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鈞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鈞翔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及其家人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以下稱甲女)及其男友均為熟識之朋友,且甲女與乙○○ 及其家人間平日相處融洽、感情甚篤。乙○○於民國107年8月 23日上午9時19分許,以躲雨為由,進入臺南市○○區○○路○段 ○號(地址詳卷)甲女當時任職之○○服飾店(店名詳卷,以 下稱服飾店)內,見甲女單獨看店,正拖地打掃,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以輕薄言語向甲表示,甲女穿著睡衣上班,會讓其想摸甲女,語畢未經甲女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即附表一編號四之⑷畫面所示) 瞬間出手拍打甲女臀部一下後,迅即佯裝若無其事,轉頭面向店外,甲女突遭此舉雖心中驚嚇,然不便發怒,遂舉起右手拍打乙○○左肩抗議後,繼續拖地,乙○○見甲女並無激烈反 應,遂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繼之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即附表一編號三之⑶②)甲女拖地行經乙○○身旁時,在違反甲 女意願下,左手自甲女後方摟住甲女左腰,身體往前傾斜靠近甲女背部,甲女見狀停下工作,立即以左手拍打乙○○摟腰 之手數下制止,乙○○不予理會仍續摟住甲女,甲女乃以左手 抓乙○○左手掌移開乙○○摟腰之手,身體並往旁挪開與乙○○保 持距離,且抬起右手揮打乙○○左肩,表達反對之意後,再繼 續工作。俟甲女拖地完畢,將拖把放進展售場後方儲物間,並將儲物間內雨衣拿出欲讓乙○○穿上盡速離開,為乙○○拒絕 ,甲女再將雨衣持往儲物間存放,乙○○尾隨甲女進入儲物間 ,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起訖同日上午9時25分止(即附表一編 號一之⑸③所示)趁甲女轉身背對乙○○洗手時,自後伸出左手 撫摸甲女臀部,並以右手伸入甲女腋下環抱甲女,將甲女身體翻轉面對自己,再將頭部靠往甲女臉部,完全抱住甲女,甲女左手抓住乙○○環抱身體之右手施力及推卻,乙○○猶不顧 甲女抗拒,以兩手環抱甲女,使甲女與其2人身體正面相貼 合,乙○○頭部並緊靠甲女左臉頰,雙方交談後,乙○○略為鬆 開甲女,繼之以其右手將甲女往其身體勾抱,使甲女緊靠其身體正面,右臂壓住甲女胸部,右手掌隔著衣物撫摸甲女右胸,甲女身體往前欲掙脫,乙○○右手抓住甲女右臂、左手勾 住甲女腹部,把甲女拉回使甲女背部再度緊靠乙○○身體正面 ,乙○○更以右手自甲女右腋下衣物伸入撫摸甲女右胸,甲女 遂以右手拍打、抓拉乙○○右手制止,並數次以手欲將乙○○右 手抓離甲女胸部,乙○○見狀方停止並放開甲女。甲女乃快步 離開儲物間回到展售場,乙○○亦跟隨在後進入展售場,雙方 在展售場停留數分鐘後,乙○○復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即附 表一編號二之⑹③、附表一編號一之⑹所示)伸手抓住甲女右手 腕,將甲女拉往儲物間,甲女待乙○○鬆手後,先後以手拍打 乙○○胸部、左肩抗議,乙○○即以右手環勾住甲女背部,將甲 女身體正面拉往自己緊貼其身體正面,甲女往後退開,側對被告雙手握拳置於胸前,乙○○又以雙手抓住甲女上臂將甲女 轉身背向自己,再自甲女背後環抱,使甲女背部緊貼其身體正面,臉部緊貼甲女右臉頰,右手自甲女右腋下伸入抓住甲女右胸,甲女將雙手手臂夾緊、雙拳緊握在胸,乙○○又使用 左手勾住甲女背部,右手勾住甲女左腹,轉過甲女身體面對自己,低頭親吻甲女臉部,再將甲女裙子往上撩起至大腿處,甲女手指儲物間裝設之監視器鏡頭警告乙○○其行為均會被 攝錄,乙○○仍置之不理,將右手伸入甲女裙內撫摸甲女大腿 、臀部並親吻甲女,甲女持續以手指監視器鏡頭警告,乙○○ 仍不理會,逕自摟抱甲女緊貼其身體,持續親吻甲女並將手伸入甲女裙內撫摸甲女,甲女遂以右手彎曲放置胸前頂住乙○○腰部抗拒,並續以手指監視器鏡頭警告乙○○,乙○○轉頭查 看後,一手深入甲女裙內撫摸,一手抱住甲女將之拉往偏移監視器鏡頭攝錄範圍之處,仍持續對甲女擁抱、撫摸身體及親吻胸部,並將甲女裙子撩起伸手撫摸甲女大腿、臀部等處,數分鐘後乙○○始罷手,甲女整理衣物後,二人離開儲物間 返回展售場,未久乙○○離開服飾店。甲女待乙○○離開服飾店 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聯絡告知遭受侵犯,經友人建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因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因甲女既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上開警詢指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俱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49頁),且於本 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與甲女熟識,且甲女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均相處融洽,曾於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為躲雨而前往 甲女獨自看顧之服飾店內逗留時,對甲女為上述拍摸臀部、摟腰、環抱、撫摸胸部、親吻、用手撩起甲女之裙子並伸入裙內上下撫摸甲女之臀部、大腿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並未撫摸甲女下體或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甲女案發時也無積極之抗拒或言語表示反對,是甲女帶我去監視器照不到的樓梯間,把她的左腳跨在我的右腳上主動抬腿,配合我的肢體動作,我並無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其施以強制猥褻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於案發時對甲女為親吻、撫摸行為,由監視錄影畫面無從看出被告有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且甲女內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直接萃取DNA檢驗,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此部分僅有甲女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難以認定被告對甲女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又被告與甲女間並無金錢往來,甲女開口向被告借錢,被告也以沒錢回絕,被告與配偶財務各自管理,不知甲女向被告配偶借錢之事,被告並未要求女兒辭去服飾店工作,只請女兒幫忙介紹甲女進去工作,無所謂甲女受被告經濟上扶助之事,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卷附錄影光碟所做的勘驗筆錄提到甲女並無積極反抗及不願的表情,審判中再次勘驗時,也可看出甲女確實沒有太多積極的反抗,且甲女在被告拍臀或撫摸時,也與被告打鬧,在被告詢問何以借宿被告家中時,與男友在客廳做愛,甲女回答與其做愛要給多少錢,讓被告誤以為甲女願意與被告有肌膚之親,遂大膽以肢體接觸挑逗,被告在儲物間自後抱住甲女撫摸,甲女並無堅拒,臉面帶微笑,甚至在被告親他時,以手攬住被告肩頸擁吻,自監視錄影內容並未看出甲女有不快表情或積極抵抗動作,更何況案發當時在儲物間後面有印尼籍傭人與房東母親,若甲女真的不願意,只要稍微有驚動,印傭就會出來,被告配偶也在隔壁○○○賣菜,甲女並沒有 呼救等動作,客觀上讓被告誤認為是半推半就願意跟他調情,至於證人陳○嶺、曾○均證述均是經由甲女轉述,案發時並 未在場,陳述證明力薄弱,屬於傳聞證據,而甲女雖在警詢、偵查中與審判中稱沒有積極抵抗或顯露不悅表情是因為要保護被告配偶,如果甲女所述為真,被告並不知道甲女內心意思,一般人也無法推測,被告才認為甲女願意與他做這些行為,被告並沒有違反甲女意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女為拍打及撫摸臀部、撫摸及親吻胸部、摟抱及撫摸身體、大腿等處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65至68頁、第335至336頁、第338至343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63頁、第166至168頁),並據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252至285頁),甲女案發後立即將 其遭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情形告知友人,尋求友人建議一節,亦據證人曾○均、陳○嶺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210至21 1頁),復有服飾店之監視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鏡頭方位附圖、甲女與證人陳○嶺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甲女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報案三聯單、甲女胸部採集之生物樣本之DNA甲STR型別與被告相同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7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07800748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至304頁、第49至55頁 、第86頁、第176至178頁、第227至230頁,另光碟及對照表置於第27頁彌封袋內;原審卷第253至266頁、第2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既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拍打、撫摸、親吻甲女前揭身體部位及摟抱甲女之行為,且其上述客觀行為復有監視錄影將其行為攝錄存證,致被告無從辯駁而不爭執,則本件所需審究者,厥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係受甲女未有言詞明示反對、以行為積極抵抗及與被告談及性交易等言詞所誤導,而認為甲女對其前開行為應有同意之前揭辯詞是否可信。惟查:1、甲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請說明過程?)當時是農曆7月,被告是開宮廟,我在我工作的地方,他來找我,說我男友人在哪裡,我說在臺中,他就抓著我的手說讓我看一下,然後就摸我胸部及屁股,我就趕快離開,他就跟過來,那天下大雨,我以為他要借雨衣,就拿雨衣來給他,順便請他離開,他就跟我到後面的儲藏室,他就對我說一些騷擾的話,有約我說是不是要與他發生關係,我說不要鬧,他老婆在隔壁的市場做生意,要他趕快帶老婆回去,我說這裡有攝影機,他就說攝影機照不到,就抱住我,接下來就吻我,摸我胸部,他手伸入我裙子,手指有伸進我的陰道裡面。我就一直趕他,他就說我是在趕人,我說是,後來他就走了,我就立刻以line傳訊息及打電話給我朋友,傳line是給我朋友是陳○嶺,line電話是給曾○均。(被告進去後就做撫摸、擁抱、強 吻的動作,你有指著攝影機,是何情形?)他就一直問我,要跟我發生關係,我就說你自己有老婆。(被告離開到門口 ,你又拿著雨衣去給他?)是。因為下雨,我想趕他走,他是進來躲雨,所以我趕快拿雨衣請他離開。」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針對綜合由四之⑷、二之⑷①、三之⑶② 之畫面我們看到妳在店門口拖地時,被告有用右手拍打妳的臀部一下後微笑轉身,妳也微笑舉起右手拍打被告,為什麼被告會拍打妳一下?)我也不曉得被告為何突然拍打我的臀部一下,我也傻掉了。(妳微笑回打被告一下,目的為何? )喝止他不准亂來,我是真的被嚇到。(被告拍妳一下後轉 身在旁微笑,妳就微笑舉起右手拍被告一下,妳與被告是否在玩鬧?)我不知道他會打我那一下,然後我覺得很尷尬,我拍打被告是要叫被告不要再這樣做了。(針對二之⑷①、三 之⑶②之畫面在該畫面中,我們有看到妳拖地背對著通過被告 面前時,被告有伸手摟妳的腰部,妳有用左手抓住被告的左手,還有用左手肘頂開被告的左手,用右手拍打被告的左手,當時為何有這些動作?)我覺得當時很不舒服,想逃離現場。(針對二之⑷②及⑸、三之⑶③④、一之⑷、一之⑸①②之畫面妳 在遭被告拍屁股,還有摟腰的動作後,妳就到儲物間拿一件黃色輕便雨衣交給被告,被告為何沒有接?)我不知道,我只是想要使被告趕快穿雨衣離開服飾店,因為他對我的動作我都來不及反應。(針對一之⑸①②③之畫面這是第一次在儲物 間的動作,妳拿雨衣進入儲物間放置,轉身看到被告尾隨妳進入儲物間,為何會向被告比劃鏡頭方向並談話?)我比儲物間上面有攝影機,我有跟被告講那邊有攝影機,不能讓人家隨便進來。(妳做這個舉動目的為何?)我為了要喝止被 告,以往他不是那種人,因為我被他前面的那些拍打與摟腰的舉動嚇到了,我才會向被告手指儲物間上面有攝影機,不能讓人隨便進來,要予以嚇阻。(看到上開畫面,妳被被告 抱住並且摸妳的胸部時,妳的身體好像有向前想要離開,也有用右手拍打跟抓住被告撫摸妳胸部的右手,為何會做這些動作?)當時我僅想反抗,但想到被告太太對我很好,我真的不曉得被告為何會對我做這些行為。(妳這個抓住被告的 手、拍他的手是要抗拒的意思?)是,我就是要抗拒。(在 上開畫面的最後,妳拍打跟抓被告的右手拉扯之後,被告把右手移開妳的右胸,也沒有再抓住妳之後,妳就馬上快步的往畫面下方離開儲物間,是為什麼?)我忘了,我只想趕快離開、趕被告離開而已。(針對一之⑹①至⑺之畫面在一之⑹①的 畫面,被告拉著妳到儲物間後,鬆手後,妳有用手拍打被告的胸部與左肩,妳想表達什麼意思?)我想要阻止被告。( 針對一之⑹②之畫面被告抱著妳,還有用右手從妳的右腋下抓 住妳的胸部時,妳有雙臂夾緊、握拳在胸前,被告親吻妳,妳就用右手抓著被告左邊肩膀,被告右手將妳的裙子撩起時,妳用左手指著鏡頭位置,這些動作所指為何?)我一直想反抗,但我不知道怎麼辦,很亂很亂。(妳用左手手指指向 鏡頭的位置,是否在警告被告?)我就是在警告被告,我想說被告會不會一時糊塗、想點醒他但他也不顧我的警告。( 妳要警告被告何事?)不准亂來、也不准亂碰我。(針對一 之⑹③之畫面被告一直親吻妳,用手伸到妳的裙子內晃動,妳 也有用左手指著鏡頭方向,另外被被告抱住時,妳用右手彎曲在胸前頂著被告腰部、左手持續指著鏡頭位置,妳要表達什麼?)我一直在反抗,一直在嚇阻他,我手指著鏡頭方向就是要嚇阻他。(妳是否要拿雨衣給被告,並叫他離開?) 對,我只想趕他趕快離開。」等語,顯示甲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對被告侵害行為之抗拒意思及客觀舉動,前後並無扞格矛盾之處,尚無瑕疵可指。而由甲女上開證述足徵甲女案發時,遭被告前述撫摸、親吻、擁抱身體各處,主觀上並無接受之意願,雖卷內監視錄影光碟雖僅攝錄影像而無聲音,以致無法聽聞甲女在被告對其為上揭行為時,究竟如何以言詞對被告表明其抗拒之意,而僅能由影像中甲女肢體動作,輔以甲女證述判斷,然甲女於偵訊、原審證述其表明反抗意願之行為,有其遭被告拍臀摟腰後,拿出雨衣請被告盡速離開服飾店、手指攝影機警告,及於遭被告摟腰、摸臀、擁抱、摸胸、親吻、撩裙撫摸大腿、臀部等行為侵犯時,於監視影像中為如附表一所示拍打、肘頂被告、拉開被告雙手或雙臂夾緊、握拳在胸、彎曲身體等動作,確與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且由監視錄影內容整體觀察被告與甲女案發時之肢體動作,亦明顯可見甲女為上開動作確實含有制止、抗拒被告侵犯之意涵,甲女證述其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任何具「性」意味之肢體接觸,堪以採信。 2、又依監視錄影光碟影像顯示(附表一編號五之⑶)被告行為後, 於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35至36分間離開服飾店,甲女約於 被告離開14分鐘後即同日上午9時50分,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網路電話予證人陳○嶺,因未接通,甲女於同日上午9時51 分許,改以文字方式傳送如附表二訊息告知證人陳○嶺其差點遭強暴,並詢問如何處理此事,證人陳○嶺建議甲女報警處理等情,亦有卷附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並據證人 陳○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謂:「(與告訴人、被告有怎麼樣 的往來?)我與被害人是朋友關係,之前我開○○市公車時認 識她,我不認識被告。(跟告訴人在過去的通訊往來過程有 無聽過告訴人與被告有男女往來的關係?)沒有。(107年8 月23日上午9點在告訴人的處所,她有陳述被告性的侵犯, 你是否記得?)時間我是忘記了,但是她有打電話,是用line的電話,打了很多通,很著急。她用line說她現在被人家性侵犯,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告訴她應該要報警而不是打電話給我。(當時你要被害人去報警?)是。(10點2分讀取訊 息後,告訴人又陸續傳訊息問說她差點被強暴,要怎麼辦,要報警嗎?你到12點16分又回訊叫她要報警拍三聯單給你看,怎會隔了這麼久?為何要她拍三聯單給你看?)我的工作是○○業,是○○兼○○,我開車無法立即回覆她。拍三聯單是當 時我人不在臺灣,我怕她不敢去報警,所以我就要她去報警拍三聯單,讓我確認她有去報警。」等語在卷,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且足以佐證甲女遭被告侵犯後,心中著急慌亂,不知如何是好,於案發後未久,隨即告知證人陳○嶺此事,並尋求證人陳○嶺之建議。再觀諸甲女於案發後隨即聯絡告知上情之另名證人曾○均亦於偵查中結證略以:「(107年8 月23日上午9點,在○○區○○路○段○號,告訴人工作的地方, 她有陳述被被告乙○○性侵犯,你是否知道?)她有告訴我, 是在9點多打電話,以手機的line軟體的電話告訴我的。她 說被告摸她,有一點害怕,我要她先不理他,看怎麼情況再說,因為我在忙。到了12點她打電話來說她已到警局告他了。我就告訴她怎麼沒有先去找被告的太太討論這個事情,因為已到警察局,事情再怎麼講也沒有用了。(請說明告訴人 講被告如何對她性侵?)她說被告用手摸她下體,是這9點 時講,到了晚上又說是性侵...」等語,甲女於案發後,被 告離開服飾店未久,已即時向證人曾○均反應此事,且由證人曾○均證述可見,甲女當時述說時表現害怕之情緒。則依上述證人證述情節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再再顯示甲女案發後,情緒害怕慌亂、六神無主,不知如何處理剛遭受之被告侵犯行為而尋求外界協助,甲女案發後對外求助行為,正與其所述並無同意被告上開行為之意,且有以上述拍打、拉開被告雙手及肘頂、握拳、以手指監視器與提供雨衣要求被告離開等行為明示其反對之意相互吻合,益見甲女證詞信實可採。 3、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嶺、曾○均皆係聽聞甲女陳述被告案發 行為,渠等證詞均是傳聞證據不可採用云云。而證人雖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惟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故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8、5017號判決要旨)。於本件情形,證人陳○嶺、曾○均關於其等與甲女交談內 容部分之陳述,就被告有無本件被訴對甲女犯強制猥褻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關於證人陳○嶺、曾○均 與甲女交談有關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受害過程對話內容、甲女告知渠等此事當時之反應以及如何獲知甲女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等情,均係其等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此部分陳述內容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本院引用證人陳○嶺、曾○均之證言,輔以甲 女與證人陳○嶺間LINE對話紀錄,觀察甲女在脫困後即時致電或聯繫證人陳○嶺、曾○均告知所遇,尚驚魂未定,恐懼慌 張,不知所措,而向渠等尋求建言等情況證據,認定甲女案發後反應核與通常人甫遭強制猥褻之侵害後,所可能產生之心理驚懼、思緒混亂、尋求外援等反應相符,資以推論甲女指證事實可採,尚不悖於證據法則,而非甲女證詞之累積證據,辯護人指稱證人陳○嶺、曾○均之證言全屬傳聞證據,不 能資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4、被告又辯稱是甲女帶被告至監視器照不到的樓梯間,並將左腳跨在被告右腳上主動抬腿,配合被告肢體動作,故被告並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然由原審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製作之筆錄記載(附表一編號一之⑹所示),被告自案發當日上午9時29分19秒起以左手拉甲女右手第2次進入展售場後方儲物間,先對甲女為附表一編號一之⑹①、②所示環抱、撫摸 、親吻等行為,甲女於過程中持續以手指向監視器鏡頭方向,被告仍不理會直至附表一編號一之⑹③所示時間,被告方轉 身察看甲女所指之處監視器鏡頭,隨後被告「以左手勾抱甲女之背部、右手仍伸在甲女之裙子內,將甲女一同抱拉至畫面左方之箱子與小型置物櫃間之空隙處,畫面僅攝得甲女左腿約大腿中間至左腳掌、被告右腳掌的部分,可見到甲女之裙子曾有被往上撩起至膝蓋上方、再放下至小腿位置之上下撩移裙子,以及裙子在放下至小腿位置之後出現裙子晃動之狀態數次,於同日上午9時32分52秒甲女之左腿向左側移動 而離開畫面(亦未再攝得被告之身影,又甲女在上開過程中並無笑容)。」等情,顯示當時甲女並非如被告所辯主動引導被告至監視器照不到的樓梯間,並將左腳跨在被告右腳上主動抬腿,配合被告肢體動作,而是被告強行將甲女抱拉至偏移監視器攝錄範圍之樓梯間,並主動撩起甲女裙子,撫摸甲女腿部,影像亦未顯示甲女與被告腿部有交疊情形,難認甲女曾主動將其左腳跨疊在被告右腳上,配合被告猥褻動作,被告辯解顯不可採,酌然至明。 5、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甲女一開始遭被告拍臀、摟腰後,與被告打鬧,被告提及甲女投宿被告住處期間與男友做愛,甲女還向被告表示與其做愛要給錢,才讓被告誤判而大膽肢體接觸挑逗甲女,在儲物間被告撫摸甲女等行為,期間甲女並無積極反抗動作或不情願表情,亦未向鄰房外傭、房東母親呼救,甚至跑出店外向在隔壁賣菜之被告配偶求助,縱使其內心並無同意被告行為之意,但其並未將內心反對意思表示在外,被告無從察覺其反對真意,被告不知甲女真實意願云云。然甲女於偵訊時已就其案發時與被告間之言語對談,明確證稱曾向被告表示「不要鬧」、「他老婆在隔壁做生意,要他趕快帶老婆回去」、「這裡有攝影機」、「一直趕他」、「我說你自己有老婆」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承上,當時甲女是否同意讓你捏她的臀部?)...她當時沒口頭同意。」一語(見警卷第7頁),且僅供稱案發時係與甲女 開玩笑,並未供稱甲女案發時曾與其提及性交易一事。直至偵訊時才辯稱甲女在其摸臀、摟腰後,被告向甲女談及甲女投宿被告住處與男友做愛一事,提議要與被告性交易,為被告所拒絕云云。其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甲女並未同意與被告進行親密行為,然仍持續辯稱甲女提議要與其為性交易云云。由被告歷次供述均坦承甲女口頭並未同意一情,足見甲女確實並未以言詞明示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再由附表一編號四之⑷、附表一編號三之⑶②等勘驗監 視錄影光碟內容記載顯示,被告在甲女並未與其有任何肢體接觸,雙方有段距離站立時,主動靠近並拍打甲女左臀,甲女雖面露微笑,但以手拍打被告左肩,其後被告轉頭朝店外,甲女逕自繼續拖地工作,被告稍後又趁甲女拖地行經其面前時,自後摟抱甲女,且於甲女以手拍打被告摟住其腰際之手欲制止被告時,猶未立即罷手,甲女拍打被告之手數下仍未能使被告放手,遂再以手拉開被告之手,被告前後行為均是主動且趁甲女毫無預期、警覺之際為之,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探求甲女對其行為同意與否之意,且根本不顧甲女是否同意,於甲女拍打其肩或手制止其行為後,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自始即不顧甲女意願而起意對之為騷擾或猥褻行為,且觀諸甲女在被告拍臀、摟腰後之拍打被告肩膀或拍、拉被告摟抱之手等肢體動作,難認係在與被告打鬧,否則被告摟抱甲女時,甲女即無須於拍打被告摟腰之手無效後,續以手拉開被告之手,並於被告停止動作後,立即與被告保持一般社交距離甚明。且被告其後在儲物間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時,依附表一所示勘驗服飾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甲女並非對於被告侵犯毫無反抗動作,甲女反抗動作既可由監視錄影影像中一望即知,客觀上其反對意思已屬至為明確,並清楚傳達被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女反抗動作並不積極,顯係飾詞狡辯,要不可採。至於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甲女曾向其提及願意與其為性交易一節,不惟遭甲女否認,衡諸被告一開始於警詢接受訊問時,隻字未提有此情事,僅強調案發時所為係與甲女開玩笑,直至案發後接受偵訊或審判,因距案發時間已久,有充裕時間思考準備擬定辯護策略,而提出警詢時並未敘及之「甲女案發時曾向被告提議性交易」此一說詞,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倘被告所辯為真,甲女既已在被告尾隨其進入儲物間前,提議被告必須給付代價方能與其為性有關之親密行為,被告又一再供稱其當時無意付錢或當場回絕甲女付錢做愛之提議(見偵卷第79 至80頁;原審卷第62頁、第66頁、第342頁、第344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則被告既不同意給付代價與甲女從事親 密行為,何以竟會繼續對甲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前後所辯明顯矛盾,且更足以證明甲女並不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是被告前揭辯詞難以憑採,彰彰明甚。 6、再者,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舉例言之,如係遭熟識之人性侵害,如夫妻、親人或男女朋友間,則常因伴隨彼此間過去或案發後之親誼與情感關係變化而有不同於遭陌生人性侵害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時呼救、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一再質疑甲女之反應不夠積極,且未於案發當時向鄰房印傭、房東母親呼救,或離開服飾店向在隔壁賣菜之被告配偶求救,而認甲女係默許其行為,惟甲女就其案發當時所採取之反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你有提到他對你有恩是什麼情形?)是他老婆曾在我沒錢時借我錢,所以陳○嶺要我報警時我還有顧慮。(你當時對他的拒絕沒有 很強烈,沒有驚嚇為何會這樣?)因為當時我有想到他老婆對我有恩。我一直在猶豫到底要怎樣反應,因為他老婆在隔壁,怕整個關係破壞了。(被告的老婆借你多少錢?)就是 我沒錢吃飯,今年4、5月時他老婆就會持續借我錢,大概有二個月。」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平日妳與被告 相處狀況?)他是一個讓人覺得尊敬、高高在上的宮主,我與被告家人感情蠻好的。(被告平日對妳如何?)大家都是 很尊敬他,很像大哥,被告太太對我也很好。(妳有無曾向 被告或其妻子借款?)有,因為當時不方便,剛開始工作沒有錢吃飯,就會先跟她借,想說領薪水才要還給她。(107年8月23日妳是否仍有欠被告太太款項?)對。(看到上開畫面,妳被被告抱住並且摸妳的胸部時,妳的身體好像有向前想要離開,也有用右手拍打跟抓住被告撫摸妳胸部的右手,為何會做這些動作?)當時我僅想反抗,但想到被告太太對我很好,我真的不曉得被告為何會對我做這些行為。(當時被 告對妳做這些行為時,妳有何想法?)我想要保護被告太太,因為被告太太就在旁邊做生意,被告太太對我很好,我怕如果讓外面的人知道被告有這些行為,被告太太就不用在當地做人了,被告太太也很辛苦在當地做生意養家。(被告拉 著妳的手去儲物間,妳為什麼沒有把被告擋開或推開?)我真的傻掉了,我在想我到底要怎麼反應,才不會傷害到彼此。(妳不想傷害到彼此,是害怕會如何?)因為我有跟過被 告太太做生意,知道被告太太做生意的辛苦,我不想被告要毀掉自己,連被告太太也毀掉,因為我如果大喊讓外面的人知道,被告太太就不用在當地做人了。(如果被告沒有抱住 妳的話,妳會願意在儲物間跟被告接吻或是讓被告摸妳的身體嗎?)怎麼可能。我只知道我不要、不要,我不知道怎麼反抗(告訴人哭泣),誰會願意遇到這種事情,我怎麼想到這種事情會發生在我身上。(妳為何會向被告太太說對不起 ?)我覺得我無法幫她。(無法幫她何事?)做這個報警的 決定,因為被告太太對我很照顧,我不想要傷害到她。(妳 跟被告太太是否感情很好?)對,有什麼話、什麼委屈都會講,跟她女兒感情也很好,她也會借錢給我。」等語,核與卷附甲女及被告配偶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87至167頁),甲女與被告配偶確實感情甚篤,在案發前甲女頻繁向被告配偶借款,積欠被告配偶若干款項,衡情甲女確實會對被告配偶暖心之舉心懷感激,而證人曾○均於偵訊時亦證稱:「(以你所了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是何關 係?)是朋友關係。被害人有到被告家中住過他們是很好的 朋友...她說被告摸她,有一點害怕,我要她先不理他,看 怎麼情況再說...到了12點她打電話來說她已到警局告他了 ,我就告訴她怎麼沒有先去找被告的太太討論這個事情... 」等語,可見縱使與本案毫無關係之證人曾○均,亦希望甲女採取不傷害被告及被告配偶之做法,建議甲女先與被告配偶討論此事,故甲女於案發時因平日交情甚篤之友人即被告,驟然有踰矩行為,事發突然而不知採取何種反應,且因顧慮其與被告及被告配偶之感情,難以預料大聲張揚此事後隨之而來後果為何,當下僅採取對直接侵犯之被告表達制止之意,而不敢高聲呼救或大張旗鼓將此事公告周知,不悖於常情,甲女珍惜與被告及被告家人間之情誼,而未立即採取劇烈手段使被告及其家人名譽掃地,其善意若可因此反被解讀為默許被告侵犯行為,豈為事理之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不可採信,不言而喻。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於案發時對甲女有上開撫摸臀部、胸部、大腿等處及親吻臉部、胸部或摟抱身體等行為均堪認定。而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而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2124號判決意旨)。又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 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案發時自承為滿足性慾,而對甲女為上開拍摸臀部、摟抱、撫摸或親吻胸部、撫摸大腿、親吻臉部等,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且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屬猥褻行為無誤。且甲女在被告至服飾店之前,與被告僅係單純熟識之朋友,2人之間本無所謂愛慕 情誼之關係及身體親密接觸之慣行互動,甲女案發時亦毫無任何約定或同意而願於案發時與被告在服飾店有親密接觸,被告先於展售場以輕薄言語調戲甲女後,趁甲女毫無心理預期而疏於警戒之際,以手拍打甲女臀部一下,迅即轉頭面向店外佯裝若無其事,雖在甲女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此部分固僅該當性騷擾犯行,然其後被告在展售場內又於甲女拖地行經其面前時,以手攬住甲女腰部,身體往前靠近甲女,且於甲女出手拍打被告攬腰之手數次拒不鬆手,甲女乃以手拉開被告攬腰之手,被告方才鬆手,被告此部分行為已達低度強暴手段而為猥褻行為,嗣後被告尾隨甲女進入儲物間或第2次拉甲女手進儲物間 ,在儲物間內均係以附表一所示環抱、抱壓、勾抱之低度強暴手段,控制甲女之行動而使之無法脫離,且在甲女持續以拍打、抓拉、抓扯被告之手及以雙拳緊握胸前、雙臂夾緊、曲手在胸前頂著被告腰部,並一再輔以指示儲物間置有可攝錄被告不當作為之監視鏡頭而欲藉使被告住手等動作,皆已具體表徵排拒與被告進行猥褻行為之意願下,被告猶不理會而強行抓摸、親吻甲女胸部、親吻甲女臉部及伸手入甲女之裙內撫摸大腿、臀部等行為,皆係以妨害甲女之意思自由而使其被迫忍受被告對其進行上揭猥褻作為,且被告前階段之性騷擾行為與其後之強制猥褻行為間隔時間短暫,地點均在服飾店內,足稽被告於本案所為一連串行為,有其相續性,故被告其後摟抱、親吻、撫摸甲女之行為,已自原拍臀之性騷擾提昇犯意為強制猥褻,被告辯稱甲女並未有讓被告知悉其不同意之表徵意願外在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展售間對甲女拍臀及摟腰等行為與其在後儲物間撫摸、親吻、擁抱甲女係屬二事,尚非可採。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拉甲女第2次進入儲物間後,除對甲女有上 述強制猥褻行為外,並於過程中另有撩起甲女裙子伸手進入甲女衣內撫摸甲女下體,經甲女提醒被告有太太,並手指監視器鏡頭要求被告停止,被告回頭確定有監視鏡頭後,並未停止,反而將甲女拉入監視鏡頭照不到角落,對甲女撫摸下體,並從裙子伸手進去猥褻進而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道性侵,因認被告另對甲女有上述撫摸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猥褻、性交行為。經查,甲女固於偵訊時指稱:「(請說明 過程?)...他就跟我到後面的儲藏室...我說這裡有攝影機,他就說攝影機照不到...他手伸入我裙子,手指有伸進我 的陰道裡面...(後來他又拉你進到攝影機照不到的左側,他當時做了哪些動作,為何你沒有很激烈的抗拒?)...他手 已伸入我下體,侵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所謂的更不禮貌的事情是指什麼?)印象中他有把手指伸入我的下體。(被告將手 指伸入妳的下體,是在被告將妳抱到畫面左下方,僅拍到腳沒有拍攝到上身的位置嗎?)是的。(提示偵卷第41頁,妳 說妳在拿雨衣請被告離開,然後從『他就跟我到後面的儲藏室,他就對我說一些騷擾的話,有約我是不是要與他發生關係,我說不要鬧,他老婆在隔壁市場做生意,要他趕快帶老婆回去,我說這裡有攝影機,他就說攝影機照不到,就抱住我,接下來就吻我,摸我的胸部,手伸入我裙子,手指有深入到我的陰道裡面』這是被告尾隨妳到儲物間裡面發生的事情?)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第284頁),指證被告在儲物間內撩起其裙子時,曾將手伸入其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有撫摸甲女下體及對其性交之行為。然由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即附表一編號一之⑹記載顯示,被告拉甲女進入儲物間後,在監視器可清楚拍攝被告與甲女影像之附表一編號一之⑹②,曾以右手將甲女裙子由下往上撩起,將 右手伸入甲女裙子內晃動,其後被告轉頭看向甲女所指監視器鏡頭後,將甲女抱至箱子與小型置物櫃間空隙處,在此處監視器僅攝得甲女左腿約大腿中間至左腳掌、被告右腳掌的部分,以及甲女之裙子曾有被往上撩起至膝蓋上方、再放下至小腿位置之上下撩移裙子、裙子在放下至小腿位置之後出現裙子晃動數次等情形,均未能自影像中看出被告是否將手伸入甲女裙子內撫摸甲女下體或將手指插入甲女下體。又甲女於遭被告侵害後,未久即聽從證人陳○嶺建議報警處理,經警帶同甲女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並採集甲女內褲、外陰 部、陰道等處殘留之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然就甲女內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經直接萃取DNA檢驗,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07008662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撫摸或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之行為,僅坦承於此段時間撫摸甲女臀部、大腿(見原審卷第342頁),是依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僅有甲女單一指訴,附 表一編號一之⑹②、③所示攝得之畫面,及在甲女內褲、外陰 部、陰道深部採得之檢體,既均未發現被告有撫摸或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之科學跡證,尚無徒憑甲女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手撫摸甲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或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甚明。 ㈤、另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得不在特殊關係 所帶來的壓力下,屈從配合行為人之要求而進行性交、猥褻者,始能構成該條犯罪。揆諸甲女於偵訊時就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證稱:「(被告與你是怎樣的往來?)他平常是很讓人尊敬的大哥,他是在○○路那邊開一間宮廟叫○○宮,我平常也在 那邊出入,他是那邊的宮主...平常我們只是一般的社交往 來,他在辦事時我們會去幫忙。(你有提到他對你有恩是什 麼情形?)是他老婆曾在我沒錢時借我錢,所以陳○嶺要我報警時我還有顧慮。(被告的老婆借你多少錢?)就是我沒 錢吃飯,今年4、5月時他老婆就會持續借我錢,大概有二個月。(你平常與被告有無私下用line、電子信箱或電話聯絡 ?)很少,除非是宮裡有事情,如宮裡臨時有人要辦事,他就打電話叫我。」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妳 與被告之間有何關係?)宮主與信徒的關係,有比較熟悉、長期在那邊幫忙,與被告的家人有比較熟悉的關係,稍微有點是朋友關係。(有無與男友一同借住被告住處?)男友借 住的,因為宮廟有活動會比較晚,他們就叫我先住那邊。( 妳之前有說,是否在107年4至5月份?)沒有那麼久,是男 友借住的,我僅偶爾過去會待在那邊。(妳前男友借住被告 家,妳過去被告家時,妳與男友住在哪?)客廳。(107年8 月23日妳住在何處?)○○,即目前戶籍地。(所以當時妳沒 有與男友住在被告住處?)沒有。(平日妳與被告相處狀況 ?)他是一個讓人覺得尊敬、高高在上的宮主,我與被告家人感情蠻好的。(被告平日對妳如何?)大家都是很尊敬他 ,很像大哥,被告太太對我也很好。(妳有無曾向被告或其 妻子借款?)有,因為當時不方便,剛開始工作沒有錢吃飯,就會先跟她借,想說領薪水才要還給她。(妳是跟何人借 款?)我是跟被告的太太借款。(107年8月23日妳有無欠被 告款項?)沒有。(被告是否為○○宮的宮主?)對,我是信 徒。(被告與○○宮的事情,妳會做什麼事情?)神明如果下 來服務讓人問事的時候,我會幫忙工作人員。(妳每次都要 去幫忙,或是有時候叫妳去幫忙?)被告的太太蠻常叫我去幫忙的。(妳若剛好有事,能否拒絕不去?)當時想說跟被 告的太太感情很好,有困難會互相幫忙,沒有想太多。(被 告太太不會強迫妳一定要過來,只是會請妳來幫忙?)對。(被告會否強迫妳一定要幫忙宮裡的事情?)沒有。(去宮裡面幫忙妳是出於自願?)是。(之前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妳『 被告是怎麼跟妳往來』,妳說『他平常是很讓人尊敬的大哥, 他開一間宮廟叫○○宮,我平常在那邊出入,他是那邊的宮主 ,平常我們只是一般社交往來,他辦事時我們去幫忙』,所以妳與被告為一般社交往來,沒有特別關係?)沒有特別關係。0○○○○○○○○○○○○○○○○或LINE聯絡?)有時有事會問他、L INE他。(什麼事情會問被告?)宮廟的事情,或宮廟有些事情不清楚的。(跟被告若有聯絡,大概都是為了宮廟的事情 ,沒有因其他的事情?)沒有。(妳在107年8月23日發生此 事前,妳的生活起居,是否需要被告幫妳安排?)不需要。(被告當時有無要照護妳的義務?)沒有。(在107年8月23日之前,妳的行動自由或做什麼事情,被告能否約束妳?)管不到啊。(本件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成衣店名稱為何?) 突然忘記了。(在107年8月23日發生此事之前多久去該店工 作?)不太有印象,因為臨時叫我去上班。(是誰叫妳去那 邊工作?)被告的女兒在那邊工作,因為被告太太稱被告女兒還要讀書,所以希望我能去當晚班,跟被告女兒輪替,我有去面試應徵但無下文,最後被告女兒不知為何沒繼續工作,老闆娘就打電話問我要不要來工作。(該服飾店老闆娘打 電話跟妳說,被告女兒不做了?)我不知道什麼情況,就叫我去。(該服飾店老闆娘請妳過去工作的原因妳不知道?) 不知道。(之前就有曾經聽過被告太太說她女兒不做了,後 來服飾店老闆娘打電話請你去工作,是否如此?)對。(被 告曾經跟妳說,他要幫妳去該服飾店工作嗎?)沒有。」等語,參酌甲女與被告配偶間Line對話紀錄,俱見甲女固曾因經濟困難而向被告配偶借用款項,然此僅為基於一般朋友情誼之互通有無,被告配偶與甲女間並無任何上下監督隸屬關係,被告與甲女則僅單純因被告家中開設宮廟,被告本身擔任宮廟負責人,於宮廟舉辦活動時,甲女雖會到場幫忙,惟依甲女所言,其皆是因被告配偶之請託而前往幫忙,被告配偶對其無命令之權,其亦無聽從或遵守被告配偶指令之義務,顯見甲女並非因被告命令而從事宮廟事務,而是自願前往幫忙,被告亦不曾在宮廟事務上對甲女為任何監護、教育、訓練或類此之保護、教養或命令服從關係,且甲女在被告住處借宿,是因甲女男友亦在該處,甲女始應其男友要求一同借宿被告住處,平時甲女居住於其戶籍地,至於被告是否囑其女兒辭職,並幫忙介紹甲女接替其職務,亦僅係被告出於善意幫忙甲女覓職,因被告並非服飾店主,無法決定或影響店主是否任用甲女,至多僅能囑其女向服飾店主推薦聘用甲女,故被告與甲女在工作上亦無雇主與員工間之上下隸屬或監督服從關係。從而,被告對甲女並未取得監督管制,以及有何因救濟、信仰上指導與從屬之關係而形成扶助、照護之地位可言,自與刑法第22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 旨認甲女自107年4、5月起,因經濟困難,經常借住被告家 中過夜,並曾向被告配偶借錢,被告要求女兒辭去在服飾店服務員工作,引介甲女去工作,且被告擔任○○宮宮主,甲女 為該宮信徒,被告經常在進行法事時要求甲女到場擔任助手協助,對甲女有救濟扶助及信仰上指導與從屬之照護地位,故被告對甲女行為符合利用權勢機會猥褻、性交,除被告對甲女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撫摸或手指插入下體之行為,已如前述外,被告對甲女亦顯無公訴意旨所指有救濟扶助及信仰上指導與從屬之照護地位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機會猥褻、性交之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㈥、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測謊」,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到影響,難以排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認僅宜在偵查階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案發時 確對甲女為上述強制猥褻行為,已據甲女就案發經過情形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攝錄影像內容足堪佐證,於影像中明確可見甲女於被告行為時以動作推拒、警示被告,另有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對於案發時曾為上開猥褻行為且甲女自始至終並未口頭同意被告所為等情均不爭執,僅爭執甲女並未積極反抗或以口頭明示反對被告行為之意,本院已就被告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並多有悖於常情事理之處,俱無足採乙節,逐一審認如前,且本案自107年8月23日發生迄今,時間已長達3年,實無從再以 被告現下之情緒波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前揭辯解之可信性。故被告聲請對其進行測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23日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上開拍打、撫摸、親吻、摟抱甲女臀部、胸部、大腿、腰部、臉嘴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被告又以低度強制手段違反甲女意願為之,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同法第228條 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猥褻罪云云,然被告並未對甲女有強行撫摸下體或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猥褻或性交行為,且與甲女之間並無監督、照護關係,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尚無從以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猥褻罪相繩,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4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先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機拍打甲女臀部,其後見甲女未有強烈抗拒反應遂心生歹念,變更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摟甲女腰部將身體貼近甲女,其後更在儲物間對甲女為上開撫摸、親吻、摟抱等猥褻行為,則被告變更犯意為強制猥褻,自屬犯意之昇高,而非屬另行起意,依上說明應從新犯意,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自應僅論以上開強制猥褻一罪,其一開始之性騷擾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強制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另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基於同一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權,其對甲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強制猥褻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在展售場對甲女拍臀及強摟甲女腰部,已構成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原審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有此部分行為,然於論罪科刑欄,則漏未就此部分行為予以論罪,容有未洽。 2、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 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均以性自 主決定權為保護法益,立法者並針對不同之侵害性自主權行為態樣,分別設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而刑法第221條 、第224條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與同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或猥褻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妨害性自主犯罪類型,僅其違反意願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差別。前者,不論行為主體為何,舉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壓抑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之任何方法均屬之,被害人之性自我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因被強制力壓制不得不屈從;後者,指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使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其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行使之程度,然前開法條所規範之社會事實則均係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之為其處罰對像,故上開行為之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相互間可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原判決既認公訴意旨指被告除上述猥褻行為外,另有以手撫摸甲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且與甲女兼具經濟上資助及信仰上指導照顧關係,而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並吸收低度之強制猥褻及利用權勢機會猥褻性交犯行部分不能證明或與刑法第228條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成立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機會 性交、猥褻罪名,改論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則原審 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其所適用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刑法第228條第1、2 項變更為同法第224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乃原判決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猥褻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對檢察官起訴之上開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猥褻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而未敘明應變更起訴法條及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適用法則自非允當,亦 有未洽。 3、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辯解均不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在展售間對甲女拍臀、摟腰等行為漏未論罪及於科刑時審酌,而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 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漏未就被告在展售間之上述行為採為量刑基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行,且未與甲女和解,取得甲女原諒,原審量刑明顯失之過輕,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甲女與其及其家人感情甚篤,深怕破壞雙方和諧關係,及顧慮被告與被告配偶顏面,不敢大肆張揚、激烈反抗之機,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其性自主決定權,且甲女除於原審審理時數度當庭哭泣外,另稱:我原本即有強迫症在就醫,更因本件事件之陰影,造成我對周遭事物很敏感而導致我會慌、亂、不知所措,曾經試著幫友人代班,但因該陰影之影響,我竟然就嚇到哭泣而向友人求救等語外(見原審卷第285頁),並至國立○○○○○○○附設醫院、殷建 智精神科診所接受精神方面之治療,有國立○○○○○○○附設醫 院107年11月29日○○○精神字第1070022357號函及函附之病歷 、○○○精神科診所107年11月26日○字第001071126號函及函附 之病歷存卷可憑(函文見偵卷第196頁、第198頁,病歷外放),被告所為已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受創,殊值非難,且其行為已遭監視器攝錄,犯行至為明確,猶以甲女提議性交易或甲女平日行為舉止隨便,案發時又未積極反抗,致其認為甲女同意其為本案猥褻行為等為由,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將其行為全推諉係因甲女行為不檢導致,對其不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行為,並無絲毫自省體認錯誤之意,雖曾表示願意與甲女和解,然並無積極作為向甲女展現誠心認錯,對其自身行為造成甲女傷害感到歉疚之態度並尋求甲女諒解,終難獲甲女同意與之和解,至今未對甲女損害有所彌補,犯後態度不佳,甲女因之認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改對被告從重量刑,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健全,目前在南部 科學園區擔任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1,000元,有正當工作 及合法收入,具相當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考 量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而難遽採,附此指明。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若為有罪諭知,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以上開情詞狡辯,將其行為之過錯推卸於甲女行為所導致,難認其對自身行為有任何反省或悔改之意,且其對案發時曾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客觀事實已不爭執,縱其辯稱主觀上不知或誤會甲女對其行為是有同意,於事發後亦不曾對其行為造成甲女創傷致歉,更未積極努力取得甲女之諒解,且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而甲女亦因本案身心受創,而有○○、○○○狀,甲女尚認原審 法院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迄今猶未坦認犯行,顯見其並未意識自身行為有何錯誤,而無悛悔實據,是否無再犯之虞,誠非無疑,亦未獲甲女諒解及賠償甲女之損害,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勘驗偵卷第27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錄影光碟封套袋內,名稱為「○○路O段O號1甲4監視器」、「○○路O段O號5甲8監視器」之光 碟各1片內之下列檔案如下: 一、「ch00甲00000000甲000000甲000000甲000000000000.avi」檔案(於「○○路O段O號1甲4監視器」光碟內):係如附圖即 本件服飾店之監視器架設位置圖,位在儲物間(即起訴書所指浴廁間,下稱儲物間)之標示「1」監視器所攝黑白、無 聲畫面,影片總長33分41秒,顯示拍攝日期為107年8月23日,鏡頭朝向方位如附圖箭頭所示,拍攝角度、範圍如偵卷第235至269頁擷取相片所示,拍攝內容如下: 畫面顯示拍攝時間 拍攝內容 ⑴ 09:15:15~ 09:16:50 畫面右方有一大型置物櫃,置物櫃後方有通往另一房間(下稱另一房間)之通道(下稱後方通道),畫面下方為出入儲物間之出入門(下稱儲物間之門),畫面上方有與後方通道相鄰之一個平台、一面有兩個窗戶之牆壁,平台上由左至右依序為一個洗手檯、兩個相疊而上方放置一個水桶的椅子、兩個「拖地用水桶」、數支刷子及拖把,畫面左方有一個其上放數個瓶子、1件簡便式雨衣、右側懸掛數條毛巾之小型置物櫃,小型置物櫃右前方有一個板凳,畫面左下方堆放數個箱子。 ⑵ 09:16:52~ 09:17:15 身穿無袖連身長裙(長度及踝)之甲女自畫面下方走入儲物間,至平台前方彎腰拿起置於平台上之「拖地用水桶」及拖把,往後方通道方向行走一步,再回頭往左走至小型置物櫃前方,將「拖地用水桶」及拖把放在小型置物櫃前方,轉身沿後方通道行走至另一房間而離開畫面。 ⑶ 09:18:04~ 09:19:46 甲女右手提著一個水桶自另一房間走出,沿後方通道走入儲物間,至左方小型置物櫃前,用雙手將手中水桶往放在於小型置物櫃前方之「拖地用水桶」倒水,再轉身沿後方通道行走離開畫面後,另有一名身著短袖上衣、七分褲、綁馬尾之女子(告訴人表示係房東媽媽的印傭,下稱印傭)自畫面下方進入儲物間朝後方通道行走、同時甲女自後方通道走入儲物間,二人站在平台左方交談,隨後甲女往畫面左方之小型置物櫃行走、彎腰拿起拖把往畫面下方行走離開畫面,印傭沿後方通道行走,在另一房間入口處脫鞋行走進入該房間而離開畫面。 ⑷ 09:22:39~ 09:23:21 告訴人自畫面下方進入儲物間,至畫面左方小型置物櫃前將拖把放入「拖地用水桶」,轉身背對鏡頭在平台前方拖地後,把拖把靠在牆壁上、彎腰將「拖地用水桶」拿起往洗手檯上倒水,再將「拖地用水桶」及拖把放回平台右上方,隨後往畫面左方走去,拿起放置於畫面左方小型置物櫃上之輕便式雨衣一件,往畫面下方行走離開畫面(告訴人表示,畫面下方進入、離開畫面的位置即儲物間的出入門)。 ⑸ 09:23:34~ 09:25:19 ①甲女拿著輕便式雨衣自畫面下方進入儲物間,走至畫面左側小型置物櫃旁,將該雨衣放在小型置物櫃上方右側後,站在小型置物櫃前方。 ②9:23:38~09:23:54:身著短袖上衣、長褲、戴眼鏡之被告自畫面下方走入儲物間,站在畫面右方大型置物櫃之左前方,站在小型置物櫃前方之甲女同時轉身面向被告,甲女用右手指向上方鏡頭方向比劃、向左斜轉而右手指向左上方比劃,再向左後轉面向被告用左手大拇指向左上方比劃並朝被告說話,再右轉面向小型置物櫃而用手按壓小型置物櫃上之瓶子,再右轉面向洗手檯洗手而背對鏡頭及被告。 ③9:23:55~09:25:19依序可見: ⒈雙手插在褲子口袋內之被告向前走兩步而站在畫面左下方之箱子前面,向右方轉頭看畫面右方之大型置物櫃,再往仍面向洗手檯洗手而背對被告之甲女身後行進,被告在行進中並將雙手自褲子口袋伸出,走至貼近仍面向洗手檯而背對被告之甲女的背後時,被告以左手撫摸仍背對著的甲女臀部,再以右手向前環抱背對之甲女腋下,拉著而使原本背對之甲女向左轉身面向被告(甲女臉上微笑),被告之右手一直環抱著甲女之腹部至左邊腋下位置、頭靠往甲女臉部,並抱著甲女左右晃動。 ⒉甲女以右手搭在被告之左肩上(被告之右手仍環抱著甲女腹部至左邊腋下位置)、左手抓著被告環抱之右手而施力一下,甲女左手、右手即同時舉高再放下,放下之左手並有推被告右手一下之動作,被告即將環抱甲女腹部之右手移至甲女之左肩背、左手置在甲女背部,面對面而抱壓甲女之身體緊貼被告、頭部緊貼甲女之左臉頰,致甲女被抱壓在被告懷中而上身略向下彎曲(甲女在上揭過程中,並無笑容)。 ⒊被抱壓中之甲女曾與被告交談,而被告曾有鬆開抱壓,然即再用右手自甲女之背面向前勾抱,勾使甲女之背部緊貼被告之正面身體,被告之右手臂並勾壓在甲女之胸部、再用右手掌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之右胸,甲女身體向前而欲行走離開,然遭被告由甲女之背後用右手抓著甲女之右手上臂、左手勾著甲女之腹部,將甲女拉回而使甲女之背面緊貼被告之正面身體,被告右手再由甲女之右腋下伸入甲女之衣服內撫摸甲女之右胸,甲女即做出用右手拍打、抓拉被告正在撫摸其胸部之右手及右手掌數下後,並抬起右手抓著被告正在撫摸其胸部之右手而試圖扯開之動作一陣子後,被告始將其右手離開甲女之右胸及未再抱抓著甲女,甲女便立即快步朝畫面下方行走離開畫面後,被告也朝畫面下方行走離開畫面(甲女在上開過程中,並無笑容)。 ⑹ 09:29:19~ 09:32:52 ①被告以左手拉著甲女右手、一前一後地自畫面下方走入儲物間,同至畫面左方,被告鬆開拉著甲女之左手,甲女以左手拍打被告胸部一下,被告轉身與甲女面對面站立,甲女再以右手拍打被告之左肩一下,被告即以右手環勾甲女背部,將甲女之正面身體抱壓緊貼被告之正面身體,甲女隨即後退一步而離開被告之身體、側向被告而雙拳緊握在胸前(甲女在上開過程中,並無笑容)。 ②被告雙手捉住甲女之上臂而使甲女轉身背向被告,被告再自甲女背後環抱著甲女而使甲女之背面緊貼被告之正面身體,同時被告之臉部緊貼甲女之右臉頰、被告右手自甲女右腋伸入抓著甲女右胸部,甲女雙手手臂夾緊、握拳在胸前,被告再以左手勾著甲女之背部、右手勾著甲女之左腹部而將甲女轉身面對被告,被告低頭貼向甲女臉部而為親吻,甲女以右手抓著被告左邊肩膀,被告右手再將甲女裙子由下往上撩起至大腿處時,甲女即用左手食指指向鏡頭位置後,左手放在被告右邊肩膀上,被告仍以右手撩起甲女裙子並將右手伸入甲女裙子內而手部晃動,且一直親吻甲女(甲女在上開過程中,並無笑容)。 ③甲女放在被告左肩處之左手,一直以食指指向鏡頭方向,被告仍一直親吻甲女及伸入甲女裙子內之右手一直晃動,被告再向前挺身,可見被告之左手係勾抱著甲女之背部使甲女與被告面對面緊貼,被抱而緊貼被告(當時仍遭被告持續親吻及遭被告以右手伸入其裙子內晃動)之甲女以右手彎曲在胸前頂著被告之腰部、左手手指持續指向鏡頭位置,被告向右轉頭一下,甲女用左手食指指向鏡頭位置,被告向右側轉看著鏡頭位置(此時被告之右手仍伸在甲女之裙子內)一下,便即以左手勾抱甲女之背部、右手仍伸在甲女之裙子內,將甲女一同抱拉至畫面左方之箱子與小型置物櫃間之空隙處,畫面僅攝得甲女左腿約大腿中間至左腳掌、被告右腳掌的部分,可見到甲女之裙子曾有被往上撩起至膝蓋上方、再放下至小腿位置之上下撩移裙子,以及裙子在放下至小腿位置之後出現裙子晃動之狀態數次,於09:32:52甲女之左腿向左側移動而離開畫面(亦未再攝得被告之身影,又甲女在上開過程中並無笑容)。 ⑺ 09:33:35~ 09:33:49 甲女背對鏡頭自畫面左下方(即畫面左方之箱子與小型置物櫃間之空隙處)向畫面右方行走2步,再轉身面對著鏡頭並以左手拉調衣服之右肩處,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即畫面左方之箱子與小型置物櫃間之空隙處)向畫面右方行走,被告右手朝畫面下方比劃一下,被告及甲女均朝畫面下方行走離開畫面,隨後灯光熄滅、畫面變暗,畫面下方之門關上(甲女在上開過程中並無笑容)。 ⑻ 09:35:14~ 09:35:19 畫面下方出入之門打開,甲女自畫面下方進入儲物間,拿起放在畫面左方小型置物櫃上的一件輕便式雨衣,轉身往畫面下方行走離開畫面(該門仍開啟)。 ⑼ 09:35:45~ 09:35:58 甲女自畫面下方進入儲物間,至洗手檯前方站立洗手,隨後轉身往畫面下方行走離開畫面,畫面下方出入之門關上。 ⑽ 09:44:59~ 09:48:56 後方通道後之另一房間之房門打開,印傭在門口站立後轉身往房間內行走離開畫面,之後印傭再走出另一房間並關上房門,向左行走之後再折回另一房間,打開房門進入後關上房門(直至影片結束,未見畫面中有人員)。 二、「ch00甲00000000甲000000甲000000甲000000000000.avi」檔案(於「○○路O段O號1甲4監視器」光碟內):係如附圖即 本件服飾店之監視器架設位置圖,位在櫃台上方之標示「2 」監視器所攝彩色、無聲畫面,影片總長33分39秒,顯示拍攝日期為107年8月23日,鏡頭朝向方位如附圖箭頭所示,拍攝角度、範圍如偵卷第271至292頁擷取相片所示,拍攝內容如下: 畫面顯示拍攝時間 拍攝內容 ⑴ 09:15:17~ 09:16:49 ①畫面由右至左依序可見掛有衣服的牆壁、L型而上下層均置有物品之白色櫃檯(櫃檯下方有一個圓椅)、通道、兩個白色衣櫃、掛衣服的橫桿,畫面右上方陳列著衣之人體模型,右上方之一角可見店門口一角。 ②甲女(穿著與「A之一」所見相同)右手持掃把、左手持畚箕在通道及櫃檯前後掃地,打開畫面下方之壁櫃門板後關上,空手走至櫃檯內抽出衛生紙擦拭臉部,將衛生紙往櫃檯下方丟棄、拿起櫃檯下層桌面之飲料杯吸飲,將飲料杯放在櫃檯下層桌面,再向畫面左下方行走,打開儲物間之門的門板,進入而離開畫面。 ⑵ 09:18:19~ 09:18:23 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七分褲、綁馬尾之女子即印傭左手拿著一袋物品,由畫面左上方沿著通道往左下方行走,進入畫面左下方儲物間之門而離開畫面。 ⑶ 09:18:47~ 09:18:51 甲女右手持著拖把自畫面左下方儲物間之門行走進入畫面,沿通道往左上方行走而離開畫面。 ⑷ 09:20:46~ 09:22:33 ①由畫面右上方之一角可見被告(穿著與「A之一」所見相同)走入店內(告訴人在店門口拖地),雙手插在褲子口袋而沿通道走至櫃檯前方站立,再轉身背對著鏡頭往畫面左上方行走而站在畫面左上方之通道上,甲女手持拖把拖地至被告前方而背對被告時,被告伸出左手摟住甲女腰部左側、再往甲女右側方向伸出右手,甲女用左手肘向後頂開被告之左手而使被告鬆手、再向右側身用右手拍打被告之左手一下後,即沿通道往畫面上方行走離開畫面中,被告則左手插腰、面向店門口而仍站立在左上方之通道上。 ②甲女手持拖把由畫面上方沿通道拖地,至被告上開站立之位置,被告往後退兩步,甲女繞過被告站立處而持續在櫃檯內外移動拖地,被告站在原地而看著甲女拖地,甲女在櫃檯內外拖地後,持拖把並打開左下方儲物間之門板,往儲物間方向離開畫面(被告站在前開原地,雙手插腰面向左下方之儲物間方向)。 ⑸ 09:23:24~ 09:23:35 甲女右手拿著一件黃色輕便式雨衣由畫面左下方行走進入畫面,走至仍站在畫面左上方之通道上之被告面前,要將雨衣遞給被告,被告向左轉身、雙手插腰而未接,甲女再轉身持雨衣往畫面左下方之儲物間方向行走離開畫面時,被告也從上開站立之處轉身往畫面左下方之儲物間方向行走離開畫面。 ⑹ 09:25:18~ 09:29:18 ①甲女自畫面左下方行走進入畫面,至櫃檯內站立並取出衛生紙擦拭雙手,被告自畫面左下方行走至櫃檯前方,被告右手肘放在櫃檯上層桌面而側身面向甲女站立,甲女丟棄衛生紙、拿起放在櫃檯下層桌面之飲料站著吸飲,被告與甲女曾有交談,甲女將飲料放在櫃檯下層桌面後,拿取在櫃檯下層之資料夾放在櫃檯下層桌面,打開資料夾並拿起電子計算機按壓,被告雙手手肘放在櫃檯上方桌面、臉部朝向櫃檯內之甲女,被告與甲女進行交談,交談中甲女曾面向被告抬起右手而上下比劃一次。 ②甲女將資料夾蓋上、拿起放在櫃檯下層桌面之飲料杯,右手將飲料杯上封膜去除彎腰丟棄,直立身體時曾用右手指向畫面右上方比劃後,右手持續攪動飲料杯並飲用,將飲料杯放置於櫃檯下層桌面,右手在櫃檯下層抽出一張衛生紙、左手朝畫面右方畫圈比劃,甲女再打開櫃檯下層桌面之資料夾,右手整理一下櫃檯下層桌面後,以左手食指朝向被告一下,即以右手持衛生紙擦拭左手後丟棄衛生紙,甲女按壓計算機、拿取修正帶在資料夾上滑行後,蓋上資料夾而將資料夾放在櫃檯右邊下層,左手打開櫃檯下層抽屜,右手打開下層櫃檯桌面之平板之外套再蓋上,左手關上櫃檯下層抽屜。 ③9:29:13~09:29:18:甲女向左轉身往櫃檯外行走時,原本站在櫃檯外、雙手手肘放在櫃檯上層桌面上而面向甲女之被告,突然伸出右手抓住甲女之右手腕,拉使甲女向右轉身朝向畫面左下方,被告亦右轉身並改以左手抓著甲女之右手,被告在前拉著甲女一同往畫面左下方之儲物間方向行走離開畫面。 ⑺ 09:33:48~ 09:35:10 ①被告自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走至櫃檯左前方站立,甲女隨後自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走至櫃檯內站立,甲女左手拿起置放於櫃檯下層桌上飲料杯飲用,被告在櫃檯左前方晃移後,將雙手手肘放在櫃檯上層桌面而站在櫃檯左前方,甲女將飲料杯放在櫃檯下層桌面後,右手放在櫃檯上層桌面並用食指指向被告,與被告面對面交談,交談中甲女有從櫃檯下層抽取衛生紙擦拭櫃檯下層桌面。 ②停止交談後,甲女將櫃檯下層桌面之平板外套打開並以右手在平板螢幕滑動,被告與甲女再行交談,甲女面向被告而抬起左手用手指由左向右比劃二下、用右手朝畫面右上方比一下後,左手放在櫃檯上層桌面,被告沿通道往畫面上方店門口行走離開畫面,甲女同時走出櫃檯並往畫面左下方之儲物間方向行走離開畫面。 ⑻ 09:35:21~ 09:35:25 甲女手拿一件黃色輕便式雨衣由畫面左下方行走進入畫面,沿通道往店門口行走離開畫面。 ⑼ 09:35:38~ 09:35:42 甲女空手自畫面左上方,沿通道往畫面左下方之儲物間方向行走離開畫面。 ⑽ 09:36:04~ 09:39:47 甲女自畫面左上方進入畫面,走至櫃檯內,抽取櫃檯下層桌面之衛生紙擦拭雙手手臂及臉部,拿起放在櫃檯下層桌面之飲料杯飲用後,左手插腰站在櫃檯內,右手操作放在櫃檯下層桌面之手機(螢幕顯示係開啟狀態),再拿起飲料杯飲用、左手蓋上將放在櫃檯下層桌面的平板之外套、抽取衛生紙擦拭櫃檯下層桌面,再彎身操作上開手機,再將前開平板之外套打開、右手打開平板螢幕並在螢幕上操作,之後甲女蓋上平板外套並將手機放在平板上,拿起飲料杯飲用,將飲料杯放在櫃檯下層桌面,往畫面左下方行走,打開白色門板後離開畫面。 ⑾ 09:39:59~ 09:40:28 甲女自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關上白色門板走至櫃檯,拿取放在櫃檯下層桌面之飲料杯,飲用後放回原處,再雙手放在背後沿通道往畫面左上方行走離開畫面。 ⑿ 09:40:47~ 09:44:54 ①甲女自畫面左上方沿通道行走至櫃檯內,拿起手機放在左手上並打開手機螢幕,一邊以右手在手機螢幕上操作、一邊走出櫃檯沿通道往畫面上方店門口方向行走離開畫面。 ②甲女一邊自畫面上方沿通道行走至櫃檯內、一邊以左手手持手機而以右手在手機螢幕上操作,再將手機放在櫃檯下層桌面,拿起放在櫃檯下層桌面之飲料杯,飲用後放回原處,往畫面左下方行走離開畫面,隨即再由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再往畫面左下方行走,並打開白色門板離開畫面。 ③甲女手持一件白色紅條紋外套,自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關上白色門板,穿上該外套而走進櫃檯內,拿出置放於櫃檯下方椅子坐下,低頭打開置於櫃檯下層桌面之手機螢幕,右手在手機螢幕上操作,09:44:48時甲女離開櫃檯沿通道往畫面左上方行走離開畫面。 ⒀ 09:45:36~ 09:48:56 甲女自畫面左上方沿通道行走至櫃檯內,坐在椅子上,右手移動櫃檯下層桌上手機,打開置於櫃檯下層桌面之手機螢幕,右手在手機螢幕上操作,之後並打開置於櫃檯下層桌面之平板之外套,打開平板螢幕而右手在平板螢幕上操作,之後再將平板外套蓋上,以右手在手機螢幕上操作。 三、「ch00甲00000000甲000000甲000000甲000000000000.avi」檔案(於「○○路O段O號1甲4監視器」光碟內):係如附圖即 本件服飾店之監視器架設位置圖標示「3」監視器所攝彩色 、無聲畫面,影片總長33分39秒,顯示拍攝日期為107年8月23日,鏡頭朝向方位如附圖箭頭所示,拍攝角度、範圍如偵卷第293至295頁擷取相片所示,拍攝內容如下: 畫面顯示拍攝時間 拍攝內容 ⑴ 09:18:13~ 09:18:21 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七分褲、綁馬尾之女子(即印傭)左手拿著一袋物品,從畫面上方之店門口走進店內,沿通道往畫面下方行走離開畫面。 ⑵ 09:18:48~ 09:20:54 ①甲女(穿著與「A之一、二」所見相同)右手持拖把,由畫面下方沿通道行走至畫面上方之店門口處,在該處拖地,09:19:55見被告(穿著與「A之一、二」所見相同)由店門口進入店內,站在店門口處看告訴人拖地。 ②09:20:43起見甲女空手由畫面上方之店門口處,沿通道畫面下方行走,被告亦跟隨在甲女之後,在甲女行走至畫面中間時,曾停下轉身與被告交談一下,雙方即側身交會,甲女往畫面上方之店門口處繼續拖地,被告則沿通道走至畫面右下方之櫃檯(與「A之二」所見櫃檯相同)前,雙手插在褲子口袋而面向櫃檯站立。 ⑶ 09:21:08~ 09:35:41 ①甲女由畫面上方之店門口處,手持拖把沿通道一路往畫面下方行走拖地而至櫃檯左上方之處時,被告係雙手插在褲子口袋而面向正在拖地之甲女。 ②9:21:13~09:21:30:甲女正由被告面前往畫面左側移動拖地而背向被告時,被告伸出左手由甲女之背後勾摟住甲女左腰、身體往左側傾斜靠近甲女之背部,甲女立即停止移動,並用左手拍打被告勾摟住其左腰之左手數下後,再用左手抓著被告之左手掌、將被告之左手往後拉開而使之離開甲女之左腰及使被告鬆手,並即往左側移動一步與被告保持距離,且抬起右手朝被告之左肩揮打一下後,持拖把沿通道向畫面左上方移動拖地,被告左手插腰站在原處看著甲女拖地。 ③甲女持拖把沿通道由畫面左上方向畫面下方移動拖地而離開畫面,站在櫃檯左上方處而面向店門口之被告,轉身移動至櫃檯前方、雙手插腰、面向櫃檯站立觀看,甲女由畫面下方往櫃檯前方拖地、即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被告向右側身朝畫面下方觀看。 ④9:23:24~09:23:33:甲女之右手持一件黃色輕便式雨衣由畫面下方行走至被告面前,要遞給被告被告向左轉頭並向左轉身而未接雨衣,甲女轉身持該雨衣往畫面下方行走離開畫面,被告亦隨之往畫面下方行走離開畫面。 ⑤9:25:21~09:25:33:畫面右下方之櫃檯一角見到甲女身影(拍攝範圍未能觀得甲女在櫃檯內之詳細舉動),9:25:25見被告肩部以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而站在櫃檯外,與在櫃檯內之甲女有交談,09:29:16見被告轉身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亦未見甲女身影)。 ⑥9:33:54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而站在櫃檯外,隨後櫃檯內出現甲女身影,二人有交談動作。 ⑦9:34:58~09:35:08:在櫃檯內之甲女,面向被告而抬起左手用手指由左向右比劃二下、用右手朝畫面右上方比劃後,被告由畫面右下方沿通道往畫面右上方行走至店門口,甲女亦離開畫面。 ⑧9:35:22~09:35:41:甲女手持一件黃色輕便式雨衣由畫面下方沿通道往畫面上方行走至店門口處,再空手折回往畫面下方行走離開畫面。 四、「ch00甲00000000甲000000甲000000甲000000000000.avi」檔案(於「○○路O段O號5甲8監視器」光碟內):如附圖即本 件服飾店之監視器架設位置圖標示「5」監視器所攝彩色、 無聲畫面,影片總長33分39秒,顯示拍攝日期為107年8月23日,鏡頭朝向方位如附圖箭頭所示,拍攝角度、範圍如偵卷第300至301頁擷取相片所示,拍攝內容如下: 畫面顯示拍攝時間 拍攝內容 ⑴ 09:18:14~ 09:18:19 左下角畫面可見店門之自動玻璃門打開,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綁馬尾之女子即印傭從畫面左下方進入店內並沿通道往畫面右側行走離開畫面。 ⑵ 09:18:51~ 09:19:28 甲女(穿著與「A之一、二」所見相同)右手手持拖把,自畫面右側沿通道往畫面左下方即店門口處行走,在店門口處拖地。 ⑶ 09:19:29~09:20:24 甲女停下拖地動作,走向店門口,按壓開啟自動玻璃門,被告(穿著與「A之一、二」所見相同)走入店內並站在畫面左下方即店門口處,徘徊在甲女旁邊而與一邊拖地之甲女交談,甲女曾有面向畫面右側,側對站在其右手邊之被告做出抬起右手接續指向畫面右側二次之動作,被告持續與甲女交談(甲女面帶微笑)。 ⑷ 09:20:25~ 09:20:38 甲女雙手杵立拖把、停止拖地而面向被告站著,被告趨前以正面靠近甲女正面,頭往右低並伸出右手接近告訴人,再以右手拍打告訴人左臀部一下後,微笑向左轉身背向告訴人而面向店門口,甲女則微笑起右手拍打被告之左肩一下後,繼續拖地。 ⑸ 09:20:39~ 09:21:15 被告轉身面向店內,甲女持拖把往櫃檯方向行走二步,被告也尾隨往櫃台方向移動,甲女停止移動,轉回頭與被告側身交會,被告站在櫃檯前方,甲女繼續在店內通道拖地,並逐漸往櫃台方向移動。 ⑹ 09:21:16~ 09:35:04 畫面中因遭店內擺設之展示櫃衣物遮擋,無法清楚觀得被告與甲女之舉動。 ⑺ 09:35:05~ 09:35:24 被告由畫面右上方沿通道走至畫面左下方之店門口處,雙手插腰、面向店外站立觀看。 ⑻ 09:35:25~ 09:35:58 甲女右手持一件黃色輕便式雨衣,由畫面右側行走至畫面左下方之店門口處,將雨衣交給仍面向店外站立觀看之被告接手後,甲女向畫面右側行走離開畫面,被告則穿上雨衣,按壓開啟店門口之自動玻璃門後,走出店外離開畫面。 五、「ch00甲00000000甲000000甲000000甲000000000000.avi」檔案(於「○○路O段O號5甲8監視器」光碟內):如附圖即本 件服飾店之監視器架設位置圖標示「6」監視器所攝彩色、 無聲畫面,影片總長33分40秒,顯示拍攝日期為107年8月23日,鏡頭朝向方位如附圖箭頭所示,拍攝角度、範圍如偵卷第302至303頁擷取相片所示,拍攝內容如下: 畫面顯示拍攝時間 拍攝內容 ⑴ 09:18:11~ 09:18:17 ①店外係下雨狀態。 ②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七分褲、綁馬尾之女 子即印傭左手拿著一袋物品,由店外按壓開啟自動 玻璃門,進入並向店之內側行走離開畫面中。 ⑵ 09:19:21~ 09:20:40 被告(穿著與「A之一、二」所見相同)左手手提一袋物品,由畫面右下方行走至店門口外之騎樓,將物品放置在畫面下方之一台機車上,再走向店門口自動玻璃門前,甲女(穿著與「A之一、二」所見相同)在店內走向店門口,按壓開啟自動玻璃門,被告一邊與甲女交談、一邊走進店內,甲女在接近店門口處拖地,之後向店之內側移動離開畫面,被告則在接近店門口處徘徊,之後向店之內側移動而離開畫面。 ⑶ 09:35:09~ 09:36:15 被告由店之內側走至店門口,雙手插腰、隔著自動玻璃門面向店外站著,甲女右手持一件黃色輕便式雨衣,走向被告並將雨衣交給被告接手後,甲女離開畫面,被告穿上該雨衣後,按壓開啟店門口之自動玻璃門並走出店外,騎上前開其放置物品而停在騎樓處之機車,離開畫面。 附表二:甲女與陳○嶺互傳之LINE訊息 時間(均為107 年8月23日) 傳訊者:甲女 傳訊者:陳0嶺 09:51 0嶺我出事了 10:01 「快救我…快…快…快」、「不要啊…0嶺…」、「救我」 10:02 「?」、「您又看到了?」 10:18 我差點強暴了 10:19 「我有帶刀子他才走」、「現在怎麼辦」 10:36 要怎麼辦 10:37 「告訴我」、「要報警嗎?」 12:16 「報警拍三聯單給我看」、「馬上」 12:17 馬上報 12:21 怎麼報 12:21 「打110或到派出所」、「拍三聯單來」 12:22 「快去」、「快去~~~~~」 12:22 我找店長 12:22 「報完拍三聯單來在說」、「其他我不想聽先去報」、「報完在說~」、 12:23 嗯 12:30 會不會被店長罵 12:44 先報在說~ 13:49 「我在警局」、「我好怕」 13:52 「等等拍三聯單來」、「我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