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黃國永
- 當事人楊定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楊定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3月16日的施用毒品犯行,係遭警方無故帶進警局強迫驗尿;於109年2月16日的施用毒品案也是被警方引誘而犯罪,而伊目前已經脫離毒友,有一份正職工作,且必需照顧家庭,伊之前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因為伊有病而無法定期到地檢署報到接受採尿,並無如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的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08年3月16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臺南市○區○○00街00號11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9年2月1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 ○○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9年10月26日18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飯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上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爰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處分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袪除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涉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1次犯行)、立人醫事 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2次犯行)、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3次 犯行)在卷可稽。而警方於抗告人上開第1次犯行時,係持 搜索票至抗告人住處搜索,當場查扣抗告人所有之吸食器3 組、毒品分裝袋1封、電子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可稽,則警方將抗告人帶回警局偵辦及採尿送驗,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抗告人辯稱受到警方無故帶到警局強迫驗尿云云,自非可取;又警方於抗告人上開第2次犯行即109年3月16日因偵辦暱稱「ggininder」之人販賣毒品案件,抗告人同意出示其手機給警方查驗後乃坦承其與暱稱「ggininder」之人曾有過毒品交易並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此有警詢筆錄可稽,難認警方偵查程序有違法情事,抗告人空言指稱係遭警方引誘而犯罪云云,亦非可信。 五、抗告人上開第1次及第2次施用毒品後,經檢察官命附戒癮處分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依規定前往驗尿,復於緩起訴期間即109年10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飯店 」,與不詳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第3次犯行),最終被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622、705號、111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長期施用毒品,且已陷溺其中而達於不能自拔之地步,且無法證明有抗告人所稱其遭警方引誘犯罪、強迫驗尿或有正當理由而不能定期至地檢署接受驗尿等情。是檢察官斟酌上情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乃符合法律的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幫助抗告人袪除毒癮,法院尚無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權限。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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