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翁世容
- 當事人洪靖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靖君前受告訴人王芬蘭之聘僱擔任「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下稱○○門市)之店長,負責盤點、保管門市款項、記錄門市 之收支、製作帳目及將門市每日收取之款項匯回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門 市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並無出借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統一便利超商○新門市」(下稱○新門市,亦為告訴人加盟 之門市),僅係將○○門市之款項14,000元交由○新門市之店 長林貝潔匯回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門市並不會發 生款項短少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盤點、保管上開門市款項及製作帳目之機會,將○○門市之款項14,000元侵占入己, 復在○○門市之109年8月營業額報表之8月18日「總短溢」欄 位中填寫「-14584」之數額,並在旁註記「加還真14,000元」之字樣,藉此完成表彰○○門市因出借款項給○新門市而短 少14,000元之不實內容,並將該營業額報表交由告訴人審閱而行使,因認被告洪靖君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芬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貝潔及石博全於偵查中之證述、○○門市之109年8月輪 班表、營業額報表、三班現況表、○○門市109年8月12日匯款 單據、證人林貝潔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林貝潔所製作之○新門市於109年7、8月間向 ○○門市或告訴人借調款項之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於8月13日作帳看到石博全寫的紙條,有在另一小 紙條紀錄○新門市向○○門市借款14000元,這從營業額報表是 看不出來的,借款情形不會顯示在營業額報表上,都是寫在小紙條。109年8月18日營業額報表「還真14000元」是我寫 的,「加」不是我寫的,「-14584」也是我寫的,但我沒有塗改,後面塗改不是我做的。當時因為報表做完後,我才知道14000元不是○新門市跟我們借的,是○新幫○○門市匯款,8 月12日至18日間王芬蘭去向○新門市取回14000元交給我,當 我知道14000元不是○新門市跟○○門市借的時候,我就拿了14 000元給王芬蘭,請王芬蘭拿給○新門市,並且在8月18日營業額報表寫「還真14000元」。我沒有在營業額報表上為不 實之記載,也沒有侵占14000元等語(偵卷第88至89頁,原 審卷第35至36頁)。 五、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聘僱擔任○○門市之店長,負責盤點、保管門市 款項、紀錄門市之收支、製作帳目及將門市每日收取之款項匯回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業務,其於109年8月18日之營業額報表上「總短溢」欄位記載「-14584」,並在「備計」欄位記載「還真14000元」等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芬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105頁),並有109年8月份之營業額報表在卷可按(警卷第25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門市109年8月營業額報表之8月18日「總短溢」欄位 填寫「-14584」及在旁註記「還真14000元」是否涉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芬蘭於警詢供稱:「109年8月18日公司有 短 少一筆金額14000元,因為我們實際上並沒有向另一家超商 門市借錢,但洪靖君就假藉此名義直接在(19)日帳表上 總 短益金額變成-14572元,我就更加確定這筆錢是洪靖君 所 侵占」等語(警卷第16頁);於偵查證稱:「(問:109年8月18日的欄位後方有記載加還真14000元 ,後面還有將14584塗改的紀錄,這部分在說明什麼意思?)真指○新門市,○ 新門市的店長林貝潔拿○○門市14000元去郵局匯款,匯到公 司,○○門市的晚班人員石博全誤登記為○新門市向○○門市借1 4000元 ,隔天○○門市的店長洪靖君作帳時就把這筆款虛加 下去了,如果只是幫忙匯款根本不用記載這筆帳,二個禮拜後我去查帳就看到○新門市向○○門市借錢,我就問林貝潔, 林貝潔說是幫忙匯款,並不是借款,我就問洪靖君,洪靖君就已讀不回,我就直接在報表上面貼一個黃色的紙(警卷第27頁),但洪靖君也是不理我、不回覆」、「(問:還真14000這字是誰寫的,那劃掉的是誰劃掉的?)被告原本在報 表上寫-14584,我後來查帳後才加註還真14000,並且將14584塗改,改成-584。這是我改的」、「(問:109年8月18日這筆帳,原先記載-14584,是否會因為石博全記載錯誤,導致被告如此記載?)是,因為石博全記載錯誤,被告就將錯就錯,做一筆假帳,被告知道該筆錢只是幫忙匯款」、「(問:如何證明被告明知該筆錢只是幫忙匯款?)被告每天都會結算,也有匯款紀錄 ,明明知道14000是匯款不是借款,根本沒有短少這筆錢」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另於原審證稱:「從8月12日的二個禮拜,我才知悉○新門市沒有向○○ 門市借14000元,所以才開始查這件事」、「○○門市的人員 在8月18日當天都一直認為○新門市有向○○門市借款14000元 」、「(事後)我從○○門市拿14000元還給○新門市」等語( 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⒉證人即○新門市店長林貝潔於偵查證稱:「我是7-11便利商店 ○新門市店長,109年8月12日有協助○○門市匯款14000元,石 博全當時晚班,錢是他交給我的。當天總共要匯款3萬元, 石博全拿給我1萬4千元,王芬蘭交給我1萬5千元,金庫內還有1千元。當時○新門市也要去郵局匯款,我順便幫忙○○門市 匯錢,如果門市間有需要,都會互相幫忙。當時是王芬蘭請我幫忙匯○○門市的錢,不用特別知會○○門市店長」、「(問 :你本次協助○○門市匯款,○○門市在帳上需要做註記嗎?交 班的人員會如何註記?是否會影響到○○門市當日週轉金之短 溢?)當班拿錢給我的人會寫一張字條,字條上寫借1萬4千元,投入金庫內,他們不會寫哪個門市借錢,只會直接寫金額,若是借款的話,會寫哪間門市借多少錢,二個是不一樣的,讓做帳的人看。做帳的人不用特別註記。不會影響」、「109年8月12日過後2、3天 ,王芬蘭有去○新門市拿1萬4千 元,王芬蘭以為○新門市欠○○門市1萬4千元,後來我作帳時 發現少1萬4千元,我就有問王芬蘭,王芬蘭說當時○新門市向○○門市借1萬4千元,我才向王芬蘭表示當時是幫忙匯款, 不是向○○門市借錢。後續我們有向○○門市拿回1萬4千元,應 該就是洪靖君寫的「加還真14000元」等語(偵卷第207至208、210頁);另於原審審理證述:「我跟石博全說『還有沒有千鈔要匯款的?』,我趕著去匯款,所以我沒有跟他說這筆錢是○○門市還是○新門市的,我只有跟他說『我要匯款,還 差14000元』,石博全就拿14000的千鈔給我」、「隔幾天,王芬蘭以為是○新門市向○○門市借的,所以王芬蘭有向○新門 市拿14000元,王芬蘭是晚上去拿錢的,不是跟我拿的,是 我隔天做帳的時候發現少錢,且三班沒有短錢,我就問王芬蘭有沒有拿錢,她跟我說『我有拿14000元,○新門市不是有 跟○○門市借錢嗎?』,我說『沒有,那天的14000元是○○門市 本來就要匯款的錢,所以不是○新門市向○○門市借的』,後來 王芬蘭又拿了14000元還給○新門市」、「『還真14000元』, 就是還○新門市14000元」、「原本應該是寫『-14584』,會短 14000元是因為還○新門市14000元」等語(原審卷第89、90、92、94頁)。 ⒊證人即○○門市店員石博全於偵訊證稱:109年8月12日我拿1萬 4千元給林貝潔,當時我以為是○新門市向○○門市借錢,因為 當時客人很多,沒有講清楚,我紙條上寫「○新借」,把紙條丟到金庫内,要提醒作帳的人○○門市借了錢給○新門市。 他們後來有跟我說這是○新門市幫○○門市匯款的錢,我沒有 將此事告知洪靖君或王芬蘭,因為我也是聽他們說的。當時我寫○新借1萬4千元,後來發現有誤,我就把事情交代清楚等語(偵卷第209至210頁);於原審審理證稱:109年8月12日我是○○門市晚班店員,被告當天沒有當班,林貝潔到○○門 市跟我說不夠14000元,要幫忙匯款,我以為是○新門市不夠 14000元,要向○○門市借14000元,我就從○○門市拿了14000 元交給林貝潔,我寫「○新借14000元」的紙條,放在袋子內 投入金庫。投金庫是要讓隔天作帳的人全部集中起來清算作帳,當時在○○門市負責記帳的人是被告,被告要在隔天下午 3到4時作帳,8月13日被告作帳時我不確定有沒有上班。這 件事我隔幾天才發現我弄錯,因為我跟老闆王芬蘭說「14000元不是○新門市借的嗎?」,那時我才知道是林貝潔幫○○門 市匯款,並非○新門市向○○門市借款。因為那張紙是我寫的 ,王芬蘭問我「14000元是什麼錢?」,我就說「那不是那 天○新門市向○○門市借14000元?」,她才說林貝潔來是幫忙 ○○門市匯款,不是來借錢的等語(原審卷第95至96頁)。⒋對照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本案流程係: ⑴109年8月12日晚班石博全拿14000元給林貝潔,林貝潔幫○○門 市匯款給總公司,石博全因誤認而留下「○新借」之紙條在金庫。 ⑵翌日被告作帳,看到上開紙條即認○新門市向○○門市借款,並 紀錄在另一紙條上。 ⑶109年8月12日後2、3日,王芬蘭至○新門市拿14000元交給被 告,嗣林貝潔作帳發覺,乃向王芬蘭詢問,此時始澄清並無借款一事,而是○新門市幫○○門市匯款給總公司,故王芬蘭 再從被告之○○門市拿取14000元還給○新門市之林貝潔,被告 因此在8月18日營業額報表之「總短溢」欄位記載「-14584 」,並加註「還真14000元」。 ⒌衡以上開被告供述及林貝潔證述,門市間若互相借款,僅需寫小紙條讓作帳的人看,並無須在營業額報表上記載,是告訴人王芬蘭證稱被告作帳時「虛加」此筆款項,實屬無據,難以採信。再者,由109年8月營業額報表觀之,該報表之總短溢欄位,其金額無法由其他欄位計算得出,檢察官或告訴人亦無法舉證總短溢欄位如何加減計算,故此一欄位顯係一大水庫概念,為該店各項收入支出等等之總和,以此單純一個數字,欠缺其他計算資料,甚至無各項營收之會計科目內容,實難遽認被告於8月18日在「總短溢」記載「-14584」 有何主觀上知悉為不實而登載之直接故意,其嗣於○○門市返還○新門市14000元後,註記「還真14000元」,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㈢告訴人王芬蘭固指○○門市還○新門市14000元後,在8月18日當 天又短少了14000元,是被告侵占云云(原審卷第104、107 頁),並提出被告製作之○○門市109年8月份營業額報表為證 。然觀諸該營業額報表之記載,不僅無從知悉8月18日營業 額有短少14000元之情形,亦未有該日所有實際收入、支出 等金錢流向之記載及查核經過,該日是否確有短少14000元 ,實無從得知。再者,證人王芬蘭於原審審理證稱:公司會查短錢…我不想讓短溢一直這麼高,所以我故意拉出來在被告「還真14000元」旁邊加註「加」,被告自己作帳時就寫-14584,為了不要讓總短溢那麼多,我把這筆呆帳拉出來註 明在旁邊,就像15日那天,門市短80122,因公司會追查短 溢,所以我先把錢貼上去變成1778等語(原審卷第101、103、107頁),足見告訴人王芬蘭為應付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門市之帳務,有虛偽填製○○門市營業額報表之舉, ○○門市營業額報表「總短溢」欄位既有虛偽記載之情形,縱 使營業額報表有短少營業額之記載,是否即等同於○○門市之 營收短少金額,亦有疑問,是○○門市營業額報表既無法看出 8月18日有短少營業額,復有上述瑕疵,自難用以補強告訴 人之上開指訴。 ㈣況且,由證人林貝潔於原審審理證述:隔幾天後,王芬蘭以為是○新門市向○○門市借的,所以王芬蘭有向○新門市拿1400 0元。王芬蘭是晚上去拿錢的,不是跟我拿的,是我隔天做 帳的時候發現少錢,且三班沒有短錢,我就問王芬蘭有沒有拿錢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及證人王芬蘭於原審證稱:我沒有透過被告拿14000元,都是我經手的,是我從○○門市拿1 4000元還給○新門市等語(原審卷第106頁),由此可知告訴 人可以任意拿取○○門市及○新門市之現款,從而,○○門市於1 09年8月18日縱有短少14000元之情形,原因並非只有公訴人所認定之被告侵占該等款項,本件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拿取或是其他帳冊記載作業疏失之可能性。公訴人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及欠缺對帳資料之營業額報表,率認○○門市於8月18日 有短少14000元,及被告將該14000元侵占入己,實嫌速斷,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身為店長管帳,對帳目應知之甚詳,且其對門市短少14000元並無意見,亦無提出8月18日之監視畫面以實其說,而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云云。然查,上開營業額報表帳目並無分類,無法加減計算,乃一大水庫理念,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登載不實或侵占犯行,業如上述;再者,被告雖對上開短溢無意見,然此並非等同承認侵占,檢察官上開推論實屬率斷;至監視器部分,乃屬告訴人保管,業已覆蓋,有告訴人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47頁),是上訴意旨無可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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