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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宇(原名李建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一級」;第七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九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陳建宇於108 年10月3 日17時33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中興北路口遭警方盤查,陳建宇便自行從隨身包包拿出一團衛生紙,內包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8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②於104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5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6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22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⑥於107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業如前述,其在警方掌握具體線索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犯罪前,被告即主動交出上開被扣案物品,均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⑷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十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2ng/ml)、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該物品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該吸食器1 組在物理上均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陳建宇  (原名李建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即更名前之李建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8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9年4 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
    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年107 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10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路上某不詳地址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3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
    路與中興北路口前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已使用吸食器1 組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
    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
    編號108H-5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已使用吸食器
    1 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已
    使用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3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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