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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黃國永翁世容蔡川富

  • 當事人
    李淇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淇圳 代 理 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販賣毒品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在其雲林縣斗南鎮住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傑,嗣楊志傑於108年2月18日在汽車旅館施用毒品,經警搜索查獲,楊志傑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並提供其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的LINE通訊紀錄。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審理後(下稱本院前案),認為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然被告上開犯行,業據楊志傑於偵查、一審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楊志傑如附件所示的LINE通訊內容可以佐證,本院前案判決並說明:依照楊志傑的證詞,楊志傑在108年2月15日LINE通話向被告提到的「一台卡車多少重量」、「下次見面我先跟你拿兩張」、「下個月6張」,均係楊志傑要向被告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且依照被告與楊志傑在108年2月16日對話中,楊志傑向被告表示要過去了,且楊志傑在108 年2月18日被查獲時經警採集的尿液,確實顯示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楊志傑於當天(18日)被查獲前曾傳訊被告稱:你這次是拿什麼東西給我...等語(附件通話 譯文參照,楊志傑於前案證稱:我是向被告抱怨他拿不純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可見被告於108年2月16日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志傑。接著,本院前案判決並就被告辯稱:①楊志傑前後證述內容有所瑕疵,並不可信云云。②LINE對 話之「一台卡車多少重量」、「3.5或3.75都有」,是指小 貨車規格3.5公噸,可載重至3.75公噸,超過即超載,並非 交易毒品暗語云云。③2月16日楊志傑到被告家中,因為跨過 祭祀用花卉遭被告責罵,可能因此心懷不滿而設詞誣陷被告云云等辯詞,如何不可採信,詳為論述。最終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駁回被告的上訴,維持一審對被告的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沒收犯罪工具、犯罪所得),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 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本院前案因而確定,有前案判決書、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屬實。 二、被告聲請再審主張:附件楊志傑於108年2月15日向「斗南得」說「下次見面我先跟你拿兩張」、「下個月6張」、「謝 謝哥」等語,係因被告當時於百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百冠公司)所屬之阿里山全方位旅遊擔任遊覽車司機兼外務,此有百冠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可證,且被告曾任職遊覽車司機乙情,亦據證人廖和綢(被告母親)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去阿里山載客人,幫忙開遊覽車」等語可稽,並有證人即阿里山全方位旅遊之經理李柏儒可到庭作證。楊志傑之前即曾透過被告幫其訂阿里山線火車票,上開「下次見面我先跟你拿兩張」、「下個月6張」等語,即係楊志 傑向被告要求代購車票之對話,不是所謂要購買毒品之暗語。 三、然查: ㈠上開對話如果是楊志傑向被告訂購阿里山火車票,此係關係被告清白的重要抗辯,衡情被告於前案經傳訊到場後,應會以此提出說明,然觀諸被告於前案的警詢、偵查、一審中的答辯內容(詳細內容如下),均未以此理由提出答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也僅能陳稱:「當時我在地院時太緊張了,且我們當時也聊很多私事,對兩張、六張沒有什麼特別的印象,也沒有辦法說像這樣回答...」,經核並非於前案沒有 提出的可信理由。則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再以此聲請再審,可信性甚為可疑: ⒈108年03月18日警詢:(承上,編號3之截取內容,楊員向你說 「下次見面先跟你拿兩張」、「下個月六張」該內容係指何意?)我也不知道對話內容為何(警卷第8頁)。 ⒉108年03月19日偵訊:(提示警卷第47頁照片楊志傑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楊志傑說下次見面我先跟你拿二張,他又說下個月六張?這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我是隨便回她的。(偵1970號卷第144頁) ⒊108年05月08日一審訊問:(你在檢察官那邊看到LINE有回答檢察官問題,檢察官問說那個LINE裡面下個月六張是何意?)我不知道他在說什麼(一審卷第33頁)。 ㈡被告於前案辯稱:我不知道他說2張、6張什麼意思,我是隨便回他的「嗯」云云。然假設被告不知道楊志傑「兩張」所指為何,何以被告當時沒有繼續追問楊志傑是在講什麼,卻能馬上於其後繼續對話,並相約下次見面之時間,被告於前案辯稱:伊不知道楊志傑在講什麼云云,為法院所不採信後,嗣再以楊志傑委託其代訂火車票云云,向本院聲請再審,更無可信性。 ㈢觀諸楊志傑於前案的警詢、偵查、一審歷次證詞,均明確證稱上開對話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有提到上開LINE對話係要向被告訂購阿里山火車票(楊志傑前案歷次筆錄參照)。況且,如果上開LINE對話真是楊志傑要向被告訂購阿里山火車票,此屬光明正大合法的事情,其等大可於通話中正常陳述、寫出即可,然當楊志傑向被告提到「台中現在3.5,大家搶著要」時(本院前案判決業已認定此為毒品 暗語),被告卻向楊志傑說:「不懂」,楊志傑說「明天說」時,被告卻要求楊志傑「電聊」,楊志傑與被告聊完後,即向被告說「下次見面我先跟你拿兩張」、「下個月6張」 ,而不直接說要訂購火車票,被告和楊志傑明顯均不希望在該通訊中將毒品交易事情直接寫出來,上開文字應屬毒品交易的暗語無訛。 ㈣再參以:有關被告與楊志傑當天稍早對話提到的「楊志傑問:一台卡車多少重量」、「斗南得:3.5或3.75都有」,楊 志傑於前案均已明白證稱:「(提示「斗南得」LINE對話紀錄,一台卡車、重量多少是什麼意思?)卡車就是指安非他命,這個就是問一包安非他命的重量」(他字卷第266、267頁)、「(你問他說一台卡車重多少的重量?他跟你講是3.5或者3.75,這個是何意?)就是一台車大概有多少重量的 安非他命。」(原審卷第293、297頁)。 被告於前案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指小貨車規格3.5公噸,可 載重至3.75公噸,超過即超載云云,然綜觀該部分前後對話內容,楊志傑當天凌晨詢問「一台卡車」多少重量,全然未提及載重超載之取締問題,被告於回答後,楊志傑再稱「一台內」,更足徵與超重取締之事無涉。況緊接二通通話之後,楊志傑旋即告以「台中現在3.5」、「大家搶著要」,更 未指明貨車型號規格,足徵所謂「3.5」乃雙方彼此默契知 悉之毒品。 ㈤綜上,被告提出上開新證據(員工在職證明),聲請傳喚新證人李柏儒(另證人廖和綢於前案則已經到案過),主張附件中楊志傑向被告說「下次見面我先跟你拿兩張」、「下個月6張」等語,係楊志傑向被告要求代購車票之對話,並非 購買毒品云云,本院無法逕予相信。 四、至於被告其他聲請再審的理由(指摘楊志傑的證詞前後不一或不可信,主張楊志傑當天前往被告家,曾因跨越花盆遭被告責罵,因而有設詞誣陷被告的動機云云),均係就本院前案判決中已經論斷的事情,再事爭執,經核非屬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 五、綜上,被告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的上開事證,客觀上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亦沒有達到使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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