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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吳勇輝黃國永吳錦佳

  • 被告
    MA CONG SY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 CONG SY(梅公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 CONG SY(越南籍,中文名:梅公士)前任職於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公司),因此結識告訴人蔡惠君與其男友黃 永進。被告因曾與告訴人、黃永進一同前往侯建安所經營之○○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知悉告訴人與黃永進均有機車可以 代步,乃向其等商借機車騎用數日。嗣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5時許,告訴人與黃永進各騎一部機車,依約前往○○公司宿 舍附近之佑幼診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由告訴人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交付與被告使用。嗣屆約定歸還之日期,被告均拖詞仍有使用之必要,而拒不歸還,並於同年10月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末因告訴人、黃永進多次與被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後並曠職,告訴人始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除須其指訴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必也告訴人之指訴,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且須綜合其他旁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黃永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侯建安於偵訊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 、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營清字第1100013010號函1紙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查訪紀錄表2份及GOOGLE實景 圖9幀為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機 車是我出錢買的,因為不能登記在我名下,所以借用告訴人的名義登記。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任職於○○公司,因此結識告訴人與其男友黃永 進,並曾與告訴人、黃永進一同前往侯建安所經營之○○機車 行購買本案機車,該機車並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嗣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後離開○○公司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證人黃永進、侯建安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64號卷,下稱「偵1卷」,第8、31、37頁、110年度偵緝字 第48號卷,下稱「偵2卷」,第107、109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8 年4月16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88144792號函附內政部移民署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6月2 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30081號函附車籍異動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17、49-52、69、95頁、原審卷第19-23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機車買賣過程,證人侯建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機車行的負責人,買機車從頭到尾是被告要買的, 被告在買機車前,就已經去過我經營的機車行看過2、3次機車,這台機車是被告自己選的,並且講好價錢是新台幣(下同)13,000元,被告因為是移工,沒有證件可以登記,我跟被告說你沒有證件不能買,你要找臺灣人來登記,所以最後是告訴人、黃永進及被告3人一起到我的機車行,當場由告 訴人將證件拿給我,由被告將車款交給我,我才幫他們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244-247頁),並有證人侯建安手寫之機 車買賣紀錄1紙附卷可佐(見偵2卷第119頁)。證人侯建安 已明確證稱被告原有意購買機車,但受限於外籍移工身分,無法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經侯建安告知上情後,告訴人及黃永進乃陪同被告前往○○機車行,並由被告出資購買本 案機車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稱:本案機車係是我出錢買的,因為不能登記在我名下,所以借用告訴人的名義登記等語相符。佐以證人侯建安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互不相識,當無於具結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之動機,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證人侯建安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對被告沒有印象,我當時是以13,000元之代價出賣上開機車予告訴人等語(見偵2卷第107頁),然對照其於原審係經被告先卸下口罩予其辨識後,即喚起證人之記憶並肯認係被告自身欲購買機車且偕同告訴人及黃永進至其機車行購買(見原審卷第244頁)外,其於原審審理時更證 稱:因為照片跟本人不一樣,那時候看照片也不太確定,剛剛被告口罩拉下來有點印象,之前是看照片不太準,現在因為看到本人有一點印象(見原審卷第248頁),參以檢察官 於偵查中僅提示被告照片予證人侯建安閱覽(見偵2卷第107頁),而被告於偵查卷內之照片僅為1小張大頭照(見偵2卷第27頁),兩相比較之下,侯建安於原審審理時親見被告本人確實較其於偵查中僅見被告照片更容易辨識並喚起記憶。況且證人侯建安於偵查中觀看被告照片並表示忘記有無見過被告,對被告無印象後,檢察官即未就本案細節再予追問(見偵2卷第107頁),是證人侯建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當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更具可信度。 ㈢再者,本案機車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黃永進一同至○○機 車行購買乙節,亦據告訴人及證人黃永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99頁),而被告與其等並非至親,亦非極為熟識之友人,倘非係被告欲購買機車,須由其本人親自挑選並付款,當無陪同告訴人及黃進永一同選購之必要。更何況告訴人及證人黃永進於斯時均居住於雲林縣土庫鎮,且土庫鎮上亦有眾多機車行,其等未曾於位在褒忠鄉之○○ 機車行購買機車等情,業據黃永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則倘若係告訴人欲購買機車,理當選擇具有地 緣關係之土庫鎮機車行購買即可,何須遠赴褒忠鄉購車?反觀被告於購車時係於○○公司任職,其工作及宿舍所在地均於 褒忠鄉,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在卷可證(見偵1卷第51頁),與○○機車行所在地均 相同,由此益見係被告自身有購車需求,始單獨至其公司及宿舍附近之○○機車行選購車輛後,因礙於移工身份無法過戶 登記,再央求告訴人借用其名義過戶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應屬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非但與證人侯建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吻合,亦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可採信。 ㈣告訴人雖指稱本案機車係被告向其所借用,於107年10月11日 發現機車失蹤(見偵1卷第13頁),證人黃永進亦證稱:本 案機車是我跟蔡惠君騎去借給梅公士(見偵1卷第31頁), 惟其等證詞有下述瑕疵而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借用之時間,告訴人先於107年10月16日警詢時指稱 :我於半年前(即107年4月間)將機車借給被告使用(見偵1卷第7頁);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跟黃永進說要借我的機車,他說要借騎幾天,借機車後隔2、3個月,我覺得被告很奇怪,就跟他要機車,他就跑了(見偵1卷第37頁),則依 告訴人前所稱機車失蹤之時間為107年10月11日,被告借用 機車之時間約於107年7月至8月間;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又證稱:我買完車沒多久,被告說想騎騎看,我想說借他幾天就借給他,我是騎了大概1個月或1個多月,車子就借給被告(見本院卷第88-89頁),而本案機車購買時間係於106年10月2日,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 ,是告訴人於本院所稱被告借用機車之時間係於106年11月 間。準此,告訴人所稱被告借用機車之時間,前後所為證述有極大差異。況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於失蹤前向其借用機車之時間,短則2、3個月,長則將近1年,惟以告訴人 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初始僅表示要借騎機車幾天即可(見偵1 卷第37頁),則何以告訴人卻出借機車予被告長達數月甚至將近1年,於被告遲未返還之情況下,告訴人未曾向被告追 討,直至被告失蹤後始報警處理?則本案機車是否確為告訴人所借予被告,抑或係被告所出資購買僅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登記,實有疑問。 ⒉關於被告借用機車之過程,證人黃永進於偵查中先證稱:梅公士開口跟我說要跟蔡惠君借機車,我就跟蔡惠君講(見偵1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要 借車,後來我聽一聽就沒有管那麼多,後來他自己跟蔡惠君用電話聯絡,蔡惠君再跟我說,我說好我們騎去借他,我是要把車交給被告我才知道,中間他們如何說的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97-99頁)。則被告究竟係透過黃永進向告訴人借 用機車,抑或係直接向告訴人借用機車,證人黃永進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再者,證人黃永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名下有1部機車,被告借車時,我與蔡惠君各騎1部機車,再將蔡惠君所騎機車借予他(見偵2卷第107、109頁),惟告訴人 就此卻係證稱:被告跟黃永進說要借我的機車,因為黃永進沒有機車,我就跟黃永進各騎1台機車到褒忠借給被告,2輛都是我的機車(見偵1卷第37頁)。則關於借車給被告時, 黃永進究竟有無機車,其與告訴人至褒忠究竟係騎自己機車抑或告訴人機車,其等所述亦有不一,是否有其等所稱借車予被告此情,容有可疑。 ⒊於106年10月2日購買本案機車前,告訴人名下除已報廢之機車外,尚有2部機車,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000-000號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2卷第159-165頁),就此證人黃永進係證稱:告訴人名下有1輛機車是她姐姐在騎,另1輛是舊的機車,常常壞掉要修理,無法發 動才會再買機車(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惟告訴人既係因原有機車時常故障始購買本案機車,又豈會再將新購買之機車無償借與被告使用?本院就此質問證人黃永進,其卻僅證稱:因為我弟弟有牽電動機車,家裡有5、6輛車,當時她不知道怎麼跟被告說的,後來她說要借他,我說隨便,被告說要騎幾天而已(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告訴人既然可使 用黃永進家中之機車,又何須再購買本案機車?且其等既因被告表示僅借用幾天始出借機車,則於被告借用數月久未返還之情況下,卻何以遲遲不向被告追討?是告訴人及證人黃永進前揭證述,均有違於常情,不足採信,尚難僅以其等一致指稱本案機車係告訴人出借予被告,即認證人黃永進之證述得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㈤至於被告雖供稱上開機車是以14,000元價格購入等語(見偵2 卷第50頁、原審卷第196頁),與證人侯建安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出賣機車之價款是13,000元(見偵2卷第107頁、原審卷第245頁)有些微差距,惟就此被告係供稱: 連同安全帽一起買並修理東西,總共14,000元,機車費用是13,000元(見原審卷第250頁),證人侯建安亦證稱:我家 裡有登記機車是13,000元,有無買安全帽我不知道,被告牽車走後過幾天有去修理東西(見原審卷第250頁),其等所 述經核並無極大差異,是尚難以其等就購車價款所述有略微差距,即認其等所述均不足採信。另檢察官雖提出之GOOGLE實景圖,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0年5月3日營清字第110001301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僅能證明佑幼診所與○○機車行之相對位置,及被 告在○○公司工作時,薪資入帳與提領之情形,均無從證明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及證人黃永進之證述,既存有前揭瑕疵而無從採信,且依客觀事證,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僅係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被告並無告訴人所稱拒不返還,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其使用本案機車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侯建安在原審之證述仍無法說明是何人安排借名登記,或係之後情形有變,且證人侯建安亦未提及告訴人於購買機車時有表示係借名登記之情事,從而證人侯建安之證述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上訴書誤植為告訴人)之證據;㈡細觀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在臺灣之薪資專用帳戶,該帳戶於106年9月10日提款23,005元,餘額僅剩453元,顯示被告能自由使用之款項不多, 其是否有能力於107年9月28日支付14,000元之購車費用,尚堪存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證人侯建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重點不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因事實上侯建安僅係機車行老闆,於被告購車過程中見聞被告先至機車行購車,因礙於身份無法辦理過戶,始再偕同告訴人至機車行並由被告出資將機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等情節,而於原審審理時將上開過程如實陳述,至於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是何人安排或之後情形有何變化,證人侯建安既為外部第三人,其是否知悉當不影響於證述之可信度。上訴意旨執此爭執證人侯建安證述之證明力,實屬無據。 ㈡依華南銀行110年5月3日營清字第1100013010號函及所檢附10 5年1月21日起至106年9月10日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卷第143-150頁)所示,○○公司於上開期間每月9日或10日 將被告薪資2萬至3萬餘元不等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入帳後不久均固定轉帳2千餘元支付「長青服務」,再由被告提領1至2萬元。就此被告於本院係供稱:那時候我月薪差不多2萬元,之前我在工廠時薪水一進帳戶就把它領出來寄回越南,我有留一些當生活費用,差不多5,000至6,000元,生活費差不多每個月花完,但是那時候因為我有想要買車,我會節省要準備錢購車,買車的那個月我沒有寄錢回去(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語。參以被告於106年10月2日購車前,上開帳戶 於106年9月10日亦有提領2萬元及3,000元等情(見偵2卷第150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資力支付購車費用,尚難僅以上開帳戶於106年9月10日餘額僅453元,逕認被告並無資金購 買本案機車而有侵占之行為。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號卷 2 偵2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 3 原審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6號卷 4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9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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