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罔壽
- 即被告
- 陳金炎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罪刑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原判決關於甲○○、乙○○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超羣(綽號為「發哥」、「阿發」,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1 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 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下統稱「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 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
二、甲○○及乙○○分別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亦均貪圖暴利,除自己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與投資外,復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不特定人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並協助其等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藉以累積其等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以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格,而從中多賺取1%之額外紅利;因此致附表九之一所示之乙○○為賺取高額紅利,陸續交付附表九之一等4筆投資款項,迄105 年間陳超羣上開投資案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該投資人止,甲○○及乙○○至少吸收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甲○○、乙○○吸金總金額即附表九之一加總)。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與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合併審判,本判決僅就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上訴之被告乙○○、甲○○審理,其他被告部分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自白不諱,其中被告甲○○、乙○○均有投資陳超羣之投資案,有附表一編號13至14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甲○○及乙○○就附表九之一所示投資人乙○○之投資細節(含投資人名稱、匯款或票據發票日、投資金額),有該附表九之一所示「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考,並有經證人乙○○、王月美各於附表九之二編號1、2所示之證述可佐;且查:
(一)就支付之紅利是否明顯違背常情,亦供稱:「(是否認為本案紅利有疑慮?被告甲○○答:想說貪心,多少投資看看。」、「被告乙○○答:想說貪心,多少投資看」(本院卷第333頁),易言之,若非被告乙○○、甲○○見有利可圖,當無須如此大費周章代為收受投資款,又需轉交紅利,承擔高額金錢在身可能遺失或遭竊之風險,是被告乙○○、甲○○確有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資金,約定與本金不相當紅利之意思甚明;(二)另依證人乙○○原審結證:其參與本投資案係受同為跳土風舞始認識之甲○○招攬,並經甲○○向其展示其他投資人之本票及藏放於家中之現金,增加其信心後始投資,並由被告乙○○負責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等語(詳見附表九之二編號1 所載之內容),適與被告乙○○於本院供承:「乙○○將錢拿給被告甲○○,被告甲○○再拿給我,因為都是我對公司處理的,被告甲○○沒有對公司處理,我算是協助公司發放紅利。」、被告甲○○供承:「我僅招攬乙○○1人而已。」(本院卷第333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二人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此外,告訴人乙○○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扣除紅利後之存款金額234萬4,000元,迭經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判決勝訴,並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在卷(追偵2卷第52至56頁、本院卷第357至358、359至367頁),亦同此認定;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被告二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之實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此於該條前段未達1億元之情形,亦同,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被告甲○○及乙○○犯行期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38%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9 月11日營存字第10800883761 號函及所附之1 年期定存利率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61至275 頁),然本案被告甲○○及乙○○承諾給予其等之下線投資人紅利為月息2%至6%之紅利,換算年息為24%至72%,顯已高過該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甚多,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綜此,本案被告甲○○及乙○○附表九之一所示各該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吸收之資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原吸收資金之 數額、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俱屬之,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而行為人雖於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甲○○及乙○○,就其等招攬之資金,均係上繳予陳超羣,且所受領之紅利亦係透過陳超羣或其辦公室內之工作人員所發放,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上開被告間有何自其他共同被告所招攬之資金獲取利益之情,可認被告甲○○及乙○○既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間所招攬之下線,無任何置喙或參與分配之餘地,自難強令上開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款項亦負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執此,被告甲○○及乙○○因本案非法吸金之金額,即僅應包含以其自身所招攬之金額為準(即附表九之一「金額」欄所示之加總),共計310 萬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則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及乙○○係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或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乙○○與甲○○與陳超羣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及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影響金融秩序,固有非當,然該2 人於本案招攬之對象,僅有附表九之一編號1 所示投資人乙○○1 人,且告訴人乙○○已自被告乙○○提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款項,領取234萬4,000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3日南院武107存710字第109004618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5、397頁),告訴人之民事損害,除遲延利息外,已獲賠償,倘因此即令被告二人擔負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至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本件被告乙○○依提存程序繳交之234萬4,000元,係提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款項,並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沒收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第136 條之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要言之,此次修法要旨,其一,將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之,其二,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其三,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綜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價額。
(二)又依前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罪之被告,有犯罪所得,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是否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就餘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經最高法院刑四庭及受徵詢各庭均採上開否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於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審判程序中,事實審法院即應先行調查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並予扣除後,始得就餘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其數額欠明確時,即不宣告沒收、追徵,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無法依部分被害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若採否定說見解,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
(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司法實務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被告乙○○及甲○○之犯罪分取所得,依被告乙○○、甲○○於本院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沒收部分亦不爭執,參以扣案之「104/11/30 支出紅利總表」所載(見偵2 卷第382 頁),被告乙○○之長期紅利為月息7.0%,而證人乙○○受被告乙○○、甲○○收攬而參與本投資案,初期最高獲利為6%,足認被告乙○○、甲○○可因招攬乙○○至少獲有1 % 之利潤,而該等被告依附表九之一所示吸金之金額既達310 萬元,則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至少共同獲取3 萬1 千元(計算式:310 萬元1%=3 萬1 千元),該2 人既係配偶關係而同居共財,該犯罪所得自應為2 人朋分,是被告乙○○、甲○○各自犯罪所得1 萬5,500 元(計算式:3 萬1 千元÷2 =1 萬5,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甲○○、乙○○共同向乙○○吸收之存款310萬元,已上繳陳超羣,並無證據證明仍為其等事實上處分,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亦另招攬附表九之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投資人。因認被告乙○○及甲○○就此部分犯行,亦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甲○○涉犯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辯稱:丁○○、戊○○伊都不認識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丁○○、戊○○是伊以個人名義借款,再投資陳超羣,伊並沒有跟丁○○、戊○○介紹投資案等語。
(三)經查:依附表九之二編號3 至4 所示證人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證稱僅借款予被告乙○○,然被告乙○○有持陳超羣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而已,並無投資陳超羣之事業等語綦詳(詳見附表九之二編號3 至4 所載之內容),因此尚難僅以該等證人曾持有陳超羣簽發之票據,率認被告乙○○、甲○○即有招攬其等投資陳超羣之賭場,而論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及甲○○有招攬戊○○、丁○○而為吸金之犯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乙○○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乙○○犯行明確,各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上訴後自白犯行,被告乙○○於上訴審已依提存程序給付告訴人乙○○234萬4,000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3日南院武107存710字第1090046182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9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均有未當;被告甲○○、乙○○上訴之初否認犯行,略以:①單一投資人似乎並不符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業務要件,應不構成犯罪;②被告二人也是相信於自己的投資是正確的,所以才會分享給乙○○,否則如果上訴人二人是與陳超羣共犯吸金云云,惟查:①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參照);依證人乙○○原審結證:其參與本投資案係受同為跳土風舞始認識之甲○○招攬等語(詳附表九之二編號1證述)、被告甲○○供稱:「想說貪心,多少投資看看;我僅招攬乙○○1人而已。」(本院卷第333頁)等語,互核可證乙○○乃因跳土風舞之偶然機會,為甲○○隨機招攬,而屬不特定對象,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不特定人,不以多數人為要,其上訴所辯僅招攬一人、不合於銀行法規定構成要件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其上訴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28號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處分書(本院卷第33至47頁),乃認定該案被告係分享投資資訊予該案告訴人之事實,並無從中收取紅利差額,與本案有收取紅利情形,為不同之個案事實,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認定,亦無足採。
②被告二人於本院自白外,其等收受存款業務,且就支付之紅利換算年息為24%至72%,明顯違背一般利率,並非合法投資,其等上訴陳稱係相信自己投資正確而介紹乙○○云云,亦無可採;惟原判決即有前開未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致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收受存款達310萬元,吸金數額非少,犯後初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自白犯行,自告訴人乙○○收受轉交上手之存款310萬元,告訴人乙○○先前已收取紅利75萬6,000元,其餘由被告乙○○依提存程序給付234萬4,000元,雖未和解,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上開被告吸金之規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分工,另審酌本案被告甲○○與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係由被告甲○○主動向告訴人乙○○招攬所致,但係由乙○○直接向上游聯絡,以二人分工,情節相當,既其等智識、生活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調解成立,然事後於本院自白犯行,已依民事判決給付告訴人234萬4,000元完畢,彌補損害,可見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另考量被告甲○○、乙○○法紀觀念欠缺,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上訴駁回(沒收部分)被告甲○○、乙○○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敘明違法不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甲○○、乙○○收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1千元,認定各自平均取得1萬5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前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 【有關本案被告自身投資部分】: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13 甲○○ 104 年8 月15日 1,000,000元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追偵1卷第224頁至第22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原審137卷一第185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689號追加起訴書 104 年8 月30日 1,000,000 元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追偵1 卷第224 頁至第22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原審137卷一第185頁) 14 乙○○ 104 年10月15日 1,000,000 元 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追偵1 卷第234 頁至第24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原審137卷一第185頁) 105 年1 月15日 1,500,000 元 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追偵1 卷第234 頁至第24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1,500,000 元】(見原審137卷一第185頁) 105 年1 月30日 3,000,000 元 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追偵1 卷第234 頁至第24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0 元】(見原審137卷一第185頁) 105 年2 月15日 1,000,000 元 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追偵1 卷第234 頁至第24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原審137卷一第185頁) 【被告甲○○、乙○○部分】: 附表九之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或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1 乙○○ 104 年9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137卷一第385頁至第41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追偵1卷第52頁) 3.證人乙○○之女兒洪惠姍的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追偵1卷第48頁至第5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689號追加起訴書 104 年10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137卷一第385頁至第41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追偵1卷第52頁) 3.證人乙○○之女兒洪惠姍的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追偵1卷第48頁至第50頁) 104 年10月30日 1,300,000元 1.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137卷一第385頁至第41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300,000元】(見追偵1卷第52頁) 3.證人乙○○之女兒洪惠姍的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追偵1卷第48頁至第50頁) 104 年11月27日 300,000元 1.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137卷一第385頁至第41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見追偵1卷第52頁) 3.證人乙○○之女兒洪惠姍的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追偵1卷第48頁至第50頁) 合計:3,100,000元 附表九之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證 人 證述內容 證據出處 1 乙○○ 伊與被告甲○○是跳土風舞認識的,之前並不認識,在跳舞期間,被告甲○○主動來找伊,並稱想讓伊生活過得更優越,並拿過一疊很厚的本票,告知這些都是其他投資人的,可以放心,投資很穩定,可以賺取月息6%,還曾帶伊去看家中天花板放有4、500 萬之現金,並告知可以放心投資。本案伊自104 年開始投資,總共310 萬元,前5 個月是月息6 % ,之後改為月息4 % 還是,詳情伊忘記了,因為後來伊都沒拿到紅利,本案爆發後,被告乙○○有說要自己掏腰包,改為發放年息1.5%,分4 次發放。伊投資之款項是去被告乙○○位在南科北路經營地磅生意的家以現金交付,過一、兩個禮拜後,會給伊看陳超羣簽發之本票,但是被告乙○○說要統一管理本票就沒拿給伊,是後來發生事情之後,伊才去取回本票,至於賺取之利息是被告乙○○給伊的。伊沒見過陳超羣本人,被告乙○○說他會跟陳超羣一起去看賭場,會招待他去日本、澳門、新加坡。被告乙○○有說過因為找投資人,陳超羣會給三節不等的禮金。伊知道被告甲○○說投資1 千萬,每月50萬元,至於被告乙○○投資多少錢伊不知道。 原審137卷一第395 至第415 頁 2 王美月 伊是被告乙○○、甲○○之媳婦。伊有參加陳超羣澳門賭場投資案,就伊所知被告乙○○和被告甲○○也有投資。伊是在林樹興家認識陳超羣,也有去看到陳超羣在澳門的賭場,伊在去澳門之前就已經投資50萬元,陳超羣跟伊說可賺取月息4 % 。投資後,伊有自陳超羣手中拿到1 張陳超羣簽發之本票。伊曾在去被告乙○○和被告甲○○店時,有看到乙○○拿錢來要給伊公公被告乙○○說要投資,至於其餘的細節並不清楚。 原審137卷一第416 頁至第428 頁 3 戊○○ 伊沒有投資陳超羣的博弈事業,而是被告乙○○跟伊借款130 萬元,將陳超羣簽發之本票抵押給伊,嗣被告乙○○已經和伊和解後,伊就將本票毀掉。 追偵2 卷第32頁至第33頁 4 丁○○ 伊在103 年和104 年各借50萬元給被告乙○○,合計100 萬元。103 年該筆借款沒簽借據,但被告乙○○有給伊一張陳超羣簽發之支票。伊借100 萬元給被告乙○○沒有算利息,但是被告乙○○有給伊一次4000多元的利息,伊沒有細問就收下。伊沒有投資陳超羣的事業,且被告乙○○欠伊的錢都已經還完了。 追偵2卷第44頁至第45頁 附表九之三:(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或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1 戊○○ 104 年至105 年 1,500,000元 1.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追偵2 卷第32頁至第33頁) 2.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見追偵2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188 頁至第192 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689號追加起訴書 2 丁○○ 103 年至104 年 1,000,000元 1.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追偵2 卷第44頁至第45頁) 2.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見追偵2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188 頁至第1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