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尚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尚恩 00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性騷擾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A女(指被害人A女,下稱A女)和證人聶男(指聶○○,下稱聶男)所述A女立即回頭拍 打聲請人肩膀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其他遊客當場協助指認,聲請人因發現以下新事實、新證據,故依法提出再審: ㈠新事實: ⒈為何對向行走會擦身而過: ①是A女造成擦肩而過,卻推說是聲請人利用擦肩而過時趁人不 及捏臀,平時逛夜市時,誰會特別注意與其他人之間的距離(A女說的),這樣說的話,原來當天和聲請人會發生擦肩 而過,主因是A女來碰觸聲請人的,造成聲請人和A女擦肩而過後,聲請人繼續往前走,聲請人是反應不及,沒有利用擦肩而過碰觸A女臀部。 ②聶男和A女說法不一樣,警方現場調查無紀錄,聶男說的豆干 店攤販在大東夜市哪裡?無人證明,又無故二次不甩法院傳喚沒有經過詰問查證,不盡證人義務有違經驗常理,聲請人沒有聶男說的刻意伸手摸臀,性騷擾A女,聲請當日處理員 警和偵査佐出庭說明解釋。 ⒉警方問題: ①沒調查豆干店位置,A女和聲請人都有打110報案且清楚說出案發地點在大東夜市內的小統一牛排前,所以警方和A女進 入夜市內調查和確認地點,小統一牛排的攤位編號是大東夜市內第8排與第10排中間走道(約第五格位),回到夜市門 口後沒有拘捕聲請人,也沒有和聶男進夜市內確認聶男說的攤家位置和調査,聲請當日處理員警和偵查佐出庭說明,為何沒有紀錄在案件受理處理欄,且聲請人和A女互告,A女有三聯單,為何聲請人沒有?有查小統一牛排位置,為何沒查聶男說的豆干店位置? ②警方筆錄違法,紀錄不實,每個人的筆錄上多這句話「大東夜市內第8排與第10排中間走道(約第五格位)」誤導掩飾A女和聶男說的案發地點是同一地點,這句話嚴重誤導案情,聲請當日處理員出庭說明解釋,逛夜市的人都是說店名而已。 ③警方開給A女報案三聯單內容,發生地改寫台南市東區大東夜 市內,案件紀錄表寫報案方式、親自報案,報案時間2205報案內容寫遭不明人士以徒手方式觸摸臀部,故至所報案,警力派遣2206,處理情形依規定製作筆錄,送分局卓處,這樣想掩蓋有到達現場調查沒有紀錄的事實又可卸責,聲請當日處理員警和偵查佐出庭說明解釋。 ④警方進入夜市內現場調查,無攤商和其他遊客反應作證有看見或聽見A女大聲喝斥聲請人並抓住聲請人,查無捏臀性騷 擾案件發生,只有聶男(夜市門口才出現)說有看見,為何無紀錄?按經驗常理:A女在夜市內大聲喝斥抓住聲請人, 兩旁攤商其他遊客都會看見聽見,居然無人反應,警方吃案未紀錄,聲請當日處理員警和偵查佐出庭說明解釋。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前段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 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721號判處拘役4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聲請人雖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主張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曾多次向本 院聲請再審,本次聲請意旨關於A女證述不實、A女與聶男說法不一、警方未調查聶男所說豆干店攤販於大東夜市何處、聲請人與A女互告,為何A女有報案三聯單,聲請人沒有、每人警詢筆錄開頭地點均為「大東夜市內第8排與第10排中間 走道(約第5格位)」誤導案情、報案三聯單內發生地遭改 寫,警方想掩蓋到現場調查卻未紀錄、聲請當日處理警員及偵查佐到庭作證等,均經聲請人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時即曾多次加以主張,並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17、75、8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被告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此部分顯以實質相同之事由,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此外,綜觀聲請人本次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理由,均未具體說明其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何,僅係一再就A女、聶男之證述提出質疑,並指摘、批評員警之偵查 作為,及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亦不相合。 ㈢另聲請人聲請調查新證據部分,聲請傳喚當日處理案件之警員到庭部分依據之理由及其待證事實,均經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並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5、88號受理後,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所述同一原因重複調查,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重複提出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或係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不合,均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核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或係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或係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不合,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