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奎德
- 選任辯護人
-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奎德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李奎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上訴後,本院於110年7月9日、111年3月7日,分別裁定自110年7月13日起、111年3月13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前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214,290元,被告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考量本件犯罪模式涉及境外匯兌,且仍有中國大陸共犯,犯罪時間、規模非小等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經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