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奕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另應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該數罪均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固非不得將原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然此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不符合「同時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陳奕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且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9年6月3日確定(嗣甲案與其他執行刑,另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不得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