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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陳珍如包梅真黃裕堯

  • 被告
    吳盛寅(原名:吳凱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盛寅(原名吳凱登)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91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77號、第3613號、第3968號、第5919號、第78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二之2編號18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附表 三之2編號2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之2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之2編號18「本 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乙○○附表二之2編號2、16至17、19至25、附表 三之2編號1、3、4部分及附表三之2編號2罪刑及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原名吳凱登,綽號「仔仔」,微信暱稱「豬哥」,通 訊軟體Skype暱稱「一路順風」)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某日介紹賴哲宇(微信暱稱「吳克 群」,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微信暱稱「強哥」之人所發起「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另於106年11月間某日 ,接續介紹少年范○泰(微信暱稱「阿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乙○○得分別自賴哲宇、范○泰所提 領款項之總額分取1%、0.5%作為報酬(由張凱勝每星期與乙○ ○對帳及給付報酬)。乙○○及「常山」詐欺集團成員張凱勝 (微信暱稱「常山趙子龍」、「馬雲」、「劉翔」,現由原審通緝中)、崔家修、林柏帆、蕭旻哲、曾明堯、許維成、楊凱智(上6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余文豪(原 審另行審結)、陳易群(原審通緝中)及附表二之1「共犯」 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常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均寄送至指定之處所),嗣經「強哥」指示,由蕭旻哲持余文豪所交付之大陸地區人士證件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由楊凱智持前揭大陸地區人士證件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人頭帳戶、由「常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分別將上開包裹攜至余文豪於南投縣○○市○○○路000號開設之「○○○檳榔攤」,再 由蕭旻哲負責拆封,並將人頭帳戶資料均予拍照後,上傳至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供「強哥」、張凱勝確認,蕭旻哲同時將所收取包裹之件數及轉送地點通知余文豪、陳紫涵,由陳紫涵將相關資訊記錄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及發放薪水。復由楊凱智依指示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 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陳易群;將裝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崔家修;將裝有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黃文勳(綽號「國王」,於106年11月16日加入「常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贓 款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常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由上開人等輾轉交予同集團內之車手作為領取詐欺贓款使用。 ㈡「常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於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匯或存入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 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附表二之1編號 2、16至25「提領之車手」欄所示之車手分別依指示於「車手 提領時間」、「車手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附表二之1編號21之詐欺款項於匯入指定之 人頭帳戶後,遭金融機構圈存,而未經提領)。嗣經「強哥」、張凱勝指示,由楊凱智、黃文勳、許維成、陳易群及「常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均交予崔家修,復由崔家修將收得之贓款扣除其與張凱勝、張聖傑按車手提款總額之0.3%、0.4%、0.3%計算可獲分配之報酬後,交 予「常山」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再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予「強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附表二之1編 號2、16至2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乙○○則得分別由張凱勝自賴哲宇、范○泰所提領款項依前 述分取1%、0.5%計算金額作為其報酬。 二、乙○○於106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Skype暱稱「順心」、「利達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順心」詐欺集團)。乙○○與「順心」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負責招募提領贓款之車手、蒐集人頭帳戶資料、統籌分配各車手之分工及集團內各員應得之利潤,並負責將該集團內收取贓款之人(收水)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上繳予「順心」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其可因此獲取按車手提款總額之13%扣除收購人頭帳戶資料、車手提款及收水各可分得報酬後之金額為利潤。乙○○並引介鄭存 家(微信暱稱「鄭大白」,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於106年12月初至12月中旬某日加入「順心」詐欺 集團,鄭存家除提供自己申辦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予「順心」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被 害人受騙後轉、匯款項之人頭帳戶外,同時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及負責收取贓款(收水),以賺取提供人頭帳戶之對價(每提供1個人頭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0至40,00 0元不等之報酬)、車手提款之報酬(按車手提款總額之3%至5%計算)及收水之報酬(按車手提款總額之2%計算)。鄭 存家另於106年12月間,介紹陳昱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業經另案判決)加入「順心」詐欺集團,陳昱廷亦提供自己申辦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予「順心」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以賺取同上方式計算之報酬。乙○○另邀 約友人蘇俊達(微信暱稱「吉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於107年3月1日前某日加入「順心」詐欺集團,負責 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得自車手提款總額分取2%作為報酬。乙 ○○、鄭存家、陳昱廷、蘇俊達與加入「順心」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且提供申辦帳戶為人頭帳戶之陳建安(微信暱稱「An」,現由原審通緝中)、徐桂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其男友張智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及附表三之1編號1至4「共犯」欄所示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順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之1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三之1編號1至4「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三之1編號1至4「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附表三之1編號1至4「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三之1編號1至4「匯入之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附表三之1編號1至4「提領 之車手」欄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領取如附表三之1編號 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經「順心」及乙○○指示 ,由鄭存家將附表三之1編號1領得之詐欺款項及陳昱廷所交付如附表三之1編號2所示之領得款項,先後轉交乙○○;由蘇 俊達分別向張智凱、徐桂華收取其等各提領如附表三之1編 號3、4所示之款項,並將附表三之1編號4之詐欺贓款轉交予乙○○,惟附表三之1編號3之詐欺款項經蘇俊達收後則未依指 示轉交。復由乙○○將收得之贓款扣除其如前述得獲分配之報 酬後,即交予「順心」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附表三之1編號1至4所示甲○○等人之 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三、嗣於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范○泰依指示前往雲林縣○○市 ○○路000號之○○○超商提領詐欺款項時,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員警至該超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民眾告知有疑似車手之人在場提款後,員警即尾隨范○泰先後至雲林縣○○市○ ○路00號○○超商及○○路00號○○○○銀行等處,發現其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多筆款項,隨即聯絡警網支援,並在上開統一超商內盤查范○泰,同時擴大搜索周邊地區,而於同日下午4時 20分許起,在雲林縣○○市○○路之麥當勞前,先後查獲楊凱智 及許維成。員警另據范○泰之供述,查知乙○○涉案,經警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0 號0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扣案物附表(即原判決扣案物 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之1編號16、18至21、23、25所示之告訴人、附 表三之1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附表二之1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附表二之1 編號20、22、24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犯罪事實非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加以審判,亦即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潛在事實),除非認定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顯在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不得予以判決,否則即足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明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規定自明。本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乙○○與其他如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附表三之1編號1 至4「共犯欄」記載之共犯所犯各罪,雖不拘束本院對於被 告乙○○共同犯罪之事實判斷,是本案原審審理範圍以經檢察 官起訴或移送併辦之被告為準(詳附表二之2編號2、16至25、附表三之2編號1至4「經起訴/移送併辦之被告欄」),本院自不得就其他共犯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審判;另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乙○○提起上訴,其他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且檢察官亦未上訴,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被告乙○○所 涉犯行部分,合先說明。 ㈡關於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⒈參與「常山」詐欺集團部分: 被告乙○○招募共犯賴哲宇、范○泰擔任「常山」詐欺集團之 提款車手部分,前未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檢察官於原審之補充理由書中已明揭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涉犯(107年1月 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原判決 書誤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卷五第22頁),故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即屬本案審理範圍。 ⒉參與「順心」詐欺集團部分: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已敘明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蘇俊達、 徐桂華等人指揮、參與、招募他人加入「順心」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分工等事實,且檢察官於原審10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確認本案係起訴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補充被告乙○○涉嫌招募共 犯鄭存家參與「順心」詐欺集團之事實(原審卷六第343頁 ),是被告乙○○就此部分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部 分,均屬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與被告乙○○下列犯行相關之范○泰、楊○誠 、曾○洋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警3510號卷第81頁反面;偵查報告書卷第19頁;少連偵51號卷三第53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少年范○泰、楊○誠、曾○洋稱之 ,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 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本院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其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62至263、414至415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指上揭被告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外之犯罪事實部 分),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乙○○如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附表三之1編號1 至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及招募他人參與 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之證據: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 (本院卷第412頁),及上述被告乙○○與各次所犯之共同被 告崔家修、林柏帆、蕭旻哲、曾明堯、許維成、楊凱智、徐桂華、蘇俊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及供證不諱(警2709號卷一第1至6、35至38頁反面、56至61、82至83、85至86頁反面、第90至96、126至127頁;南市警5662號卷第9至16、63至68、70至74頁;警0237號卷第40至42、68至71、84至86、135至138頁;少連偵51號卷一第29至30、68至71、89至91頁反面、第123至124、137至138頁反面;少 連偵51號卷二第307至312頁;少連偵51號卷三第17至19、23至25頁;偵3968號卷一第44至46頁;偵3968號卷二第163至168、339至342、389至395、409至414頁;少連偵11號卷第181至189、217至221頁;南檢偵3117號卷第73至80、83至86頁;原審聲羈71號卷第11至14頁;原審偵聲10號卷第15至18、19至22頁;原審卷三第71至77、103至116、440至444、570 至577頁;原審卷四第229至235、305至311頁;原審卷五第232至237、263至265、350至352、433至437頁;原審卷六第144至148、244至249、343至346、418至423頁),除被告乙○ ○之自白與上述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為佐證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勝、陳易群、余文豪、陳建安歷來之供述(警2709號卷一第73至79頁;警0237號卷第55至58頁;警9413號卷第189至194頁;偵3613號卷一第43至47、71至74、125至131、167至169頁;偵3968號卷二第371至373、391、411至414頁;苗檢他147號卷第107至111、129至132頁;苗檢偵26號卷第37至38、43至45頁;原審聲羈63號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三第86至91、514至516頁)。 ⒉證人即共犯賴哲宇、少年范○泰、鄭存家、陳昱廷、張智凱、 黃文勳、李奕達之證述(南市警5662號卷第21至30、35至44、47至52、56至60頁;警3510號卷第11至14頁;警2709號卷一第66至70、156至159、167至169、174至176、177至179、183至185頁反面、186至187頁反面、206至208頁反面、第212至216頁反面;警0237號卷第48至50頁反面、第87至89頁反面、第95至96頁反面;少連偵51號卷二第175至177、251至256、293至295頁;少連偵51號卷三第53至57、73至75、131 至138、139至140、147至158、163至168頁;偵1777號卷二 第57至61、86頁;少連偵11號卷第181至189頁;南檢偵3117號卷第51至55、57至61、63至71、89至96頁;原審卷四第97至103、109至115頁)。 ⒊證人沈為隆、蔣秀環之證述(警2709號卷二第104頁反面至第 105頁;少連偵51號卷二第183至186頁)。 ⒋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子○○、卯○○、證人即告訴人丁○○、寅○○、癸○○、甲○○ 、庚○○、己○○、丑○○、壬○○○、乙○○、附表三之1編號1至4「 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巳○○○、證人即告訴 人甲○○、辛○○、洪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237號卷第100 至101頁;警2709號卷二第8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8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至25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60至61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南市警5662號卷第81至84、85至88、89至90、91至93、94至95、96至97、98至100、101至102、103至107、108至111 頁;警3510號卷第70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93至203頁)。 ⒌並有如非供述證據附表所列與上述被告乙○○附表二之1編號2 、16至25、附表三之1編號1至4犯行相關之證據。 ⒍至附表二之1編號17所示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固於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認定就被害人卯○○受騙匯 入指定人頭帳戶(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洪振棋○○商業銀 行帳戶)之100,000元,業經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下 午1時6分至1時14分許間自上開帳戶提領80,000元;而檢察 官所提補充理由書則認定共犯賴哲宇係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6分至1時14分許間自上開帳戶提領80,000元,另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再提領9,000元(原審卷一第186頁;原審卷 五第41頁)。惟查,依卷附(人頭帳戶)洪振棋○○商業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83頁),可見於被害 人卯○○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2分許匯入100,000元後,該筆1 00,000元旋於同日下午1時6分至1時14分許間經人分次提領 完畢;另對照共犯賴哲宇以微信暱稱「吳克群」之帳號,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4分至1時15分許間,曾在「常山」詐 欺集團使用之「愛拼才會贏」微信群組中傳送:「元大0000-000取好」等語,而使用暱稱「馮迪索」之共同被告陳易群隨即傳送訊息與共犯賴哲宇相約見面收款(警2709號卷二第211頁反面),綜此堪認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前,業已從洪振棋○○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即000 0)領出被害人卯○○匯入之100,000元,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及於原審補充理由書上揭關於共犯賴哲宇該次提款金額及提款時間之記載,均有誤會,爰更正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之1編號17所示。 ⒎被告乙○○係於106年11月間陸續介紹共犯賴哲宇、范○泰至「 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犯賴哲宇、范○泰因而在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下,分別為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所示之犯行。其有招募他人參與「常山」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應予以論罪(詳後述)。 ㈡關於被告乙○○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認定(犯 罪事實二「順心」詐欺集團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參酌被告乙○○及共同 被告徐桂華、蘇俊達歷來供承之犯罪情節(警2709號卷一第82至83、85至86頁反面、第90至96、126至127頁;警0237號卷第40至42、68至71、84至86、135至138頁;偵1777號卷二第83頁;偵3968號卷一第44至46頁;偵3968號卷二第163至168、339至342頁;少連偵11號卷第181至189、211至217頁;原審聲羈71號卷第11至1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1至77、103 至117、570至577頁;原審卷四第229至235頁;原審卷六第343至346、418至423頁)及非供述證據附表所列㈠、至、㈡⒚ 至、㈦、㈧、㈩、⒈、⒊至⒍、⒕、⒖、、⒓、⒔、至、、、⒈ 、⒌、、⒈、⒊、至、、⒌至⒎等證據資料,可知「順心」 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藉故接洽、聯繫附表三之1編號1至4之被害人 或告訴人,並以附表三之1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手 法實行詐術騙取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錢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三之1編號1至4之人頭帳戶係由共同被告徐桂華、共 犯張智凱、鄭存家、陳昱廷等車手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再由「順心」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Skype暱稱「順心」之人 指示被告乙○○居間聯繫共同被告徐桂華、共犯張智凱、鄭存 家、陳昱廷等人分工提領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復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負責收取贓款之共同被告蘇俊達或共犯鄭存家,由共同被告蘇俊達、共犯鄭存家匯集車手領得款項後,再交由被告乙○○逐層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又車 手、收水均可自詐欺贓款中分取應得之報酬,若車手係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另可獲得交付帳戶資料之對價,由此堪認「順心」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犯罪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詐財牟利,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核屬具有結構性組織,且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乙○○、共同被告蘇俊達、徐桂華、及共犯張智凱、鄭存家、 陳昱廷、「順心」、「利達保」等人外,尚包含其餘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反覆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乙○○、 共同被告蘇俊達、徐桂華所加入之「順心」詐欺集團,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經人介紹加入「順心」詐欺集團後,曾引介其友即 共犯鄭存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並提供自己申辦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予該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被告乙○○另曾邀約共同被告蘇俊達加入該詐欺集團,負 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共犯鄭存家又介紹共犯陳昱廷參與「順心」詐欺集團,同樣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自己申辦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予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至共同被告徐桂華、共犯張智凱則係共同被告陳建安與被告乙○○接洽後,介紹至「順心」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同時亦提供其等所申辦之○○○○銀行○○分行及○○商業銀 行○○分行帳戶予該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上開共同 被告蘇俊達、徐桂華、共犯鄭存家、陳昱廷、張智凱等人之報酬,主要係由被告乙○○告知如何計算及分配(共同被告徐 桂華、共犯張智凱之報酬係由被告乙○○計算後交予共同被告 陳建安後,再由共同被告陳建安依約定分配),而共同被告陳建安介紹提款車手之對價亦係由被告乙○○當面與其約定等 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警2709號卷一第90至96頁;原 審卷三第103至117頁;原審卷六第343至345頁),且有共犯鄭存家、陳昱廷、張智凱因涉嫌參與「順心」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69至282、285至291、295至302頁),足認被告乙○○除自己加 入「順心」詐欺集團外,其所轄人員多為其直接招募或經由其接洽、招募之人之引介而輾轉加入,相關集團成員之薪資或仲介車手之人之報酬亦均由其告知、分配,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顯非單純聽取指令並配合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一般參與者,而應為「順心」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負責人之一無訛。 ⑵再細繹卷附被告乙○○使用Skype暱稱「一路順風」與「順心」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暱稱「順心」之人傳送之Skype對話內 容(警2709號卷一第98至122頁),可見被告乙○○曾陸續上 傳由共犯陳昱廷、張智凱及共同被告徐桂華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帳戶存摺封面、個人身分證件予「順心」知悉,顯係將其下游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予「順心」詐欺集團上游,供作詐取被害人錢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再觀之被告乙○○ 傳送予「順心」之內容,多為回報不同人頭帳戶經測試後確認未遭警示之結果(如警2709號卷一第103至107頁所示之照片、第112頁回報測試結果〈即「試車」〉之對話訊息),或 回報向仲介提款車手之人洽商之結果(如警2709號卷一第122頁之「新車沒有了。昨天車商上臺北後車商說先不配(即 共同被告陳建安回臺北後表示暫不配合)」),抑或聯繫提款車手實際在金融機構現場提款之動向(例如詢問「順心」應指示提款車手填寫多少金額之提款單〈警2709號卷一第113 頁〉、回報「現在輸贏,等消息〈指正在臨櫃提款〉…小孩抱著 ,這個大招應該是妥的〈指被告徐桂華抱著小孩陪同提款〉」 〈警2709號卷一第115頁〉、「確定被擊落〈指車手或收水為警 查獲〉」〈警2709號卷一第116頁〉等資訊),且當「順心」將 指示車手臨櫃提款時,若遭銀行行員關切,應如何交待提款原因之說詞(如警2709號卷一第101頁之「辛○○…國泰一東湖 出59.5。理由,房屋裝修款」、同卷第102頁之「巳○○○,女 ,65歲,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轉90到彰化。理由:買土地用的」、同卷第114頁之「洪辰○○,37年次,女,由屏東○○農會 打45借姑婆女兒」)傳送予被告乙○○時,被告乙○○會立即將 相關說詞轉傳送予微信暱稱「吉利」之共同被告蘇俊達(警2709號卷一第120頁),使共同被告蘇俊達於陪同共同被告 徐桂華或共犯張智凱提款時,得及時教導其等敷衍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用途之方式。又被告乙○○於共同被告蘇俊達陪同共 犯張智凱提款時,會與共同被告蘇俊達彼此傳送微信對話訊息,告知共同被告蘇俊達應於何時指示共犯張智凱至金融機構抽取號碼牌或填寫提款單,亦會與共同被告蘇俊達相約地點以便收取共同被告蘇俊達收得之詐欺贓款(警2709號卷一第117至120頁),顯見被告乙○○於「順心」詐欺集團整體運 作中,係居於承上啟下之地位,負責將上游成員之指令快速、完整地轉達予在金融機構實際提款之車手或收水,另及時回報提款現場遭遇之各種狀況予上游成員知悉,自屬該集團得順利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關鍵人物。此外,「順心」曾傳送「你們的1.3,58500車錢15000=73500」之對 話訊息予被告乙○○(警2709號卷一第115頁),對此,被告 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稱:「這個就是指『順心』把我們 這次提款總共可以獲得的報酬算給我,我可以參照這個總額依照方才所述之方式確認每個車手可以獲得的報酬,1.3應 該就是我方稱的13%,車錢的部分就是賣帳戶的報酬,當時每個帳戶都是與提供帳戶的人講使用期間是1至2週,報酬是3至40,000元,如果超過1至2週使用期間,就要再支付使用 的對價,至於超過使用期間的對價金額多少,是由上游決定」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09頁),亦即上開「順心」傳送 之訊息即指被告乙○○暨所轄人員共可獲得450,000元乘以13% 之報酬,另人頭帳戶提供者可獲得15,000元之對價,換言之,被告乙○○於向收水取得詐欺贓款後所需交予「順心」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數額,即為收得之總額扣除上開報酬及對價後之金額,而被告乙○○既負責綜理收水交付之詐欺贓款及將 所有款項扣除報酬後層轉上游成員之工作,則其在「順心」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自非僅屬一般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並聽命配合行動之人,而毋寧係居於指揮資金流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至灼。是被告乙○○ 原上訴辯以其並非居於上述「順心詐欺集團」之指揮地位、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均非可採,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犯行不諱,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為可採。 ⑶綜上,被告乙○○除設法尋找有意願配合牟取不法利益之人加 入「順心」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或提款車手(含提供人頭帳戶)外,尚統合各收水、提款車手之報酬管理、分配,並與「順心」詐欺集團上游核心成員「順心」對帳,且承「順心」之命,就旗下收水、提款車手等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予以提醒、督促、聯繫、指正,亦即其在該詐欺集團中扮演管理帳目、分派報酬、招募及指揮監督旗下成員之重要角色,具有承上御下之管理職能,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疑,是其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指揮犯罪組織(含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本案所涉如附表二之1編號2、1 6至25、附表三之1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 所為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查被告乙○○於107年6月7日 為警查獲時,已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是被告乙○○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原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惟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因而該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於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又該罪為即成犯,以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106年11月間招募共犯賴哲宇、 范○泰加入「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於106年12月 間招募共犯鄭存家、共同被告蘇俊達等人加入「順心」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年1月3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內容如上開⒈所示,將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於同年 月5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犯罪組織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所為性質 上屬「即成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即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常山」詐欺集團部分: ⑴依本案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所示犯罪情節,可知「常山」詐欺集團內,除上游主責發號施令之「強哥」,及下游擔任提款車手之共犯謝宜珊、李冠毅、賴哲宇、范○泰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附表二之1各被 害人或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負責管理收簿手之共同被告余文豪、記錄收簿手工作情形之共犯陳紫涵、收簿手即被告蕭旻哲、楊凱智、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共同被告楊凱智、許維成、陳易群及共犯黃文勳、引介提款車手參與「常山」詐欺集團分工,再按車手工作成果抽成以賺取不法所得之被告乙○○、共同被告曾明堯;指揮該集團成員行動、發放薪資、 向收水收取詐欺款項再送交集團上游之共同被告崔家修、提供車輛予車手使用並招募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共同被告林柏帆、指揮及統籌分配集團內各流別成員工作、負責與「強哥」對帳之共同被告張凱勝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 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所為 之各該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應予說明者,就附表二之1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告訴人庚○○遭受詐騙後已依指示轉帳29,985元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而該款項未及提領即遭金融機構圈存乙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轉)入其他金融機構「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通知客戶申請退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傳真文件在卷可按(警2709號卷二第112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然上開款項既經轉入「常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中,於其時該詐欺集團對該款項即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是仍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嗣後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圈存而受影響。又附表二之1編號25部分,告訴人乙○○遭詐 騙後係於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80,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斯時「常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亦不因嗣後職司該次收水任務之共同被告許維成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逮捕乙事(警3510號卷第73至74頁之逮捕通知書所載)而受影響。 ⒉「順心」詐欺集團部分: ⑴依本案附表三之1編號1至4所示犯罪情節,可知「順心」詐欺 集團內,除有統籌調度集團內成員行動時間、方式之「順心」外,尚有指揮、聯繫、監督集團內各員確實分工、負責與「順心」對帳、核算報酬之被告乙○○、提供人頭帳戶及依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之共犯鄭存家、陳昱廷、張智凱及共同被告徐桂華、向提款車手收取領得款項之收水即共同被告蘇俊達、共犯鄭存家、引介提款車手加入該集團並賺取按車手提款金額抽成利益之共同被告陳建安,及負責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予附表三之1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涉案 人數亦達3人以上,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對應附表三之1 編號1至4所為之各該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自此部分犯罪模式可知,「順心」詐欺集團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所知悉者容亦有別,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需借款急用,或誆稱信用卡遭設定分期付款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或持經偽造之公文書行騙等犯行,自需逐一檢視。查被告乙○○歷來均供稱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並不知悉「 順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上對附表三之1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話術為何(原審卷三第103、574、578頁;原審卷六第144頁),而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係負責致電被害人或告訴人以實施詐 術之人,或上開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抑或與「順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務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引介共犯賴哲宇、范○泰加入「常 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招募共犯鄭存家、蘇俊達等人參與「順心」詐欺集團等行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乙○○加入「順心」詐欺集團後,與 「順心」共同指揮該集團之運作,並先後招募共犯鄭存家、共同被告蘇俊達等人加入該集團,而共犯鄭存家另招募共犯陳昱廷加入同一集團,共同被告徐桂華、共犯張智凱則係經共同被告陳建安之引介而參與該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是「順心」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且「 順心」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如前述,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乙○○就其加入後共同指揮「順 心」詐欺集團運作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 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 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除附表二之1編號21告訴人庚○○遭詐匯出款項 未及提領即遭金融機構圈存外,其餘本案「常山」詐欺集團及「順心」詐欺集團均係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0、22至25、附表三之1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匯入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聽從同集團內上游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復於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同集團之其他成員逐層上繳,此等向被害人或告訴人騙取錢財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並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層層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乙○○與同案其他共犯主觀上均具有掩飾贓款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另 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必要。 ⒉按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至被害人交付財物為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之1編號21 部分,告訴人庚○○遭受詐騙後已轉帳29,985元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惟嗣即遭金融機構圈存,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負責該次提款任務之共犯范○泰既未及將詐欺贓款自人頭帳戶中領出,自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次洗錢犯行之「常山」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崔家修、林柏帆、蕭旻哲、許維成、楊凱智 等分工之洗錢行為,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罪數之說明: 本案核被告乙○○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0、22至25、附表三 之1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而就附表二之1編號21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乙○○附 表三之1編號2所為,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其附表二之1編號16所為,亦犯修正 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嫌,惟檢察官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卷三第53、70、102、439頁 ;原審卷四第304頁;原審卷五第2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又原審及本院均已當庭對被告乙○○踐行告知上開 變更後罪名(原審卷六第143至144、342頁,第412至413頁 ),給予被告乙○○攻擊、防禦之機會,足以確保其防禦權之 行使。至起訴書雖就本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21部分誤認被告 乙○○與同案共犯崔家修、林柏帆、蕭旻哲、楊凱智、許維成 所為洗錢未遂犯行係犯洗錢既遂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其係犯洗錢未遂罪,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乙○○雖未親自對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附表三之1編號1至 4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常山」或 「順心」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乙○○各與附表二 之1編號2、16至25、附表三之1編號1至4「共犯」欄所示之 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對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指揮「順心」詐欺集團之運作乙節 ,與暱稱「順心」之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前揭貳、一、㈡、⒉、⑵之說明),同為共同正犯。 ㈦關於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罪與組織犯罪之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被告乙○○參與「常山」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論 罪: 被告乙○○係於106年11月間陸續介紹共犯賴哲宇、范○泰至「 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犯賴哲宇、范○泰因而在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下,分別為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之犯行。而依被告乙○○之供述(原審卷四第230至231頁),其 引介共犯賴哲宇及范○泰加入「常山」詐欺集團時,主觀上乃基於同一介紹人員至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即可按該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總額分取1%或0.5%利益之犯意,客觀上利 用「常山」詐欺集團有缺人分工提款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介紹認識之人至該詐欺集團參與分工,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是應將其招募之行為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並與所介紹之人從事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方不致過度評價。準此,就附表二編號2、16至25所示由共犯賴哲宇及范○泰所參與之犯行,其中各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施用詐術之時間,係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丁○○於106年11月20日晚上6時16分許,接獲「常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來電假冒其友「秀子」之名義開始而遭詐騙之時間最早,堪認附表二之1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 被告乙○○招募共犯賴哲宇及范○泰加入「常山」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應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乙○○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乙○○參與「順心」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論 罪: 被告乙○○加入「順心」詐欺集團後,為使該集團能經由多人 縝密分工以遂行詐取財物牟利之目的,主觀上乃基於同一招募人員至該詐欺集團內參與分工之犯意,客觀上利用其居於「順心」詐欺集團指揮者之機會,於短時間內,陸續引介共犯鄭存家及被告蘇俊達加入「順心」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應將被告乙○○所為之數招募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乙○○招募被告蘇俊達加入「順心」詐欺集團之事實,然其邀約 被告蘇俊達加入「順心」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其招募共犯鄭存家之行為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乙○○指揮犯罪組織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行為,與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即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並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指揮「順心」詐欺集團後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之1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㈧是核被告乙○○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0、22至25、附表三之1 編號1、3、4所為,均係分別與「常山」、「順心」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同時經由款項之提領、層轉而遂行洗錢目的,該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各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中被告乙○○ 所犯附表二之1編號16該次招募共犯參與「常山詐欺集團」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前述說明,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附表二之1編號21部分,被告乙○○則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附表三之1編號2部分,被告乙○○於「順心詐欺集團」所為,乃一行為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已與該次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罪,如前述)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處斷。 ㈨數罪併罰: 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20、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中,有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多次轉帳、匯款或存入現金至人頭帳戶之情形,亦有提款車手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轉、匯或存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分多次提領情形(如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0、22至25、附表三之1編號1至3) ,此部分被告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各係基於單 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乙○○對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 共10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就附表三之1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附表三之1編號2部分經競合後係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前案卷第339頁),是被告乙○○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即附 表二之1編號2、16至25、附表三之1編號1至4),均為累犯 。 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竟又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包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在內之財產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據此,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所稱:本案與被告之前之犯罪紀錄並非類似之犯罪行為,被告應不成立累犯云云,容有誤解,並無理由。 ⒉關於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二之1編號18至21所示有共 犯范○泰參與部分,被告乙○○於原審時辯稱其僅曾將共犯范○ 泰之微信帳號提供予共同被告張凱勝,由共同被告張凱勝自行與共犯范○泰聯繫詐欺、洗錢分工事宜,其未曾實際見過共犯范○泰本人等語(原審卷六第345至346頁)。對此,酌諸共犯范○泰歷來之陳述(警3510號卷第11至14頁;警2709號卷一第156至159頁;警9413號卷第128至140頁),均稱其係經由友人即共犯楊○誠、曾○洋介紹予微信暱稱「豬哥」之 人,其不清楚「豬哥」之本名。嗣因「豬哥」所屬之詐欺集團遲未詐騙被害人得逞,故「豬哥」將其轉介至「常山」詐欺集團,之後其均係聽從微信群組內暱稱「強哥」、「常山趙子龍」等人之指示從事提款行為,是依共犯范○泰所言,僅足認定其曾透過微信與暱稱「豬哥」之被告乙○○聯繫,至 其與被告乙○○間有無實際碰面或彼此接觸往來情形,均有疑 問,則被告乙○○前揭所辯亦非純屬子虛。又依卷存事證,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 范○泰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就其所涉附表二之1編號18至21之犯行,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為之洗錢 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是被告乙○○本案所犯關於指揮犯罪 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 ,先加後減之;而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亦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之輕罪,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準此,本案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已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是對被告乙○○自不得另為強制工作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就附表二之2編號18 之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暨附表三之2編號2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㈠原審有關被告乙○○附表二之2編號18所犯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及沒收,附表三之2編號2之罪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至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附表二之1編號18告訴人寅○○調解成立,願賠償寅○○5 萬元之金額,且已當庭給付現金1萬元,並承諾其餘4萬元部分此後會每月給付1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555至556頁),足見被告乙○○此部分(附表二之1編號1 8)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又被告乙○○ 上開賠償所給付之部分金額1萬元,已超過該告訴人寅○○匯 入與該次犯行相關帳戶金額17萬元之0.5%計算被告所取得犯 罪所得850元(計算式詳被告乙○○犯罪所得附表:附表二之1 編號18),若再予沒收該次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經110年 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諭知被告乙○○(犯罪事實附表三之1編號2)應予刑 前強制工作3年,亦有未恰。 ⒊被告乙○○原否認其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等語 ,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有關被告乙○○就附表二之 1編號18之量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就附表三之1編號2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就原 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並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此部分上訴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8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將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三之2編號2(即犯罪事實附表三之1編號2)主文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予以撤銷。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 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加入詐欺集團可分得之報酬,率爾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為詐欺、洗錢等分工,就附表二之1編號18告訴人寅○○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考量本次犯行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 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兼 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二之1編號18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之2編號18「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乙○○附表二之1編號18犯行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原判決扣案物附表三(即被告乙○○之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1所示之Iphone7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本案 相關詐欺集團成員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詳後述),該扣案手機顯與被告 乙○○本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就附表二之1編號18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為850元( 計算式詳被告乙○○犯罪所得附表:附表二之1編號18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二之1編號18 之告訴人寅○○調解成立,被告乙○○已當庭給付部分金額即現 金1萬元與寅○○,此已超出被告乙○○就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8 50元甚多。本院考量被告乙○○既已支付超出其此次犯行所獲 報酬之金額以賠償告訴人寅○○所受之損失,且尚有雙方簽立 調解筆錄猶待持續按月履行,應認被告乙○○經此已無法保有 該次犯行犯罪所得,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獲報酬850元, 將形同對被告乙○○重複剝奪犯罪利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17、19至 25、附表三之1編號1、3、4部分及附表三之2編號2罪刑及沒收部分,不含附表二之1編號18及附表三之1編號2諭知刑前 強制工作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乙○○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17、19至25、附表 三之1編號1至4部分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我國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乙○○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 循正途謀取所需,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或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指揮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17、19至20、22至25、附表三之1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且本案包含「常山」及「順心」詐欺集團,涉案人數眾多,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被告乙○○犯行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大致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被告乙○○屬於「順心」詐欺集團之 高階幹部,涉案程度較深,相較於僅負責從事收簿、收水、提款車手等分工之其他相關被告蘇俊達、徐桂華而言,其之指揮、監督等作為關乎整體詐欺集團能否順暢運作,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明顯較高,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等較重之犯罪情節;原審並說明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 減刑要件適用,並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又考量被告乙○○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與附表三之1編號2 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且迄今均有依約履 行調解筆錄內容,有原審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74號 、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原審110年3月15日、3月16日、4月14日、4月15日、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憑(原審卷四第47至52頁;原審卷六第10之1至10之2、85、87、449頁,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有按月給付賠償金 額,如附表三之1編號2至4「被告乙○○與被害人和解情形」 欄所示),堪認其對於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尚有設法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至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自陳有與附表三之1編號1之告訴人甲○○試行調解之意願,然其目前仍未 主動聯繫對方洽商和解事宜之態度(原審卷六第435、449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現於新竹市○○漁港打工,負責顧 腳踏車店或搬運漁貨,家中尚有父親、女友及尚未出生之小孩(前科素行業於前述累犯加重部分論及,不再重覆評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二之2編 號2、16至17、19至25、附表三之2編號1至4部分「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另就被告乙○○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判決以: 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原判決扣案物附表三(即被告乙○○之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7手機1支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本案相關詐欺集團成員以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原 審聲羈71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卷四第233頁;原 審卷六第413頁),該等扣案物品顯與被告乙○○本案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物附表三編號3、4、8、9、10所示之HTC手機1支、ADATA隨身碟1個、泰國人頭護照1本、第 三人吳承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據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扣案物附表三編號7 所示共犯賴哲宇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台胞證,則據被告乙○○ 陳稱係共犯賴哲宇交其保管之物,非屬其所有或享有處分權之物;其餘扣案物附表三編號2、5、6、11至13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乙○○所有,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 (警2709號卷一第8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33至235頁;原審卷六第41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關於被告乙○○犯罪所得部分: ⑴就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17、19至20、22至25之犯罪所得(附表二之1編號21部分並無犯罪所得):關於被告乙○○招募 共犯賴哲宇、范○泰至「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可分取之報酬,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供稱:「我介紹共犯賴哲宇的獲利是車手提款金額的1%,至於我介紹共犯范○泰之 報酬應該是按車手提款金額的0.5%計算,因為我還要將報酬 分給引介范○泰給我的共犯楊○誠及曾○洋。我每週與共同被 告張凱勝結算1次,報酬也是我向他當面拿取」等語(警2709號卷一第91頁;原審卷四第230至231頁;原審卷六第418至419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招募上開2位共 犯至「常山」詐欺集團另有獲取其他不法利益,是本案即依其所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各別估算其介紹共犯賴哲宇(指附表二之1編號2、16、17、20、22至25)及范○泰(指附表二之1編號19、20)所獲得之報酬(詳被告乙○○犯罪所得附表 之計算式),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各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 。 ⑵就附表三之1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 ①就附表三之1編號1、2、4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乙○○可分得 之報酬,係以車手提款總額之13%,扣除取得人頭帳戶之對價(使用人頭帳戶1至2週之對價約3至40,000元不等,如使 用超過2週,則多支付15,000元)、分予車手之3至5%報酬( 視提款金額多寡而定)、分予收水之2%報酬後即可計算得出 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 確(警2709號卷一第94頁;原審卷三第107至109頁;原審卷六第419至422頁),且有「順心」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順心」之人經由Skype傳送予被告乙○○之對話訊息「你們的1 .0 00000車錢15000=73500」在卷可佐(警2709號卷一第115頁),堪認被告乙○○上揭所稱之報酬計算方式並非子虛。準 此,被告乙○○就附表三之1編號1、2、4等3次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依上開方式估算後各為158,600元、6,792元、6,000 元(詳被告乙○○犯罪所得附表之計算式。惟應說明者係,上 開計算式中關於支付人頭帳戶之報酬及分予車手之報酬比例並非固定,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多次表示因時間經 過已久,無法記得各該次犯行中,係以多少費用支付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及車手報酬,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原審於估算時,逕將人頭帳戶報酬統一為40,000元,車手抽成比例統一為5%〈如此扣除後,被告乙○○應被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最 少〉。惟若依上開標準估算後之報酬數額為負值,考量被告乙○○於審理時明白供稱其歷次報酬均有收到,則原審將相應 調整人頭帳戶報酬為30,000元,或將車手抽成比例以3%估算 ,以使估算所得報酬均為正值)。 ②原判決又承前所述,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與附表三 之1編號2、4之告訴人辛○○及洪辰○○調解成立,且至目前為 止,被告乙○○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原審110年6月 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原審卷六第449頁)。而參照被告乙○○與告訴人辛○○、洪辰○○之調解筆錄內容,其須自10 9年9月15日起按月支付4,545元予告訴人辛○○,另須自109年 9月15日起按月支付2,000元予告訴人洪辰○○,則迄110年5月 15日止,總計被告乙○○已支付告訴人辛○○40,905元(即4,54 5元×9月)、已支付告訴人洪辰○○18,000元(即2,000元×9月 ),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乙○○仍按月持續支付告訴人 辛○○、洪辰○○(含前述原審已支付金額,被告乙○○已支付告 訴人辛○○72,720元、告訴人洪辰○○部分被告乙○○迄至110年8 月15日止,總計已支付24,000元,後於110年9月7日將剩餘26,000元一次匯款付清,詳如附表三之1編號2、4「被告乙○○ 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欄所示),此各已超出前揭①所示被告乙○○就附表三之1編號2、4等犯行之犯罪所得6,792元、6,00 0元甚多。原審考量被告乙○○既已先後支付超出其因上開2次 犯行所獲報酬之金額以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尚有 前述2份調解筆錄猶待持續按月履行,應認被告乙○○經此已 無法保有上開2次犯行犯罪所得,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 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獲報酬6,792元、6,000元,將形同對被告乙○○重複剝奪犯罪利 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復說明就附表三之1編號1部分,被告乙○○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甲○○分文,對其宣告前揭①計算之犯 罪所得158,600元即不生過苛之疑慮,自應就其該次犯行未 經扣案之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另就附表三之1編號3部分,該次由共犯張智凱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829,000元,經共同被告蘇俊達收取後並未轉交予被 告乙○○乙情,業經共同被告蘇俊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供稱:「我有陪共犯張智凱提領680,000元及149,000元,當時我將錢連同被告徐桂華及共犯張智凱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内,因為當時附近有警察,我就叫共犯張智凱、被告徐桂華先去板橋火車站等,後來我把包包丟在路邊就跟著跑掉了,我後來也沒有帶警察去我丟包包的00現場找尋包包」等語(原審卷三第573頁;原審卷六第245至246、259頁),而參照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共 犯張智凱提領的680,000元及149,000元都交給被告蘇俊達,但是被告蘇俊達被警察抓了,我確定沒有拿到共犯張智凱提領的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15頁),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證 明被告乙○○此次有收取共犯張智凱提領款項,則被告乙○○既 未收得下游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輾轉上繳,自無可能依前揭報酬計算方式分受任何不法利益,是其該次犯行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⒊原判決又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 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又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就附表二之1(除編號21外)及附表三之1(除編號3外 )所示各提款車手於各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經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常山」及「順心」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乙○○之實際支配持有當 中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乙○○就其他共犯交付之本案詐欺贓款有何現 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乙○○就附表二之1(除編號21 外)及附表三之1(除編號3外)各次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該等經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 ㈢本院審核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乙○○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17 、19至25、附表三之1編號1至4部分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 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述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17、19至25、附表三之1編號1至4部分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 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對予各罪沒收諭知部分,亦論理適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各罪量刑仍希冀輕判等節,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被告乙○○前述撤銷改判(附表 二之1編號18)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17 、19至25、附表三之1編號1至4)部分,衡酌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乙○○所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期間接近,且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院 既係就被告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重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審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包裹領取情形一覽表 編號 人頭帳戶 取得包裹時間 備 註 1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巫宥勳,下稱巫宥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巫宥勳,下稱巫宥勳中華郵政帳戶)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洪振棋,下稱洪振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陳毓珣,下稱陳毓珣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邱廣翌,下稱邱廣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洪振棋)【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廖民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⑴至⑺為同一包裹內之人頭帳戶】 106年12月2日某時許 ◎同案被告蕭旻哲領取 ◎使用於附表二之1編號10、11、12、17、19、20、21、24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 ◎附表二之1編號10、11、12與被告乙○○無關。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詹雅淳,下稱詹雅淳中華郵政帳戶) 106年12月3日某時許 ◎同案被告蕭旻哲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18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林宗翰,下稱林宗翰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2日前某日 ◎同案被告楊凱智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1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 ◎與被告乙○○無關。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王珊媚,下稱王珊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1日某時許 ◎同案被告楊凱智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2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陳昭延,下稱陳昭延中華郵政帳戶) 106年11月21日某時許 ◎同案被告楊凱智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3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 ◎與被告乙○○無關。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王永民,下稱王永民中華郵政帳戶) 106年11月22日某時許 ◎同案被告楊凱智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14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 ◎與被告乙○○無關。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蘇富泰,下稱蘇富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3日某時許 ◎同案被告楊凱智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7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 ◎與被告乙○○無關。 8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哲維,下稱張哲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2日某時許 ◎同案被告楊凱智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15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 ◎與被告乙○○無關。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淑芬,下稱胡淑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1日某時許 ◎同案被告楊凱智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16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 1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達,下稱李奕達臺灣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1日某時許 ◎同案被告楊凱智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23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 11 ⑴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陳威良,下稱陳威良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⑵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良,下稱陳威良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⑴、⑵為同一包裹內之人頭帳戶】 106年11月30日某時許 ◎「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8、9、13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 ◎與被告乙○○無關。 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陳聰明,下稱陳聰明中華郵政帳戶) 106年12月1日某時許 ◎「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25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 1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黃羽璿,下稱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6年11月30日前某日 ◎「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4、5、6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 ◎與被告乙○○無關。 1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林士庭,下稱林士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06年12月1日某時許 ◎「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22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 說明: 與被告乙○○相關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情形如下: 編號1人頭帳戶(附表二之1編號17、19、20、21、24)、 編號2人頭帳戶(附表二之1編號18)、 編號4人頭帳戶(附表二之1編號2)、 編號9人頭帳戶(附表二之1編號16)、 編號10人頭帳戶(附表二之1編號23)、 編號12人頭帳戶(附表二之1編號25)、 編號14人頭帳戶(附表二之1編號22) 附表二之1:「常山」詐欺集團所詐騙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金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之車手 共犯 被告乙○○與被害人和解情形(被害人和解意願) 1 與被告乙○○無關,略 2 被害人 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子○○之友人「張靜芝」,撥打電話向子○○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子○○借款周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號2樓之10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匯款285,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害人子○○106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18頁正、反面 ◎被害人子○○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警2709號卷二第20頁 ◎被害人子○○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9頁 王珊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5919號卷一第462頁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30,000元 共犯賴哲宇 認定依據: ①共犯賴哲宇10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一第174至176頁) ②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附表編號2(偵5919號卷一第317至318頁) 強哥 張凱勝 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乙○○ 賴哲宇 黃文勳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乙○○) 和解情形: 未和解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3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3~15 與被告乙○○無關,略 16 告訴人 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1月20日晚上6時16分許、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中午12時12分許、中午12時37分許,偽以丁○○之友人「秀子」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投資急需用錢,欲向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要求,於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15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丁○○106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12頁反面至13頁 ◎告訴人丁○○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警2709號卷二第13頁反面  ◎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11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 胡淑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5919號卷一第458頁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店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賴哲宇 認定依據: ①共犯賴哲宇10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一第174至176頁) ②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附表編號4(偵5919號卷一第318頁) 強哥 張凱勝 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賴哲宇 乙○○ 黃文勳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和解情形: 未和解(告訴人丁○○具狀表示本案所受損害已由其他共犯賠償,本院卷第335頁)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4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30,000元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30,000元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7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 同上 20,000元 17 被害人 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51分許、106年12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偽以卯○○之友人「碧如」名義,先撥打電話向卯○○謊稱其換手機號碼,之後再撥打電話向卯○○謊稱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匯款10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害人卯○○106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77頁正、反面 ◎被害人卯○○所提之元大商業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1 紙:警2709號卷二第78頁反面 ◎被害人卯○○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75至76頁反面、第78頁 洪振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83頁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6 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行 20,000元 共犯賴哲宇 認定依據: ◎共犯賴哲宇107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56至60頁) ②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535號卷第53頁) ③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1張(★暱稱「吳克群」之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4分許表示「元大0000-000取好」,係指自洪振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000元,堪認左欄被害人卯○○所匯款項是共犯賴哲宇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 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原審卷二第261至262頁) 強哥 張凱勝 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賴哲宇 乙○○ 陳易群 許維成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和解情形: 未和解 106年12月4日下午1午8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6年12月4 日下午1時12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6 年12月4 日下午1時13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6 年12月4 日下午1時14分許 同上 20,000元 18 告訴人 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4日晚上7時45分許、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偽以寅○○配偶之胞妹「張小燕」名義,先撥打電話向寅○○謊稱其換手機號碼,之後再撥打電話向寅○○謊稱因買房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郵局,匯款17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詹雅淳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寅○○106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83頁正、反面 ◎告訴人寅○○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警2709號卷二第85頁 ◎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81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 詹雅淳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5919號卷一第438 頁   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范○泰 認定依據: ①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阿猴」之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中12時23分許表示「6247郵局150取好餘20」,係指自詹雅淳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5,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寅○○所匯款項中之150,000元是共犯范○泰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6頁) ②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指認之提款地點照片8張(警3510號卷第46至49頁) ③原匯入詹雅淳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尚有20,000元未經提領,嗣共犯范○泰將該20,000元轉入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行領出(★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2張〈「強哥」於106年12月5日下午1時6分許表示「@阿猴把6247郵局轉20去富邦取出來」,而暱稱「阿猴」之共犯范○泰旋即表示「收」,並於106年12月5日下午1時13分許表示「2683富邦20取好」,係指自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堪認告訴人寅○○所匯款項中剩餘之20,000元亦為共犯范○泰於當日下午1時11分許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第236頁反面) 強哥 張凱勝 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范○泰 乙○○ 陳易群 許維成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乙○○、陳易群、許維成) 和解情形: 1.被告於111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與告訴人寅○○和解成立。 2.被告願給付5萬元,除當庭給付現金1萬元外,其餘4萬元須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按月支付1萬元。(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5至556頁) 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19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22分許 同上 10,005元元 (含手續費5元) 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89頁 106年12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9 告訴人 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3分許,偽以癸○○友人名義,先撥打電話向癸○○謊稱其換手機號碼,之後再撥打電話向癸○○謊稱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16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郵局,匯款3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癸○○106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 ◎告訴人癸○○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2709號卷二第100頁 ◎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94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 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89頁 106年12月5 日上午11時2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店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范○泰 認定依據: ①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阿猴」之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表示「2683富邦30取好」,係指自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癸○○所匯款項是共犯范○泰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6頁) ②共犯范○泰106年12月5日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3510號卷第33至39頁) ③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指認之提款地點照片8張(警3510號卷第46至49頁) 強哥 張凱勝 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范○泰 乙○○ 陳易群 許維成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和解情形: 未和解 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20 告訴人 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1日某時許、106年12月4日某時許、106年12月5日某時許,偽以甲○○之友人「蔣秀環」名義,先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其換手機號碼,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夢成真」之帳號,之後再以Line聯繫甲○○後謊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要求,指示其媳婦王柔云,於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00元、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甲○○10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102頁反面至104頁 ◎告訴人甲○○所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 張、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2張:警2709號卷二第107至108頁 ◎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101、102、106頁正、反面 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89頁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賴哲宇 ①共犯賴哲宇107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56至60頁) ②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在京城銀行臺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南市警5535號卷第57至59頁) ③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吳克群」之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56分許表示「2683富邦100取好」,係指自陳毓珣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0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甲○○所匯款項是共犯賴哲宇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1頁) 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原審卷二第262頁) 強哥 張凱勝 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賴哲宇 范○泰 乙○○ 陳易群 許維成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和解情形: 未和解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53分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54分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54分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7分 雲林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店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范○泰 認定依據: ①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強哥」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表示「2683富邦50張好了、轉的」,而暱稱「阿猴」之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1分許表示「2683富邦取好」,係指自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甲○○所匯款項是共犯范○泰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6頁) ②共犯范○泰106年12月5日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3510號卷第33至39頁) 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8分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8分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21 告訴人 庚○○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晚上7時許、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偽以「歡樂鹿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庚○○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選擇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41分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惟該筆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告訴人庚○○106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 ◎告訴人庚○○所提之馬祖東引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轉)入其他金融機構「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還受詐欺款項之文書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113至115頁 ◎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108 至109、111、112 頁 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89頁 無 無 無 共犯范○泰 認定依據: 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阿猴」之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表示「富邦2683無法領」、「這樣還要再領一次看看嗎」,暱稱「強哥」隨即表示「@阿猴丟掉」,堪認左欄告訴人庚○○所匯款項是預計由共犯范○泰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8頁) 強哥 張凱勝 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陳易群 范○泰 許維成 乙○○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22 告訴人 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29分許、106年12月4日某時許,偽以己○○之友人「林阿麗」名義,先加入己○○之Line帳號為好友,之後再撥打Line電話向己○○謊稱做生意要調頭寸欲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匯款26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己○○106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98至100頁 ◎告訴人己○○所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81頁 ◎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三第329至331頁 林士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 ◎交易明細:一第393頁 106年12月4 日上午11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行 30,000元 共犯賴哲宇 認定依據: ①共犯賴哲宇107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56至60頁) ②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分行、○○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南市警5535號卷第45至47頁) ③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吳克群」之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表示「彰化0000-000取好」,係指自林士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5,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己○○所匯款項是共犯賴哲宇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0頁反面) 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附表編號9(原審卷二第261頁) 強哥 張凱勝 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賴哲宇 乙○○ 陳易群 許維成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乙○○) 和解情形: 未和解(告訴人己○○具狀表示本案所受損害已由其他共犯賠償,本院卷第339頁) 106年12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12月4 日上午11時31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3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街郵局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36分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37分 同上 1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106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38分 同上 1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23 告訴人 丑○○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偽以丑○○之友人「劉淑華」名義,撥打電話向丑○○謊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要求,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匯款18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丑○○106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 ◎告訴人丑○○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警2709號卷二第32頁 ◎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李奕達臺灣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 ◎交易明細:少連偵51號卷二第193頁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29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賴哲宇 認定依據: ①共犯賴哲宇10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一第174至176頁) ②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1月22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21至223 頁) ③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1月2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④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附表編號5(偵5919號卷一第318至319頁) 強哥 張凱勝 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賴哲宇 乙○○ 黃文勳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和解情形: 未和解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1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7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 同上 1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24 告訴人 壬○○○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1日某時許、106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10時40分許,偽以壬○○○之友人「陳曾香」名義,先撥打Line電話向壬○○○謊稱其換手機號碼,之後再撥打Line電話向壬○○○謊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分行,以該行行員「陳佳宜」名義,匯款10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壬○○○106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103至107頁 ◎告訴人壬○○○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87頁 ◎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三第323至325頁 邱廣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一第399頁 106年12月4 日中午12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賴哲宇 認定依據: ①共犯賴哲宇107 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56至60頁) ②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南市警5535號卷第49至51頁) ③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1張(★暱稱「吳克群」之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表示「3121中托100取好」,係指自邱廣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壬○○○所匯款項是共犯賴哲宇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1、232頁) 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原審卷二第262頁) 強哥 張凱勝 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賴哲宇 乙○○ 陳易群 許維成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乙○○) 和解情形: 未和解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 日中午12時21分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32分 同上 19,905元 (含手續費5元) 25 告訴人 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3日晚上7時許、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偽以乙○○之友人「蔡艺琪」名義,先撥打電話要乙○○加入「蔡艺琪」使用之Line帳號,之後再撥打Line電話向乙○○謊稱因投資房地產,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要求,於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郵局,匯款18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乙○○10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 ◎告訴人乙○○所提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警2709號卷二第123頁反面 ◎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116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 陳聰明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5919號卷一第446頁 106 年12月5 日下午4時38分 雲林縣○○市○○路0號○○○郵局 30,000元 共犯賴哲宇 認定依據: ①共犯賴哲宇10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一第174至176頁) ②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附表編號11(偵5919號卷一第320頁) 強哥 張凱勝 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賴哲宇 乙○○ 陳易群 許維成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和解情形: 未和解 106 年12月5 日下午4時42分 同上 60,000元 106 年12月5 日下午4時43分 同上 60,000元 附表二之2:「常山」詐欺集團之被告乙○○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移送併辦之被告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撤銷改判 1 與被告乙○○無關,略 非上訴審理範圍 2 附表二之1編號2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3~ 15 與被告乙○○無關,略 非上訴審理範圍 16 附表二之1編號16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17 附表二之1編號17 林柏帆、余文豪(另行審結)、蕭旻哲、乙○○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非上訴審理範圍 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18 附表二之1編號18 乙○○、陳易群(通緝)、許維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維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非上訴審理範圍 19 附表二之1編號19 張凱勝(通緝)、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另行審結)、陳易群(通緝)、許維成、楊凱智、乙○○ 崔家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上訴審理範圍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維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20 附表二之1編號20 張凱勝(通緝,起訴及苗栗地檢署移送併辦)、林柏帆、崔家修(起訴及苗栗地檢署移送併辦)、蕭旻哲、余文豪(另行審結)、陳易群(通緝,起訴及苗栗地檢署移送併辦)、許維成(起訴及苗栗地檢署移送併辦)、乙○○、楊凱智(起訴及苗栗地檢署移送併辦) 崔家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上訴審理範圍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維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21 附表二之1編號21 張凱勝(通緝)、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另行審結)、陳易群(通緝)、許維成、楊凱智、乙○○ 崔家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上訴審理範圍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維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無 22 附表二之1編號22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23 附表二之1編號23 張凱勝(通緝)、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另行審結)、乙○○、楊凱智(起訴及南投地檢署移送並辦) 崔家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上訴審理範圍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24 附表二之1編號24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25 附表二之1編號25 張凱勝(通緝)、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另行審結)、陳易群(通緝)、楊凱智、許維成、乙○○ 崔家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上訴審理範圍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維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附表三之1:「順心」詐欺集團所詐騙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金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之車手 共犯 被告乙○○與被害人和解情形 1 告訴人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由「順心」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7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同年月8日某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偽以甲○○之同學「張北斗」名義,以撥打Line電話、傳送Line訊息等方式,向甲○○佯稱亟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並稱款項需於同日銀行關門前匯入,始能度過難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要求,致電其下屬呂麒宗,於107年1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107年1月8日下午3時1分許、107年1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分別在永豐商業銀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陸續匯款680,000元、1,670,000元、96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甲○○委託呂麒宗報案之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三第267至268頁 ◎告訴人甲○○委託呂麒宗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1紙:三第275至276頁 ◎告訴人甲○○委託呂麒宗所提其與「順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21張:三第277至297頁 ◎告訴人甲○○委託呂麒宗之報案資料:三第264至266、269至270、272頁 共犯鄭存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一第405至407頁 107年1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680,000元 共犯鄭存家 認定依據: ①共犯鄭存家107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51號卷三第131至138頁 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二第275至282頁) 乙○○ 鄭存家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和解情況: 未和解 107年1 月8日下午3時18分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三第110頁) 1,200,000元 107年1 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後之某時 新竹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470,000 元 107年1 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後之某時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960,000元 2 告訴人 辛○○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由「順心」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5日下午1時許,先後冒用聯邦商業銀行行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警官「林嘉慶」、「陳國良」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名義,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其涉嫌刑事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將存款存入公正帳戶進行監管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要求,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誤載為下午3時1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三第578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585,000元至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辛○○107年1月26日警詢筆錄:三第193至203頁 ◎告訴人辛○○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三第217、222頁 ◎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三第192、204至205、210至211頁 共犯陳昱廷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一第385頁 10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5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400,000元 共犯陳昱廷 認定依據: ①共犯陳昱廷107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51號卷三第163至168頁) 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二第285至291頁) 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二第269至274頁) 乙○○ 陳昱廷 鄭存家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和解情況: 須自109年9月15日起按月支付4,545元予告訴人辛○○,迄110年5月15日止,總計被告乙○○已支付告訴人辛○○40,905元(即4,545元×9月) 和解情況: 1.雲林地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109年8月24日)。 2.被告願給付30萬元,須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按月支付4,545元(最後1期給付4,575元)予告訴人辛○○,則迄110年12月15日止,總計被告乙○○已支付告訴人辛○○72,720元(即4,545元×16月)。(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279至296頁 ) 106年1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11時29分止 新竹市○區○○路00號○○超商○○門市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 分許至10時8分止 新竹市○區○○路00號○○超商○○門市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超商新竹○○店(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為統一超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三第110頁)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6分 4,905元 (含手續費5元) 3 被害人 巳○○○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由「順心」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26日上午8 時42分許,先冒用臺北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巳○○○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詐領健保補助費及高血壓、高血脂、鈣片等藥物,致健保卡將被凍結云云,另冒用員警「楊宗霖」、檢察官「謝宗甫」名義,撥打電話向巳○○○佯稱其涉嫌富邦銀行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將存款存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保管云云,復將該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巳○○○,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107年3月27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匯款900,000元至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害人巳○○○107年3月27日警詢筆錄:三第244至246頁 ◎被害人巳○○○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匯款申請書1紙:三第254頁 ◎被害人巳○○○所提經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等公文書照片影本3張:三第255至257頁 ◎被害人巳○○○之報案資料:三第247至252頁 共犯張智凱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一第377至378頁 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行 680,000元 共犯張凱智 認定依據: ①共犯張智凱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51號卷三第147至158頁) ②共犯張智凱於107年3月2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3968號卷二第166頁)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二第295至302頁) 乙○○ 張智凱 陳建安 蘇俊達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和解情況: 1.雲林地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109年8月24日)。 2.被告願給付45萬元,須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按月支付6,500元(最後3期各給付7000元)予被害人巳○○○,則迄110年12月15日止,總計被告乙○○已支付被害人巳○○○104,000元(即6,500元×16月)。(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297至314頁 ) 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107年3 月27日下午3時29分 同上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33分 新北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板信商業銀行○○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42分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43分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51分 同上 9,005元 (含手續費5元) 4 告訴人 洪辰○○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由「順心」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22日某時許,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名義,撥打電話向洪辰○○佯稱其資金有問題,須依指示將存款存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進行調查云云,另要求洪辰○○至某超商接收該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致洪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107年3 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在屏東縣○○地區農會臨櫃匯款450,000元至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洪辰○○107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警0237號卷第100至101頁 ◎告訴人洪辰○○所提之南州地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警0237號卷第103頁 ◎告訴人洪辰○○所提經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警0237號卷第102頁 被告徐桂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一第413頁 107年3 月22日下午3時30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誤載為107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三第53頁) 新竹市○區○○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450,000 元 被告徐桂華 認定依據: ①被告徐桂華109年7月15日、同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三第71至77、575至577頁) ②被告徐桂華至臺灣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0237號卷第72頁) 乙○○ 徐桂華 陳建安 蘇俊達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和解情況: 須自109年9月15日起按月支付2,000元予告訴人洪辰○○,則迄110年5月15日止,總計被告乙○○已支付告訴人洪辰○○18,000元(即2,000元×9月) 和解情況: 1.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109年8月24日)。 2.被告願給付5萬元,須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按月支付2,000元予告訴人洪辰○○,則迄110年8月15日止,總計被告乙○○已支付告訴人洪辰○○24,000元(即2,000元×12月),另被告於110年9月7日將剩餘26,000元一次匯款付清。(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315至329頁 ) 附表三之2:「順心」詐欺集團之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撤銷改判 1 附表三之1編號1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2 附表三之1編號2 乙○○ 乙○○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三之1編號3 乙○○、蘇俊達、陳建安(通緝)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無 蘇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4 附表三之1編號4 乙○○、蘇俊達、徐桂華、陳建安(通緝)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無 蘇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徐桂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物附表(即原判決扣案物附表三): 被告乙○○之扣押物品一覽表 執行依據: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07年6月7日上午11時40分起至下午1時30分止 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00號7樓 受執行人:乙○○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7 手機(含搭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2 G-PLUS廠牌白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3 HTC廠牌白色手機(無SIM 卡) 1支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4 ADATA(S101)隨身碟 1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5 筆記本 2本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6 人頭電話卡 12張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7 共犯賴哲宇之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 3張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8 泰國人頭護照 1本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9 吳承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含印章2顆) 1本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10 吳承威之身分證、健保卡 2張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11 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 1本 1張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12 迷你電子秤 2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13 毒品透明結晶 1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已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9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 被告乙○○犯罪所得附表: 被告 犯罪所得計算式 ㈠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車手之提款金額均不加計手續費。 ㈢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扣除手續費)為估算依據。 乙○○ ◎附表二之1編號2: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1,50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6: (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1,50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7: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00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8: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0.5%=85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9: (20,000元+10,000元)×0.5%=150元  ◎附表二之1編號20: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20,000元+20,000元+10,000元)×0.5=1,250元  ◎附表二之1編號22: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1,500元  ◎附表二之1編號23: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1,500元  ◎附表二之1編號24: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900元)×1%=999元  ◎附表二之1編號25: (30,000元+60,000元+60,000元)×1%=1,500元 ◎附表三之1編號1: 【(680,000+1,200,000+470,000+960,000)×13%-40,000元〈人頭帳戶使用報酬〉-(680,000+1,200,000+470,000+960,000)×5%〈車手抽成比例〉-(680,000+1,200,000+470,000+960,000)×2%〈收水抽成比例〉=158,600元】 ◎附表三之1編號2: 【(400,000元+20,000元×9+4,900元)×13%-40,000元〈人頭帳戶使用報酬〉-(400,000元+20,000元×9+4,900元)×3%〈車手抽成比例〉-(400,000元+20,000元×9+4,900元)×2%〈收水抽成比例〉=6,792元】 ◎附表三之1編號3: 無犯罪所得。   ◎附表三之1編號4: 【(450,000元×13%+15,000元〈使用人頭帳戶超過2週之對價〉)-30,000元〈使用人頭帳戶之對價〉-15,000元〈使用人頭帳戶超過2週之對價〉-(450,000元×3%)〈車手抽成比例〉-(450,000元×2%)〈收水抽成比例〉=6,000元】 原判決非供述證據附表(含被告乙○○與同案其他共犯相關非供述 證據,與被告乙○○所犯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附表三之1編 號1至4犯行無關部分不在本判決引用範圍) ㈠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林芙蓉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警2709號卷二第6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0頁) ⒉被害人子○○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9至20頁)  ⒊告訴人王鳳嬌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22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  ⒋告訴人邱莉婷所提之購物網站截圖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警2709號卷二第57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  ⒌告訴人江欣蓉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46頁、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  ⒍告訴人林倚安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正、反面)  ⒎告訴人徐浩洋所提之輔仁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63至64、66、67頁反面至第69頁)  ⒏告訴人陳彩雲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  ⒐被害人陳阿緞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89、90至91、93頁)  ⒑告訴人高滿足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66至167頁)  ⒒告訴人洪燕瑜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68至169頁)  ⒓告訴人董榮琴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3至174頁)  ⒔被害人陳秋華所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7至178頁)  ⒕告訴人徐美華所提之匯款申請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56至157頁)  ⒖被害人姜素雲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正面影本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162至163頁;警9413號卷第366至367、372至374、377頁)  ⒗告訴人丁○○所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⒘被害人卯○○所提之元大商業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75至76頁反面、第78頁至正、反面)  ⒙告訴人寅○○所提之入戶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警3510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1至72頁)  ⒚告訴人癸○○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94頁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99、100頁)  ⒛告訴人甲○○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擷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101至102、106至第107頁反面)  告訴人庚○○所提之馬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制通報單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108至109、111、112、113至115頁)  告訴人己○○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己○○所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8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7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34767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原審卷三第321、329至331頁)  告訴人丑○○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  告訴人壬○○○所提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陽信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87頁;警9413號卷第46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7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34767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影本各1份(原審卷三第321至325頁)  告訴人乙○○所提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116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  雲林縣警察局109年7月20日雲警刑科字第109002762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甲○○之相關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甲○○委託呂麒宗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原審卷三第264至265、269至270、272頁)   ⑵告訴人甲○○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107年1月8日、1月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107年1月5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各1紙(原審卷三第275至276頁)   ⑶告訴人甲○○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擷圖21張(原審卷三第277至297頁)  雲林縣警察局109年7月20日雲警刑科字第109002762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辛○○之相關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原審卷三第192、204至205、210至211頁)   ⑵告訴人辛○○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6年12月26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紙(原審卷三第217、222頁)  雲林縣警察局109年7月20日雲警刑科字第109002762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巳○○○之相關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份(原審卷三第247至252頁)   ⑵被害人巳○○○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107年3月2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原審卷三第254頁)   ⑶被害人巳○○○所提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影本各1紙(原審卷三第255至257頁)  告訴人洪辰○○所提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地區農會匯款回條、雲林縣警察局109年7月16日雲警刑科字第1090026601號函各1紙(警0237號卷第102至103頁;原審卷三第159頁) ㈡本案相關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2日營清字第10800348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919號卷一第416至420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5438號函暨所附林宗翰(人頭帳戶提供者)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244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19號卷一第424至429頁;原審卷一第351至35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儲字第108007168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陳昭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詹雅淳中華郵政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5919號卷一第430至43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儲字第108009750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陳聰明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5919號卷一第444至447頁)  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李奕達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少連偵51號卷二第191至193頁)  ⒍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4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850084751號函暨所附李奕達(人頭帳戶提供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5919號卷一第448至452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8年4月17日合金埔里字第108000100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王珊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即胡淑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5919號卷一第454至462頁) ⒏王永民(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儲字第107012546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154至155頁;原審卷一第273至276頁)  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型分行107年6月27日北富銀林口字第10700000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蘇富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查詢1紙(原審卷一第279至281頁)  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49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陳威良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  ⒒巫宥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9年1月15日合金太平字第109000020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165頁;原審卷一第357至359頁)  ⒓巫宥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1月17日中管字第10918001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1至172頁;原審卷一第363至365頁)  ⒔陳威良(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陽信商業銀行○○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6頁)  ⒕張哲維(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26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159至160頁;原審卷一第371至378頁)  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元銀字第1060009200號函暨所附洪振棋(人頭帳戶提供者)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7月6日元作服字第107002604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南市警5535號卷第87至91頁;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  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分行107年1月15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70000002號函暨所附陳毓珣(人頭帳戶提供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109年1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01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往來歸戶查詢各1份(南市警5535號卷第93至97頁;南市警5662號卷第189頁;原審卷一第381至387頁)  ⒘彰化商業行○○○分行106年12月28日彰北嘉字第1060429號函暨所附林士庭(人頭帳戶提供者)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09年1月14日彰北嘉字第10900000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南市警5535號卷第75至79頁;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9689號函暨所附邱廣翌(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950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南市警5535號卷第81至85頁;原審卷一第397至401頁)  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9年2月3日合金光復字第1090000172號函暨所附共犯鄭存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  ⒛共犯陳昱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翻拍照片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01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往來歸戶查詢各1份(警0237號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381、385至387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261號函暨所附共犯張智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原審卷一第371、373至378頁)  被告徐桂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總業存字第10900028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警0237號卷第75頁;原審卷一第411至413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少連偵51號卷一第102頁;少連偵51號卷二第127至129頁) ㈣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鑫達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含承租人蔡承學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㈤本案相關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709號卷二第272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709號卷二第273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709號卷二第274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709號卷二第275頁) ㈥本案相關之鑑定書: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70001427號鑑定書影本1份(少連偵51號卷三第7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068029583號鑑定書影本1份(少連偵51號卷二第159至1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070900949號鑑定書影本1份(少連偵51號卷三第268至269頁) ㈦共同被告陳建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警0237號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國道ETC通行紀錄1紙(警0237號卷第60頁) ㈨「常山」詐欺集團成員於微信群組內之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  ⒈微信群組「收件」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30張(警2709號卷二第125至134頁反面)  ⒉微信群組「拆!拍包裹群」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71張(警2709號卷二第135至150頁反面)  ⒊微信群組「收水記帳群」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35張(偵查報告書卷第106至120頁反面)  ⒋微信群組「珊珊群」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92張(警2709號卷二第166至196頁反面)  ⒌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112張(警2709號卷二第197至237頁反面)  ⒍微信群組「阿猴」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117張(偵查報告書卷第74至105頁) ㈩本案被告、共犯使用通訊軟體之相關照片、擷圖:  ⒈被告乙○○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被告乙○○與暱稱「利達保」之人使用通訊軟體Skype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2張(警2709號卷一第97頁)   ⑵被告乙○○與暱稱「順心」之人使用Skype傳送對話訊息之擷圖1份(警2709號卷一第98至122頁)    ①共犯張智凱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1張(警2709號卷一第100頁)    ②被告徐桂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1張(警2709號卷一第100頁)    ③被告乙○○與暱稱「吉利」之被告蘇俊達傳送微信對話訊息之擷圖7張(警2709號卷一第116至120頁)   ⑶暱稱「豬哥」之人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1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65頁)  ⒉共犯謝宜珊手機畫面擷圖:   ⑴共犯謝宜珊與暱稱「劉翔」之人傳送微信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警2709號卷二第250頁)   ⑵共犯謝宜珊與暱稱「堯哥」之人傳送微信對話訊息之翻拍擷圖1份(警2709號卷二第251至255頁)   ⑶暱稱「小李」之人之電話、Line大頭照、共犯謝宜珊與暱稱「小李」之人傳送之微信對話訊息、群組「愛拚才會贏」之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146至148頁)   ⑷共犯謝宜珊使用暱稱「珊珊」於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上傳照片之翻拍照片2張(警2709號卷一第180頁反面)  ⒊共犯范○泰使用通訊軟體之擷圖、照片:   ⑴綽號「阿猴」之人之微信帳號擷圖1張(警2709號卷一第88頁)   ⑵帳號「朔羽」之人之messenger訊息擷圖1張(警2709號卷一第163頁)   ⑶手機微信群組(阿猴群)聊天紀錄翻拍照片23張(警3510號卷第40至45頁)   ⑷范○泰與暱號「豬哥」之人傳送微信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27張(偵3968號卷一第20至21頁反面;少連偵51號卷三第67至68頁)  ⒋暱稱「Xiao Lin Dai」之人之messenger訊息擷圖1張(警2709號卷一第161頁)  ⒌暱稱「鄭大白」之人之微信帳號擷圖1張(警0237號卷第51頁)  ⒍暱號「吉利」之人之微信帳號擷圖1張(警0237號卷第43頁)  ⒎被告許維成手機內微信群組(含組員)之翻拍照片2張(少連偵51號卷一第92頁正、反面)  ⒏共犯李冠毅使用暱稱「李」於微信群組「小李群」上傳照片之翻拍照片2張(警2709號卷一第209頁反面)  ⒐共犯賴哲宇使用暱稱「吳克群」於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之翻拍照片1張(警2709號卷一第171頁)  ⒑被告崔家修使用暱稱「佛心」於微信群組「收水記帳群」對話、與「七星好多條」對話之翻拍照片7張(警2709號卷一第9、11頁)  ⒒共同被告陳易群使用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   ⑴共同被告陳易群使用暱稱「馮迪索」於微信群組「收水記帳群」、「收件」、與「七星好多條」對話之翻拍照片10張(偵3613號卷一第137、141至143頁)   ⑵共同被告陳易群手機內微信、Facetime等資料之翻拍照片26張(偵3613號卷一第145至157頁)  ⒓被告蕭旻哲使用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   ⑴被告蕭旻哲與被告楊凱智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2張、與暱稱「強哥」之人傳送微信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警2709號卷一第63頁)   ⑵被告蕭旻哲使用暱稱「七星一條」於微信群組「收件」對話之翻拍照片6張(警2709號卷一第64頁)  ⒔共同被告余文豪使用暱稱「小歪」、「神官」與被告楊凱智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4張(警2709號卷一第80頁)  ⒕共犯楊○誠與范○泰傳送messenger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20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75至279頁)  ⒖共同被告陳建安與共犯張智凱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29張(原審卷四第67至74頁)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⒈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1月22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21至223頁)  ⒉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1月2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⒊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1月22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張(警1059號卷第70頁)  ⒋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1月2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證券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錄影面翻拍照片影本共4張(警2709號卷一第188頁正、反面)  ⒌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1月23日在元大商業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警2709號卷一第189頁)  ⒍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1月24日在臺南市○○○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149頁)  ⒎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4日在臺南市○○○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151頁)  ⒏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1月22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33頁)  ⒐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1月22日在超商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35頁)  ⒑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4日在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54頁下方、55頁)  ⒒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4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大樓兆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54頁上方、152頁)  ⒓共犯張智凱提領照片共30張(原審卷四第81至95頁)  ⒔被告徐桂華提領照片2張(警0237號卷第72頁) 警方於106年12月5日查獲共犯范○泰、被告楊凱智、許維成經過之相關資料、監視器照片: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6日偵辦共犯范○泰等人詐欺案職務報告書1份(警3510號卷第64至65頁)  ⒉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提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3510號卷第33至39頁)  ⒊被告許維成於106年12月5日交款予上層車手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文化路停車場停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93至111頁)  ⒋警方於106年12月5日追捕被告許維成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3510號卷第52至54頁)  ⒌被告許維成於106年12月5日收款及交款地點照片5張(少連偵51號卷一第75至77頁上方)  ⒍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提款地點照片8張(警3510號卷第46至49頁)  ⒎被告許維成與共犯范○泰指認106年12月5日交款地點照片3張(警3510號卷第50至51頁)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7年9月27日橋存字第1075003713號函暨所附被告徐桂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提領單1紙(警0237號卷第104至105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得共同被告陳建安與共犯張智凱身影及共同被告陳建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錄影畫面1張(警0237號卷第62頁)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3968號卷二第166頁) 共犯李奕達所提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紙(少連偵51號卷二第179頁) 被告楊凱智簽收之宅配通收件單影本1紙(少連偵51號卷二第187頁) 被告楊凱智簽收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189頁) 共犯陳昱廷於106年12月27日、28日提款地點之查詢資料3份(原審卷三第125至131頁) 本案相關門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  ⒈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1紙(警2709號卷二第277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1紙(警0237號卷第76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1紙(偵查報告書卷第27頁反面)  ⒋共同被告余文豪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查報告書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  ⒌被告徐桂華、共犯張智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一覽表(偵3968號卷二第257頁) 本案相關搜索、扣押筆錄:  ⒈被告乙○○: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709號卷一第238、240至244頁)  ⒉被告許維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3510號卷第15至18頁)  ⒊被告楊凱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5日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3510號卷第23至25頁)  ⒋被告楊凱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5日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3510號卷第19至22頁)  ⒌共犯范○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3510號卷第30至32頁) 本案相關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  ⒈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465號(被告乙○○)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0至482頁)  ⒉被告楊凱智為警扣押之存摺、金融卡、包裹翻拍照片7張(警3510號卷第55至61頁)  ⒊共犯范○泰為警扣押之金融卡、贓款翻拍照片2張(警3510號卷第62至63頁)  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576號(被告許維成、楊凱智)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原審卷一第245至25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新北檢德酉107執沒6117字第109007341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9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3289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各1份(原審卷三第311至3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6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16451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翻拍照片共3張(原審卷四第59至63頁) 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新北檢德酉107執沒6117字第1090073417號函暨所附案管系統107白保字第697號扣押物明細查詢頁面影本、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5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92782號函暨所附贓物領據1紙(原審卷三第311、319頁;原審卷四第55、77、79頁) 本院當庭扣押被告徐桂華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扣押收據1紙(原審卷六第267頁)。 本案相關共犯之另案裁判:  ⒈共犯謝宜珊之相關判決: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195至198頁)   ⑵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235至241頁)  ⒉共犯李冠毅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220、301號、108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201至221頁)  ⒊共犯賴哲宇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255至266頁)  ⒋共犯李冠毅、賴哲宇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245至254頁)  ⒌共犯鄭存家之相關判決:   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275至282頁)   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269至274頁)  ⒍共犯陳昱廷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285至291頁)  ⒎共犯張智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295至302頁)  ⒏共犯黃文勳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五第109至119、121至123頁)  ⒐共犯張聖傑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306號刑事判決1份(原審卷四第159至211頁)  ⒑李奕達(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五第79至81頁)  ⒒黃羽璿(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五第125至134頁)  ⒓張妤彤(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五第135至146頁)  ⒔邱廣翌、廖民有、陳毓珣(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五第147至152頁)  ⒕陳威良(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五第315至319頁) 本案被告之相關另案裁判或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共同被告張凱勝、被告崔家修之歷審判決:   ⑴共同被告張凱勝、被告崔家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13至58頁)   ⑵共同被告張凱勝、被告崔家修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四第367至416頁)     ⑶共同被告張凱勝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五第405至408頁)   ⑷共同被告張凱勝、被告崔家修、共犯施冠宇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四第125至144頁)   ⑸共同被告張凱勝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苗檢偵4531號卷第183至201頁)   ⒉被告林柏帆之歷審判決: ⑴被告林柏帆、共犯黃文勳、施冠宇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305號刑事判決(苗檢偵4531號卷三第115至145頁) ⑵被告林柏帆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143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79至150頁) ⑶被告林柏帆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3、3730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五第49至53頁) ⑷被告林柏帆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五第55至69頁)  ⒊被告崔家修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四第151至158頁)  ⒋共犯陳易群之另案起訴書: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89號起訴書(偵3613卷一第79至81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04號起訴書(偵3613號卷一第83至86頁)  ⒌被告蕭旻哲、楊凱智、共同被告余文豪、共犯陳紫涵、吳沿呈之歷審判決:   ⑴被告蕭旻哲、楊凱智、共同被告余文豪、共犯陳紫涵、吳沿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偵5919號卷一第256至286頁)   ⑵被告蕭旻哲、楊凱智、共同被告余文豪、共犯陳紫涵、吳沿呈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164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153至191頁)   ⑶被告蕭旻哲、楊凱智、共同被告余文豪、共犯陳紫涵、吳沿呈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3、522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五第71至77頁)   ⑷被告蕭旻哲、楊凱智、共同被告余文豪、共犯吳沿呈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9、340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六第47至60頁)  ⒍被告曾明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原審卷五第89至99、101至102頁)  ⒎被告曾明堯、許維成、共犯李冠毅之歷審判決:   ⑴被告曾明堯、許維成、共犯李冠毅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61至70頁)   ⑵被告曾明堯、許維成、共犯李冠毅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303至306頁)   ⒏被告曾明堯、共犯賴哲宇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225至233頁)  ⒐被告楊凱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71至76頁) ⒑被告蕭旻哲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份(原審卷三第351至353頁)  ⒒被告許維成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不起處分書(原審卷五第321至323頁)  ⒓共同被告陳建安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43、25032號不起訴處分書(少連偵11號卷第145至149頁)  ⒔被告蘇俊達之相關判決: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367至377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381至387頁)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391至396頁)   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399至406頁)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1198、1199、12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各1份(原審卷二第409至456、457至512、513至515頁)  「常山」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一覽表:  ⒈共犯李冠毅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2頁)  ⒉共犯謝宜珊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3至4頁)  ⒊共犯賴哲宇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5至6頁)  ⒋共犯謝宜珊、李冠毅所屬詐欺集團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警2709號卷一第150至151頁反面)  ⒌共犯謝宜珊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警2709號卷一第190至191頁)  ⒍共犯李冠毅、謝宜珊、賴哲宇、范○泰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警2709號卷二第1頁)  ⒎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1份(警2709號卷二第2至5頁)  ⒏共犯賴哲宇在臺南市提款之明細1份(南市警5535號卷第65頁) 警方繪製之「常山」詐欺集團、組織圖3紙(少連偵51號卷一第93頁正、反面;警2709號卷二第124頁;警9413號卷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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