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41號
- 上訴人
- 洪有福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397 號、109 年
度偵字第9594號、10210 號、10690 號、1099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關於洪有福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就拘役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有福犯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七部分)。
事實
一、洪有福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中華門市,因向店員温于瑩索取餐具遭温于瑩及該店店長方家聿拒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方家聿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方家聿,致方家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109 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1分,洪有福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000 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適有陳紫婷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岱真沿同方向駛至,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陳紫婷機車,即貿然向右轉欲駛入○○路000號前停車,致陳紫婷見狀不及閃避而碰撞洪有福機車後人車倒地,陳紫婷因此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左手肘擦挫傷、乘客吳岱真則受有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洪有福明知騎乘機車已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紫婷、吳岱真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得陳紫婷、吳岱真之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進入○○路000號內而逃逸。
三、洪有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6 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前,因見何明輝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取走仍插在電源上,即以該鑰匙發動貨車並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四、案經方家聿、何明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陳紫婷、吳岱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二、三、六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25 、221 頁),已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94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洪有福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說你們是怎麼做生意的,並未出言恐嚇,現場亦無錄音可以佐證」;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言詞僅係一般生活之口頭禪,並非恐嚇」各等語;惟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家聿在原審證稱:「我是全家便利超商○○中華門市的店長,被告先跟温于瑩要東西,有2 、3 次,我在裡面辦公室都有聽到聲音,將近中午時,被告又來要餐具,我對被告說沒有提供,只提供給店內消費的客人,被告當下很生氣就語帶威脅說要讓店開不下去,感覺被告行為怪怪的,有點想要動粗,行為有點兇狠,我們女孩子開店、顧店會怕,被告說要讓店開不下去,我害怕會成真」(原審交訴卷第285-287 、289-292 頁)等語,核與證人温于瑩證稱:「我於109 年8 月間在全家便利超商○○中華門市擔任店員,被告早上有過來要紙、筆,我有給便條紙跟身上的筆,被告就離開了,中午時,被告又帶便當進來吃,並向我要餐具,但依照規定只有購買店內的食物才可以給餐具,我便沒有給被告,店長方家聿看監視器,覺得為何這個客人一直站在櫃檯沒有離開,就從辦公室出來瞭解一下狀況,並跟被告解釋如果沒有在店內購買便當,就不能提供餐具,被告就很大聲地對方家聿說要讓店開不下去,我稍微感到害怕,擔心後續會有什麼問題」(原審交訴卷第276-278 、280-281 、283-284 頁)等情相符。查方家聿、温于瑩分別為全家便利超商之店長及店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毫無怨隙,且經營商店均以營業獲利為主要目標,與顧客保持良好關係、提高滿意度,增進營運業績並維護商譽,實至關重要,若非被告有違法行為,衡情方家聿、温于瑩應無虛構不實事項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渠等上開證述應屬實情,並可互為佐證。
㈡被告與方家聿發生爭執後,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方家聿即當場拍攝被告於全家便利超商外騎乘機車離去之情形,亦經方家聿證述明確(原審交訴卷第288 、290 頁),並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警A卷第11、13頁),參以被告對於109 年8 月10日上午有前去全家便利超商○○中華門市向店員索討餐具,並與方家聿爭執等情,並不否認(原審交訴卷第130-131 、284-285 、293 頁),與方家聿證稱因索取餐具之事而發生紛爭之緣由及事實經過相符(原審交訴卷第285-287 、289-292 頁),堪認方家聿之證述內容,應屬信而有徵,被告辯稱並未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或僅係口頭禪云云,非可採信,緃認被害人未當場錄音,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揭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其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方家聿,致方家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四、五)部分:
㈠被告坦承事實欄二前段騎乘機車不慎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陳紫婷、吳岱真受傷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12 頁),核與告訴人陳紫婷、吳岱真及證人劉黃裕評指證情節相符(原審交訴卷第319-328 、333-337 、339-340 、343-345 、347-34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D卷第28-46 頁),告訴人陳紫婷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右手肘擦挫傷、吳岱真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參(警D卷第23-24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警D卷第30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當知悉並遵守。且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雙向單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警D卷第28、31頁),被告騎乘機車欲向右進入○○路000號停放,業如前述,其行駛動線與變換車道相似,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須顯示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警D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向右偏行,佐以其在原審供稱:「我要停車時後面沒有車」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33 頁),可認被告並未注意右側是否有直行車輛,亦未注意與右方車輛之並行距離,即貿然向右偏行欲進入○○路000號停車,致陳紫婷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陳紫婷騎乘機車在被告同向車道之右後方,本應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前後距離,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行駛,固有過失,然依陳紫婷在原審供稱:「被告轉過來時,我與被告相距大約有一個機車長度的距離,我看到被告轉過來緊急煞車,但仍然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原審交訴字卷第324 頁),可見陳紫婷騎乘機車在後行駛,並未與被告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車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被告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行車過失與告訴人陳紫婷、吳岱真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並藉以釐清肇事責任,以保護他人權益、維護社會秩序。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的行為,故前揭規定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肇事駕駛人自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陳紫婷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紫婷、吳岱真二人倒地受傷後,隨即步行進入○○路000號屋內等情,已據:
1.證人陳紫婷在原審證稱:「我於109 年10月17日騎機車搭載吳岱真在嘉義市學府路有發生車禍,被告騎在我左前方,是同一個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當時我與被告間大約有一台機車車身長度的距離,被告突然轉過來,我緊急煞車已經來不及,車頭及前輪上方被碰撞,倒地後滑行撞到前面停在路旁的廂型車後方,被告將我撞倒後,先將機車牽起來、撿東西,然後對我說『妹妹,妳不要報警,我家就在旁邊』,我向被告指出我受傷的地方,當時穿短褲,可以明顯看的出腳有一大片的擦傷。我對被告說要報警,被告就直接走進去,我有看到被告走進去房子裡,但沒有看到他走進去哪一間」(原審交訴卷第319-328 頁),經核與證人吳岱真證稱:「我於109 年10月17日在嘉義市學府路有發生車禍,我是讓陳紫婷載,陳紫婷的機車騎在被告的右邊,被告突然右轉,沒有打方向燈,然後就從左邊撞下去,機車倒地後剛好撞倒路旁的汽車,機車就卡在汽車下面,我與陳紫婷都有受傷,是倒地時磨到地上造成受傷,肉眼就可以看到我有受傷。車禍發生後,被告就躲進去家裡,被告的家就在車禍發生現場的旁邊,我站起來之後就請朋友劉黃裕評載我回家」(原審交訴卷第333-337 、339-340 頁)、證人劉黃裕評證稱:「我騎機車在陳紫婷、吳岱真後方,經過○○路,看到陳紫婷、吳岱真與被告騎在同一方向,被告騎在靠近雙黃線處,陳紫婷騎在靠近白線處,被告騎在陳紫婷的左前方,大約有一個車身的距離,被告要右轉回家,但沒有打方向燈,減速後馬上轉,陳紫婷以為被告沒有要轉,就撞在一起。兩台機車都有倒地,陳紫婷的機車再撞到一台汽車,然後卡在汽車下面,陳紫婷、吳岱真都有受傷,一眼就可以看的出來。被告有過去和陳紫婷講話,但其只聽到被告跟陳紫婷說不要報警,然後就直接進去房子內,之後我就載吳岱真離開」(原審交訴卷第343-345 、347-349 頁)各等語相符。
2.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坦認:「我於109 年10月17日騎機車要回去○○路000號,突然被對方的機車從後方撞上,對方將擦傷翻給我看,我不想與警察打交道,便向對方說大家各自處理就好,然後就進去○○路000號內」等事實(警D卷第2-3 頁、原審交訴卷第133-134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鄭景鴻於原審則證稱:「109 年10月17日當天是派出所先到場,我接獲報案才前往現場,抵達現場時不知道肇事者是誰,現場有很多人,有派出所員警,也有路過協助的人,但沒有看到被告。現場有人跟我說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是肇事機車,也有人說肇事者進入○○路000號,但我忘記是誰講的,我有去拍打○○路000號的門,並有喊『有人在嗎』,但都沒有人應門,在我抵達現場之前,派出所員警也有去敲打○○路000號的門,也都沒有回應。因為現場跡證顯示有擦撞到貨車,所以我用電話通知貨車車主(即王燦輝)來製作筆錄,貨車車主有提及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就是被告在使用,後來發函通知機車車主到案說明,車主就是被告,才確定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原審交訴卷第468-479 頁),核與證人王燦輝於警詢時證稱:「○○路000號的屋主是我父親,被告是於109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30分開始到我這裡擔任樹木修剪的臨時工,他說沒有地方住,我就讓他暫住○○○路000號,車牌00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就是被告騎來的機車,我不知道被告的聯絡方式,他於109 年10月18日就沒來上班,不知去向」等語(警D卷第18-20 頁)相符。足見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即進入○○路000號屋內隱匿行蹤,並未留在車禍發生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確認陳紫婷、吳岱真已獲救護並使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縱員警於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已知悉肇事者進入○○路000號,然被告於員警敲門時均無反應,經詢問王燦輝並調閱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方得知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顯然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違反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傷者之在場義務,核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訛,並不因被告逸走之距離長短而有不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非逃逸云云,實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坦承事實欄編號三竊取何明輝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12 頁),核與被害人何明輝指訴受害情節相符(警F卷第15-18 頁),復有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F卷第41、43、49、50-56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辯稱何明輝已表明不追究等語,則屬量刑審酌之因素,與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罪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後段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10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一、四、
五、七「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陳紫婷、吳岱真受傷,同時侵害陳紫婷、吳岱真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其所為如附表一、四、五、七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經查,被告前曾:⑴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甲案)、4 年8 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3日起執行甲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5 月12日,復接續執行乙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10 年7 月21日,嗣於109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後假釋遭撤銷,復於110 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乙案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11 年5 月9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原審交訴卷第15-56 、151頁),是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甲案之刑期,甲案之徒刑即屬執行完畢。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106 年5 月12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五、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 年以內再次犯竊盜及其他之罪,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被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四、五)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四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坦認不諱,業如上述,並與告訴人陳紫婷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56,000元完畢,經陳紫婷表示不再追究,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 頁);告訴人吳岱真部分雖未和解,然吳岱真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有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14 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5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肇事逃逸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可取,惟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陳紫婷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未及斟酌上揭量刑條件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就被告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原判決就拘役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2.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恪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人受傷,復於肇事後離開現場,枉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通行之安全,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傷害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均有不該。事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肇事逃逸部分仍飾詞卸責,態度尚非可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紫婷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經陳紫婷表示不再追究;告訴人吳岱真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兼衡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 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七)部分:
1.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一、七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此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竊取何明輝所使用之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另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方家聿,對於他人權利缺乏尊重,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恐嚇方式為言詞、恐嚇內容、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自陳國小肄業、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原審交訴卷第525 頁)、告訴人方家聿針對量刑所表達之意見(原審交訴卷第293 頁)、被害人何明輝表示無追究被告之意(原審交訴卷第149 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即如附表編號一、七「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竊得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經被害人何明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警F卷第17、42頁、原審交訴卷第373 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恐嚇犯行,核無足取;就竊盜部分雖陳稱被害人何明輝已不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5、124 、188 頁),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就竊盜部分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並參考被害人何明輝已表示無追究被告之意思(原審交訴卷第149 頁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自非可採,其就附表編號一、七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之罪雖均判處拘役刑,惟因編號三、六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從另定其執行刑,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 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洪有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二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洪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回上訴) 三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洪有福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回上訴) 四 事實欄二前段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前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洪有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有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二後段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後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洪有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有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洪有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回上訴) 七 事實欄三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洪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