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翟自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案件民國110年5月1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翟自勵(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審判程序,受當時承審之審判長所誘導故為認罪之表示,此項有利之事證,聲請人執為主張有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案件110年5月1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案件110年5月1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且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其聲請核屬有據,爰准予依相關規定繳納費用後交付其使用,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