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田孝祖
- 選任辯護人
- 張銘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聲請變更報到處所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孝祖於停止羈押期間之報到時間,變更為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應於上班日之每週一、四下午2時至5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田孝祖(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並在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00樓之0。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應遵守下列事項:自具保後,除有正當理由,經陳報法院許可外,應於上班日之每星期一、四,自下午二時起至五時止,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警室報到等旨;被告自109年10月6日具保迄今,均按時報到,自投案之後坦誠面對司法,已逾年餘,於上訴審理中亦無未到庭情形;然近獲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0樓○○時尚設計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聘為公關顧問,自111年1月起每週一至臺北市上班,每週五下班返回嘉義住處;然受限於週一至週四報到時間限制,每須請假,致收入扣減、延宕工作進行;為維持一家之生存權及被告之工作權,預存費用,請准:同意變更報到處所,於上班日之每星期一、四下午2時至5時止,擇下列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室,或其他擇定在臺北市之報到地點,由被告按址前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00樓之0。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應遵守下列事項:自具保後,除有正當理由,經陳報法院許可外,應於上班日之每星期一、四,自下午二時起至五時止,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警室報到等旨;被告自109年10月6日具保迄今,均按時報到,目前任職○○時尚設計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前開裁定、及在職證明書、及本院調卷查明可稽。
四、被告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審酌被告目前雖限制住居於嘉義市住處,但其每週一、週四下午2時至5時至嘉義地方法院報到,影響其平時週間在台北市工作之時間,且被告迄今均有依裁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定期向指定地點報到,為兼顧訴訟進行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及參考被告工作地點,與位於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相近,為兼顧訴訟進行及工作權最小限制,爰依聲請變更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