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謝維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 參與人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與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其中聲請人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19、20、21 建號、同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聲扣 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10月7日南檢文盈山105查扣362字第62278號扣押命令函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執行暫停處分登記,以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追繳,但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億7576萬323元及1.86歐元(見本院110年4月9日裁定參照),但 本院認定對聲請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僅7820萬3927元(聲請人誤為8820萬3927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6854萬8380元,扣除系爭不動產價值後,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總額1億721萬1943元及1.86歐元,遠逾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應有超額扣押之情事,而聲請人前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力優勢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優勢公司,原名利優勢公司),聲請人為履行與力優勢不動產買賣合約,有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扣押之必要,故聲請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10月7日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7日南檢文盈山105查扣362號扣押命令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上述裁定及命令均應撤銷。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查 ㈠本案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陳炳良等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等罪,並因此使第三人映誠公司獲取不法利得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34號等案),原審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陳炳良等人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應得、莊天穗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且上述行為使映誠公司獲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四、五所示之不法所得計2億9482萬5917.08元(附表二共計1億8314萬、附表四 共計1億1086萬4472.48元、附表五1-7共計81萬2828元), 經原審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而本院經審理後,亦認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陳炳良等人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應得、莊天穗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而就映誠公司因此獲取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院認映誠公司已補繳附表五所示之逃漏稅額,就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四部分,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情事,經依該條項酌減後,認應對映誠公司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7820萬3927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而映誠公司遭扣押之財產,除上述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扣押之財產【詳見上開起訴書,附表六之一、六之三所載,包括銀行存款3163萬2311元、系爭不動產(估計價值6854萬8380元,均已合併向銀行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為6500萬、5400萬元),債權3978萬6959元】外,另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裁 定,禁止映誠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取「105及106年資源回收場垃圾焚化底渣再利用處理計畫」於109年2月18日驗收完成之3530萬9592元債權;於110年4月9日扣押映誠 公司如附表所示銀行之存款債權,此有上述起訴書、原審及本院之判決、裁定在卷可查。 ㈡依上所述,映誠公司遭扣押之財產總額,由形式觀之,確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然則,本案(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 )雖經本院判決,並認定映誠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上,但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映誠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亦未確定,不能僅以本院所認之映誠公司犯罪所得金額,即認定對映誠公司財產確有超額扣押之情事。另映誠公司經扣案之銀行存款、債權,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求償,均屬未定,可否全數供作犯罪所得沒收,並非無疑;且系爭不動產未經拍賣,無法知悉確實價值,且其上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拍賣後,是否可全數供作犯罪所得沒收,亦非無疑義。是以,本件依據案件進行程度、映誠公司遭扣押財產之具體內容斟酌,無法認定確有超額扣押情事。況且,聲請人係以其將包括上述不動產之資產出售予「力優勢公司」,為履行聲請人與該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由,認有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之原審扣押裁定及檢察官之扣押命令之必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然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契約簽訂之時間(106年4月14日),係在上述扣押命令即系爭不動產遭扣押(105年10月7日)之後,聲請人斯時業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扣押,無法移轉登記予他人,卻仍將之出售予他人,此等無法依約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不利益,本應自行承擔,不能反執此認法院應斟酌其履約必要,撤銷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原審扣押裁定及檢察官之扣押命令。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撤銷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原審扣押裁定及檢察官之扣押命令,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扣押金額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6萬4344元及歐元1.86元 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0萬6545元 3 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 新臺幣2887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6352元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9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