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國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明異議人 黃國賢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149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雖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於110年8月9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受刑人因有暫緩執行之事由,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2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於110年8 月26 日以南檢文丙110 執5149字第1109051290號函說明:「台端聲請暫緩執行110 執51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4年6月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事由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顯未審酌現今全球因COVID-19疫情如暴風般襲擊,始料未及,為此請鈞院考量疫情嚴重性應得擴張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文義,對於有罹患顯難治癒之疾病情事者,於疫情降級前,均得暫時停止執行,否則,一旦監獄內群聚感染發生,恐將使刑罰矯正目的難以達成。又因受刑人負責處理嘉義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已於110年3月22日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清除合約書予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並委託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清除,已經嘉義市政府環保局同意備查,有該局110年4月6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04084號函可證。嗣因嘉茂 公司無力清除,受刑人遂以配偶徐○玉名義,再於110年7月1 5日改與閎信有限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 ,並由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清運,已獲嘉義市政府環保局同意備查,有該局110年8月3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10445號函可證。函文說明二並指示受刑人:「請台端確實妥善 清理廢棄物,並於清運前7日通知本局,俾利派員至清理現 場查核」等語。惟因近日豪雨成災,致使清運計畫無法順利開工進行,為避免廢棄物成為傳染之媒介,成為防疫之破口,侵害周遭居民之生命財產健康安全,受刑人實不得已才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雖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事由,惟 確與公共利益有關,尚非不得作為暫停執行之考量。綜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漏未審酌現今疫情、受刑人需妥善處理廢棄物清除等情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檢察官即據該確定之刑事判決,以110年度執字第5149號 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8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 報到執行,上開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即於110年8月20日提出暫緩執行聲請狀,經檢察官於110年8 月26 日以南檢文丙110 執5149字第1109051290號函,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未予准許後,再命聲明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5149號執行全卷查明無誤,上情堪認屬實,且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確定裁判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是本院即為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明異議意旨固以:現今全球COVID-19疫情嚴重性應得擴張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文義,對於有罹患顯難治癒之疾病情事者,於疫情降級前,均得暫時停止執行,以免監獄內群聚感染將使刑罰矯正目的難以達成云云,以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然查:國內COVID-19疫情固仍屬嚴重,然是否應全面暫緩停止受刑人之刑事執行,事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判斷,自非執行個案之檢察官有權判斷之事項。再者,聲明異議人迄今並未提出其現已罹COVID-19確診之證明,自尚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款所列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故亦無從認 檢察官有何不當執行之情形。另聲明異議意旨再以:受刑人負責處理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經嘉義市政 府環保局同意備查後並指示受刑人確實妥善清理廢棄物。惟因近日豪雨致使清運計畫無法順利進行,為免廢棄物侵害周遭居民之生命財產健康安全,此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以此指摘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聲明異議人既得以其配偶徐○玉之名義,改與閎信有限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並由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清運,故受刑人縱入監執行,亦與該廢棄物之清運並無影響。再者,上開事由顯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自亦難認檢察官有何不當執行指揮之情形。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