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饗食科技有限公司、黃琪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饗食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琪淯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饗食科技有限公司聲請發還原裁定附表二物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就抗告人聲請發還原裁定附表二物品部分,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鱗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璨麟、公司副總即被告張珏銘,因未領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而製造、分裝醫療口罩,及運送、販賣所製造之醫療口罩,被告肯德利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又溍、被告劉恩齊則與被告銘鱗公司等人共謀製造、分裝、運送及販賣醫療口罩,均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35 號案件審理中,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由檢察官於偵查時扣押在案。 ㈡茲抗告人以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所有,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查:抗告人雖提出「饗食科技報價單」、「口罩機設備租賃合約」,欲佐證附表二扣案物品為抗告人所有,惟抗告人公司的經理林宏洲、被告張璨麟等人於原審法院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至扣案物現存地點勘驗時,對此部分扣案物是否確實為抗告人所有,均有所爭執,有原審法院110 年9 月3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既有未明之處,為免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保管後,衍生後續糾紛,難認抗告人發還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一對一醫療口罩機臺,依抗告人與 被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鱗公司)訂定的口罩機設備租賃合約,約定由抗告人提供口罩設備交由被告銘鱗公司,由被告銘鱗公司租賃該設備進行生產製造(見110年偵字第3771號第136頁),另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X3記載:「品名:醫療口罩機一對一(饗食科技)2台、內無塵室」,並經被 告張璨麟簽名確認,有110年4月27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可稽(見110年偵字第3771號第459頁),可證原裁定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一對一醫療口罩機台2台,為抗告人所有,且於扣押當時,被告張璨麟也是如此坦承。 ㈡其次,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30日勘驗時,被告張璨麟雖稱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扣押物,非抗告人所有,而係 案外人良鴻陞有限公司(代表人唐孝威)所有,然唐孝威當場表示並非其所有,且藤野商行馬克儉也稱並非唐孝威所有,可證被告張璨麟對於扣押物所有權人顯有誤認之虞,其記憶並不可靠。抗告人前已提出饗食科技報價單佐證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扣押物為其所有,不得僅以被告張璨 麟當場空泛宣稱有爭議,即認為並非抗告人所有。 ㈢又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扣押物為抗告人所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而非屬得沒收之物,上開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於案件終結前,將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發還予抗告人。 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物品,無非係以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就扣案物進行勘驗時,被告張璨麟就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1物品表示「都是良鴻陞有 限公司的」(良鴻陞公司代表人唐孝威也到場表示是其公司的),就編號2物品表示「是我們銘鱗公司的」,就編號3物品表示「是我們銘鱗公司的」,就編號4物品表示「這兩台 是報廢機台,是小堯的」(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上開勘驗筆錄電子卷證參照),認為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物品所有權人尚有爭議,而駁回抗告人的發還請求。 ㈡然抗告人於原審業已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饗食科技公司報價單、口罩機設備租賃合約、存證信函等證據,說明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物品為抗告人所有,原審裁定並未說明抗告人提出的上開證據,何以無法認定抗告人係上開物品的所有權人,僅憑被告張璨麟、良鴻陞有限公司到場否認,即駁回抗告人的請求,原審此部分說理乃有不足之處。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原審裁定有上開瑕疵,為有理由,原審裁定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其次,原審漏未說明抗告人此部分爭執事由,本院因而無從審酌原審上開裁定結果是否妥適,為了維護抗告人的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