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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2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楊清安陳顯榮蕭于哲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奎德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奎德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李奎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上訴後,本院於110年7月9日、111年3月7日,分別裁定自110年7月13日起、111年3月13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前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214,290元,被告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考量本件犯罪模式涉及境外匯兌,且仍有中國大陸共犯,犯罪時間、規模非小等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經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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