車、B機車為輕型機車)、○○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朱美珍之身體傷害)、○○醫院診 斷證明書(證明陳逸璇之身體傷害)可資佐證(警卷第6-14、21-26頁)。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所稱「汽車」包括 機車。次按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 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朱美珍過失行為之認定 ㈠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綠燈」表示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4、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圓形紅、黃、綠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警方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明(警卷第7、9頁)。肇事路口監視器於肇事時故障維修中,且因監視錄影儲存模式係循環重複寫入,無法修復檔案,已據現場圖記載明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7月31日南市警二保字第1080380665號函查覆在卷(偵卷第105頁),已無從藉由 調閱監視器之證據方法調查事實真相。 ㈡被告朱美珍雖否認有任何違規或過失行為,辯稱其騎乘A機車 進入交岔路口時是綠燈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致良於107年9月26日警方查訪時陳述:「當時我騎乘機車在肇事機車右側待轉區内,○○路方向號 誌轉為綠燈後正準備要往前行駛,看見左側有機車駛來,接著雙方就發生碰撞肇事」、「當時並未注意○○路機車駛入交 岔路口方向的號誌,無法確認○○路駛來的機車是否有闖紅燈 的行為」(警卷第5頁)。於108年9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本來停在往○○路的待轉區,然後綠燈一亮,我知道該 路口車很多,常常有一些○○路直行的車子會在紅燈還繼續走 ,所以我刻意慢一點出發,結果我旁邊的一位婦人(指告訴人陳逸璇),她沒有等待一下,就立刻騎出去,我當時還在待轉區裡面就聽到她啊一聲,她就被左側從○○路直行的騎士 撞上」、「(所以照你的說法,當時跟你在待轉區,要往○○ 路方向行駛的婦人沒有闖紅燈?)對」(偵卷第116-117頁 )。再於109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在機車待 轉區,印象中應該有2、3部等待的機車。看到○○路綠燈亮起 才準備要啟動。陳逸璇比我先啟動,陳逸璇的機車是第一個啟動的。我印象中好像是綠燈我要走了,我在那邊有稍微等一下。在地檢署時有確定當時○○路是綠燈。我印象很深應該 是綠燈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37、138、140、143、144頁) 。證人即陳致良配偶林怡秀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搭乘陳致良之機車,林怡秀於偵查中雖稱沒有注意當時的號誌,但證述:當時經過一個T字路口,準備左轉○○路而待在待轉區, 車禍發生當時,我們車子還在待轉區,只有發生事故的機車前進,另外一部車我記得好像也是準備要前進。發生事故的那部機車,是我們這幾部併排機慢車中,最左邊的一台等語(偵卷第136、137頁)。參以告訴人陳逸璇於警詢、偵訊時均陳述:沿○○路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二段式左轉中,當時 我兩側有二部機車一起停等,等到綠燈往○○路直行。當時待 轉格內已經被停滿了,我沿著旁邊停(警卷第4頁反面,偵 卷第30、31頁)。於原審具結證述:旁邊待轉區裡面已經有停2、3部摩托車了,我停不進去,我是停在待轉區旁邊,後面有一個烤地瓜的,就是照片上太陽傘(指警卷第9頁編號1照片),他在賣烤地瓜,我就是停在他的前面。沒有注意待轉區有幾台摩托車,但至少有三輛以上,待轉區滿了等語(原審卷第151頁)。綜合證人陳致良、林怡秀與告訴人陳逸 璇上開證言,均一致證述:事故發生時,陳致良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逸璇的B機車均是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路而與其他機車併排停等在○○路機慢車待轉 區,告訴人陳逸璇駛至待轉區時,因待轉區內已停滿其他機車,故停等在待轉區外面,在○○路號誌轉為綠燈時,陳逸璇 向前行駛,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事故發生時,陳致良的機車猶在待轉區內等情,對照警卷第9頁編號1照片,○○路邊 確有如陳逸璇所述立遮陽傘的賣烤地瓜小販,遮陽傘東側(即○○路由西向東行向的右側)路面可見面向○○路的機慢車待 轉區的白色標線,陳逸璇於原審證述因待轉區停滿其他機車,故其停在賣烤地瓜小販的前面,適與證人林怡秀證述發生事故的機車,是併排停等的機慢車中,最左邊的一台等情一致,因認告訴人陳逸璇指訴其騎乘B機車停等在○○路機慢車 輛停等區,待綠燈亮起才起駛前行乙情,與證人陳致良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一致,堪可採信。至證人陳致良於原審經法官訊問:○○路是否是綠燈,這部分是確定的嗎?雖答 稱:說實在的,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真的很久了等語(原審卷第144頁),但隨即陳述:「(問:你在地檢署時有確 定當時○○路是綠燈?)對」、「我印象很深,應該是綠燈了 沒錯,應該是,但是當時檢察官不知道跟我說什麼,我也忘記了,說到最後好像是我的邏輯錯誤」(原審卷第144頁) ,顯見其於原審作證雖距事發當時已近2年,但依其印象深 刻的記憶,仍肯定肇事當時○○路的號誌是綠燈。並參其於檢 察官偵訊時曾證述:在○○路跟○○路口停等紅燈,等到綠燈亮 ,才開始騎,我旁邊就有一個跟我同向的婦人(指告訴人陳逸璇)就很快的往前騎,當時我還沒有超越紅燈停止線,我就看到她在我前方啊一聲很大聲,該婦人就與另外一個從待轉區騎出來的婦人撞上。當時沒有注意待轉區有幾部機車,沒有注意該待轉區出來的婦人的機車,到底是從○○路出來, 還是從○○街出來等語(偵卷第116頁),嗣經檢察官提示證 人陳致良查訪紀錄表之證言,與其確認,陳致良始更正陳述:綠燈亮時,旁邊的婦人沒有等待一下,就立刻騎出去,我當時還在待轉區裡面就聽到她啊一聲,就被左側從○○路直行 的騎士撞上等語(偵卷第116-117頁),而即便證人陳致良 所述對於與陳逸璇B機車發生碰撞的A機車究係來自○○路,或 是○○路待轉區左側的○○街,有前後不一的瑕疵,但由其證言 仍可確定與陳逸璇B機車碰撞的A機車是來自左側無誤,稽之現場圖所示,肇事交岔路口為T字型岔路,○○路由西向東越 過停止線,右側即○○街(為T字型岔路),再向前33.1公尺 才會到達○○路機慢車待轉區,即交岔路口內另一T字型岔路 ,對面才是○○路,也就是交岔路口內前後有○○街與○○路二個 T型字岔路,機慢車待轉區是劃設在○○路邊緣面對○○路的T字 型岔路,沒有紅燈停止線,○○街沒有劃設機慢車待轉區,證 人陳致良於偵訊時因而誤認,以為其停等紅燈的待轉區位於○○街與○○路岔路口,沒有超越紅燈停止線,事實上紅燈停止 線是劃設在○○街與○○路岔路口,而機慢車待轉區是劃設在○○ 路面對○○路口,此有現場圖可明,證人陳致良在經檢察官確 認後,始為上述更正之陳述,並稱「我的邏輯沒錯…,我剛剛說的事情是正確的,只是關於我行車方向,因為時間過了快一年,我忘了,應該是我要左轉○○路才是正確的」(偵卷 第116-117頁),因而其在事發近2年後,再至原審作證時,經原審法官提示其地檢署偵訊筆錄時,才會陳述因檢察官曾指出其偵訊時的邏輯錯誤,而無法確定在地檢署的陳述是否完全正確,實情乃因其在地檢署偵訊時曾因誤認停等位置遭檢察官糾正之故,然事隔近2年後,其於原審仍明確證述依 其印象深刻的記憶,所停等的○○路待轉區行向為綠燈,此部 分證言,與其先前警、偵訊之陳述並無不符,足為告訴人陳逸璇指稱肇事當時○○路機慢車待轉區的行向是綠燈之補強證 據。從而,被告朱美珍辯稱告訴人陳逸璇闖紅燈乙節,並不可採。 ⒉被告朱美珍於警詢供述:其行向是綠燈,時速40公里(警卷第1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述:我看是綠燈,所以一直直 行,時速約40-50公里(偵卷第150頁)。於109年7月8日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在前面約一小段路,因為要過十字路口一定會抬頭看,我這樣看就是綠燈,我就是想說我要通過,因為我是直行,所以沒有看第二次,時速都差不多40(原審卷第147、149頁)。復於109年10月29日原審 審理時供述:當時的感覺車速是40,我還沒過停止線時,我看燈號是綠色,我就慢慢騎過去,(經過的時候是否有注意到燈號有無改變?)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想說我遠遠就看到綠燈等語(原審卷第250-251頁),可見被告朱美珍所稱 看見其行向綠燈,是在尚未到達停止線之前遠遠的看,在其繼續行駛到停止線時,沒有再查看確認號誌是否已經轉換,且關於其行車時速,先後陳述為40公里或40-50公里。 ⒊依警方現場圖標示A、B機車碰撞處是在面向○○路機慢車待轉 區左前方交岔路口內,A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待轉區左前方○ ○路外側車道,可推定為A機車倒地處,符合證人林怡秀偵訊 時證述陳逸璇的B機車是併排停等的機慢車中,最左邊的一 台之事實,亦與陳逸璇陳述其行至○○路待轉區時,因待轉區 已經停2、3部機車,停不進去,所以停在待轉區旁邊,後面即烤地瓜小販乙情,核屬一致,堪認陳逸璇在○○路號誌轉換 為綠燈向前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與A機車發生碰撞的地點,在 待轉區左前方○○路外側車道上即A機車倒地處。參照警方於 現場圖測繪之距離,肇事交岔路口自西側○○路停止線至東側 路口逾41.2公尺(該41.2公尺不包括現場圖未標示的機慢車待轉區的長度),自西側○○路停止線至待轉區左側(即西側 )亦有33.1公尺的距離,肇事路段行車限速時速50公里,被告朱美珍供述其行車時速約40公里或40-50公里,以有利被 告朱美珍方式推定其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的時速為40公里計算,每秒行駛11.11公尺,自西側停止線行至待轉區左側需時2.98秒(33.1公尺÷11.11公尺=2.9792,計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數四捨五入),並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3日南市 交工字第1090806130號函(原審卷第131頁)查覆○○路雙向 通行,綠燈70秒、黃燈3秒、全紅2秒,如被告朱美珍越過○○ 路西側停止線時確為綠燈,號誌隨即轉換為黃燈歷時3秒, 依其時速應可行至○○路待轉區前,尚有全紅2秒的時間可以 通過交岔路口直行進入東側○○路段(以時速40公里計算,2 秒可行駛22.22公尺,即全紅2秒時間應足可通過待轉區長度加上現場圖標示的剩餘路段8.1公尺合計的距離),復依檢 察官於109年2月4日至現場實地勘驗之勘驗筆錄記載「○○路 轉紅燈後,○○路號誌約2秒後變綠燈」(偵卷第155頁),與前 述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查覆之號誌轉換時間一致。而事實上如前所認定,被告朱美珍行至待轉區左前方與陳逸璇B機車碰 撞時,○○路行向的號誌已經轉換為綠燈,則以被告朱美珍自 述時速沒有超過40公里的情況下,可據以推算其越過○○路西 側停止線時有搶越黃燈的事實,此與其前開供述在未到達停止線之前遠遠的看是綠燈,繼續行駛到停止線時,沒有再查看號誌是否已經轉換乙情,亦無矛盾之處。復參肇事地點在南區,被告朱美珍於偵訊時自承:在○○市場賣○○,當天要去 做生意(偵卷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出生地在臺 南,對○○路及○○路路段是熟悉的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可見其在對於肇事雙T字型交岔路口,○○路段的跨距甚長的 道路環境甚為熟悉的情況下,行近交岔路口時,應謹慎查看號誌是否轉換,其疏未查看,即貿然直行進入肇事交岔路口,迨行至○○路待轉區前,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路行向號誌 轉換為綠燈時,已失去路權,致與在待轉區綠燈起駛之陳逸璇B機車發生碰撞,本件縱然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 美珍有闖越紅燈之事實,但前項計算堪認其有未注意號誌轉換搶越黃燈之疏失。 ㈢肇事路段為臺南市○區人口密集的市區,臺灣社會車種複雜, 交通紊亂,尤以交岔路口為人、車匯集最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之處,依照日常生活經驗,常有因違規行為導致危險的高度可能性,因此駕駛人仍需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參照被告朱美珍偵查中供述:我要過去時,我眼尾有看到待轉區有人在那邊等待(偵卷第150頁),可見被告朱美珍在通過肇事交岔路口時 ,已看到其右側○○路待轉區有停等的機車,自應踐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朱美珍之A 機車是右後側被撞,無從注意,然被告朱美珍未注意燈號轉換搶黃燈在先,又已知肇事岔路口距離頗長,其行近○○路待 轉區前,已可預期號誌有隨時轉換,待轉區隨時會有機車駛出的高度可能性,自應更加謹慎小心通過,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然其仍以時速40公里的車速前行,迨號誌轉換,陳逸璇騎乘B機車自待轉 區驟然駛出,已經無法應變,閃煞不及而難以避免碰撞,被告朱美珍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析結果,亦認為在認定被告朱美珍與陳逸璇均無闖越紅燈之情況下,被告朱美珍駕駛A機車,號誌轉換未能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有該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6月南市交鑑字第109042342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 第161頁)。 五、被告陳逸璇過失行為之認定 ㈠被告陳逸璇辯稱肇事當時其停等的○○路待轉區行向為綠燈, 固堪採信,已如前述,然其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陳逸璇雖陳述:我兩側有二部機車一起停等,綠燈後,旁邊機車行駛,我跟隨該兩車行駛,我車左側遭A機車碰撞 ,車左後撞損。旁邊的機車往前騎,我比較晚騎。我不是第一輛,沒有第一個起動。左邊的車頭跟朱美珍的車碰到,撞到左邊的前輪跟把手之間,全部是左邊,外車殼全部破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51-152、252頁 )。惟查,關於B機車何處遭A機車撞擊,被告陳逸璇於警詢先稱左側車身與A機車碰撞,左後車身撞損,嗣於原審改稱 左邊的車頭即前輪與把手之間與A機車碰撞,前後大相逕廷 ,何者為真,已有可疑。且觀警卷B機車左側車身與車籃大 致完好,非如被告陳逸璇所述左邊外車殼全部破損,而是僅左側車身下沿有數道磨損擦痕,此與B機車在碰撞後向左側 倒地之狀態大致相符(警卷第10、13、14頁),應是倒地的擦地痕,是被告陳逸璇關於B機車遭A機車之碰撞點及左後車身破損等情,均難認為與事實相符。其次,被告陳逸璇所供述並非綠燈後第一輛向前行駛的機車,已與在場目擊證人陳致良前述證言明顯不符,而證人陳致良與其非親非故,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冒著偽證罪的風險故為誣陷之動機,所為證言堪可採信,是陳逸璇此部分陳述,亦不無為了規避自己責任而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難以採信。 ㈢告訴人朱美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指陳其行經肇事路口直行中,被告陳逸璇騎乘B機車自右側駛出,撞到A機車右後車身,致其衝到內側快車道上等情(警卷第2頁反面,偵 卷第30、150頁,原審卷第146、253頁),參照現場圖,告 訴人朱美珍騎乘之A機車原是由西向東行駛,肇事後倒地朝 向東北方滑行約6.2公尺,留下6.2公尺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路外側車道延伸至A機車倒地處之內側車道,A機車車頭 轉向朝南,向右側橫向倒地,B機車則在刮地痕起點旁直接 倒地,未留下刮地痕(警卷第6、10頁),但以車頭朝向東 南方車尾朝向西北方半橫在外側車道的方式倒地,其倒地方式符合警卷第14頁編號11照片所見車輪上方即車頭下沿車身有明顯可見的數條擦痕,顯見告訴人朱美珍指稱其A機車右 後車身遭B機車撞擊乙節,尚非無據,並觀A、B機車車頭包 括雙方車頭前方的置物籃均尚稱完整(警卷第11至14頁),現場圖標示A機車刮地痕起點與○○路道路邊緣近在咫尺,堪 認被告陳逸璇甫起駛即撞到A機車,被告陳逸璇復稱:當時 剛起步,車速時速約10公里等語(警卷第3頁、第4頁反面),可見B機車碰撞A機車的力道不會太大,而A機車遭碰撞後 倒地向前滑行6.2公尺且車頭向右旋轉90度始停下,可見A機車受撞當時有相當的車速,以致於無法保持平衡而倒地向前滑行旋轉後停下。 ㈣告訴人朱美珍固然有未注意號誌轉換搶越黃燈,且通過交岔路口未採取降低車速至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措施,而被告陳逸璇固係在所停等的○○路待轉區等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向 前起駛,然而,肇事地點為雙T字型岔路口,○○路段跨距極 長,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算被告陳逸璇遵行綠燈號誌起駛,仍然應該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陳逸璇雖辯稱有轉頭向左、右看,沒有車才起動等語(原審卷第151-152頁),然而參照證人陳致良於偵訊時證述:綠 燈一亮,我知道該路口車很多,常常有一些○○路直行的車子 會在紅燈還繼續走,所以我刻意慢一點出發(偵卷第116-117頁),於原審證述:被告陳逸璇比我先起動。我印象好像 是綠燈我要走了,我在那邊稍微等一下(原審卷第138、143頁)等語,證人林怡秀於偵訊時證述:車禍發生當時,我們車子還在待轉區內(偵卷第136頁)等語,前述證人陳致良 、林怡秀證述情節,核與檢察官109年2月4日現場勘驗所見 「從機慢車待轉區往○○路方向行駛之機車,於綠燈出發時, 確實仍有數部機車沿○○路往東方向行經待轉區前方」(偵卷 第155-156頁)之記載相符,被告陳逸璇雖辯稱肇事待轉區 的設計,難以觀察到○○路上之車況,但參照證人林怡秀證述 :被告陳逸璇的B機車是我們這幾部併排機慢車中,最左邊 的一台,她可以最快看到左方來車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37 頁),並依現場圖標示A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距○○路道路邊 緣近在咫尺,B機車甫起駛即撞到A機車後車身,可認定朱美珍騎乘A機車應在被告陳逸璇前方視線所及的範圍內,若被 告陳逸旋起駛時有確實注意前後左右的車輛動態,以其係併排待轉最左側的機車,視線沒有受到遮敝,不可能沒有發現左前方行駛在○○路外側車道的朱美珍A機車。堪認被告陳逸 璇在○○路行向轉綠燈後起駛前,沒有注意觀察前方左右兩側 的車輛動態,亦未讓行進中的A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前 行駛,自難辭違反上開車輛起駛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不能因其依照綠燈燈號指示前行,即可無視於其他車輛的動向,免除應負的注意及迴避危險發生之義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函亦認定如被告陳逸璇、朱美珍均無闖越紅燈之情事,被告陳逸璇駕駛B機車,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 況,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161頁)。 ㈤被告陳逸璇雖以信賴原則為由應免除其過失責任置辯,然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陳逸璇既有上開起駛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狀況,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 六、綜上,被告朱美珍行經停止線有未注意號誌轉換搶越黃燈之疏失。被告陳逸璇有綠燈起駛,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未讓交岔路口內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二人均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而被告朱美珍因搶越黃燈在先,過失情節較被告陳逸璇為重。告訴人陳逸璇、朱美珍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各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所受傷害與被告朱美珍、陳逸璇前述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美珍、陳逸璇過失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其等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朱美珍、陳逸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肇事人為何人前,於警方人員前往其等就醫醫院處理時,均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四、被告陳逸璇以其罹患耳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注意力較常人為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陳逸璇所犯過失傷害罪,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其過失情節,依自首減輕後,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所述○○狀況得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依刑事訴訟嚴格證明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補強證據不足,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陳逸璇自○○路待 轉區起駛為綠燈之事實,已有證人陳致良警、偵訊及原審前後一致之證言足為補強,被告朱美珍行至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號誌轉換搶越黃燈,有其供述車速及現場圖標示之行駛距離可據以推算,而被告陳逸璇綠燈起駛,仍有應踐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因認被告朱美珍、陳逸璇均未踐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之注意義務,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均無過失,均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各有前述之疏失,且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防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造成彼此均受有身體傷害,渠二人犯後雖坦承肇事之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行為。並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朱美珍搶越黃燈在先,其過失情節較被告陳逸璇為重,渠二人因本件肇事分別受有身體傷害,造成身心痛苦。被告陳逸璇因耳疾,領有第2類身 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5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經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仍需長時間持續就診復健治療(偵卷第45頁○○醫院108年2月22日診斷證明)。被告朱美珍前無犯罪 紀錄,被告陳逸璇除74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受罰金刑後,迄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均稱良好。兼衡被告朱美珍○○畢業之教 育程度,雇工在臺南市○○市場從事販賣○○、○○等生意,已婚 ,育有1子已成年,現與配偶、兒子同住;被告陳逸璇○○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種植○○、○○○等農作,已婚,育有1名子 女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本院卷第218頁)等各自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雙方均係一時騎乘機車疏忽致罹刑章,被告二人就各自過失傷害行為已於110年4月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被告朱美珍給付被告陳逸璇新台幣25萬元(不含強制險),已於110年5月15日履行完畢,雙方均同意不再追究彼此的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7-112頁),並均經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221頁),雖未 據被告二人認罪坦承犯行,但堪認被告二人尚能面對自己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並原諒對方,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