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 上訴人
- 鄭瑞祥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鄭瑞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理由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長期至醫院就醫,因情緒控管
不佳始為本案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認有違
誤。又被告確實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因酒精引發的精神
病及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
神科門診就醫治療,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因患有上開二種
病症,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抑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凡此均與被告行為之有責性有重要關聯,請求將被告送
鑑定,並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
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罪,及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被告經鑑定後,合於刑
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2年2月16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20002339號函暨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29頁)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
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犯肇事逃逸、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足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無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又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
刑之理由,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衡
酌上情,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經本院送鑑定後,認:罹患情緒障礙症,可能為腦傷
所致,或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即原發的情緒障礙症),抑或是
兩者皆有(如腦傷惡化雙相情緒障礙症症狀)。於110年6月13
日對員警辱罵及持剪刀威嚇,返家後仍有嚴重之暴力行為,
甚至傷及協助就醫之員警,隔天即收至嘉南療養院住院一個
多月,佐證當時處於情緒障礙症的急性期,其辨識及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在鑑定日,相對穩定期,被告之智
能約在邊緣性智商及輕度智能不足間,病識感及自我覺察力
及控制力也不佳,近年個案產生之暴力案件較年輕時更多,
若未規則藥物治療,被告在情緒不穩定的情況下,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鑑定團隊建議應規則於精神科門診
追蹤治療服藥。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爰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於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因本身病識感欠佳
,未規則用藥,情緒控管不佳,以致犯本案,有前述鑑定報
告可參,被告犯罪之原因及環境,有部分可歸咎於己,客觀
上亦無足以引以一般人同情而認有可憫之處,且被告所從重
論處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處
理交通事故、維護交通行車安全職務,因不滿其將機車停在
道路中間拍照圍觀之行為遭員警勸阻,竟接續多次辱罵員警
,並持剪刀出言對員警之生命、身體施以脅迫,危害員警執
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且損及公務員所代表國家公權力法紀
執行之尊嚴性,本件員警並陳稱:「我們沒有要跟被告調解
的意思,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原審法院110年7月28日公務
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
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
然侮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及
於審理中始終表達對員警之歉意(見原審訴緝字卷第91頁、
第95頁至第96頁),尚具悔意,及其自承為○○○○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無子女,從事○○○○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元至0萬
元,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除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21日
止,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有該院111年9
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1000798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147、211至272頁)在卷可稽。目前則每2週就醫
回診及施打強效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社工亦對被告就醫情
況持續保持追踪,業據社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66頁)及被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門診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9至389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
被告既能規則就醫治療,復有社工人員持續關懷追踪,應可
有效控制病情,預防其再犯,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區○○○○○○
○居○○市○○區○○街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351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鄭瑞祥於民國110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街口
,見身著制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
王毓慈、陳暐承在路旁處理他人發生之交通事故,鄭瑞祥即
駕駛上開機車停在道路中間,並持手機朝交通事故現場拍照
圍觀,員警王毓慈見狀,為避免鄭瑞祥上開行為影響往來交
通安全,遂要求鄭瑞祥停止拍照並將機車自道路中間移開,
詎鄭瑞祥明知員警王毓慈、陳暐承當時正依法執行處理交通
事故、維護交通行車安全之職務,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因不滿遭員警規勸,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脅迫之犯意,於上開地點接續以「幹、機掰啦」、「操機
掰、幹你娘,給你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員警王毓慈,復自
上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
,對員警陳暐承恫稱:「你動動看(我的機車),林北給你
插下去」等語,以此脅迫將加害員警陳暐承生命、身體之方
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剪
刀1 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瑞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緝字卷第
82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速偵字卷
第45頁至第49頁,訴緝字卷第82頁、第88頁、第91頁至第93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
、錄影檔案譯文1 份及錄影影像截圖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
3 頁、第9 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45頁,速偵字
卷第101 頁證物袋內),以及剪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
規定業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
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原第2 項並規定:「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中段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
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必須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
為」為目標,亦即其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必須施之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前」,為「事前」妨害公務罪,倘係對「現
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即與該規定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應依同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㈢經查,被告係對於現正依法執行處理交通事故、維護交通行
車安全職務之員警,當場以上開言詞加以辱罵,並攜帶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對員警出言脅迫,堪認係對「
現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執行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持剪刀對員警施以脅迫部分,
涉犯加重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罪嫌,
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訴緝字卷第
80頁至第81頁),且所犯同屬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之
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謂「脅
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
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被告既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
恐嚇言行,作為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自無庸
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員警接續所為多次辱罵,係基於
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
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接續辱罵在場之
員警,並持剪刀對員警施以脅迫,其侮辱公務員及加重妨害
公務執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於時間、
空間上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單一
犯罪目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傷害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1月確定,於109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拘役,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緝字卷第99頁至第114 頁),其於受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審酌被告未
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
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本身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長期有至醫
院就醫之紀錄,因情緒控管不佳,始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請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
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甫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4日以110 年
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訴緝字卷第99頁至第114 頁),足
徵被告對於其自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易與他人發生衝突,
甚或出言恐嚇、脅迫他人而涉犯刑責等情,已有所認知,詎
竟未因而知所警惕、審慎行事,時隔1 月旋即再犯本案,且
依前引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顯示,被告因不滿遭員警規
勸、於辱罵員警之際,猶特別強調「林北有精神病啦」等語
(警卷第9 頁),於犯罪當下顯有放任自身精神疾病發作、
致生情緒障礙,進而合理化自身違法行為之意,其犯罪情狀
於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情形,
是本件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處
理交通事故、維護交通行車安全職務,因不滿其將機車停在
道路中間拍照圍觀之行為遭員警勸阻,竟接續多次辱罵員警
,並持剪刀出言對員警之生命、身體施以脅迫,危害員警執
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並損及公務員所代表國家公權力法紀
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誠屬不該。本件員警並陳稱:「我們沒
有要跟被告調解的意思,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110 年
7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33頁)。又
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訴緝字卷第99頁至第114
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始終表
達對員警之歉意(訴緝字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尚
具悔意,及其自承為○○○○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從
事○○○○工作,每月收入約0 萬元至0 萬元,並獨自居住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緝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剪刀1 把係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承在卷(訴緝字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