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77號
- 抗告人
- 陳建宇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0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年內再犯改為3年內再犯,為累犯,民國109年7月15日開始實施新法,應以新法為制度,不以舊法曾有之案件紀錄為評估標準,亦不得以心理醫師之評估為唯一認定有繼續施用傾向,應以新法勒戒制度之次數為認定,單憑口述認定有繼續施用傾向,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真實相符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6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而出所,本件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110年3月26日生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評估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之主體為醫師,並非法院,法院對於醫師本於專業之評估,除明顯與卷內證據相違背外,仍應予以尊重,此乃因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性質上為戒除毒品之手段,並非刑罰之處罰手段,該評估標準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
㈡、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上開評估方式乃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行為共計32分(分別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所內持續抽煙:2分),臨床評估共計28分(分別為合法物質濫用,菸、酒:4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精神疾病共病:1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入所後無家人探視:5分),以上合計為65分,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上開內容,並無違反卷內證據資料之處。其中毒品犯罪相關紀錄,每筆5分,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超過2筆以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第40號等),加計上限10分,已與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採取累計加分之方式有別,對受評估人而言更為有利。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抗告人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超過5筆以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1年度易字第1698號妨害兵役條例案件、93年度桃交簡字第39號過失傷害案件、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1號公共危險案件、97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偽造文書案件),每筆2分,加計上限10分。至於其餘評估事項,因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得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
㈢、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本件評估程序或結果有何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僅指摘應適用新法、不得以自白為唯一證據、不應依心理醫師之評估為認定標準等,然所引用之上開條文規定,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調查或認定無關,而指稱關於不應以心理醫師之心理評估為認定標準部分,則屬誤解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依法屬醫療評估性質,應由醫師研判,此與刑事有罪判決之證據及審理法則不同,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得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至於前科紀錄部分,因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措施,抗告人施用毒品或其他司法前科紀錄,僅為評估項目之一,各該前科紀錄雖分別經執行完畢,然本件係因抗告人另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而啟動後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並非以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犯行,另外再為其他不利處分,此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關連,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無涉,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三、綜上,原裁定參酌評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