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2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趙柏勝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依抗告人的請求(原審卷第31頁),聲請原審法院酌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適法,乃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9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如以先前定過的應執行刑計算,原裁定附表各罪的合併刑期係2年4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舉其他各法院的定應執行刑案例,主張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犯之案件,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一而再三觸犯,並無戒毒的決心,且附表各案總共的刑度原高達2年7月,如以之前定過的應執行刑計算(編號2至4之罪,前經定應執行1年2月),附表各罪的合併刑期為2年4月,則原審定2年1月,已經給予被告甚多刑期優惠,乃合乎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至於其他法院的裁判乃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援引他案裁判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案原裁定不當。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