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楊采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0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采浵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聲請發還原裁定附表二編號5至10物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就抗告人聲請發還原裁定附表二編號5至10物品部分,原裁 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鱗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璨麟、公司副總即被告張珏銘,因未領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而製造、分裝醫療口罩,及運送、販賣所製造之醫療口罩,被告肯德利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又溍、被告劉恩齊則與被告銘鱗公司等人共謀製造、分裝、運送及販賣醫療口罩,均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35 號案件審理中,附表二編號5至10 所示之物,則由檢察官於偵查時扣押在案。 ㈡茲抗告人以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物品為其所有,聲請發還扣 押物。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是否確為抗告 人所有,仍存爭議,有原審法院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該物品所有權之歸屬既有未明之處,為免暫行發還予抗告人保管後,衍生後續糾紛,故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小耳掛,依饗食科技公司與被告銘 鱗公司口罩代工約定,由抗告人提供口罩原料交由被告銘鱗公司,由被告銘鱗公司生產剩餘料外箱備註菲凱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品名:小耳掛,被告張璨麟於110年9月30 日原審勘驗現場並未否認。其次,於110年9月30日原審勘驗時,被告張璨麟雖稱原裁定附表二編號6、7、8、9、10所示扣押物,非抗告人所有,而係康敏公司所有,聲稱係由康敏公司向被告銘麟公司購買,但原裁定附表二編號6、7、8、9、10所示扣押物並非被告張璨麟所有,顯有誤認之虞,被告張璨麟沒有跟抗告人購買紀錄,其說辭不可信。抗告人前已提出進貨對話紀錄,付款紀錄,進口報關明細,出貨單等證據,佐證原裁定附表二編號6、7、8、9、10所示扣押物為抗告人所有,不得僅以被告張璨麟當場空泛聲稱有爭議云云,即為非屬抗告人所有。 ㈡原裁定附表二(本院註:應漏寫編號5至10)所示扣押物為抗 告人所有,亦無其他資料顯示與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並非違禁物,而非屬得沒收之物,上開扣押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無須繼續扣押,請求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5至10所 示之扣案物,發還予抗告人。 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原裁定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物品, 無非係以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就扣案物進行勘驗時,被告張璨麟就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5物品表示「有可 能是抗告人的,目前無法確定」,就編號6物品表示「是敏 康生技公司的」,就編號7物品表示「是敏康生技公司的」 ,就編號8物品表示「是敏康生技公司的」,就編號9物品表示「是敏康生技公司的」,就編號10物品表示「是敏康生技公司出錢請被告銘麟公司向抗告人購買的」,案外人敏康生技公司也到場否認上開物品是抗告人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上開勘驗筆錄電子卷證參照),認為原裁定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物品所有權人尚有爭議,而駁回抗告人的發還請求。 ㈡然抗告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抗告人的代理人李松林與被告張璨麟的對話紀錄(內包含訂購單、運單等資料),於抗告狀中再提出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對話紀錄、簽收單等證據,說明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物品為抗告人所有,原審裁定 並未說明抗告人提出的上開證據,何以無法認定抗告人係上開物品的所有權人,僅憑被告張璨麟、敏康生技公司到場否認,即駁回抗告人的請求,原審此部分說理乃有不足之處。四、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原審裁定有上開瑕疵,為有理由,原審裁定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其次,原審漏未說明抗告人此部分爭執事由,本院因而無從審酌原審上開裁定結果是否妥適,為了維護抗告人的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