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5號
- 抗告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奕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應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該數罪均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固非不得將原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然此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不符合「同時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奕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且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9年6月3日確定(嗣甲案與其他執行刑,另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不得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裁判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陳奕溏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新竹地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其中包涵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28日)等情,駁回本件聲請。
(三)惟揆諸卷附的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及該案的附表,並沒有上開1年9月有期徒刑的案件,另外,依上開裁定㈡⒉,清楚載明駁回聲請,則顯然原聲請書附件受刑人陳奕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的案件,並未含進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53號,況且,依照受刑人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示,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53號的案件(編號11),也沒有「1年9月」之案件,則上開裁定之理由,顯然與事實相悖。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經查: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第39-42頁)。查受刑人陳奕溏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及1年9月(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7、38頁)。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其他所犯詐欺罪1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將甲案與其他所犯詐欺罪1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則因該罪為接續犯,犯罪時間係107年4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28日止,犯罪時間終了之日既在首先判刑確定之罪之確定日(即107年8月22日)之後,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就該部分裁定「其餘聲請駁回」,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56、39頁)。
(二)依上所述,足見新竹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之確定日期109年6月3日在同院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之確定日期109年12月14日之前。而檢察官雖將上開判決所載之2罪與被告其他所犯之1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若該2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由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則該2罪原定之執行刑2年,當然失其效力,自不待言,茲該2罪中僅甲案部分(即判決有期徒刑7月該罪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之罪部分,因不合要件則遭駁回,有如前述,則該2罪既「非同時」被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定之執行刑2年,當然尚未失其效力,是甲案部分之罪,嗣又遭上開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刑,顯係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對於該裁定違背法令部分,自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謀救濟。詎
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裁定駁回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有所誤會,稱「原裁定認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5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裁定,其中包涵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定之理由,顯然與事實相悖」云云,並執陳詞,認既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並未含進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自得與編號2之案件,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顯非可採,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