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永泫
- 即被告
- 張芸菲
- 即被告
- 李省
- 即被告
- 前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葉婉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錦秀
- 選任辯護人
- 葉恕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翟自勵
法扶律師 王思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14734、15223號、106年度偵字第4212、12484號、107年度偵字第1235、1237、1325、4734、120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168、4171、4172號;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24、7525、752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o○○、b○○、黃○、甲酉○○罪刑部分、乙○○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o○○、b○○、黃○、甲酉○○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o○○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b○○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酉○○處有期徒刑肆年。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7萬8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o○○、b○○、黃○、甲酉○○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一、陳超羣(綽號為「發哥」、「阿發」,通緝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1 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賭場、新加坡○○賭場經營VIP 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下統稱【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 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甲午○○、高睿妤、甲C○○、柯晶、蘇宸緯幫助其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陳超羣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甲午○○、高睿妤、甲C○○、柯晶、蘇宸緯幫助犯罪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二、【o○○】因認有利可圖,亦基於與陳超羣共同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分別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本投資案(o○○下線部分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高睿妤、柯晶吸收下線附表二、三部分已判決確定)。而【b○○】(即o○○之母)、【乙○○】、【黃○】、【甲酉○○】等人嗣分別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亦均貪圖暴利,除自己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與投資外,復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之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並協助其等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藉以累積其等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以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格,而從中多賺取1%至3%不等之額外紅利;因此各致如附表五之一(b○○下線部分)、附表六之一(乙○○下線部分)、附表七之一(黃○下線部分)、附表八之一(甲酉○○下線部分)所示之人(同案被告王罔壽及陳金炎下線附表九部分已判決確定)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付投資款項予b○○、乙○○、黃○、甲酉○○或其等之下線,而參與本投資案。三、迄至105 年間陳超羣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止,o○○、b○○、乙○○、黃○、甲酉○○等人至少分別吸收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31 萬4,000 元(o○○總金額即附表四之一加總)、3,105 萬元(b○○總金額即附表五之一加總)、1 億8780萬元(乙○○金額即附表六之一加總)、4,300 萬元(黃○吸金總金額即附表七之一加總)、6,850萬元(甲酉○○吸金總金額即附表八之一加總)。 理 由壹、程序部分一、同案被告甲午○○、高睿妤、甲C○○、柯晶、蘇宸緯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王罔壽及陳金炎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二、被告乙○○部分,原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01部分漏未審判,另前開二審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六之一編號58至60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三、被告o○○、b○○、黃○、甲酉○○部分,經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前開被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廣文及證人庚○○、N○○、m○○、G○○、甲B○○、甲辛○○、甲丁○○、甲子○○、甲癸○○、甲戊○○、甲庚○○、M○○、E○○、F○○、I○○、S○○、U○○、卯○○、癸○○○、未○○、寅○○、x○○、Q○○、q○○、T○○、甲黃○○、R○○、甲未○○、D○○、林淑芳、李佳玲、李安淇、A○○、甲宇○○、甲戌○○、甲L○○、y○○、丙○○、地○○、丁○○、甲己○○、甲寅○○、宇○○、甲K○○、林秉緯、B○○、J○○、z○○、O○○、甲D○○、甲宙○○、甲亥○○、辛○○、郭祈財、郭芷安、郭勝文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而就被告乙○○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另證人p○○、甲M○○、巳○○、丑○○、林屏蘭、甲甲○○警(調查站)詢、偵查中未具結而就被告乙○○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乙○○、甲酉○○及其辯護人同意(原審卷㈤第102 頁;原審卷㈥第338頁至第339頁、本院卷二第333頁),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亦未指出該等證人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等嗣後於審判中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二)至於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結證所為之證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陳述前經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泛稱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三)被告甲酉○○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部分,雖於本院爭執證人於調查站詢問及檢事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34頁);然其於原審陳明:除編號92-97人證部分(p○○、甲M○○、巳○○、丑○○、林屏蘭、甲甲○○),為審判外陳述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5號卷五第106頁);則其餘證人部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為同意證據能力之處分權行使,自不得許其撤回同意再事爭執,該其餘證人調查站詢問及檢事官詢問筆錄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所明定。經審查: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參照)。查:(一)證人玄○○於審判時,業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且現無在監或在押一節,此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分局109 年4 月7 日高市警○偵字第10970607100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㈦第243 、323 頁;原審卷第475 、481 頁),被告o○○及辯護人對其玄○○審判外陳述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二)證人C○○雖亦經原審合法傳喚,然該證人現因患有阿茲海默氏病,認知功能受損,無法完整或正確回答問題,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足認證人C○○已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有無法陳述之情形,參以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尚屬詳盡,亦未受何外力干擾,虛偽可能性極低,堪認證人C○○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述亦係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指述之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證人C○○於警詢時之指述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裁判基礎。六、被告乙○○及辯護人固爭執為警於共犯陳超羣住處所扣得之「104/02/15 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 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 紅利總表」、「2015/02/15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長期匯款」及幹部薪資資料;於被告b○○住處扣得之「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辦法」及於被告乙○○住處扣得之客戶資料等文件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另爭執其被訴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提出之本票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04頁至第105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係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條立法理由第3 點亦說明綦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104 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查上開扣案之資料及本票,乃係記載各該投資人投資之現況、紅利分配、幹部薪資及投資金額之憑證,且該等扣案物既係為警分別於陳超羣、被告b○○及乙○○住處所查獲,應係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記載,足認該等資料於製作當時要無料想日後將以之作為證據而故予虛偽製作之可能,另投資人所提供之本票,亦均係該等投資人投資時所獲之投資憑證,亦無證據顯示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且依被告柯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104/10/30 支出紅利總表」及客戶資料曾在公司裡面看到,該表係只要公司員工有幫忙收錢,陳超羣就會說要依所收金額紀錄,或有投資人直接拿錢給陳超羣,陳超羣就會指示紀錄多少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9 頁至第470 頁;原審卷第481 頁至第483 頁),互核被告甲午○○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與甲C○○、柯晶,只要收到投資款,點收後就要記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83頁至484 頁),可認該等文件之製作亦具經常性及反覆性,依上開說明,該等文書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o○○、b○○、黃○及甲酉○○自白認罪(本院);(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前開共同非法吸金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乙○○僅代為轉交投資款或幫忙發利息,其行為並非收受存款,並未違反金融秩序,主觀上欠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客觀上被告乙○○也僅是代為轉交陳超羣支付之利息云云。 ⒉本案被訴之許多下線投資人,根本不是伊去招攬,伊僅有被動分享投資訊息,都是朋友來找伊,另伊均有告知友人錢是借給陳超羣,跟伊沒有關係云云。 ⒊被告乙○○未曾從中獲得任何利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一樣都是被害人云云。 ⒋本案實則係①天○○【即天○○(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7)之下線投資人S○○(即證人六之二編號16)所招攬之甲丁○○、甲子○○、甲癸○○、甲戊○○、甲丑○○(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 至5)、地○○、甲己○○、丁○○(即附表六之二編號45、47、48),下線投資人U○○(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5)所招攬之證人m○○、Q○○、甲戌○○、甲L○○、y○○、丙○○、R○○、甲未○○(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3、18、38至41、43至44)】、②M○○夫婦【即M○○、E○○(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9至20)及其兒子、媳婦即F○○、戌○○、I○○、甲G○○(即附表六之二編號21至24),及其等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甲庚○○、蕭志成、黃振村、甲B○○、甲黃○○(即附表六之二編號6至10),下線投資人癸○○○、卯○○、寅○○、未○○(即附表六之二編號27至30)及所招攬之庚○○、N○○、甲辛○○、x○○(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1至12、14、31)、q○○、甲寅○○(即附表六之二編號42、56)】、③林秉緯夫婦【即林秉緯及T○○(即附表六之二編號25至26)之下線投資人C○○(即附表六之二編號63)、甲K○○及楊景輝(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0至51)】、④B○○【B○○(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2)之下線投資人O○○(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5)及其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z○○(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4)、J○○(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3)、甲D○○、甲宙○○(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7至58)】為首之四個群組,各自對外招攬,被告乙○○與部分投資人根本毫不認識,並無藉由大眾媒體或藉由說明會大肆宣傳,與銀行法處罰妨害金融秩序之目的不合云云。 ⒌陳超羣於澳門經營合法之博奕事業,此有鈞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83號卷中,陳超羣在該案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賭場執照等相關資料可證,並非不合法云云。 ⒍本案其他被告甲○○、U○○、S○○、林淑芳、X○○、j○○等人均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但被告乙○○為被害人,卻遭起訴,應獲判無罪云云。二、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o○○、b○○、黃○及甲酉○○部分,業據前開被告四人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88、389頁),核與附表四之一、五之一、七之一及附表八之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證述內容各見附表四之二、五之二、七之二、八之二)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告o○○、b○○、黃○、甲酉○○均有投資陳超羣之投資案,投資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與前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o○○、b○○、黃○及甲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⒈(o○○部分):⑴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4、7至8號所示證人己○○、甲壬○○、子○○、甲玄○○、戊○○及L○○於原審均證稱:向其等招攬本投資案之人為被告o○○,並非陳超羣,且其等投資之款項及收受之利息,均是由被告o○○經手,並由被告o○○親簽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詳見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4、7至8所載之内容);再附表四之二編號6所示之證人X○○雖於原審證稱初始係基於好奇心主動詢問被告o○○投資之内容(詳見附表四之二編號6所載之内容),惟證人X○○原既係係自另一友人處聽聞,足見其被告o○○並非具有一定情誼,嗣被告o○○再經由X○○之關係,招攬附表四之二所示編號5之證人s○○及編號9之證人Y○○加入投資,此與透過友人之人脈關係再對外招募之典型吸金手法雷同,而被告o○○將證人X○○、s○○及Y○○交付之投資款,再轉交予陳超羣,亦成為吸金款項之一,此不因被告o○○係主動或被動分享予X○○,抑或有無認識s○○或Y○○而有不同,其收取前開下線投資款項之情,即堪認定。依本案檢警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02/15 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 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 紅利總表」、「2015/02/15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 卷第376 頁至第396 頁),均顯示被告o○○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 、9%、10% 、6.7%、6.5%、6.5%、6.6%,互核被告o○○於偵查中一度供陳:陳超羣給伊的紅利是每月6.5%至6.7%等語(見偵2 卷第37頁),而與上開扣案資料所示被告o○○可領取之紅利成數相符,可認上開扣案文件之記載應可採信;⑵又依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經被告o○○介紹參與本投資案可獲之紅利僅介於月息3%至6%(詳見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9 所載之內容),是其中之紅利差額,應係由被告o○○取得,果被告o○○無利可圖,當無須如此大費周章代為收受投資款,又需轉交紅利,並以自身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承擔高額金錢在身可能遺失、遭竊及票據擔保之風險,是被告o○○辯稱並無從中獲利云云,難以憑採。況且,被告o○○有別於本案多數被告均是轉交由陳超羣所簽發之票據,而係以其自身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投資人投資之擔保,並自行決定其下線投資人可獲得之紅利成數,益徵其確有參與收受存款業務甚明。 ⒉(b○○部分):⑴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2 、4 至5所示證人甲地○○、e○○、甲乙○○、甲天○○於原審均證稱:初始向其等招攬本投資案之人為被告b○○,並非陳超羣等語(詳見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2 、4 至5 所載之內容),此與被告 b○○辯稱無主動招攬云云所述即有不符;雖上開證人於投 資過程中,不乏有於接觸陳超羣時,亦受陳超羣之招攬或介 紹,且證人e○○、甲乙○○亦有部分投資款係逕自交付予陳 超羣或其會計,或由陳超羣直接給付紅利,惟上開證人既均 係透過被告b○○之人脈關係始認識陳超羣,進而在被告張 芸菲之勸說或招攬下受招待出國,或至高雄市○○路之辦公 室由陳超羣加以說明投資內容與細節,並由被告b○○代為 收受、轉發部分或全部之投資款、紅利,由上開分工之模式 ,足認被告b○○確有與陳超羣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 ; ,並有行為分擔。又附表五之二編號3 所示之證人f○○、 編號6 所示之證人Z○○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聽聞陳超 ; 羣投資案後,主動詢問被告b○○投資之細節決定投資等語 ; (詳見附表五之二編號3 、6 所載之內容),然細繹證人張 麗箱、Z○○之投資過程,被告b○○並非僅處於被動諮詢 之角色,而係於說明投資內容或介紹至澳門參觀,增加其等 之投資信心後,從而參與收受投資款轉交予陳超羣,並代陳 超羣交付紅利、本票等行為,是被告b○○及辯護人徒以非 主動招攬僅係被動分享作為不構成本罪之辯解,難以採信。 至附表五之二編號7 所示之證人n○○於原審另證稱原不認識被告b○○,亦非受b○○招攬而參與投資等語(詳見附表五之二編號7所載之內容),然被告b○○受陳超羣之指示,於其不在臺灣時,收受證人n○○之投資款,並代為轉交本票、紅利,顯見此亦屬被告b○○與陳超羣共同為吸金犯行之分工。⑵另依於被告b○○住處所扣案之總投資明細表所示,證人甲地○○、e○○、f○○、甲天○○、Z○○、n○○(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 、2 、3 、5 、6 、7 所示之投資人)均列為被告b○○之客戶(見偵2 卷第322 頁),足認該等之人確為被告b○○之下線投資人無訛;參以,檢警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02/15 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 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 卷第376 頁至第396 頁),均顯示被告b○○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 、9%、10% 、7.0%、6.6%、6.6%、7.0%,互核被告b○○於偵查中供陳:陳超羣是依照不同之投資額來決定每月紅利的成數,伊參與到最少的是3%,就是伊一開始只有投資20萬元時,後來下線投資額到100 萬元左右時,都是給5%紅利,如果是領到每月6%的紅利,大概投資金額都要達1 千萬以上,7%都是專案促銷的時候,更高的8%、9%紅利則是給伊這些投資金額的窗口,而且是在過年期間的專案,因此伊介紹下線來投資,可以取得紅利間之差額等語(見偵2 卷第337頁),可認上開扣案文件所記載之紅利成數,與被告b○○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自可憑採;再依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7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經被告b○○介紹參與本投資案所獲之紅利僅介於3%至4%(詳見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7 所載之內容),是其中之紅利差額,當係由被告b○○取得,足認被告b○○確有為圖上開紅利而為招募投資人參與投資之動機;復且,被告b○○於警詢時自承:伊一開始只有3%紅利,伊有將這個資訊分享給親朋好友,該等親友再介紹親友來投資,待伊資金超過2,000 萬元時,每月紅利就調升為6%等語明確(見偵2 卷第285 頁),此與於被告b○○住處扣得之「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亦載明「管理投資資金超過2,000 萬元(含)以上者(次要條件)公司同意給予經營權者(主要之條件)」、「公司每月分發紅利,所有投資人一律6%計算」相符(見偵2 卷第306 頁),益徵被告b○○確有為圖紅利對外為招攬行為,並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載取得經營管理之權限甚明。 ⒊(黃○部分):⑴觀之附表七之二編號3 、4 、6 至9 、11、13所示證人V○○、K○○、r○○、u○○、甲巳○○、d○○、甲丙○○、v○○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係直接或間接透過被告黃○之介紹、招攬,進而參與本投資案,並均有透過被告黃○代為轉交投資款,或自被告黃○處收受紅利等情(詳見附表七之二編號3 、4 、6 至9 、11、13所載之內容),且被告黃○就有協助上開證人轉達投資款或發放紅利一節亦不爭執(見併偵7 卷第96頁至第97頁),堪認被告黃○確有與陳超羣間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附表七之二編號5 之證人甲F○○雖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知悉本投資案係來自林樹興之介紹(詳見附表七之二編號5 所載之內容),而附表七之二編號8 、12之證人甲巳○○、i○○亦於偵查中證稱係受甲F○○之介紹始參與本投資案(詳見附表七之二編號8 、12所載之內容),然其等之投資款或紅利之發放,既係透過被告黃○為之,自難僅以非直接受被告黃○招攬,而脫免被告黃○之罪責。況且被告黃○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將本票及利息轉由甲巳○○轉送予附表七之一編號5 至13所示之人,亦有將本票及利息轉由甲F○○轉送予附表七之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人等語(見併偵7 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而銀行法處罰吸金行為之目的乃在於該犯行以高利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影響金融秩序,而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自屬構成本罪之重要關鍵行為,是被告黃○上開所為,自已構成吸金犯行。(見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並無礙於本罪之構成。⑵另依本案檢警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02/15 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 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 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 卷第376 頁至第396 頁),均顯示被告黃○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 、9 % 、10% 、7.0%、6.6%(舊合約資金6.0%)、6.6%(舊合約資金6.0%)、7%,互核附表七之二編號3 、4 、6 至9 、11至13所示各該投資人證述因本投資案所獲之紅利僅介於3%至6%等語(詳見附表七之二編號3 、4 、6 至9 、11至13所載之內容),是其中之紅利差額,應係由被告黃○取得;參以,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因林樹興中風後,身體不好,而伊本來就有投資,所以陳超羣希望伊能幫忙招攬投資人,且依照所招攬的金額,每月會另外給伊約1%之紅包,總共拿到100 萬元的傭金等語(見偵2 卷第224 頁、第245 頁),益徵被告黃○確有 藉由本案招攬投資人而獲有紅利,在有利可圖下,而與陳超 羣共同為吸金犯行,是被告黃○具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主觀 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黃○雖另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因突然遭檢調搜索,所以回答時均迷迷糊糊云云(見 本院卷第412 頁至第413 頁),然觀之被告黃○於105 年 8 月11日經搜索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筆錄,經調查人 員、檢察官詢(訊)問身體狀況時,均表示身體狀況正常, 可以接受詢問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 卷第22 1 頁、第243 頁),是被告黃○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⑶再被告黃○固於原審辯稱僅係因林樹興於103 年間中風後始在陳超羣之拜託下,代為協助相關事宜云云。惟被告黃○因招攬投資人、協助陳超羣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係有利可圖,已如前述,是被告黃○並非僅係好意為上開犯行之一部。況且,果被告黃○係因林樹興中風後始開始協助陳超羣為真,然依附表七之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時間,存在有多數投資人之投資日期,均係在林樹興103 年間中風後始參與投資等情,可認被告黃○非僅是單純承接林樹興所招攬之投資人而為其等服務而已,更有透過自身或甲F○○更為對外進行招募之行為,此與林樹興之招攬行為無涉,是被告黃○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⒋(甲酉○○部分):⑴依附表八之二編號1 至2 及編號9 所示證人p○○、甲M○○、甲○○於原審均證稱:其等知悉陳超羣之投資案,均係來自於被告甲酉○○之招攬,且被告甲酉○○於證人p○○及甲M○○部分均有為代陳超羣轉交本票之行為,另於證人甲○○部分亦負責代陳超羣發放紅利,而共同參與陳超羣之吸金犯行(詳見附表八之二編號1 至2 及編號9 所載之內容);又附表八之二編號3 之證人巳○○固於原審證述未曾見聞被告甲酉○○,且交付投資款項與領取紅利,均是藉由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並未透過被告甲酉○○等語(詳見附表八之二編號3 所載之內容),惟細 繹該帳號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4 卷第314 頁),除有多筆 以陳超羣名義轉帳紅利之交易往來紀錄,亦存在有多筆以顏 慶文(即被告甲酉○○之前夫)、0000(即被告甲酉○○)之名 義轉帳紅利之存款紀錄,而被告甲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亦自承其英文名字係「0000」,且前夫顏慶文之帳戶均係其 在使用等語(見偵4 卷第508 頁;原審卷第498 頁),足 認被告甲酉○○確有與陳超羣犯意聯絡而行為分擔,共同為吸 金之犯行;另依附表八之二編號4 至6 所示證人丑○○、林 屏蘭、甲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見附表八之二編號4 至6 所載之內容),及附表八之二編號13至15、17至21所示 證人徐健光、H○○、宙○○、甲E○○、壬○○、l○○、 甲H○○及甲A○○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詳見附表八之 二編號13至15、17至21所載之內容),其等係分別受游蕙甄 、甲○○之招攬,此與證人游蕙甄如附表八之二編號10所示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該等證人雖非直接受被告翟 自勵所招募,惟被告甲酉○○自承:甲○○及游蕙甄所介紹的 投資人也是算在伊名下,而陳超羣每月發紅利時,會連同伊 朋友的投資總額共同計算後交付給伊,伊再轉交或用匯款的 方式匯款給甲○○、游蕙甄,因為甲○○及游蕙甄也會將各 自招攬的投資人帳戶給伊,所以伊也會連同這些投資人一起 匯款。一開始陳超羣有說要在匯款單上註記「陳超羣」,於 匯款完成後,需將匯款單交還給陳超羣,後來陳超羣則改以 現金支付之方式給付紅利等語(見偵5 卷第325 頁;偵4 卷 第89頁、第145 頁至第146頁),可認該等證人雖非直接受 被告甲酉○○所招募,惟仍屬於被告甲酉○○之下線投資人,並 由被告甲酉○○代為轉交紅利無誤;佐以,附表八之二編號14 、21所示證人H○○、甲A○○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見 附表八之二編號14、21所載之內容)及附表八之二編號19證 人l○○所持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均有以「 0000 」之名義匯入紅利之紀錄(見偵4 卷第252 頁),益 徵被告甲酉○○確有協助陳超羣轉發紅利予游蕙甄、甲○○所 招攬之下線投資人。⑵再者,被告甲酉○○先於警詢時自承:伊所轉發之紅利來源係陳超羣所提供,伊協助發放紅利,陳超羣會因此多匯一些錢,因此這些多餘的款項就是伊多餘的紅利等語(見偵4 卷第508 頁),復於偵查中再供陳:甲○○找來的投資人,陳超羣知道大部分都是公務員,所以他們可以領4%,至於游蕙甄所找來的投資人,每月則可領5%,陳超羣每月則是給伊6%至7%,伊再給列於名下之投資人4%至5%等語(見偵4 卷第145頁至第146 頁),堪認被告甲酉○○確可自轉發紅利之過程,取得紅利之差額,作為自身之利益;復且,依本案檢警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 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 卷第376 頁至第396 頁),均顯示被告甲酉○○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 、7.0%、6.7%、6.7%、7%,互核附表八之二編號1 至6 、9 、11至21所示各該投資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內容,該等證人列名於被告甲酉○○之下線投資人因本案所獲紅利僅介於3%至5%等情(詳見附表八之二編號1 至6、9 、11至21所載之內容),益徵其中之紅利差額,確係由被告甲酉○○取得,而可佐證被告甲酉○○上開之陳述與事實相符。⑶至被告甲酉○○固於原審及本院曾陳稱本案係游蕙甄曾提及亦有調查局人員投資,一切合法沒問題,且於案發後,游蕙甄所稱之調查局友人詹孟訓只要在伊開庭前,都會關心本案的發展,並告知不要節外生枝搞游蕙甄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58 頁、第271 頁至第275 頁),惟經證人詹孟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表八之二編號8 所示,並無被告甲酉○○所述之上開情事。況且,縱若被告甲酉○○所述為真,然起訴與否之偵查主體乃係檢察官而非調查員,且游蕙甄是否遭起訴或定罪,與被告甲酉○○本身是否構成犯罪,係屬二事,是被告甲酉○○上開所稱,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二)被告乙○○有投資陳超羣之投資案,有附表一編號8「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就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被告乙○○就附表六之一所示各該投資人之投資細節(含投資人名稱、匯款或票據發票日、投資金額)均表示不爭執,且亦有該等附表中「相關證據」欄所示投資人證述(證述內容詳見附表六之二)在內之各項證據可考;又依檢警於被告乙○○住處扣得之客戶資料名單(見偵2卷第364頁至第372頁),於該名單上確記載有庚○○、甲辛○○、M○○、E○○、戌○○、I○○、天○○、U○○、卯○○、癸○○○、寅○○、C○○、T○○、A○○、甲宇○○、甲寅○○、宇○○、甲K○○、q○○、甲亥○○、辛○○等人(即附表六之一編號09、14、17、
19、20、22、23、25、26、27、29、30、33、39、40、43、47、48、49、56、57)均為被告乙○○之客戶,堪認該等投資人確為被告乙○○之下線投資人無誤,就此部分即足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辨解,然查: ⒈銀行法第29條中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至「視為收受存款」,則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稱之(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被告乙○○供稱:「(妳有無協助陳超羣發放利息予投資人?如何發放?使用何些帳戶?)有的,陳超羣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我設於合作金庫○○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或當面拿現金給我,我收到款項後會到合作金庫以匯款人陳超羣、代理人乙○○的名義,依照陳超羣計算的金額,分別將利潤或本金匯給借款給他的民眾。」、「(陳超羣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妳設於合作金庫○○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金額為10萬元至300餘萬元不等,且次數頻繁,陳超羣將款項存入妳帳戶内之用意為何?是否即為妳每月發放利息予投資人之來源?)如我前述,這些款項是陳超羣要委託發給借款給他的民眾的利潤或返還本金,所以我會在合作金庫的存款憑條上面記載匯款人陳超羣、代理人乙○○,以作為支付的依據」(偵2卷第359、360頁)等旨,核對附表六之二編號1 至6 、9 至34、36至50、52至60號所示證人甲丁○○、甲子○○、甲戊○○、甲丑○○、甲癸○○、甲庚○○、甲B○○、甲黃○○、庚○○、N○○、m○○、x○○、U○○、S○○、天○○、Q○○、E○○、M○○、F○○、戌○○、I○○、甲G○○、T○○、林秉緯、癸○○○、卯○○、未○○、寅○○、甲辛○○、D○○、亥○○、A○○、c○○、李安淇、甲戌○○、甲L○○、y○○、丙○○、q○○、R○○、甲未○○、地○○、甲宇○○、丁○○、甲己○○、宇○○、甲K○○、B○○、J○○、z○○、O○○、甲寅○○、甲D○○、甲宙○○、甲亥○○、辛○○於原審證述、附表六之二編號63所示證人C○○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六之二編號64至66所示證人郭祈財、郭芷安、郭勝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或直接、間接之參與招攬,或負責收受投資款、發放本票或紅利,抑或兼而有之(詳見附表六之二編號1 至6 、9 至34、36至50、52至60及編號63、64至66所載之內容),且被告乙○○對於非由其親自招攬之投資人,迄至本案審結前,亦未否認確有收受投資款再轉交予陳超羣之事實;另被告乙○○更於本院自行提出陳超羣於105年3月中及5月底各交付以4%月息計算利息各248萬元及124萬元之紙條在卷(本院卷三第517、519頁),且證人甲午○○亦結證:前開紙條係陳超羣寫給乙○○字條、由伊連同裝錢的登機箱內交給乙○○等語(本院卷四第15頁)、證人甲C○○亦證述:前開紙條係陳超羣寫給乙○○字條(本院卷四第29頁)、證人j○○於本院結證:陳超羣發利息給其他投資人確會附有金額字條(本院卷四第37頁)等語,可認被告乙○○確有與陳超羣共同為本案收受存款、發放利息等情明;足見被告乙○○對於附表六之一等下線投資人,有以前開賭場投資案名義為其收受投資存款、支付利息,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本金,給付利息,約定返還本金之情形無異,核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之要件相符,其猶以欠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辯,並無足採。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之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考其立法理由,係銀行法第29條之1 為避免有惡意規避銀行法第5 條之1 情形,故藉由立法補充解釋擴張原「收受存款」定義,並將被害對象由「不特定多數人」擴及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被告乙○○對於附表六之一等下線投資人收受款項,無論是否為其主動招攬、或僅被動分享投資訊息,甚或告知錢是借給陳超羣,既參與收受投資存款、支付利息等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均無妨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前開業務行為之認定,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依本案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02/15 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 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 4/11/30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 15 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 卷第376 頁至第396頁),亦均顯示被告乙○○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 、9%、10% 、7.0%、7.3%、7.3%、7.0%,上開文件於作成之時,既難以預見日後將為警搜索扣案,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是於文件之記載自可採信;核以附表六之二編號1 至6 、9 至34、36至50、52至60、63所示各該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或警詢所述,其等參與本投資案所獲之紅利成數僅介於4%至6%等語(詳見附表六之二編號1 至6 、9 至34、36至50、52至60、63所載之內容),是被告乙○○自陳超羣處拿取較高額之紅利,確僅發放較少之紅利,其中所截留之紅利差額,應係由被告乙○○所取得,而作為其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報酬,果如被告乙○○所言並無從中獲取利益,則其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代為收受鉅額投資款,又需轉交紅利,承擔鉅款在身可能遺失或遭竊之風險。況且,依附表六之二編號6 、9 至12、14、27至31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均係在臺南市○○區卯○○、癸○○○所經營之麵攤受被告乙○○招攬,被告乙○○並於該處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本票等事宜等語(詳見附表六之二編號6 、9 至12、14、27至31所載之內容),然依被告乙○○之住居所地至○○地區,路途非近,若被告乙○○無從中獲利,衡情應無需如此耗時勞苦奔波,可認被告乙○○辯稱並無自本案獲利,僅係好心協助云云,難以採信。 ⒋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立法理由參照),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而吸金收受存款案件之犯罪手法本屬多端,固有透過大規模宣傳以達吸金效果者,然亦不乏透過佣金制度或各種關係使會員(直接之下線投資人)再以其人脈對外吸收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致與向公眾直接招募之效果相同,至於收受存款之人有無與投資人直接見面認識,或以說明會或媒體宣傳之方式對公眾招募,均無不可,均屬銀行法前開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是以,辯護人稱本案實則係①天○○【即天○○(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7)之下線投資人S○○(即證人六之二編號16)所招攬之甲丁○○、甲子○○、甲癸○○、甲戊○○、甲丑○○(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 至5)、地○○、甲己○○、丁○○(即附表六之二編號45、47、48),下線投資人U○○(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5)所招攬之證人m○○、Q○○、甲戌○○、甲L○○、y○○、丙○○、R○○、甲未○○(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3、18、38至41、43至44)】、②M○○夫婦【即M○○、E○○(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9至20)及其兒子、媳婦即F○○、戌○○、I○○、甲G○○(即附表六之二編號21至24),及其等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甲庚○○、蕭志成、黃振村、甲B○○、甲黃○○(即附表六之二編號6 至10),下線投資人癸○○○、卯○○、寅○○、未○○(即附表六之二編號27至30)及所招攬之庚○○、N○○、甲辛○○、x○○(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1至12、14、31)、q○○、甲寅○○(即附表六之二編號42、56)】、③林秉緯夫婦【即林秉緯及T○○(即附表六之二編號25至26)之下線投資人C○○(即附表六之二編號63)、甲K○○及楊景輝(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0至51)】、④B○○【B○○(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2)之下線投資人O○○(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5)及其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z○○(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4)、J○○(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3)、甲D○○、甲宙○○(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7至58)】為首之四個群組,各自對外招攬云云,然觀之辯護人所稱天○○、M○○夫婦、林秉緯夫婦及B○○所招攬之投資人,無論係投資款或紅利均有透過被告乙○○代為轉交之情,而同屬被告乙○○之下線投資人之一,此不因被告乙○○與該等下線投資人有無熟識而有不同,是被告乙○○以部分投資人根本毫不認識作為辯解,並無理由;參以,附表六之二編號15、16之證人U○○、S○○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乙○○有告以如果找人來投資,一位下線可多賺取0.5%等語(詳見附表六之二編號15、16所載之內容),益徵被告乙○○確有透過下線投資人再對外進行招募之行為至明,甚且附表六之二編號20之證人M○○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接手成為臺灣唯一聯絡人後,被告乙○○就先將投資獲利由月息3%調整為4%,後來又以其跟被告乙○○係朋友又多0.5%,而變成4.5%(詳見附表六之二編號20所載之內容),足見被告乙○○對於其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有紅利成數之決定權,而有起訴書所載係取得本投資案經營管理權之人。簡言之,被告乙○○係透過天○○、M○○夫婦、林秉緯夫婦及B○○再對外招攬投資人,以此方式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進行吸金行為,擴大其投資下線,並對該等投資人有決定紅利成數之權,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⒌被告乙○○雖謂陳超羣曾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合法賭場執照等(本院卷三第429頁),並非不合法云云,惟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參照);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乙○○既參與賭場公司投資之吸收資金,無論該賭場公司執照是否真正,該公司並非我國經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以此賭場公司投資案名義吸收資金,無異脫法收受存款,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自無銀行法所不許,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刑案被告所涉罪嫌是否達起訴門檻、或起訴之被告是否判處有罪,本各由檢察官、法官依其職權就不同個案個別獨立判斷,並非起訴或有罪標準不一。況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乙○○在內之共同正犯均屬於本案中已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格」,亦即,依前揭所述,該等被告均係可直接聯繫陳超羣或與陳超羣接觸之人,或可決定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獲利之成數,從而再藉由累積較多投資款後,自陳超羣處獲得較高之紅利,再從此紅利差額中取得利益之人,此與本案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其他被告涉案情節自難等量齊觀;被告果以自有資金加入,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居間收受獎金、紅利或紅包,就此他人之資金即與陳超羣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等同之評價。亦即,上開被告果身兼投資人(即被告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其投資人之身分並無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是被告據此謂其無可能為加害人云云,亦難憑採。(三)綜上,被告o○○、b○○、黃○及甲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被告乙○○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前開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一)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雖於107 年2 月2 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僅將條文內『犯罪所得』修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修正係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用語有所不同,為免誤會而修法具體明確等旨,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前述修正前後僅有文字調整,並無實質利或不利內容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斷。(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被告o○○、b○○、乙○○、黃○、甲酉○○犯行期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38%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儲字第1080211445號函及所附之1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9 月11日營存字第10800883761 號函及所附之1 年期定存利率資料可證(見原審卷㈥第261 頁至第275頁),然本案被告o○○、b○○、乙○○、黃○、甲酉○○承諾給予其等之下線投資人紅利為月息2%至6%之紅利,顯已高過該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甚多,已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綜此,本案被告o○○、b○○、乙○○、黃○、甲酉○○與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附表七之一及附表八之一所示各該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三)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o○○、b○○、乙○○、黃○、甲酉○○等人,就其等或其等下線所招攬之資金,均係直接上繳予陳超羣,且所受領之紅利亦係透過陳超羣或其辦公室內之工作人員所發放,並無再透過其他共同被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上開被告間有何自其他共同被告所招攬之資金獲取利益之情,可認被告o○○、b○○、乙○○、黃○、甲酉○○既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間所招攬之下線,無任何置喙或參與分配之餘地,自難強令上開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款項亦負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執此,被告o○○、b○○、乙○○、黃○、甲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金額,即僅應包含以其自身及其等下線所招攬之金額為準(不包含其自身之投資金額,即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附表七之一及附表八之一「金額」欄所示之加總),除被告乙○○吸金總金額共計達1 億8,780 萬元,其餘吸金總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o○○、b○○、黃○、甲酉○○所為,則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四)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原則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o○○、b○○、乙○○、黃○、甲酉○○係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各向附表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等不特定或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上線予陳超羣,而各與陳超羣之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與陳超羣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五)被告o○○、b○○、乙○○、黃○、甲酉○○各向前開附表之不特定或多數人吸收款項,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為已足。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168、4171、4172號、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7524、7525、752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及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被告乙○○、黃○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此擴張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另附表六之一編號25所示T○○投資部分,其既於審理詳為證述投資之經過並提出本票為證,此擴張之事實,因與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前開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均經告知事實及法條,充分保障被告乙○○之防禦權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究。四、沒收被告o○○、b○○、乙○○、黃○、甲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第136 條之1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至若犯罪所得實際上非犯罪行為人取得,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向為司法實務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參照)。查:(一)被告o○○於偵查中先稱:陳超羣給伊的紅利是每月6.5%至6.7%,然伊給下線投資人係每月3%至6%,中間差額係伊之利潤,伊會再把利潤作為投資款繼續再投資等語(見偵2 卷第37頁),復又稱抽成比例約百分之1 、2 等語(見偵6 卷第159 頁),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再改稱:上開所述百分之1 、2 之利潤是伊參加新活動方案之獲利,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無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5頁),惟被告o○○因招攬下線投資人確獲有利益,已如前揭理由所載,是被告o○○辯稱並未獲有利益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o○○依其所述,估算至少可獲有1%之利潤,而被告o○○依附表四之一所示吸金之金額既達40,314,000元,則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至少可獲403,140 元(計算式:40,314,000元1%=403,140元)。(二)被告b○○於警詢時供稱:陳超羣每月會根據伊與下線之總投資金額,以6%計算紅利,並會以口頭指示新進投資者只需給4%至5%的紅利,餘為上線獲取的利差等語(見偵2 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復又於偵查中又稱:介紹下線來投資陳超羣,可以賺取陳超羣給伊的投資紅利扣除伊轉給下線的投資紅利間差額等語(見偵2 卷第337 頁、第342 頁),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招攬投資沒有獲取報酬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57頁),惟被告b○○因招攬下線投資人而獲有利益,已如前揭理由所載,是被告b○○辯稱並未獲有利益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b○○依其所述,估算至少應可獲有1%之利潤,而被告b○○依附表五之一所示吸金之金額既達3,105 萬元,則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至少可獲31萬500 元(計算式:31,050,000元1%=310,500 元)。(三)被告乙○○前於警詢時供稱:陳超羣三節會包紅包給伊,每包約2 萬元(見偵2 卷第412 頁),後改稱:協助陳超羣收取投資金額並幫忙發放利息,沒有向陳超羣收取佣金、報酬,且伊只是單純分享給親人,沒有任何獲利云云(見警4 卷第38頁;偵5 卷第262 頁;原審卷㈠第321 頁),惟被告乙○○本案吸金行為確獲有利益,已如前揭理由所載,是被告乙○○辯稱並未獲有利益云云,不足採信。且依前揭扣案之「104/02/15 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 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 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 卷第376 頁至第396 頁),均顯示被告乙○○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 %、9 % 、10% 、7.0%、7.3%、7.3%、7.0%,其中於「104/11/30 支出紅利總表」中更記載長期紅利為7.0%,是本院認以被告乙○○可獲紅利成數最低之7.0%作為其計算犯罪所得之基礎應屬適當;佐以,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 至6 、9 至34、36至50、52至60、63所示被告乙○○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之證述,其等因參與本投資案所獲之紅利成數介於4%至6%,故以該等投資人可獲最高紅利6%與被告乙○○自陳超羣處至少可獲得之長期紅利7%,其二者之差額1%即應屬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至少可獲得之利潤,而被告乙○○依附表六之一所示吸金之金額達1 億8,780 萬元,則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至少可獲取187 萬8 千元(計算式:1 億8,780 萬元1%=187 萬8千元)。(四)被告黃○於警詢中先稱:陳超羣會按招攬金額每月另外支付1%佣金,共100 萬元的紅包,伊會將紅包再投資陳超羣等語(見偵2 卷第224 頁),復於偵查中又稱:幫陳超羣招攬投資每月有1%佣金,總共拿到100 萬元佣金,佣金全部又投資陳超羣等語(見偵2 卷第248 頁),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伊先前作筆錄時的精神狀況不好,頭腦不清楚,不曉得之前為何會這樣回答,陳超羣雖有陸續包大約100 萬元的紅包給伊,但這些紅包是陳超羣有賺錢就會包給伊或是逢年過節會包給伊,這些錢不是固定的,前後加起來100 萬也只是大約的數字而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33 頁;原審卷第415頁),惟被告黃○因招攬下線投資人確獲有利益,已如前揭理由所載,是被告黃○辯稱並未獲有利益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黃○依其所述,至少可獲有1%之利潤,而被告黃○依附表七之一所示吸金之金額既達4,300 萬元,則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至少可獲43萬元(計算式:4,300 萬元1%=43萬元)。(五)被告甲酉○○於警詢時先稱:陳超羣會口頭指示伊只需付給投資人5%之紅利,而陳超羣雖未言明要給伊多少佣金,但陳超羣每次匯款給伊都會多於伊需支付給下線投資人之5%,因此伊就會知道這些多出來的差額就是陳超羣要給伊之額外紅利(見偵4 卷第507 頁),復稱:為警扣案之「104/11/30 支出紅利總表」上所顯示伊可獲長期紅利7.0%之記載沒有錯誤,以陳超羣的會計人員計算為準等語(見偵4 卷第93頁),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不知道為什麼之前會這樣回答,但伊的理解是陳超羣有多賺一些錢就會給伊多一些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0 頁),惟被告甲酉○○因招攬下線投資人確獲有利益,已如前揭理由所載而可認定;惟本院審酌扣案之「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 支出紅利總表」、「2015 /02/15 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 卷第376 頁至第396 頁),顯示被告甲酉○○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 、7.0%、6.7%、6.7%、7%,亦不乏有低於7.0%之6.7%紅利成數之記載,參以被告甲酉○○自承其初始投資陳超羣時,月息是8%,但不久後降為5%,但隨著朋友投資額度越來越高後,每月的利息逐漸上升到6.1%,最後變成7%等語(見偵4 卷第89頁),足認被告甲酉○○可獲之紅利,係隨著投資總額採變動之計算方式,綜上,本院認宜以6%作為核算被告甲酉○○之犯罪所得基礎為妥適,而依附表八之二編號1 至6 、9 、11至21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列名於被告甲酉○○之下線投資人因參與本投資案所獲紅利介於3%至5%,足認被告甲酉○○可因本案至少獲有1%之利潤,從而依附表八之一所示被告甲酉○○吸金之金額達6,850 萬元,則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至少獲取68萬5 千元(計算式:6,850 萬元1%=68萬5 千元)。(六)從而,被告o○○、b○○、乙○○、黃○、甲酉○○因本案吸金犯行所獲之紅利分別為40萬3,140 元、31萬500 元、187 萬8千元、43萬元、68萬5 千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再本案為警扣得之物,雖含有若干投資相關文件、本票及紅利分配表等資料,惟本院審酌該等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等人用於招攬本案投資人所用,且紅利分配表僅可證明陳超羣計算及發放紅利之情況,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性,縱欲宣告沒收亦應於陳超羣所犯罪名項下沒收為宜。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就該等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o○○】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受僱於陳超羣,平日均在陳超羣上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內,協助陳超羣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取、發放,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放紅利金額之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事宜,並不定期依陳超羣指示,帶團招待投資人前往澳門、新加坡賭場參觀旅遊,且會依陳超羣指示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以現金方式攜至境外交付予陳超羣收受使用;【被告黃○】另有招攬附表七之三編號1 至4所示之投資人;因認被告o○○、黃○此部分犯行亦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o○○及黃○涉犯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高睿妤、柯晶及證人己○○、g○○、h○○、許怡樺(原名「許銹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o○○堅決否認有何受僱於陳超羣而在其辦公室工作之犯行;被告黃○堅詞否認有何招攬上開投資人之情事,被告黃○辯稱:許銹莉是伊女兒,g○○、h○○均是伊親戚,其等剛好看到有人來送錢,或見伊生活好轉而主動詢問,並無主動招攬等語。
(三)被告o○○部分: ⒈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晶原審結證稱:因為伊與被告o○○是同學,在受僱陳超羣辦公室前,伊正好想找工作、換工作,被告o○○就跟伊提到有個老闆有缺人要做行政工作及帶團去澳門,類似像導遊,帶投資人到澳門玩,問伊是否要去面試看看,但被告o○○並未提及也是陳超羣內部員工或有在內部工作之情事,只有說認識陳超羣而已,且伊去面試時,被告o○○也不在場,面試時只有陳超羣與另外2 名投資人一起面試而已;再者,雖然被告o○○也有一起出國去澳門,但被告o○○不像伊一樣負責帶團,只是去現場跟著而已,假如剛好陳超羣有交代事情就跟著去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7 頁至第448 頁、第456 頁至第458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午○○於原審結證稱:伊確實有於陳超羣之辦公處所看過被告o○○幾次,但頻率不到天天來或是很常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77 頁),是由上開受僱於陳超羣之員工柯晶、甲午○○既均未提及被告o○○亦受僱於陳超羣共同工作,反係僅稱被告o○○僅有介紹柯晶工作機會及確曾見其出現於辦公處所而已,實難僅以此證據遽認被告o○○亦受僱於陳超羣,並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協助陳超羣之犯行。 ⒉依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被告o○○有每月給伊3 萬元作為採買東西開銷之費用,伊除了幫忙跑腿購買物資,也會陪同被告o○○去新加坡、澳門接待「客戶」看賭場或是轉帳匯款,至於伊在警詢時提及被告o○○有說跟著陳超羣做生意,乃係指有將錢交給陳超羣,再由陳超羣一起用以投資賭場之意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51 頁至第263頁),可認被告o○○雖有委請己○○為其處理事務,並曾稱與陳超羣一同經營賭場,然此,不過恰呼應上開本院認定被告o○○有罪部分所述,其除自身有參與投資陳超羣而取得經營管理權限招攬下線投資人,並以其自身名義簽發本票擔保,從而需委請證人己○○協助處理招待「客戶」出國或轉帳匯款等情,但難以僅憑此證據即認定被告o○○確有受僱於陳超羣之事實。(四)被告黃○部分: 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既係在確保國家整體金融政策之貫徹,使銀行業務經營健全,進而保障社會上一般不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權利,及有效維護國家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不使社會上一般人之資金遭非法逸脫國家監管手段之吸金者藉各種名義吸收利用,進而增加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遭不可預測之高度風險。從而,行為人在自身先為投資而獲有豐利之情況下,無論係基於與一定關係之親屬或特定少數人分享之出發點,抑或與該等少數人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甚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佣金之動機,而將此投資訊息主動或被動與一定親屬或特定人士分享、告知甚或招募,本於法諺有云「法律不強人所難」(Lex non cogit ad impossibilia ),依一般社會對親誼倫理之通念,仍未逾法律規範界限之合理期待。 ⒉依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2 、10所示證人g○○、h○○、許怡樺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其等分別為被告黃○之妯娌、姪女及女兒(詳見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2、10所載之內容),均係被告黃○至親之人,則被告黃○將其自身投資陳超羣獲利之資訊,無論係出於主動或被動與其等分享,此舉無非僅係親友間之人情義理,依社會通念,難認已逾刑罰規範之合理期待;況被告黃○亦無藉由招攬g○○、h○○、許怡樺,進而再透過其等之人脈,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縱因招攬上開親屬而獲有額外之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難以前開違反銀行法刑責相繩。(五)綜上,本應就被告o○○、黃○前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參、上訴審說明一、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o○○、b○○、黃○、甲酉○○罪刑部分、乙○○罪刑及沒收部分)(一)原判決認被告o○○、b○○、黃○、甲酉○○、乙○○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乙○○犯罪所得沒收,誠屬卓見。惟查: ⒈前開罪刑部分,經前開被告上訴後,其中被告o○○與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之己○○、甲壬○○達成和解(本院卷四第415頁、卷二第501頁);被告b○○與附表五之一編號3、4、5、7所示之f○○、甲乙○○、甲天○○、n○○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459、455、457、461頁);被告黃○與附表七之一編號1、2所示之V○○、K○○達成和解,並經附表七之一編號11、12、13、14、15所示之甲巳○○、甲I○○、甲J○○、d○○、甲丙○○提出撤回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甲酉○○除於本院改為自白認罪(本院卷三第399頁、卷四第389頁頁),亦有與附表八之一編號2 、3 、5 、6 、7所示之甲M○○(及其配偶蔡承穎)、巳○○、林屏蘭、甲甲○○、甲○○達成和解,並經附表八之一編號8所示徐健光提出聲明書表示不予追究,又已賠償甲M○○及巳○○共計5萬1千元,亦有和解書、收據及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401頁至第409頁、本院卷三第457頁至第559頁),被告乙○○獲附表六之一編號47至49被害人甲寅○○、甲K○○表示不予追究(本院卷四第406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另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漏未審酌起訴書附表編號401部分,均有未當。 ⒉前開被告乙○○沒收部分,原判決依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7收取款項計算利得,固非無見,惟經被告乙○○上訴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六之一編號58至60收取投資款項部分,另原判決漏未審酌起訴書附表編號401收取投資款項部分,計算其利得,據以沒收,均有未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究否均須負責共同算入犯罪所得,容有再深究之處,被害人丑○○具狀請求上訴,稱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甲酉○○吸金總金額6850 萬元,犯罪所得 68 萬 5 千元,僅以百分之一計算,即最後一個月 105 年 2 月份的犯罪所得,相較於每個月百分之一實乃九牛之一毛,遑論再以百分之二累計,非無理由云云;惟查: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反之,前段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物上利益未達一億元),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係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然其計算仍應於犯意聯絡範圍內認定之,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甲酉○○就附表八之一部分與共犯陳超羣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關係之認定,與被告甲酉○○無共同正犯關係之其他被告雖亦有吸收資金,自不能併入被告甲酉○○部分計算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上訴意旨此節指摘,並無可採;⒉本院依事證認定以6%作為核算被告甲酉○○之犯罪所得基礎,且依附表八之二編號1 至6 、9 、11至21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列名於被告甲酉○○之下線投資人因參與本投資案所獲紅利介於3%至5%,足認被告甲酉○○可因本案至少獲有1%之利潤,均依事證為認定;上訴空憑被害人臆測至少有2%獲利之指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自無可採。(三)被告o○○、b○○、黃○、甲酉○○、乙○○上訴以另有和解之情,請求輕判,確有所據,其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利得計算及沒收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亦難維持,應均由本院就前開罪刑、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o○○、b○○、乙○○、黃○、甲酉○○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致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分別得款如事實欄所示之之金額,吸金數額非少,被告o○○、b○○、乙○○、黃○、甲酉○○犯後雖一度飾詞狡辯,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o○○、b○○、黃○、甲酉○○於本院均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和解情形,兼衡本案上開被告各自吸金之規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o○○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育有3 個未成年孩子,目前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有嚴重憂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家人亦罹有精神疾病等,有相關證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79、499頁、本院卷四第411頁);被告b○○則陳明高中畢業,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美容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有適應性及重鬱等疾病,有相關證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03、565頁);被告乙○○則陳明學歷為國中畢業,有2名成年孩子,目前擔任家管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則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有2 名成年女兒,目前照顧年邁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有高血壓等疾病,有相關證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7、59頁);被告甲酉○○則陳明大學畢業,有1 名就讀高中之孩子,目前因自律神經失調,所以無法工作、其母親及妹妹均罹重病,其妹因重大疾病目前排定手術中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79 頁至第480 頁;原審卷第419 頁、本院卷四第473頁至第4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未扣案犯罪所得187 萬8千元,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二、上訴駁回 被告o○○、b○○、黃○、甲酉○○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敘明違法不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定被告o○○、b○○、黃○、甲酉○○因本案吸金犯行所獲之紅利分別為40萬3,140 元、31萬500 元、43萬元、68萬5 千元,均屬其等未扣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家彰、徐書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 國110 年12月30日 ;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 ;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6 o○○(原名:陳勇儒) 103 年至105 年 40,000,000元 1.被告o○○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卷第180頁至第18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7 b○○ 102 年至104 年 23,000,000元 1.被告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卷第282頁至第303 頁;偵5卷第3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21 8 乙○○ 103 年 26,800,000元 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6卷第22頁至第2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 黃○ 102 年 20,000,000元 1.被告黃○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2 卷第220頁至第23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2 甲酉○○ 103 年 6,000,000元 1.被告甲酉○○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4卷第504頁至第51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合計:115,800,000元 div ref="gripWrapper">iv>d="table_0000000000000w_0000000" style="width: 902px;">ol style="width: 902px;">p>span="1" rowspan="1">"colText"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td>colspan="1" rowspan="1">ref="colText"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div style="text-indent: -24px; padding-left: 24px;">1.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629991號卷:警1卷2.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200297號卷:警2卷3.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38650號:警3卷4.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56844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警4卷5.乙○○調查卷:警5卷6.龔廣文調查卷:警6卷7.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159206號卷:警7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629號(影卷):偵1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一):偵2卷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二):偵3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三):偵4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四):偵5卷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71號:偵6卷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4號:偵7卷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23號:偵8卷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095號:偵9卷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58號:偵10卷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7號:偵11卷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44號:偵12卷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一:偵13卷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二:偵14卷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98號:偵15卷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84號:偵16卷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偵17卷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5號:偵18卷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19卷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號:偵20卷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34號:偵21卷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8號:偵22卷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400號:查扣1卷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377號:查扣2卷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418號:查扣3卷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706號:查扣4卷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370號:查扣5卷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37號:查扣6卷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35號:查扣7卷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203號:查扣8卷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202號:查扣9卷3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30號偵查卷宗:併偵1卷4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73號偵查卷宗:併偵2卷4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975號偵查卷宗:併偵3卷4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偵查卷宗:併偵4卷4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171號偵查卷宗:併偵5卷4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172號偵查卷宗:併偵6卷4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偵查卷宗:併偵7卷4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偵查卷宗:併偵8卷4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28號偵查卷宗:追偵1卷4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9號偵查卷宗:追偵2卷4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偵查卷宗:追偵3卷5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追加院卷5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一:原審卷㈠5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二:原審卷㈡5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三:原審卷㈢5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四:原審卷㈣5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五:原審卷㈤5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六:原審卷㈥5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七:原審卷㈦5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八:原審卷㈧5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九:原審卷㈨6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原審卷㈩6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一:原審卷6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二:原審卷6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三:原審卷6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四:原審卷6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五:原審卷6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六:原審卷6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七:原審卷6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八:原審卷6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九: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