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17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建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陳建宇於106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逮捕時,經警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6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3 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033018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逮捕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 年4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施用毒品之時點係在採尿前回溯4 日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 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之犯行態度,兼衡其於另案上本案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七、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就毒品來源僅稱係綽號「阿宏」之男子提供,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