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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3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清安蕭于哲陳珍如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惠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李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被告並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3-64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惠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原判決漏載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碧雲和解,並依和解書所載金額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復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重。

四、經查:

㈠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事實,除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外(如附件),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就本案為認罪之陳述,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認罪而為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其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一再指責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肇事,又指摘到庭之告訴人非當時騎車之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頗知悔悟;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兩個弟弟同住,及從事○○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惠華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其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路右轉至○○路,適
    有李碧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同
    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碧雲人車倒地,
    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李惠華可得而知其
    車輛與李碧雲之機車發生碰撞,可預見李碧雲可能因此受傷
    ,竟未對李碧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
    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碧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則
    未表示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47頁),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
    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
    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李惠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發生車禍致人受傷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對方撞我的車才受傷,怎麼會是我過失傷害,我也是綠燈右
    轉,直行車車速過快。當時我並不暸解當時有車子撞到我,
    或是我有撞到車子。當時在派出所看的監視器畫面,不是在
    庭的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碧雲指訴歷歷(見警卷第9
    -19頁,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9-31頁)、現場照片14張(
    見警卷第41-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55
    -61頁)、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5張(見警卷第63-67頁)
    及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見警卷第21-23頁)可參,足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
    傷無誤。至於告訴人提出之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載有
    告訴人左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勢,但其上記載之就診時間為11
    0年10月4日,而本件車禍是發生於110年9月30日,相距已隔
    4日,告訴人之骨折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即非無疑!且一般
    骨折之人應會感到疼痛難奈,告訴人相隔4日後才就診,殊
    與常情有違,故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尚
    不得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辯稱不知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並未肇逃乙節,然被
    告既不知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何以知道是告訴人車
    速過快才撞到被告的汽車?又為何會辯稱當時騎車之人非到
    庭之告訴人,豈非矛盾?且依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見警
    卷第63-67頁)所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側刮痕明顯,且
    長度相當長,被告焉可能不知當時有與他人發生擦撞!再經
  勘驗現場監視器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
  ①監視錄影檔案「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編號  錄影時間 (110年9月30日10時)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  01 04分04秒至04分21秒 00分00秒至00分17秒 非本案犯罪事實  02 04分22秒至04分25秒 00分18秒至00分20秒 對向車道出現由被告所駕駛的紅色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沿○○○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路口時,右轉○○路駛離畫面,期間並未停駛 警卷 P59 03 04分26秒至04分54秒 00分21秒至00分49秒 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白色自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停止於該路口處,車上駕駛隨後下車並屈身查看前方路口狀況 1-2 
- - - - - - - - - - - - - -
  ②監視錄影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編號  錄影時間 (110年9月30日10時)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  01 03分25秒至03分40秒 00分00秒至00分14秒 非本案犯罪事實  02 03分41秒至03分45秒 00分15秒至00分20秒 1.被告所駕駛的紅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汽車右轉道,告訴人所騎乘之銀色機車行駛於機車道上,兩車同時沿○○○路由南往北直行 2.兩車行駛至路口時,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右轉,致告訴人直行機車為閃避其車輛而失去平衡倒地 警卷 P55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頁)所示,可知被
    告所駕之汽車係與告訴人之機車原各在自己之車道上併行前
    進,被告應不可能不知其右側有機車在同時行進。其後被告
    車輛未打方向燈右切後右轉,致告訴人直行機車與被告汽車
    右後側擦撞,益徵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無誤,且非告
    訴人之機車車速過快始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之汽車,故被告
    應不可能不知有與他車擦撞,然被告並未停車即逕自駛離,
    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雖前開勘驗結果只顯示被告之汽
    車右轉時,告訴人所騎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失去平衡倒地
    ,但參以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3-67頁)上明
    顯之刮痕,應足證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確有發生擦撞
    無誤。另被告辯稱當時騎車之人非到庭之告訴人乙節,查車
    禍發生後告訴人停留現場並接受酒測,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3、35頁),
    足證被告所辯不過虛言亂辯,顯無理由。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右轉至○
    ○路時,未打方向燈即右轉貿然駛入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
    。因此,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
    就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1年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232499號函暨附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9-42頁)可參,核與本
    院認定結果相同,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本件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顯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
    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未停留現場釐清
    肇事責任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助行為即逕行離去,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除始終否認有何過失外、一再指責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撞到伊
    (無證據可證明此點)、又虛言指摘到庭之告訴人非當時騎
    車之人云云,殊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告訴人受有胸部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普通傷害,但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畢業,與父
    母及2個弟弟同住,入監所前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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