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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2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瑛宗林逸梅李秋瑩

抗告人
即被告
張益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益嘉(以下稱被告)就算與原審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案件(以下稱本案)之告訴人發生車禍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也不代表刑事成立犯罪,刑事與民事構成要件及舉證責任本就不完全相同,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採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必須負起實質、具體的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相關犯罪事實。告訴人完全不懂法律,也根本不知道什麼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告訴人早在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之後,在刑事庭法官準備期日開庭之前,即會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而不是在民國111年1月19日開庭當天,由檢察官跟法院,狼狽為奸,越俎代庖,違反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民事訴訟應該由告訴人主動提起,而非實行公訴的檢察官和職司審判的法官,違法、違憲當庭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拿給告訴人填寫,由當天開庭的法庭錄音,可知審判長與受命法官蕭孝如等人指鹿為馬、張冠李戴,魚目混珠,在筆錄等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並嚴重侵害被告訴訟權益,執行職務違法、違憲且偏頗,圖利告訴人。何況不懂法律的被告,就算承認對自己不利的所謂犯行、犯罪或自白,不代表真的犯罪,很可能被告頂多只是交通違規,而非刑事犯罪,司法實務上,也有被告頂替他人而承認自己犯罪,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客觀與實質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時速若干,更遑論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年輕識淺,不懂法律,面對法官與檢察官狼狽為奸,沆瀣一氣,咄咄逼人,就算無罪也不敢反駁,連行使緘默權都不敢,審理本案法官,應秉公審理,不應於審理過程逼被告發言、認罪,並於審理時主動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當庭拿給告訴人填寫,教唆與鼓動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充當告訴人的律師與私人法律顧問,違背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之制度和精神,此行為絕非只是指揮訴訟程序不當,原裁定認審理本案之法官毋庸迴避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本案,前雖於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惟嗣於111年2月16日再開辯論,被告雖稱承審法官要被告認罪等語,惟觀諸本案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承審法官告知被告起訴罪名、法律上權利、是否具有請求法律扶助之身分、是否選任辯護人等事項後,再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清楚,被告回答清楚,承審法官復詢問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承認,被告回答承認等語,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之初即已自承過失傷害犯行。又於後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經承審法官3度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被告均稱承認,且自陳承認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等語,亦有本案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且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承審法官詢問被告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被告稱沒有等語。據此,難認有何被告所指法官不調查證據、向被告施壓要被告承認等情節。另就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參諸本案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承審法官詢問雙方有無調解意願後,告訴人表明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第1期賠償30萬元,剩餘10萬元分10期,1個月1萬元等語,被告則稱沒有辦法接受等語,告訴人再稱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從而,縱依被告所稱由法院提供刑事附帶民事狀紙供告訴人填寫,乃是因為告訴人已表明要求償的意思及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解釋法院成為告訴人律師。況且,因被告或告訴人在法庭誤為或不懂訴訟程序,為使法庭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且基於訴訟照料之法理,法官當庭為訴訟上行為闡明,係法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當於法無違,亦無偏頗可言。再者,告訴人縱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法院判決被告無罪時,除經告訴人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起訴,是以讓告訴人填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與之後法官能否就本案為公平之裁判,顯屬無涉之兩事,無從與法院就會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決畫上等號,要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何況,本案被告已承認犯行在先,並未主張自己無罪,更難認被告指稱讓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狀有何不能公平審判之情形。被告並未釋明其與承審法官間存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親交嫌怨,由承審法官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又其聲明意旨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有所不滿,為被告個人主觀感受認知,尚非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法院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得聲請法官迴避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抗告意旨所述,被告確實於本案審理時陳稱有收到起訴書,清楚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一再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承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業據調取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因本案法官如豺狼虎豹般,咄咄逼人,一再逼問,被告才嚇的承認等情甚明,被告就此亦未指訴或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審理本案法官有何行為強逼被告認罪或自白,此部分抗告意旨尚嫌無據。至於被告表明認罪或自白,若是如其所述,因法律知識不足而為之,審理本案法官亦於111年1月19日審理時開宗明義即為相關權利告知,被告於符合一定條件情況下可自行申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指定辯護人之相關制度可補其不足,對於其權益保障已盡告知之義務,咸認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偏頗而有對其不利之情事無訛。況且被告縱使對於被訴犯罪事實自白,是否即應判決有罪,審理本案法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以下有關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主義相關規定,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審理裁判,而非因被告之自白即不再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一律為有罪判決,灼然至明。此外,被告日後若對本案判決不服,亦有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抗告意旨以被告年輕識淺不知法律,而不敢不認罪或行使緘默權主張承審本案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有據,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㈡、抗告意旨又謂審理本案法官教唆與鼓動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偏頗之虞一節,經核閱本案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係因承審本案法官好意詢問被告與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後,告訴人先表明和解條件,被告答覆無法接受,雙方因而未能成立和解,告訴人遂表明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庭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告訴人既提出其請求賠償金額之主張在先,並於和解未成後,表明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本案法官有鼓動或教唆告訴人興訟而有偏頗之虞,縱有交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給告訴人填寫,因本案仍在刑事程序進行中,附帶民事訴訟仍屬本案刑事程序之一環節,本案法官本即應受理並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背程序事項可補正部分給予告訴人補正之機會,故本案法官交付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給告訴人填寫,無非係讓告訴人補正程序上之不完備,屬合於規定之訴訟指揮行為,被告就本案承審法官案件進行中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而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屬自己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足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原裁定認本案法官並無偏頗之虞,因而裁定駁回被告請求本案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聲請作成原裁定之法官迴避部分,未經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裁定,而非本件抗告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理裁定,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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