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54號
- 抗告人
- 李宗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10年度聲觀字第241號、毒偵字第1049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是在朋友家被警方帶回家驗尿,警方問我在朋友家有沒有施用,我回答沒有,我也不知道吸食器的樣子,當日我才知道吸食器的樣子,我沒有要逃避我犯的錯誤,我也是第一次才知道,我在等通知,我希望法官可以裁定戒癮治療,因為我需要工作,我是打零工,沒有工作可能連吃飯都有問題等語。
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15時30分許,因自願接受採集尿液,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抗告人雖於警詢辯稱:我在雲林縣東勢鄉友人住處,因友人為通緝犯遭警查獲,且桌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配合警方調驗尿液,我不曾吸食毒品等語,然查:抗告人經採尿送驗,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數值為5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21907ng/mL,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5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21907ng/mL,均高於閾值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依上開規定,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核無違誤。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不會呈現毒品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參照),是本件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判定,抗告人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則抗告人於110年7月5日15時3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可認定。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願接受戒癮治療,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檢察官所為之附戒癮治療命令緩起訴處分,應得被告之同意,本件抗告人於偵查中既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本無從期待其自願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命令,且經本院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25頁),亦可見抗告人並無積極面對後續司法程序之決心,是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何裁量瑕疵之可言,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