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5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57 、769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2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第一審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送達被告,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花蓮監獄簡復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226號卷第23至25頁),是該簡易判決應自106年9月2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0月2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竟遲至106年10月5日始以上訴狀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1 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其所為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