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因性騷擾案件, 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女方(指告訴人A女,下稱A女)和證人聶男(指聶宸奕,下稱聶男)所述A女立即回頭拍打 聲請人肩膀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其他遊客當場協助指認等情,認定聲請人無故自A女身後伸手觸摸A女臀部,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再審。 ㈡新事實: ⒈當日事實經過:聲請人當日在小統一牛排前有和A女擦肩而過 ,但沒有停繼續走,然後A女又不知為何走到聲請人面前拍 聲請人的肩膀(面對面),聲請人走一、二步才停下來,然後A女轉身說聲請人剛剛捏她屁股,這時候並不在小統一牛 排前,聲請人和A女爭執後,就和A女及A女之男友走回小統 一牛排店前報警並等待警方,A女的男友用手機報警,有說 案發地點,然後A女又說在夜市門口等警方,到了夜市門口 後聶男才出現,他跟警方說案情,但A女卻向警方謊稱聶男 在現場是跟著一起出來而誤導案情,A女偵查具結證詞跟我 的證詞才是符合吧。 ⒉警詢筆錄造假(因為沒人會說地下攤位編號,只會說XX攤位前):現場處理員警到夜市門口聽完A女和聶男敘述後,員 警和A女進夜市內調查,但查無性騷擾捏臀摸臀發生,和聶 男所說不符,沒有A女在偵查和一審所說的大聲喝斥聲請人 、拍打聲請人的左肩並抓住聲請人的左手等情,是互告才去派出所作筆錄,聶男向員警說是轉頭看見A女拍打聲請人的 右肩,還說兩次,明顯和A女說法不同,所以不知為何變成 另外一案A女親自到派出所報案(性騷擾,只錄口供未派員 合法調查,且警方筆錄,撇清責任,脫褲子放屁所以沒有現場調查的記錄,是A女、聶男自己說的和警方無關,無背書 查證,可以查證A女報案三聯單和附件二《監察院110年9月6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102239號函》),員警隱瞞現場調查真相還在筆錄上作假(開頭複製貼上),員警就送分局,分局偵查佐未仔細調查就送地檢署,檢察官未仔細調查且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亂起訴,法官未仔細調查硬將警詢筆錄當證據,且濫用自由心證推論亂判,與事實不符,警詢筆錄未合法調查,不能當證據。 ⒊警詢筆錄不實,還是警方誤植(複製貼上做筆錄),沒人會說第8、10排第五格位置左右,誤導案情發生地點,且警方 未查證,問題之所在,未查證只錄口頭敘述,但偵查時聶男就清楚說出是在豆干店前看見的,A女自己也將案情說出口 ,檢察官沒有仔細調查查證,法官亂取證據,濫用自由心證推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⒋當日員警在現場調查,就是沒有A女說的捏臀、摸臀、大聲喝 斥拍聲請人左肩和抓住聲請人左手的事實,而且A女和聶男 說的案發地點不同,員警隱瞞現場調查真相,還在筆錄上作假(開頭複製貼上)。 ⒌A女一審證詞改口,就案發過程完全推說不清楚,是聶男看見 的說的,都沒有和聶男確認案發過程,事實過程沒交代清楚,兩方說法完全不符。判決書事實欄寫A女驚覺後轉身喝斥 並抓住聲請人的手的事實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兩次和A女接 觸,都是A女造成的,何有趁人不及抗拒性騷擾意圖?本件 聲請人並無聶男所說刻意從A女後面越過路人,緊貼A女後面手往前伸去摸A女屁股之情事。 ㈢新證據: ⒈警方到現場調查,查無實據,並沒有A女和聶男當場指認捏( 摸)臀性騷擾事實,沒有其他遊客和攤商當場協助指認,且A女偵查時自己補充說明是自己走到聲請人面前拍打聲請人 ,所以警方現場查無捏臀性騷擾(隱瞞事實真相),當日到夜市門口現場調查的員警可以作證當證人。 ⒉聲請人和A女的男友都有打110報案有說案發地點是在小統一牛排前,聶男警詢和偵查的證詞、現場圖,和A女說法完全 不符,聶男自己未查證又亂作證,查110通聯紀錄可以證明A女和聶男是各說各話(不同地點)。 ⒊警詢筆錄未經合法調查,且不實,不能當證據使用,警方甩鍋卸責,警方筆錄用複製貼上第8、10排笫五格位置左右, 對案發地點造假,員警筆錄違法不實。 ㈣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有罪(處拘役4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本院自屬本件聲請再審管轄法院。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觸摸告訴人臀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 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聲請人雖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主張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本次聲請意旨關於聲 請人在小統一牛排前有與告訴人擦身而過、告訴人竟說是聲請人捏臀所述不實、告訴人與聶男說法不一、警方僅在現場聽告訴人與聶男說明、未帶聶男進入夜市查證調查所說之豆干店攤販於大東夜市何處、聶男自己不會說「第幾排第幾格(夜市)」(但警詢筆錄卻有)、警詢筆錄違法不實、檢察官亂起訴、一、二審法官濫用心證,並聲請傳喚當日處理警員及調110報案紀錄等,均經聲請人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審聲 請時即曾多次加以主張,並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 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17、75、8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被告再 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此部分顯以實質相同之事由,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又聲請人前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本次聲請意旨關於「告訴人證述是否虛偽、聶男所述是否虛偽、告訴人與聶男證述是否相符」部分,於聲請人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時即曾多次加以主張,並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聲 再字第9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17、75、88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此部分顯以實質相同之事由,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㈢聲請人本次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理由,其所述「新事實」、「證據」及其中之論述部分,均未具體說明其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何,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僅係一再就告訴人、聶男之證述提出質疑,並指摘、批評員警、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及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亦不相合。 ㈣另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關於「聲請調閱110報案通聯紀 錄」部分依據之理由及其待證事實,經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並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75、88 號受理後,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關於「聲請傳喚當日處理案件之警員到庭」部分依據之理由及其待證事實,均經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並分別經本院107年度 聲再字第9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5、88號受理後,認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所述同一原因重複調查,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重複提出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或係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不合,均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核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或係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或係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不合,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