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宇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9年4 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情形為被告乃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於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完成前,被告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再佐以警方未於被告身上扣得吸食器或毒品等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故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二)另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凱」之人,然始終無法明確提供該綽號「小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小凱」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未據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