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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顏維助陳裕涵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8月30日106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驗尿程序有所疑義,員警單憑驗尿報告就認定伊有犯罪嫌疑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第二審卷】第66頁背面、第87頁);辯護意旨則以:警方以亂槍打鳥的方式驗尿,該驗尿程序有所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

三、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至3 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第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其採驗尿液實施程序,業經行政院訂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俾以遵循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同辦法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前開辦法第9 條及第10條之規定,係警察機關採尿之法律依據,惟並未排除警察機關在獲得應受採驗尿液之人同意或其自願之情況採驗尿液。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有於106年3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驗尿,該次驗尿聯單上是伊的簽名,伊在警詢時所述內容都是伊自己所說的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6頁背面),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伊被通緝,經伊同意後警方進屋,警方在伊床鋪旁發現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玻璃球1顆〕,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大概2天前,在家裡施用,伊今天同意提供尿液讓警方送請鑑驗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6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7 頁),及其於偵訊時供稱:此尿液編號是伊所排放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8頁)均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並捺印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顯見員警對於被告為採尿送驗之行為,應係經由被告同意後所為,程序上無何違法之處。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辯云云,顯屬無稽,要無足採,偵查機關取得該等證據之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該等證據仍具證據能力無誤。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詳加敘明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之犯行態度,兼衡其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辯護意旨指摘再請斟酌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89頁),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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