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欣澤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欣澤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工地,持鐵鎚等鐵製品,各3次毆打陳建廷之背部等處,致其於110年2月3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驗傷時,驗得其受有左側兩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及臉部挫擦傷、後胸壁挫擦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次之傷害犯行,辯稱:110年1月30日及31日我沒有打告訴人,是110年2月1日10時許,告訴人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工地(○○街00巷0弄00號)偷拿我放在包包裡的300元,被我發現,因告訴人不是第一次竊取財物,我一時氣憤拿橡膠槌打告訴人背部1下,但未成傷,之後告訴人還繼續在工地工作2至3小時,下午告訴人就不見了,沒有再回來,告訴人110年2月3日驗傷的傷勢不是我造成云云(警卷第7、13、17頁,偵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38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2月4日警詢證述:我跟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我向被告借新台幣20萬元去日本玩,之後每月還款1至2萬元,到109年6月還有10幾萬元未還,後來他要我跟他一起工作順便還款,並要求我跟他同住,我就搬去他家跟他一起住,109年6月跟被告一起工作後,他沒有給過我工資,只有在我真的沒錢的時候才會給我一些零用錢,最高不超過3000元,我也不曾主動跟他要過錢,同住的前半段時間他還會主動買東西給我吃,後期覺得我工作表現不好時,中餐晚餐都沒有買給我,我實在很餓,詢問他住處冰箱内的東西是否可以吃,他說可以,故後來我就沒再問,冰箱的食物、被告住處抽屜的零錢和桌上的香菸我都直接拿,但他卻說我是竊盜。109年12月我在高雄○○工地工作時,他說我表現不好,還說工地東西遺失或有損壞也是我弄的,要我簽本票,一張本票2萬元,簽了10幾張,後來開始打我,有時在工地,有時回到住處打,一直到我110年2月1日我在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工地被打到受不了,偷跑出來,請通訊行幫我聯繫我父親,我父親覺得事態嚴重,帶我到新樓醫院驗傷後,陪同到派出所報案,當時額溫高達37.7度,故至診所就醫,醫生表示肺部積水,再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我父親才知道我於110年1年6日、14日曾遭被告、被告母親毆打成傷流血不止,是他的家人將我送至麻豆新樓醫院。被告在工地的時候曾拿小斧頭、鐵條等工地就地取材的東西打我背部,在住處則是用掃把、球棒或徒手對我拳打腳踢。我110年2月3日驗傷是左侧兩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及臉部挫擦傷、前後胸壁挫擦傷、下背挫擦傷。我記得109年12月在高雄○○台28線上的工地開始被打,期間在其他台南工地和工頭住家也被打過,但是確切時間地點不清楚,只記得最近是110年1月30日及31日在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工地,被告拿小斧頭和鐵製品打我的背,在工頭住家也拿掃把及徒手對我拳打腳踢。我也想要離開,但被告表示如果我走,他就會把我拿零錢、香菸、食物的事告訴警方,告我竊盜,且我的000-0000號普重機在109年11月被他收走,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在109年12月也被他收走,無法與家人聯繫,他要提告我竊盜時我覺得很害怕,怕被抓去關,我怕他會打我,找我家人麻煩,所以他跟我要我就給他了,我要提出傷害等告訴等語(警卷第51至56頁),表明對本件3次被告傷害犯行均予告訴明確。
⒉於110年3月22日警詢證稱:我遭被告毆打約20次,有診斷證明書的只有110年1月5日、1月30日及1月31日這3次,於110年1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的工地裡面,因為我動作緩慢,被告就拿鋁製品工具毆打我雙手、肩膀好幾下;於110年1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工地,因我施工不佳,被告拿鐵鎚打我背部好幾下;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工地,因我施工不佳,被告拿鐵鎚打我背部好幾下。1月6日是被告的母親楊淑鳳陪我就醫,她在旁邊我不敢跟醫生說我被打,才說是從樓梯跌落;2月3日是我家人陪我就醫。1月6日驗傷傷勢為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右手部挫傷併1公分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右肩挫傷等;110年2月3日驗傷傷勢為左側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及臉部挫擦傷、後胸壁挫擦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擦傷;另1月14日是楊淑鳳毆打我流血成傷,被告的妹妹楊丞甯送我就醫,有診斷證明書,但他妹妹在場我不敢說被打等語(警卷第57至65頁)。
⒊於110年8月6日偵訊證稱:我先認識楊淑鳳,再認識被告,楊淑鳳叫我去被告那邊工作,要求我住他們家,我從108年6月開始住,睡在2樓客廳沙發,直到110年2月1日下午2、3點從工地跑走。被告沒給我工資,很久才拿一些生活費給我,晚餐都是他們付的,早餐有時候沒有吃,中餐也是他們付錢,我沒有買其他生活用品,會使用他們家的生活用品。被告嫌我工作太慢就打我,他怕我受不了逃跑,就拿走我的證件、手機、機車,如果我不給,被告會打我,他們都不還我,000-0000號機車警察於110年5月15日在○○區○○○00號之00尋獲,上開地點屋主稱是楊丞甯騎過去的,我不知道是誰騎到該處,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都沒找到。110年1月5日、1月30日、1月31日有診斷證明書,1月5日下午6點在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工地,被告以工地的鐵條打我手腳,楊淑鳳帶我就醫;病歷記載我表示從樓梯跌落,是因為他們威脅我這樣說。1月30日、31日被告2次毆打我,另外2月1日也有打我,我2月3日一起看醫生,這3次都是同一個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邊工地,都是在中午或晚上,被告以工作用的鐵槌打我的背很多下,3次都是用一樣的方式打我,除了背也有打腳趾頭,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楊淑鳳於110年1月14日打我,嫌我工作太慢用木頭小板凳打我的手,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楊丞甯帶我就醫,病歷記載我因傷口縫合處搔癢抓癢導致傷口裂開,是他們逼我這麼講的。110年1月6日病歷護理紀錄有記載傷口跟病患自述不一致,疑似是刀傷,可證被告應該是以鐵器等物傷害等語(偵卷第17至23頁)。
⒋於111年6月30日原審證述:被告於110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都有打我,打到我左邊肋骨受不了,我就偷跑出來,他用類似小斧頭的鐵器打我背部,我逃到7-11打電話給我爸,但沒接上,2月2日晚上才聯絡上,所以2月3日才去麻豆新樓醫院急診。108年我去日本玩欠被告一些錢,被告母親介紹我跟被告一起工作還錢,被告沒給我工資,我用工作抵債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6頁)。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又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據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其自110年2月4日第一次警詢即已提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之3次傷害犯行如上,縱警察移送檢察官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漏未記載「2月1日」之犯行(偵卷第3至4頁),依據上開說明,仍不影響此部分業已提告之效力;況遍查全卷告訴人並未撤回此部分之告訴,至原判決雖引用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警詢時答稱要提告「1月5日、1月30日及1月31日這3次」,然告訴人並無表示要撤回「2月1日」該次犯行所為提告之意,自不能以此推論告訴人第一次警詢時並無對該次提出告訴。是原審遽論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實有違誤,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上開指述之傷勢及部位,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兩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及臉部挫擦傷、後胸壁挫擦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擦傷」相符(偵卷第99頁),且依據急診病歷記載「腰、背部外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病人主訴2-3天前老闆以鐵製品毆打全身,現意識清楚,背部多處長條形傷痕、瘀腫、右眼尾結痂傷口,感左肋側邊疼痛,呼吸平順」等情,有急診照片10張等麻豆新樓醫院函送就醫資料可按(偵卷第29至63頁),顯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鐵製鈍器毆打背部等語,確屬有據。本院觀之上開照片,告訴人背部遍布傷勢,且有多處圓形、長條形瘀青印痕,甚為符合告訴人所指鐵鎚槌頭之形狀,依前揭病歷資料所示之傷害多為「挫擦傷」、「瘀腫」,可見此確係間隔數日後所生之傷痕,上開就醫資料,已足補強其指訴。
㈣再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已避重就輕承認其於2月1日以「橡膠槌」毆打告訴人背部(原審卷第126頁),足徵確有毆打一事;雖「橡膠槌」為告訴人否認(原審卷第80頁),本院亦認該橡膠槌僅重49克,經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第87至91頁),實難認有足夠之堅硬及重量能造成本案傷勢,觀之驗傷結果為背部骨折及多處瘀腫,此一傷勢與鐵鎚所致吻合,難認橡膠槌能造成此等傷勢,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持鐵鎚毆打告訴人情事。又被告雖辯稱2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上開3次傷害犯行云云,然查,告訴人係於2月1日下午因被告之毆打而逃跑,業據其證述如上,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長達半年餘在被告處工作及居住,為被告之員工,是其倘顧及生計,且因1月30日、31日仍在被告處工作而隱忍未立即驗傷,並非不可想像,符合常情,難認有何疑義而不可採。況告訴人傷勢有骨折,衡諸常理,此一傷勢不可能在2日內痊癒,是被告辯稱2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告訴人在他處造成,不符上開傷勢之因果時程,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況且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傷害,倘若尚有他人對其為傷害犯行,其應當一併提告,始合情理,惟未見告訴人提告他人,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確為被告3次毆打所致至明。
㈤至告訴人另指之110年1月5日、1月14日遭被告及被告母親楊淑鳳傷害之事實,雖因病歷記載成傷原因與告訴人指訴不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167至171頁),惟告訴人確實在被告處工作居住期間有上開2次至麻豆新樓醫院驗傷之情況,此有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資料可按(偵卷第89至97頁),以此受傷之頻率,亦可佐證被告涉嫌非輕及告訴人難以脫身而一再遭毆打之情況。綜上所述,堪認2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被告3次毆打行為所致,被告之辯解與事證不合,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前2次犯行及最後1次犯行未據合法告訴,各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告訴人歷次所證,及被告坦承毆打所供,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照片及病歷等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可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其辯稱本案傷勢非其所為,無可採信,其3次傷害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而撤銷者,「得」發回原審法院,並非「應」發回原審法院,本院認為上開不受理部分,業據原審列為爭點(原審卷第82頁),且經辯論審理(原審卷第117至136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已受保障,況本於訴訟經濟及相牽連案件宜合併審理之原則,爰由本院一併撤銷自為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3次毆打告訴人成傷,否認犯罪難認有何悔過之意,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仍至告訴人住處散發傳單(原審卷第135、145頁),所為實不足取,告訴人受傷非輕,已至骨折,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並無扣得任何鐵鎚,難認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且鐵鎚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