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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26號

專科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瑛宗黃裕堯林逸梅

抗告人
即被告
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焜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沒收、追徵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009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晙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晙捷公司)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已扣押);被告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之犯罪不法所得為4,864,120元;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達公司)之犯罪不法所得為491,002元。原案因對被告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揭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先進公司提出聲請,謂其105年度為虧損狀態,105年度純益率為-0.22%,106年度純益率僅為2.45%,另銅箔等製程材料甚高,不得不以銷售生產所生仍有再利用價值之廢電路板、邊材等事業廢棄物貼補成本,請求比照良達公司不法所得計算15%即729,618元等情,因被告先進公司之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方式與被告良達公司不同,其不法所得係依所扣估價單核實計算及估算,故計算方式與被告良達公司之不法所得自有不同,所請以比例折算不法所得尚難認可採用。惟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一併檢送法院審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進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09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檢察官並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863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亦經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說明其計算方式及金額,被告等亦未表示不服,此從被告均未對緩起訴聲明異議可知。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且有所本,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先進公司提出聲請,謂其105年度為虧損狀態,105年度純益率為-0.22%,106年度純益率僅為2.45%,比照良達公司不法所得計算15%即729,618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五、㈢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被告先進公司營運狀況如何均與沒收犯罪所得若干無涉。另聲請人已敘明被告先進公司之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方式與被告良達公司不同,其不法所得係依所扣估價單核實計算及估算,故計算方式與被告良達公司之不法所得自有不同,被告先進公司請求比照良達公司不法所得依15%即729,618元計算乙節,顯無理由。再沒收時不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對環境安全造成威脅,自有加以懲罰之必要,因此,本件尚難認有過苛之虞,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其程序違法:

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刑事 訴訟法關於沒收係國家以判決剝奪人民財產,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循正當程序為之,俾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意旨。

⒉本件雖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專科沒收案件,然其聲請准駁關係剝奪抗告人之財產權利甚大,於程序上理當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後再審酌兩造提出之意見及理由後,始為適法之裁定,此乃程序正義之要求,並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意旨。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原審沒收時,抗告人無從知悉,未將聲請事項及理由以繕本通知抗告人,亦未令抗告人陳述意見,致使抗告人無從表示意見而得提出有利事證供審酌,原審片面採信檢察官之聲請事項及理由,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剝奪抗告人之財產權以及訴訟權,並違反程序正義之要求,原裁定之程序自有重大違法之瑕疵。

㈡抗告人於偵查程序即質疑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及金額,原審誤認被告亦未表示不服,與卷存事證不符,其認事違誤:

⒈原裁定認定「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亦經檢察官於緩起處分書 中明確說明其計算方式及金額,且被告等亦未表示不服」 ,然而實際上抗告人於偵查程序即當庭對檢察官認定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及金額提出質疑,並提出書狀說明質疑之理由 ,此均為偵查筆錄及偵查卷内所存在之事證,並非抗告人捏 造之事實,原審並未詳查,亦有違誤。

⒉關於抗告人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及金額,檢察官之緩起訴書及聲請書均有請原審考量是否有過苛之虞,益徵抗告人確曾質疑檢察官認定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及金額,原審誤認被告未表示不服,誠屬誤會。

㈢原審認本件沒收無過苛之情,理由不備

⒈抗告人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方式與良達公司有何不同?不 法所得係依所扣估價單核實計算及估算之計算方式與良達公 司之不法所得有何不同?原審並未詳加說明,僅以檢察官已說明,即為採信,並未詳查兩者有何不同,且未細究檢察官提出之理由之根據,原審認本件沒收無過苛之情,其理由不 備。

⒉檢察官認定抗告人105年度所得2,161,832元、106年度計算為2,702,288元,共計4,864,120元,顯係以臆測方式推算,並無根據。又為免本件有過苛之情,應比照良達公司不法所 得依15%即729,618元計算方式,始稱公平允當,惟原審未予採納,卻僅以重申檢察官臆測無據之意見,原審裁定,顯有 理由不備之疏漏。綜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固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且依同法第221條規定,裁定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同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4及第455條之26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以及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程序,並應以判決諭知沒收或不予沒收),嚴謹規範法院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應踐行之程序。可見單獨宣告沒收,依法雖屬裁定,而非判決,惟為完足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及訴訟上權益,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且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若干、不論係屬嚴格證明或自由證明之事項,均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倘未經實體確定判決依法調查證據,並就事實及法律辯論而為明確認定犯罪所得,允宜踐行實質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尤以於有無犯罪所得而案情複雜、金額龐大,以及第三人就是否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有重大爭議之情形,益加不容忽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沒收係國家藉由法院以裁判剝奪人民之財產,一經宣 告即生財產上權利之變動,為裁判之法院自應踐行關於沒收 之法定程序,以確保人民財產不受侵害。…若認犯罪所得有法定沒收事由,惟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檢察官雖得於刑事本案之訴訟程序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參照);惟前述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亦即,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第三人為對象,或由檢察官於本案訴訟程序外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就程序之進行、法院之義務,以及受裁判之對象得享有之訴訟權利,均定有明文,法院均有遵守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背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先進公司及其受雇人吳玉菁、蘇淑珠等人自105年1月初至106年8月底,由晙捷公司負責人郭春美以晙捷公司名義,與先進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除契約,清除及運送廢電路板、電路板下腳料、銅粉、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登記為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編號E-0221),卻部分未經合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程序,轉由謝忠智、林志隆等人清除。被告先進公司、吳玉菁及蘇淑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第48條之罪,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009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均為2年,並命被告先進公司、吳玉菁、蘇淑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分別向公庫繳付10萬元(均據先進公司、吳玉菁及蘇淑珠於限期內繳納完畢),檢察官並於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先進公司不法所得:「被告吳玉菁及蘇淑珠為先進公司職員,與晙捷公司負責人郭春美及謝忠智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電路板廢棄物並為不實申報,使被告先進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及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進公司非法以出售編號E-0221號事業廢棄物予晙捷公司,其犯罪所得依扣案估價單計算,於106年1-9月為270萬2,288元,平均每兩個月54萬458元,以此推估105年5至12月之犯罪所得為216萬1,832元,總額為486萬4,120元」等情。檢察官於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前述所認定被告先進公司之犯罪所得,向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調取偵查案卷檢閱,檢察官係依據查扣之晙捷公司清運先進公司廢棄物之結算單(警2361號卷第117至149頁),認定先進公司於105年至106年8月間出售廢棄物予晙捷公司,據以計算本案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先進公司之不法所得(105年間之清運未登載,以106年1至9月之所得估算105年5至12月部分,偵10009卷第148、149頁),已據被告先進公司於偵查中提出109年2月24日答辯狀為反對之陳述(偵10009卷第167至171頁),並於109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先進公司辯護人雖陳述:對於106年計算的金額沒有意見,但另稱:(檢察官計算的不法所得)裡面不全然是先進公司的獲益,且105年用106年的比例來看會比較不公平,希望能酌減105年的不法所得計算等語,同案被告吳玉菁、蘇淑珠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上開犯罪所得,亦同為否認之陳述(偵10009卷第183頁正反面)。

㈢檢察官雖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先進公司對於犯罪所得之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本案緩起訴處分書亦於109年8月13日送達被告先進公司(送達證書附於109緩2574卷),被告先進公司並依緩起訴處分書向公庫繳納10萬元完畢,然檢察官於計算被告先進公司犯罪所得後,業據被告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焜耀委任吳玉菁到庭為不同意之陳述(偵10009卷第155頁反面、第157頁),而緩起訴處分書所命被告先進公司、吳玉菁、蘇淑珠應向公庫繳納10萬元之負擔,係事先徵得吳玉菁、蘇淑珠之同意(偵10009卷第183頁反面、第184頁,被告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焜耀係由辯護人到場),被告先進公司向公庫繳納10萬元,僅得證明同意緩起訴處分及所命繳納公庫10萬元之負擔,不足以證明有同意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之不法所得。況被告先進公司於偵查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檢察官認定的犯罪所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僅告訴人得對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被告無從為不服之表示,是原裁定以被告先進公司未對緩起訴處分聲明異議,援引檢察官於聲請書記載被告先進公司請求依比例折算不法所得之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認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而為准許之裁定,容有速斷之虞。

㈣同案被告即晙捷公司負責人郭春美於警詢陳述:委託林志隆駕駛晙捷公司所有000-0000車至先進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由綠建公司向晙捷公司報價並請款,處理費用都是由晙捷公司支付,先進公司申報的事業廢棄物重量已包含在結算單的重量。(結算單資料如何確認?)林志隆先至先進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由林志隆秤重,將當日要載運的事業廢棄物全部秤重,包含晙捷公司申報載運至綠建公司處理約1噸的重量,及不申報的重量,不申報的重量是謝忠智自行派車前往載運(警2361卷第21、41頁),於偵訊時陳述:105、106年都有向先進公司購買電子下腳料,因為先進公司105年有簽約,他們只能申報1噸,所以要申報的部分我們派車去處理廠,非申報的部分由謝忠智直接開車去載走。申報的三聯單與結算單數量不合,因為三聯單只能合法申報的量,結算單是全部的數量。我們付給先進公司、良達公司的就是依照結算單及帳冊、發票。結算單是全部加在一起,包括合法及不合法的等語(偵10009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參照環保署環境督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2月18日稽查紀錄(督察對象:晙捷公司)現場處理情形欄第三點記載:有關先進公司廢棄物部分,係由晙捷公司與先進公司接洽,105年及106年皆有清運先進公司廢棄物至處理廠,105年先進公司產生之廢棄物約其廢清書核准之最大量1噸/月,所以皆全數申報並清運至處理廠。106年先進產生之廢棄物量暴增(因先進公司大陸廠賣掉,轉單至臺灣廠所致),惟其廢清書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最大量仍為1噸/月,故每次清運廢棄物時會分為兩批,一批約1噸,由林志隆駕駛晙捷公司所有之000-0000載運至處理廠,另一批由謝忠智雇用車輛清運至仁德區堆置場堆置等情(警2361卷第529頁),與郭春美前開供述互核相符。據上,查扣之晙捷公司出具關於被告先進公司之結算單所記載之清運廢棄物價格、數量,是否包括合法清運與非法清運部分?檢察官逕依結算單之數量計算被告先進公司之犯罪所得,是否將合法清運部分一併計入?非無疑義,此部分事實仍有應行調查之處。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明定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立法理由固然記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理由:「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件關於被告先進公司抗辯部分,檢察官於聲請書另記載「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一併檢送法院審酌」,顯然意有所指並提示法院,聲請書所記載被告先進公司犯罪所得部分,非無過苛之虞之審酌空間。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係以被告先進公司為應沒收標的之所有人,依前揭說明,受理聲請之第一審法院,應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規定,踐行調查證據、辯論之法定程序,以確保被告先進公司訴訟權之行使。原審受理本案後,未使被告先進公司到場,或使其有陳述意見、委任代理人、請求調查證據等機會,僅依聲請書之意旨,逕為沒收、追徵之裁定,於法容有未洽,被告先進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被告先進公司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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