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葉碩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02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107年8月10日裁定扣押命命(107年度聲扣字第22號、107年度聲扣 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後,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2號、107年度聲扣字第23號如附件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千興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於原審已將事業廢棄物全數清理,已無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故無沒收不法利得之情形,業經原審判決,案情已明確,無保全證據之必要。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扣押如附件一、二所示標的之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2億元(此為民國107年度的價額,現臺南不動產價格攀升,應 不只如此價額),計佔比千興公司經濟部登記資產總額達近三分之一,價值鉅額,被告遭此扣押,不利財務運用及周轉,嚴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利益,本件扣押顯已過度,有違比例原則,縱扣押標的存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不表示千興公司對於銀行確有債務),亦因被告千興公司業將本件事業廢棄物全數清理,無沒收不法利得之扣押必要。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業就被告千興公司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且客土檢測資料低於土壤汙染監測及管制標準事,同意備查並解除列管。從而,本件扣押應無沒收不法利得及保全證據之必要。請准予撤銷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2號、107年度聲扣字第23號刑事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同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 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又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條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項。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 收或執行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 ㈠被告千興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以鋼鐵軋延、鋼材二次加工為業,為不銹鋼冷軋板材供應廠,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涉嫌就製程產生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未依法清除、處理,亦未如實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運數量,並陸續將事業廢棄物回填於廠區內,自106年9月19日起多次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察,所採掩埋廢棄物樣品送驗結果,總鉻濃度達7.7mg/L,逾標準值,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估計被告千興公司短報污泥產出488.69公噸。嗣經警於107年7月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開挖廠區南側空地、後方三角土地、退火爐下凹處等8處土地,發現均有掩埋事業廢棄物,初步計算 掩埋重量約12,697.8公噸,經XRF初篩結果,重金屬鉻含量 約為11740mg/kg至53300mg/kg(法定溶出試驗標準為5.0mg/l)。因認千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葉碩堂、前廠長孫世國 、前後任環保申報人員楊文欽、方惇裕、施文仁(原名施霆竣)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等罪嫌,被告千興公司則涉嫌違反同法第47條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檢察官以被告千興公司獲取減少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少1億1,746萬1,938元,為確保將來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13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如附件一所示千興公司所有不動產(臺南地檢署案號:107年度聲扣字第9號),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准許,於同年7月2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保全扣押案卷查閱無訛。 ㈢檢察官依持續偵查所得證據資料,另估計被告千興公司減少之廢棄物清理費用至少約2億5,396萬元,認為前述保全扣押之不動產扣除貸款所餘價款不足以保全日後之沒收、追徵,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如附件二所示千興公司所有不動產(臺南地檢署案號: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許,於同年9月6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㈣又經警於107年8月3日查扣千興公司所有貨車、堆高機各2輛,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變價字第4、5、6、7號命令 變賣,並於107年10月2日經公告拍賣完畢,得款合計586,325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㈤上開被告千興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29、12863、14550號、108 年度偵字第3525號),原審法院審理終結,於110年6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被告千興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科處罰金1,200萬元,同案被告葉碩堂、孫世國、楊文 欽、方惇裕、施文仁(即施霆竣)等多人亦受罪刑宣告,被告千興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028號),檢察官就原審對被告千興公司科處 罰金部分,未提起上訴。 ㈥被告千興公司於廠區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業經臺南市環保局判定已完成廢棄物挖除,針對廢棄物部分解除列管,對被告千興公司所送廢棄物清理完成報告原則上同意備查,並經該局於110年7月7日執行覆土檢測作業,共計3點次,檢測8項重金屬皆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均據臺南市環保局查 覆在卷,原審判決以被告千興公司已合法處理廢棄物,支出相當成本,衡情犯罪所得已因合法處理廢棄物而遭到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被告千興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就扣案貨車、堆高機各2部變價部分,以 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客觀財產價值低,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復經本院函詢結果,臺南市環保局以111年5月2日環事字第1110046397號函、111年5月6日環事字第1110049604號函查覆:經查驗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該公司所提客土檢測資料低於土壤污染監測及管制標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認後,於111年5月3日完成「廢棄物棄置案件管理系統」解除列管 事宜(本院上訴卷二第125頁、第129至130頁)。 四、綜合上情,原審107年度聲扣字第22號、107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扣押附件一、二所示被告千興公司所有不動產,均非屬本案保全之證據,而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目的,既經被告千興公司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經臺南市環保局檢測、審認,解除列管,堪認被告千興公司聲請意旨主張已無減少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而無沒收不法利得之情形,無保全扣押之必要性,尚非無據。惟被告千興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科處罰金1,200萬元,此部分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 未確定,被告千興公司之財產仍有保全日後執行罰金之必要性,經徵詢蒞庭檢察官表示意見略以:千興公司經原審判處罰金1,200萬元,經徵詢起訴檢察官意見,公訴人同意於1,200萬元範圍內繼續扣押,其餘由法院依法處理,亦可由千興公司提出1,200萬元台支本票(相當現金)等語(本院聲986號卷二第91頁),本院審酌本案刑事保全處分之適當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千興公司於提出1,200萬元擔 保金後,撤銷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2號、107年度聲扣字第23號如附件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第142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