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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6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巷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遭緝獲,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員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122118 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0頁)。佐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所載:「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四、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gica. 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 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 天。」可見被告供稱:我施用時間是107 年12月11日至12日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尚非無稽。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2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9 月8 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0頁正反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時間距上開各案件均執行完畢僅約3 月,且與前經執行完畢之各案件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亦均相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為警採驗尿液時,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亦未當場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前案執行有期徒刑9 月,隔絕毒品時間非短,竟於執行完畢後短期內,仍漠視法令限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未思量革除毒癮惡習,實無足取。復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務農、離婚育有2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罹患腦中風之母親、本身因憂鬱疾患持續就診中,並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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