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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號

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坤志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葉𨧷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翁淑珮被訴犯過失致重傷害之案件(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葉𨧷霞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翁淑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1項後段第2項過失致重傷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查聲請人葉𨧷霞係本案被害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進行陳述意見,聲請參與本件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淑珮因涉犯(修正前)過失致重傷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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