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張瑛宗、林逸梅、李秋瑩
- 被告曹家浩、陳建宏、張育彬、沈柏偉、蔡鈞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浩 陳建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彬 沈柏偉 蔡鈞勝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棋 蔡政翰 賴政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峻明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扶助律師) 魏宏儒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齊 被 告 鄭博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934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5、15、16、25寅○○、午○○、丑○○、庚○○ 、B○○、黃○○、乙○○、A○○、D○○、宇○○、申○○、C○○所處罪刑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寅○○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午○○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B○○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A○○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D○○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C○○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寅○○、丑○○、庚○○、B○○、黃○○、A○○、D○○、宇○○、申○○上開撤 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 午○○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戊○○緩刑參年。 C○○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倒」、「冠軍」、「siri6.6 」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於不詳處所,架設「GF」、「鑫際」網路投資平台,開設前台供詐欺被害人之用,後台供操作「GF」、「鑫際」虛偽系統數據、查詢被害人匯款紀錄及管理之用。由「不倒」主持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民國108年9月前招募綽號「要命」之沈柏廷(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加入,沈柏廷則分別招募午○○、C○○加入擔任機房現場管理者, 統理相關事務並指揮調度成員間工作,午○○與C○○遂共同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午○○ 嗣後另邀約D○○加入,而C○○於108年9月間加入後,透過沈柏 廷取得資金及電腦軟體技術,且依指示分別於108年10月間 邀約寅○○、丑○○、庚○○、B○○、乙○○;於108年12月邀約黃○○ 、A○○;於109年1月初邀約宇○○、申○○,及於109年5月初邀 約戊○○加入。D○○、寅○○、丑○○、庚○○、B○○、乙○○、黃○○、 A○○、宇○○、申○○、戊○○亦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參與「不倒」、沈柏廷、午○○、C○○及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倒」隨即制定運作規則,並要求上開成員必須依規定達成業績,若未依規定達成業績及遵守工作規則,「不倒」會依規定處分成員。嗣後C○○、庚○○ 先共同尋得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作為電信詐欺 機房(以下稱○○路機房),再於109年4月間將電信機房遷移 至C○○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63處所(以下稱○○○機 房),午○○其後另行承租臺南市○○區○○街000○0號處所,以 籌設新詐欺電信機房(以下稱○○街機房),並覓得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處所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宿舍(以下稱○○宿舍 )。 二、上開以「不倒」為首之詐騙集團,由「不倒」擔任詐欺機房總負責人,要求各組機房組長回報業績、檢討工作成效、督促各組長與成員努力達成業績,並管領各機房成員所交付之個人申辦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沈柏廷除指揮C○○架設機房電腦設備、發放成員薪水及 管制詐欺機房出入安全外,另同時擔任「胖E」群組組長, 管轄午○○、D○○等成員,沈柏廷再指派午○○從事計算並發放 成員薪資、指揮D○○上網刊登徵人貼文等工作。C○○則擔任○○ 路機房、○○○機房管理人員,管理該處成員進出、負責架設 電腦設備、發放工作手機、分配成員組成與發放薪資等,且同時擔任「胖B」、「胖G」群組之指揮人員,再由丑○○擔任 「胖B」群組組長,代為傳達指令予宇○○、申○○、戊○○(人 員均位於機房三樓),庚○○則擔任「胖G」群組組長,代為 傳達指令予寅○○、B○○、乙○○、黃○○、A○○等人(人員均位於 機房二樓)之方式實施內部分工。對外實施電信詐欺之模式,則係先由第一線「貼文人員」負責以電腦或行動電話在聊天室及各大臉書粉絲團中,張貼「應徵工作小幫手」、「在家工作即可賺錢」之徵人訊息,並留言「有興趣詢問加LINE」等語吸引被害人詢問,若被害人因為找尋工作而詢問時,應對成員即以自己或其他機房成員所申辦「指導員」身分之LINE帳號回覆,吸引被害人加入LINE帳號詢問。其後,第二線「指導員」即與被害人進行一對一對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申設「噜噜」、「77」、「CEO理財顧問-總指導James 」、「2021活動策劃員-欣樺」、「Anna」、「Dora」、「 伊璇」、「HAN」、「協貸-Apphia萱」、「Iris」、「Yurou」、「LYDIA」、「梓嫣Cobi」、「XUAN璇璇」、「潼恩」、「LeaSeo」、「子妮」、「Lei Lei」、「Jia Ning張寧 」、「瑀岑」、「泰迪Bear」、「Yanrin名額剩餘9」、「 娜娜」等代號以擔任指導員角色,向被害人推薦由「冠軍」等人虛設之投資「GF」、「鑫際」網站,以「快速權證」投資方案,佯以國際交易所之名義吸引被害人依專人帶領小額投資,並稱保證獲利,若不滿意可全額退費,如被害人因誤信該投資為真後,投入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 本金(即首儲),上開指導員會將被害人加入由C○○、沈柏 廷等人擔任「總執行長」角色之詐欺群組,並轉交由第三線「總執行長」於群組內為詐欺行為。第三線人員為「總執行長」角色,由C○○以「總執行長-JINGWEN」身分在「Analysi s expert」等群組內、沈柏廷以「總執行長-ALBERT」身分 與其他擔任執行長「CEO-Arvin」、「Alan」、「執行長JERR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於虛偽架設之「GF」、「鑫際」操作平台,佯裝投資,然實際以盲目任意喊「漲」、「跌」等方式引導投資人操作虛設之詐欺投資系統,而指導員與執行長及其他三方角色成員亦會同時於群組中抑或個別與被害人對話,進而鼓吹投資人加碼付費參與20,000元至500,000元不等由公司推出保證獲利且由「總執行長」分析數據後 一對一指導之「保本教程」,並稱加入教程後可保證獲得顯不相當之6倍以上獲利之分工方式詐欺被害人。 三、謀議既定,午○○、C○○、D○○、寅○○、丑○○、庚○○、B○○、乙○ ○、黃○○、A○○、宇○○、申○○、戊○○即與前開「不倒」、「冠 軍」、「siri6.6」、沈柏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各擔任如附表一之1、附表 一之2所示之分工角色,分別由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成員以前開詐欺模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癸○○等25人施以詐 術,致癸○○等25人誤信渠等跟隨執行長投資「GF」、「鑫際 」快速權證,即可獲得投資利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金額至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虛擬帳戶 並綁定設定後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詐得上開匯款金額得逞。 四、案經附表二所示癸○○等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 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 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午○○、C○○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寅○○、丑○○、黃○○、乙○ ○、庚○○、B○○、A○○、D○○、宇○○、申○○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戊○○則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檢察官及被告寅○○、午○○、丑○○、黃○○、乙○○、庚○○、B○○ 、A○○、D○○、宇○○、申○○、戊○○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10年9 月10日、同月14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同月17日、同月22日提起上訴,並於110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 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0年11月16日南院武刑學109金訴183字第11000400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 其上訴範圍。而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對檢察官及被告寅○○、午 ○○、丑○○、黃○○、乙○○、庚○○、B○○、A○○、D○○、宇○○、申○ ○、戊○○等人確認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寅○○、丑○○、黃○ ○、乙○○、庚○○、B○○、A○○、D○○、宇○○、申○○、戊○○等人明 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輕重不服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及保安處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被告午○○及其 辯護人則表示,僅針對原判決認定被告午○○涉嫌指揮犯罪組 織及量刑部分上訴,其餘沒收、保安處分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本院卷二第43頁),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寅○○、丑○○、黃○○、乙○○、庚○○、B○○、A○○、 D○○、宇○○、申○○、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寅○○、丑○○、黃○○、乙○○、庚○○、B○○、A○○、 D○○、宇○○、申○○、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 事實、沒收、保安處分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另被告午○○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沒收及保安處分,亦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寅○○、丑○○、黃○○、乙○○、庚○○、B○○、 A○○、D○○、宇○○、申○○、戊○○之犯罪事實部分,及省略不再 贅述有關所有被告之沒收、保安處分,均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有關被告寅○○、丑○○、黃○○、乙 ○○、庚○○、B○○、A○○、D○○、宇○○、申○○、戊○○之犯罪事實 部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共犯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未依法具結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全部被告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各該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7至84頁、第18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丑○○、黃○○、乙○○、庚○○、B○○、 A○○、D○○、宇○○、申○○、戊○○、C○○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7至9頁、第18至19頁;934號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164至171頁、第271至285頁、 第386至392頁、第473至501頁、第529至545頁;934號營偵 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11至21頁、第69至72頁、第84至90頁 、第167至177頁、第184至188頁、第259至265頁、第267至268頁、第280至286頁、第325至332頁、第338至344頁、第427至433頁、第440至445頁、第525至533頁;934號營偵卷三- 以下稱偵卷三-第8至12頁、第91至101頁、第176至182頁、第257至264頁、第318至322頁、第382至386頁;934號營偵 卷四-以下稱偵卷四-第8至11頁、第177至188頁;934號營偵 卷五-以下稱偵卷五-第168至181頁、第198至204頁、第208 至211頁、第248至256頁、第262至267頁、第426至437頁;934號營偵卷六-以下稱偵卷六-第10至29頁、第31至33頁、第 74至82頁、第85至87頁、第109至117頁、第122至124頁、第326至334頁、第380至382頁;934號營偵卷七-以下稱偵卷七 -第282至285頁、第312至316頁;934號營偵卷八-以下稱偵 卷八-第67至84頁、第65至67頁;2060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 十-第172至180頁、第180至187頁;聲羈卷一第35頁;聲羈卷二第18頁;聲羈卷三第18至21頁;偵聲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118至122頁、第404頁、第406頁;原審卷二第498至505頁;原審卷三第58頁、第67至68頁、第128頁;本院卷一第481至488頁;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第180至181頁、第247至248頁,惟各該被告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未具結 而就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詞,不作為證明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被告 午○○於警詢、偵訊時供承,與被告寅○○、丑○○、乙○○等人一 起居住在○○宿舍,○○街機房該處是委託友人徐振育代租,沈 柏廷擔任租約連帶保證人,未來規劃到所承租○○街機房營業 ,已將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等10幾組設備搬進該處,D○○願意到該處一起工作,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扣案薪資 袋是其寫給他們的,有使用LINE帳戶名稱「建宏」加入不倒翁群組,及以臉書帳戶在社團發文求才等情不諱(見偵卷一 第292至297頁、第370至378頁;偵卷五第470至477頁,惟被告午○○之警詢筆錄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時之供述,不作為證 明其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述事實欄所載犯行,僅否認所涉犯者為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頁;原審卷二第498頁;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180頁、 第247至248頁,被告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供述,同樣不作為證明其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並據證人徐振育於警詢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7至115頁、第121至124頁;偵卷四第268至271頁;偵卷五第489至500頁;偵卷六第155至174頁;偵卷八第121至129頁、第131至165頁、第167至185頁、第187至218頁、第233至244頁、 第247至258頁、第261至267頁、第281至290頁、第293至323頁、第327至333頁、第335至349頁、第351至353頁、第355 至364頁、第385至391頁、第393至396頁、第399至402頁, 惟上述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於偵訊時之證述,不作為證明全部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詐欺集團案時序圖及蒐證照片、租賃契約書(○○○機房)、薪資袋、電腦硬碟翻拍照片、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薪資計算與工作守則」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之銀行帳號擷圖、教戰手冊擷圖、被告寅○○ 在LINE群組通報警察抵達之對話擷圖、通訊軟體LINE「不倒翁」群組之對話擷圖、三興街宿舍查扣證物照片、被告D○○ 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擷圖、回報業績之對話擷圖、被告D○○之薪資袋、沈柏廷房間、存摺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街機房)、沈柏廷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擷圖、被害人F○○ 遭詐欺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紀錄、扣案行動電話內「教程說明」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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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文擷圖(即一線小幫手貼文)、被害人匯款帳戶列表、GF平台、資產管理介面、帳戶名稱「小鳥依人」、「欣怡」對話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洪毓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蔣祥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葉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葉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804 號函及所附林庭毅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蔣祥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2020/07/01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江伯勲、陳冠君)、被害人匯款金流表、詐欺集團、組織犯罪等案件組織架構圖、通訊軟體WE CHAT「鄉下來的6378 」群組、通訊軟體LINE「2020胖G要贏」及「不倒翁」群組 暱稱語使用人員一覽表、被告庚○○與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房屋房東之LINE對話擷圖、各被告所使用暱稱與遭詐欺 之被害人匯款紀錄列表(「指導員首儲及回報統計一覽表」 )、各被告回報業績之行動電話對話擷圖(即犯嫌回報擷圖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振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進強)、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匯富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280號函及所附王文竹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洪毓萍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申設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品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移送楊進強之移送書、彰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0月6日偵警分偵0000000000號偵辦葉泉、蔣祥永、洪毓萍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街機 房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8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8375號偵辦王振偉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 見警卷二第94至98頁、第218至231頁、第245至256頁;警卷三第21至175頁、第179至186頁、第188至195頁、第201至222頁;偵卷一第17至33頁、第35至38頁、第40至45頁、第50 至77頁、第108至114頁、第127至159頁、第141至145頁、第173至177頁、第189至211頁、第213至217頁、第301至305頁、第307至315頁、第331至368頁、第393至397頁、第509至513頁、第549頁;偵卷二第23至31頁、第91至101頁、第189 至193頁、第287至291頁、第345至349頁、第447至451頁; 偵卷三第13至16頁、第85頁、第105至121頁、第169至171頁、第185至189頁、第323至327頁、第391至395頁;偵卷四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第37頁、第71至75頁、第87頁、第197至203頁、第205至215頁、第273至279頁、第281至283頁;偵卷五第47至61頁、第63至132頁、第135至143頁、第145至150頁、第183至186頁、第287至299頁、第373至390頁、 第490至500頁;偵卷六第156至157頁、第170至174頁、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1頁、第305頁、第385至401頁;偵卷 七第27頁、第29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3頁、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27頁、第179至186頁、第237至238頁、第245 至249頁、第251至272頁;偵卷八第122至129頁、第132至164頁、第168至178頁、第180至184頁、第188至191頁、第194至207頁、第210至217頁、第234至244頁、第248至250頁、 第252至257頁、第262至267頁、第282至289頁、第295至321頁、第328至333頁、第336至348頁、第352頁、第356至357 頁、第386至390頁、第394至396頁、第400至402頁、第409 至415頁、第417頁、第449至454頁、第485至486頁、第492 至506頁、第525至538頁;943號營偵卷九-以下稱偵卷九-第 27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75頁、第227頁、第229至236頁、第239至362頁;原審卷一第497至499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69頁、第375至385頁,惟上述承辦員警製作之報告書 、組織架構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送書等未經具結之人之供述證據,不作為證明全部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暨如附表三所示後述應沒收之物扣案可稽 。 ㈡、被告午○○固辯稱其僅參與後端工作,並未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辯護人亦為被告午○○辯護稱,被告D○○並非被告午○○ 招募進來而是由沈柏廷招募進來,被告宇○○是由C○○招募, 被告宇○○是分在胖B群組,該群組由組長被告丑○○而非被告 午○○下達指令,至於被告D○○部分與被告午○○均是受胖E群組 組長沈柏廷指揮,被告午○○沒有指揮被告宇○○、D○○,詐欺 集圑之電信詐欺機房管理、安全管制及一切事物運作,概由「不倒」、沈柏廷、C○○等人負責,被告午○○嗣尋找新機房 之行為亦係來自於被告C○○之指示,更非如沈柏廷、被告C○○ 2人尚擔任「總執行長」之角色,被告午○○僅是聽取上級命 令參與一般行動之成員云云。 1、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欺集團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散布詐騙訊息,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已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業據本案被告等人供述甚詳,並有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參以被告黃○○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D○○跟午○○同一組?)好像是。(D○○及午○ ○有在做指導員?)有。(午○○有領過首儲第一名的獎金?)午 ○○是總指導。」等語(見偵卷八第72頁);被告乙○○於偵訊時 結證略稱:「(D○○是跟誰一組的?)午○○。(D○○及午○○有跟 沈柏廷同一組嗎?)應該是吧。」等語(見偵卷十第183頁);被告B○○於偵訊時結證略以:「(D○○的組長是誰?)...好像 是午○○。」一語(見偵卷十第186頁);被告宇○○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何時加入本團詐欺集團?誰介紹你或誰找你加 入的?)今年4月間,一開始是D○○就是跟午○○在做這個詐騙 集團,當時D○○知道我過年後就沒工作,才把我介紹給C○○, D○○問C○○說可不可以把我加到C○○那邊去。(D○○為何不把你 拉到午○○那邊?)因為午○○那邊滿了。(C○○跟午○○是同一團 的?)對。只是不同組。(集團由誰管理?位階如何區分? )最上面是群組裡一個叫不倒的,他在群組裡面說話的都是老闆的口氣,再來是C○○,C○○是負責人,午○○也是負責人, 要負責租房子,及人員的管制,計算及發放薪水,閒雜人等不能隨便進出,因為我們進去之後門就會鎖起來,鑰匙也只有負責人有,○○○的鑰匙都是C○○在管,再來就是我們...(指 導員做什麼?)要先發文,如果有人來留言就要貼ID給他,貼的我們自己的ID,不會貼別人的ID,客人加入我們指導員的ID,我們就開始介紹權證給他,我們會貼權證的截圖給他,跟他介紹權證跟股票類似,是另外一種產品,如果他想要操作的話就投1千元進來,之後如果客人相信有權證這種東 西,我們會給他鑫際網頁的連結,客人會先註冊,註冊後要給我帳號及姓名,客人他就會去投1千元,網頁上面會有一 個IBON的序號,也可以用轉帳的,錢儲值之後他們會給我明細,我會給客人總指導的連繫方式,客人會告訴總指導他的姓名帳號指導員是誰,還有他的職業,客人他就可以開始操作...(午○○於詐騙機房角色為何?)午○○跟C○○是同一個層 級。(午○○是否也負責發放薪資?)會吧。(D○○於詐騙機房 中所擔任角色為何?)D○○跟我一樣,做指導員及貼文。(D○ ○的薪水是誰在發?)應該是午○○。(你們每組有在比較業績 嗎?)有。(所以午○○與D○○他們的業績比你們好?)午○○他 們會比較好,因為我們這組新人比較多。(那午○○及D○○做什 麼你為何會知道?)因為我們裡面都會講到他們2個人。」 等語(見偵卷六第110至115頁;偵卷七第314頁),由上述集 團成員亦為共同被告以具結程序擔保證詞為真後,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可見本案被告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人數眾多, 數名成員分配為一組,每組間以實施詐騙行為得手金額多寡列有名次,被告午○○係與被告D○○、沈柏廷分配於同一組實 施詐騙犯行,被告午○○加入之犯罪組織架構完整,分工細密 ,集團成員具階層性,並有縝密計劃以事先擬定精心謀劃之詐術行騙廣大不特定被害人,絕非任意臨時組成之烏合之眾,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上述被告雖並未與被告午○○分配於同組實施詐騙犯 行,然由渠等對組織分工之了解,均直指被告午○○為組織上 層成員。 3、再由與被告午○○分配於同組實施犯行之被告D○○,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謂:「(提示午○○張貼的廣告,你po的文 宣内容是否這樣?)是的。(張貼小幫手的訊息,是誰叫你 們做的?)午○○。(有何補充?)我現在願意講,内容是午○ ○給的,午○○跟我說,貼一篇5至10元,我就願意貼了,文章 是宇○○給我的,宇○○自己也有貼,我們都用宇○○的臉書帳號 貼,我從4月開始貼到現在,午○○是見面當面跟我說這件事 情的,請我幫他貼文章,當時只有我跟午○○。(文章的内容 是誰給你們的?)午○○,他給我們看文字檔,我們自己打字 上去發文,内容就像剛剛提示的内容,就是徵人的内容。( 提示line相片,在line群組中,有人po你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為何這樣?要做何用?)郵局帳戶確實是我的,是午○○叫我留的,叫我給他我郵局的帳戶,我不知道要幹麼 。(認識午○○多久了?)國中到現在。(你跟午○○有仇恨、糾 紛嗎?)沒有。(什麼時候加入本件C○○、沈柏廷、午○○的詐 欺集團?)...他帶我去○○,問我要不要做小幫手的工作, 我就做。(午○○一次給你多少錢?)一次給我6萬。(6萬如何 算出來的?)看接單,但是實際上到底接幾單,我不知道,一天大約接10單以上,接單紀錄是午○○給我的,但是我們紀 錄都會刪掉,所以紀錄我提不出來。(你6月11日警詢筆錄跟警察說午○○帶你到○○遭警察搜索的機房上班,午○○也在該處 上班,跟你剛才說的不一樣?)因為在家也可以發文,主要是去那邊工作,我很少去那邊。(你警詢筆錄都跟警察說上 班時間都在○○○○○,現在又改稱工作地點沒有限制?)因為 主要是午○○有去我才會去。(有關薪水本來午○○跟你約定薪 水給付的方式及内容為何?)午○○沒有跟我說方式要怎麼給 我。(既然都沒有人在管,為何你要算給午○○看?)因為是 午○○在發薪水給我,我不知道午○○在做什麼,我只要管好自 己的事。(既然你只是做發文的小幫手,而且也不知道其他 人到底在幹嘛,那你為何會加入不倒翁的工作群組?)是午○○邀請我的。(你為何會加入「鄉下來的6378」這個群組? )是午○○約我加入的。(午○○聽誰指揮?)我不知道,我都 聽午○○的。(午○○叫你什麼,你就做什麼嗎?)要看做什麼 。(你會違背午○○的指令嗎?)要看做什麼事情,但是沒有 他叫我做的事情,我不想做的情況。(你前一次跟檢察官說 午○○找你和宇○○一起去做貼文小幫手,為何跟本次不一樣? )我的意思是當初檢察官在問的時候,宇○○我有去找他,結 果他已經在做了。(你現在又改稱午○○底下有宇○○跟你2個成 員,你們如何分工?)宇○○沒有做,他已經去做別人的了, 所以沒有做我們的,但是一開始好像有說要做。(提示偵四 卷第180頁,你本來說有跟宇○○一起做,是午○○找我們2人的 ?)我問宇○○,他已經有在做別人的了,我問他要不要做, 後面他才說他有在做別人的,他不要做我們的。(所以你現 在說宇○○沒有跟你們一起做?)一開始有,後面沒有,我有 問他要不要做。(一起做什麼?)做博奕的發文小幫手。(什麼是做博奕的發文小幫手?)我發文的内容是緊急徵人的,主要是要徵人加入金合發,只是貼文而已,貼文以後,如果有人加入金合發,介紹1個人可以賺500元,這個人加入了之後就要跟午○○說,還有另外一種貼文要去○○○的2樓、3樓問I D,問他們的ID是多少,然後我再去臉書發文徵人的貼文, 如果有人留言,我就貼他們的ID給留言的人,這二個是不一樣的貼文。(你跟沈柏廷很熟嗎?)不熟,我是透午○○過才 認識,平常連繫不上。(提示第3次警詢筆錄)警詢筆錄你有說你及宇○○及午○○的工作,你現在連午○○在做什麼事情,你 為何說不知道?)我確實不知道午○○在做什麼,午○○好像還 有負責其他工作,我不太記得他在做什麼,午○○有教過我如 何發文,但他不是在做發文的。(你加入時跟誰同一組?) 我記得是午○○,還有沈柏廷,午○○先加入的。(你們如何分 工?)我只負責做小幫手及開首儲。(你首儲的錢進來了誰 要負責幫你查?)午○○。(你們工作時候硬碟如何保管?) 我都是拿給午○○。(你們的組長是午○○?)我不知道組長是 誰,我只知道午○○發薪水。(你在工作時要聽誰指揮?)我 聽午○○指揮。(不是聽沈柏廷的指揮嗎?)我都是問午○○。( 你們這一組都午○○在管理嗎?聽午○○指揮嗎?)對。」等語 (見偵卷四第186至188頁;偵卷五第426至433頁;偵卷十第184至185頁),就其與沈柏廷、被告午○○分配於同一組,及其 與被告午○○各自分擔之詐騙行為,接受被告午○○指揮行事, 由被告午○○確認其詐騙成果並接手後續詐騙犯行,計算並核 發薪水等情,證述綦詳,核與上述被告黃○○、乙○○、B○○、 宇○○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4、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你工作從業的場所係何處?). ..大約於109年4月底有在規劃在○○區○○街○○○○○○○5樓工作, 已經有去過。(○○區○○街○○○○○○○5樓是何人出面承租?房租 跟押金分別為多少?你係於何時起迄今進入於上址『○○區○○ 街○○○○○○○5樓』工作?目前共去過幾次?是否已開始在裡面 工作?)該處是我委託朋友徐振育幫忙代租,由我朋友徐振育幫忙出面簽約,因為我沒有滿20歲,所以才請他出面代租...房租及押金是徐振育先幫我代付,我先跟他借錢...我還沒有進去裡面工作,我是進去擺設備,想說到時候多找點人在開始運行...設備還不完善。(你所述的設備是什麼設備是何設備?由何人出資?於何時何地購買?你所數多找點人是透過何方式找人?)電腦主機跟螢幕及鍵盤、滑鼠,我大概買了10幾組。由我本人出資但有積欠電腦行購買電腦的錢,電腦行表示就慢慢給,等有錢再給電腦行,我目前將相關電腦設備先擺放進去,大約是4月中或月底將電腦等設備搬入 ,只有擺放電腦螢幕跟主機...有些電腦還沒有測試能否正 常運行...(目前你在○○街工作處所有無成功攬客?是否有招 募他人與你一同從事遊戲代打、代練工作?)○○街還未開始 營業,所以還沒開始攬客...目前有招募到D○○願意跟我一起 工作。(經警方提示於上址執行搜索查扣之薪資袋照片,比 對另於臺南市○○區○○○街00號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内,查扣犯嫌丑○○、寅○○、乙○○、D○○、你及沈柏廷之薪資 袋照片後查知筆跡皆相符,對此你作何解釋?)經我指認後確認筆跡都相符,那些薪資袋是我寫給他們的...」等語, 另於偵訊時供承:「(警察局筆錄你說薪資袋是你寫的?) 是。(員警是否還有提示給你看其他人的薪資袋?)是。(有誰的?)丑○○、寅○○、乙○○及沈柏廷,還有我自己的。(通 通都是你寫的?)是。(那你寫完之後都分別把這些薪資袋 交付他們本人?)是。(為何寫出來的格式及項目都一樣? )我自己的有寫負責人,沈柏廷的寫很多,我忘記寫什麼了,但大致上都差不多。」等語,可見被告午○○確實自行或利 用他人資金購買機房設備、承租房屋供作機房據點,設立尚未營運之詐欺機房,並且擔任詐欺機房之負責人,教導D○○ 等集團成員在網路發文引誘不知情之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後,再由二線、三線之成員接手詐騙被害人,被告午○○並負責結 算及發放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此亦有扣案由被告書寫被告D○○、沈柏廷、寅○○、乙○○、丑○○及被告午○○自己各項薪資 所得之薪資袋可憑(見偵卷五第287至299頁),被告午○○本身 之薪資袋(見偵卷五第294頁)上記載「負責人20,000元」, 可見被告午○○係居於集團之管理階層地位,方能領取等同於 主管加給之款項,則被告午○○所為,乃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與沈柏廷、被告C○○等管理領導階層,共同擔 任指揮本案詐欺機房工作,而對機房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並負責分配犯罪所得無訛,被告午○○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午○○僅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接受他人指令行事,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將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款項領出,部分層層轉交其他上游集團成員收取,部分則由被告與集團成員朋分花用,使被害人所匯款項難以繼續追查其流向,而製造資金斷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午○○、C○○指揮或其餘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論以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所犯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故被告午○○、C ○○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午○○、C○○ 上述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午○○、C○○所為僅係前揭籌設 、管理機房運作等事宜,並無幕後操控之情形,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指揮與操縱均為同一法條所處罰之行為,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寅○○、丑○○、庚 ○○、B○○、黃○○、乙○○、A○○、D○○、宇○○、申○○等人加入上 開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亦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次 犯行,故渠等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被告寅○○、午○○、丑○○、庚○○、B○○、黃○○、乙○○、A○○、D○○ 、宇○○、申○○、C○○於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各次犯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行,係附表二編 號14此次犯行,故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606號於原審請求移送併案意旨,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寅○○、午○○、丑○○、庚○○、B○○、黃○○、乙○○、A○○、D○○ 、宇○○、申○○、C○○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17至22及 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詐騙各被害人之款項,雖有同 一被害人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之情形,惟被告等人對各單一被害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㈦、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電信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網路通訊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且詐欺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網際網路硬體設備及通訊軟體等)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出資者、詐欺機房內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手、自帳戶提領贓款之人、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係詐欺犯罪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屬詐欺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犯罪組織即電信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組織與詐欺分層分工運作模式,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被告午○○與C○○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與沈柏廷或其他上游成員間具有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其2人與被告寅○○、丑○○、庚○○、B○○、黃○○、 乙○○、A○○、D○○、宇○○、申○○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 各次犯行,及與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與其 餘成員彼此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各自為如事實欄及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載之分工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午○○、C○○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寅○○、丑○○、庚○○、B○○、黃○○、乙○ ○、A○○、D○○、宇○○、申○○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寅○○、 午○○、丑○○、庚○○、B○○、黃○○、乙○○、A○○、D○○、宇○○、 申○○、C○○就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寅○○、午○○、丑○○、庚○○、B○○、黃○○、乙○○、A○○、D○○ 、宇○○、申○○、C○○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為前後共25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之罪;被告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2人上述犯行分別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然倘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乙○○、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記載,及指出證明方法,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乙○○、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刑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故檢察官顯然就被告乙○○、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乙○○、戊○○對於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故本院審酌被告乙○○、戊○○前案雖係與本案罪質不同之犯罪,然被告乙○○、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乙○○、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犯行及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13人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被告午○○、C○○分別擔任層級較高之 負責人指揮集團小組之運作或籌設詐騙機房;而被告寅○○、 丑○○、庚○○、B○○、黃○○、乙○○、A○○、D○○、宇○○、申○○、 戊○○等人則係承上命負責在網際網路貼文或擔任指導員,實 際執行詐騙被害人犯行者,且本案受騙之被害人甚多,集團成員甚夥,若非適時為警查獲中斷犯行,受害者將不計其數,全部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分工均居於重要地位,並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 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且否認為所屬詐欺集團籌設機房,辯稱是為與D○○從 事電競代練工作而承租云云,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不符,而無從就其指揮犯罪組織罪刑部分減輕其 刑,另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C○○則自警 詢、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在集團中負責設立機房、管理組員、維持機房運作等任務,顯已就其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就其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且被告C○○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坦承 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就其所 涉犯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寅○○、丑○○、庚○○、B○○ 、黃○○、乙○○、A○○、D○○、宇○○、申○○、戊○○等人亦就渠等 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且就渠等涉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同應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午○○、C○○涉犯洗錢罪部分及其餘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諸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即可,併此敘明。 、至被告宇○○固主張其並非居於詐騙集團領導地位,完全係聽 從被告C○○之指示,犯罪集團薪水為每個月10日發放,被告 宇○○到職3個月並未領取任何薪資,且與其他被告跟被害人 和解,被告宇○○深感悔悟,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又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 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經查,被告宇○○並無何殘 疾,竟不思付出勞力獲取合法收入,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依指示在網路貼文或擔任指導員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款項,所為使詐騙犯罪更加氾濫,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產受損,且前後共計25次犯行,與共犯所詐得款項金額甚高,犯罪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縱其於本案並非擔任集團核心角色,依上開情節,亦難認其所涉各次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更何況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每次犯罪所應處之最低刑僅1年有期徒刑,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 情事,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宇○○主 張委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15、16、25罪刑部分)之理 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寅○○、午○○、丑○○、庚○○、B○○、黃○○、乙○○、 A○○、D○○、宇○○、申○○、C○○等12人犯如附表二編號5、15、 16、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述被告寅○○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 害人G○○、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辰○○成立和解,且已依 約履行賠償完畢,另亦賠償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辛○○、 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害人天○○之損害完畢,附表二編號5、1 5、16所示被害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寅○○12等人,請求對 被告寅○○等12人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寅○○等12人緩刑宣告 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e動郵局行 動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17日交易憑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1頁、第517頁、第523頁、第533頁; 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第98頁、第150頁),是被告寅○○等12 人之犯行雖對於附表二編號5、15、16、25所示被害人造成 一定程度之財產上損害,然被告寅○○等12人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積極對於附表二編號5、15、16、25所示被害人彌 補所受損失,顯已知所悔悟等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寅○○等 12人上訴後賠償附表二編號5、15、16、25所示被害人之量 刑有利因素,容有未洽。被告宇○○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被告宇○○犯 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本刑僅1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宇○○本案犯罪情狀而言,難謂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業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而檢察官以被告寅○○等12人未與附表二編號5、15、16、25所示被害 人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亦無理由,然被告寅○○等 12人以渠等已與附表二編號5、15所示被害人和解且賠償完 畢,亦賠償附表二編號16、25所示被害人之損害,主張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15、16、25對被告寅○○等12人量刑時未 及斟酌上情,而未能就此4次犯行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審判決此部分罪刑之宣告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等12人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另定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宇○○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被告戊○○有傷害前科,有渠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寅○○等12人均正值 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並無殘疾,竟不思以勞力獲取合法財富,貪圖輕鬆獲得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5、15、16、25所示被害人財物,使附表二編號5、15、16、25所示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其中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害人G○○遭詐騙金額高達241,000元、附表二編號15所 示被害人辰○○被騙金額高達701,000元,被告寅○○等12人漠 視他人財產權,並隱匿所得去向,使資金流向及其他共犯難以追查,所為殊不可取,被告午○○、C○○更居於高層地位, 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較其他被告更值非議,惟被告寅○○、午○○、丑○○、黃○○、庚○○、B○○、A○○、D○○、 申○○、C○○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附表二編號16、25所 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僅各1,000元,損害尚輕,被告寅○○等12 人均已全額賠償附表二編號5、15、16、25所示被害人之損 害,除被告午○○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對所涉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則坦承不諱,被告寅○○、丑○○、黃○○、庚○○、B○○ 、A○○、乙○○、D○○、宇○○、申○○、C○○則對被訴犯行一致認 罪,犯後態度尚佳,附表二編號5、15、16所示被害人均表 明願意原諒被告寅○○等12人,及被告寅○○自陳為高中畢業, 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在○○公司擔任業務及幫忙家 中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 ;被告午○○為國中肄業,未婚,亦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從 事火鍋店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被告丑○○為高職畢業,未 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火鍋店工作,月入約3萬 元;被告黃○○為高職肄業,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 目前在加油站任職,月入約3萬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被告乙○○為高職肄業,未婚,亦無子女 ,與祖母、父親同住,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並 提出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以佐;被告庚○○為高職肄業,未 婚,亦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B○○為高職肄業,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 ,幫忙家中販魚生意,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被告A○○為高中 肄業,未婚,亦無子女,目前與父親、祖父母同住,從事消防管外包工作,月入約3萬元;被告D○○為高職肄業,未婚, 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幫忙家中販魚生意,月入約3萬元 ,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供參;被告宇○○為高職畢業, 未婚,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任職超商,月薪2萬餘元; 被告申○○為高職肄業,未婚,並無子女,與父親及祖母同住 ,任職生技工廠業務,月入約3萬餘元;被告C○○為國中畢業 ,未婚,並無子女,與父親及祖父同住,幫忙家中務農,月入約2萬餘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就被告寅○○等1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5、15、16、25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17至24)之理由 : ㈠、原判決以被告等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17至24所示 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寅○○、午○○、丑○○、黃○○、乙○○ 、庚○○、B○○、A○○、D○○、宇○○、申○○、戊○○、C○○均正值青 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17至24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欺,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參以被告寅○○、午○○、丑○○、黃○○、乙○○、 庚○○、B○○、A○○、D○○、宇○○、申○○、戊○○、C○○於本案參與 之情節有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17至24所示各被 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寅○○、午○○、丑○○、黃○○ 、乙○○、庚○○、B○○、A○○、D○○、宇○○、申○○、戊○○、C○○於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17 、19、20至22、2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寅○○係高中 畢業、目前從事家中小吃工作、未婚,被告午○○係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火鍋店即魚市場打工工作、未婚,被告丑○○係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火鍋店工作、未婚,被告黃○○係高職肄業 、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未婚,被告乙○○係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工地工作、未婚,被告庚○○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家中裝 潢工作、未婚,被告B○○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家中賣魚工 作、未婚,被告A○○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消防管外包工作 、未婚,被告D○○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家中賣魚工作、未 婚,被告宇○○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未婚、被告 申○○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家中廢五金工作、未婚,被告戊 ○○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被告C○○係國中 畢業、目前在家中幫忙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寅○○、午○○、丑○○、黃○○、乙○○、庚 ○○、B○○、A○○、D○○、宇○○、申○○、C○○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4、6至14、17至2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所為附表二編號14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 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午○○固以其所為應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應論以同條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午○○加入本案犯 罪組織後,至少有指揮組織內成員即被告D○○行騙被害人、 籌設詐騙機房、計算並發放成員報酬,且領取負責人之額外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午○○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無訛,被告午○○猶執陳詞 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另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未與附表二編號18、23之人和解外,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17、19、20至22、24所示被害人調解完畢部分,無法確 定其後是否將依約履行,是否僅利用調解之事實,以獲得較輕之刑度,難謂無疑,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寅○○、午○○、丑○○、黃○○、乙○○、庚○○、 B○○、A○○、D○○、宇○○、申○○、戊○○則以渠等已於原審審理 時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17、19、20至22、24所示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附表二編號18、23所示被害人則因無法聯絡到庭,難以成立和解,否則渠等亦願意賠償此2 名被害人之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被告等人與附表二編號1 至4、6至14、17、19、20至22、24所示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成立之金額完畢,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號、第300號、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第4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9至35頁、第249至261頁),被告等人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不履行之情事,原判決亦已就被告等人與上述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作為量刑因子,而與其他未賠償之被害人判處刑度有所區別,已為合理差別待遇,另附表二編號18、23此2位被害人無論何原因無法與被告成立和解,此狀況迄至 本院判決時與原判決之量刑情狀並無改變,本院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不應任意撤銷原判決,從而,原判決就被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17至24所示犯行,核無違法或 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從而,午○○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 罪組織罪及檢察官、被告寅○○、午○○、丑○○、黃○○、乙○○、 庚○○、B○○、A○○、D○○、宇○○、申○○、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 4、6至14、17至24所示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量刑過輕,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 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 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寅○○、午○○、丑○○、 黃○○、乙○○、庚○○、B○○、A○○、D○○、宇○○、申○○、C○○本案 犯罪次數高達25次,足見被告寅○○、午○○、丑○○、黃○○、乙 ○○、庚○○、B○○、A○○、D○○、宇○○、申○○、C○○等人法敵對性 格強烈,然被告寅○○等12人本案犯行之期間集中於109年1月 至同年4月間,且被告寅○○等12人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 ,除被告午○○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認罪外,其餘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全部犯行自白認罪,且被告寅○○等12人已與附表1至17、19至22、24、25所示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完畢,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重刑罰,但亦應考量被告寅○○等12人所犯之罪,對社會整 體秩序及他人健康之危害亦不輕,仍不宜輕縱等情,併定被告寅○○、丑○○、黃○○、庚○○、B○○、A○○、D○○、宇○○、申○○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被告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C○○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 八、查被告寅○○、丑○○、黃○○、庚○○、B○○、A○○、D○○、申○○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宇○○固曾因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8年7月12日至110年7月11日,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則其前開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另被告戊○○雖曾因故意犯罪,於105年3月16日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 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見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戊○○先前受 有期徒刑宣告之時間,距今已逾5年以上,雖被告戊○○犯本 案行為時間,仍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而構成累 犯,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仍非不得審酌本案有無給予緩刑宣告之情況。本院斟酌被告寅○○、丑○○、黃○○、庚○○ 、B○○、A○○、D○○、宇○○、申○○、戊○○因一時貪圖小利,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就本案可以聯絡或到庭之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2、24、25等23名被害人均全額賠償 完畢,僅餘附表二編號18、23此2名無法聯絡之被害人,被 告寅○○、丑○○、黃○○、庚○○、B○○、A○○、D○○、宇○○、申○○ 因而無從與渠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惟仍可見被告寅○○、 丑○○、黃○○、庚○○、B○○、A○○、D○○、宇○○、申○○等人顯已 知錯悔悟,積極努力彌補渠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恢復法秩序,且未能和解賠償之2名被害人損害金額僅24,000元非鉅 ,不能因此抹煞被告寅○○、丑○○、黃○○、庚○○、B○○、A○○、 D○○、宇○○、申○○、戊○○等人之積極修補損害之意,被告寅○ ○、丑○○、黃○○、庚○○、B○○、A○○、D○○、宇○○、申○○、戊○○ 等人智識程度均不高,且年紀尚輕,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目前均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堪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除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已獲賠償之被害人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寅○○、丑○○、黃○○、庚○○、B○○、A○○、D○○、宇○○、 申○○、戊○○緩刑之宣告,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戊○○緩刑3年;被告寅○○、丑○○、黃○○、庚○○、B○○ 、A○○、D○○、宇○○、申○○均緩刑4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 午○○、C○○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乙○○5年內曾因 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均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就被告午○○、C○○、乙○○等人所處之刑不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被告與代號對照表及詐欺集團組織內分工 編號 被告 群組 代號暱稱 擔任工作 1. C○○ (尿布) 不倒翁發發發 LeiLei 1.機房負責人 2.第一線(貼文) 3.第二線(指導員) 4.第三線(執行長) 5.查詢首儲與回報業績 6.詐欺平台後台回報平台使用狀況 Iris 子妮 G Katie 鄉下來的6378 仁 伺服器 GF(胖B)獄狼 執行長 Jingwen 2. 乙○○ (烏龜) 不倒翁發發發 兼職分配-甄娜 Nana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3.查詢首儲與回報業績 4.詐欺平台後台回報平台使用狀況 2021活動策畫員-欣樺 G MR.安然 鄉下來的6378 Mr.安然 伺服器 GF-(校A)安然 2020胖G要贏 安然 兼職分配-甄娜 Nana 3. 丑○○ (阿彬) 不倒翁發發發 伊璇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3.胖B組長 Yurou 77 LeaSeo ¥¥ 鄉下來的6378 彬 4. 午○○ (小胖) 不倒翁發發發 Vava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3.總指導 4.○○街新設機房負責人 5.發放成員薪水 建宏 鄉下來的6378 小胖 5. 黃○○ (宗銘) 不倒翁發發發 HAN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G 銘宗 鄉下來的6378 銘 2020胖G要贏 HAN 韓國瑜頭像 6. B○○ (黑人) 不倒翁發發發 CEO理財顧問-總指導James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3.第三線(執行長) 4.司機(載送機房成員) XUAN璇璇 LYDIA 尼哥 鄉下來的6378 勝 G 尼哥 2020胖G要贏 CEO理財顧問-總指導James LYDIA XUAN璇璇 尼哥 7. 庚○○ (沈小刀) 不倒翁發發發 協貸-Apphia萱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3.胖G組長 4.查詢首儲與回報業績 5.詐欺平台後台回報平台使用狀況 沈小刀 2020胖G要贏 沈小刀 協貸-Apphia萱 G GF(胖G)小刀 鄉下來的6378 帥哥偉 伺服器 GF(胖G)小刀 8. D○○ (亦ㄟ) 不倒翁發發發 Anna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賴亦 鄉下來的6378 政亦 9. 寅○○ (小曹) 不倒翁發發發 Dora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小惡魔符號 G 曹 2020胖G要贏 小惡魔符號 鄉下來的6378 曹 10. A○○ 不倒翁發發發 薇恩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鄉下來的6378 妮卡 11. 宇○○ 不倒翁發發發 ROU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3.司機 David 2020胖G要贏 David 12. 申○○ (阿樂) 不倒翁發發發 梓嫣Cobi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潼恩 13. 戊○○ (齊天) 鄉下來的6378 齊天 1.第一線(貼文) 附表一之2:未到案被告與代號對照表及詐欺集團組織內分工 編號 被告 群組 代號暱稱 擔任工作 1. (不倒) 不倒翁發發發 不倒 機房發起人,負責操縱本件組織成員 鄉下來的6378 不倒 2. 沈柏廷 (要命) 不倒翁發發發 要命 1.機房負責人 2.第一線(貼文) 3.第二線(指導員) 4.第三線(執行長) 5.查詢首儲與回報業績 6.詐欺平台後台回報平台使用狀況 7.胖E群組負責人(同組有被告D○○、午○○) 嚕嚕 鄉下來的6378 要命 伺服器 要命 GF(胖E) 執行長 Albert 3. (阿仁) 不倒翁發發發 Yanrin名額剩餘9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與金額及共同被告關係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後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元 共同被告 1. 癸○○ 109.1.5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2.18-109.2.25 150000 109.4.30 15000 2. 戌○○ 109.1.8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不詳 10000 不詳 20000 不詳 23700 109.l.14 42180 109.l.14 15021 109.l.31 20000 109.1.31 80000 109.2.4 20000 109.2.4 50000 109.2.4 80000 3. I○○ 109.3.10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4.1 50000 109.4.1 50000 109.4.1 50000 109.4.1 50000 109.4.1 50000 109.4.1 50000 109.4.2 50000 109.4.2 50000 109.4.2 50000 109.4.2 50000 4. 己○○ 109.3.17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4.1 90000 109.4.1 10000 5. G○○ 109.3.18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4.22 50000 109.4.23 40000 109.4.23 50000 109.4.23 50000 109.4.23 50000 6. 宙○○ 109.3.19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3.24 50000 109.3.24 50000 109.3.24 50000 7. 巳○○ 109.3.26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4.14 1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8. 丙○○ 109.4.2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4.24 30000 109.4.24 30000 109.4.24 20000 109.4.24 20000 109.4.24 20000 109.4.24 20000 109.4.25 20000 109.4.25 20000 109.4.25 20000 109.4.25 20000 109.4.28 20000 109.4.28 20000 109.4.28 20000 109.5.1 (起訴書誤載為109.4.28) 20000 109.5.1 30000 109.5.1 20000 109.5.1 20000 109.5.1 20000 109.5.1 20000 109.5.1 20000 9. 未○○ 109.4.3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4.14 50000 10. 卯○○ 109.4.7 2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4.11 1000 109.4.21 50000 109.4.21 7400 109.4.27 50000 11. 子○○ 109.4.8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4.27 50000 12. H○○ 109.4.13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3. F○○ 109.4.13 20:53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4.24 18:38 100000 109.4.24 18:42 50000 109.4.24 18:37 100000 109.4.24 18:38 100000 109.4.24 18:51 100000 109.4.25 13:52 50000 14. 酉○○ 109.4.14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戊○○ 109.5.4 30000 109.5.4 20000 109.5.4 30000 15. 辰○○ 109.4.15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4.22 90000 109.4.22 83000 109.4.22 73000 109.4.22 45000 109.4.22 9000 109.4.27 50000 109.4.27 50000 109.4.27 50000 109.4.27 150000 109.4.27 100000 16. 辛○○ 109.4.15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7. 壬○○ 109.4.16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4.20 30000 109.4.20 50000 109.4.20 20000 109.4.21 50000 109.4.21 50000 18. 丁○ 109.4.16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4.22 20000 19. 玄○○ 109.4.16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5.1 30000 109.5.1 20000 109.5.1 10000 109.5.1 20000 20. 地○○ 109.4.19或20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4.21 50000 109.4.22 50000 109.4.22 50000 109.4.28 49000 21. E○○ 109.4.23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4.27 1000 109.4.29 2000 109.5.1 50000 109.5.1 50000 22. 亥○○ 109.4.24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109.4.28 50000 23. 葛珮伃 109.4.24 3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24. 甲○○ 109.4.24 15:43 15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25. 天○○ 109.4.25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C○○、午○○ 丑○○、B○○、乙○○、寅○○、申○○、D○○、庚○○、A○○、黃○○、宇○○ 附表三: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地點 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2.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3.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4.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5.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6.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7.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8.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9.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10. Appl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11.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12.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13. 新臺幣7萬800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14.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15. Samsung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16. Appl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17. 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18. 本票4張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19. 監視器1組(含主機、螢幕、鏡頭4支)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20. 電腦硬碟1顆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21. 電腦硬碟1顆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22. Wifi分享器1台(ZTE牌)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23. Wifi分享器1台(華為牌) 臺南市○○區○○○000號之63【2樓】 24.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臺南市○○區○○○000號之63後方停車棚 25.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臺南市○○區○○○000號之63前方空地 26.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27.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28.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29.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30.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3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32. Wifi分享器1台(華為牌)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33. Wifi分享器1台(ZTE牌)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34. SSD固態硬碟4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35. SSD固態硬碟1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36. Apple行動電話1支(已摔壞)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37.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38.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39.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40.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41. Appl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4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4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臺南市○○區○○○000號之63後方停車棚 44.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45. 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000號之63【3樓】 46. 新臺幣3萬1800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63【1樓】 47. 新臺幣1萬5300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63【1樓】 48. 新臺幣4300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63【1樓】 49. 新臺幣7萬5800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63【1樓】 50. 薪資袋(5月份)-曹1個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51.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52. Apple平板電腦1台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53. 薪資袋(5月份)-胖1個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54. 員工薪資袋6個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55. 疑似K他命刮盤1個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56.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57. 教戰手冊1份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58. 薪資袋(5月份)-彬1個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59. 車輛買賣合約書1份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60. 台灣之星SIM卡2張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61.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62. 新臺幣1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63. 薪資袋(4、5月份)-烏2個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64.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65. 新臺幣5萬9250元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66. 監視器1組(含主機、螢幕及鏡頭3支)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客廳 67.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後方鐵皮旁 68.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號 69. 薪資袋(3、4、5月份)-亦3個 臺南市○區○○○街00號 70.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號 71.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號 72.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號 73. 電腦硬碟-發 臺南市○○區○○○街00號 74. 電腦硬碟 臺南市○○區○○○街00號 75. 電腦硬碟 臺南市○○區○○○街00號 76. 電腦硬碟-彬 臺南市○○區○○○街00號 77. 電腦硬碟-玩K 臺南市○○區○○○街00號 78. 電腦硬碟-Chen 臺南市○○區○○○街00號 79. 電腦硬碟-二師兄 臺南市○○區○○○街00號 80. 電腦硬碟 臺南市○○區○○○街00號 81. BMW汽車鑰匙1個 臺南市○○區○○○街00號 82. 新臺幣2萬26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83. 新臺幣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4. 新臺幣3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5. 工作規範及保密協議書1份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6.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7. 郵局存摺1本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8. 臺灣銀行存摺1本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9. C○○身分證1張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0. 遠傳門號母卡1張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1. 台哥大門號母卡1張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2. 台哥大門號母卡1張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3. Apple行動電話空盒3個 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2段293巷I號 94.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5. Apple平板電腦1台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6. 高鐵車票1張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7. 薪資袋12個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8.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9. 電腦12組(含鍵盤、滑鼠及螢幕各2台) 臺南市○○區○○街000○0號5樓 100. 網路分享器4台 臺南市新營區○○街1l6之1號5樓 101. 監視器1組(含螢幕) 臺南市○○區○○街000○0號5樓 102. 商業本票1本 臺南市○○區○○街000○0號5樓 103.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0○0號5樓 104. 未使用薪資袋1包 臺南市○○區○○街000○0號5樓 105. 違規舉發單1張 臺南市○○區○○街000○0號5樓 106. 監視器鏡頭4支 臺南市○○區○○街000○0號5樓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癸○○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午○○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C○○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I○○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己○○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G○○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C○○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宙○○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8. 丙○○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卯○○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子○○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H○○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F○○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4. 酉○○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5. 辰○○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C○○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辛○○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C○○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壬○○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8. 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9. 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 地○○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1. E○○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亥○○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3. 葛珮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4. 甲○○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5. 天○○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C○○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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