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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112年度聲字第5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楊清安陳珍如蕭于哲

上訴人
葉翔浤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2 年度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翔浤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貳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葉翔浤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葉翔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案發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5年6 月之重刑,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長時間在多處地點製造毒品及栽種大麻,犯罪規模龐大、情節嚴重,對社會危害甚深,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羈押,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 年8 月17日裁定羈押,並分別自111 年11月17日、112 年1 月17日、112 年3 月17日、112 年5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 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第21號裁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以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或繼續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

三、經查,被告葉翔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上訴本院後,亦經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在案,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各項證據如本院判決所載)。且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有重置手機及四處變更居住處所、逃避警方追緝之行為,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 年7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身罹嚴重疾病(詳如聲請狀所載),情況危急,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救母親性命,否則就沒有機會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葉翔浤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雖主張其母親身體有嚴重疾病,然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無法提供就診之醫療院所以利查詢病況,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可稽(592 號聲請具保卷第9、30、31頁),尚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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