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楊力進林靜芬

抗告人
張芸菲(原名張瀞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犯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合理可信性)要件,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者,自不符合前揭條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者,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而與再審無涉。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芸菲(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伊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所為認罪陳述之自白,係受審判長以如認罪則給予緩刑宣告之誘導,及伊係因在長期纏訟身心俱疲情況下所為之不實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②原案件卷附警方在陳超羣處所查扣之「104/02/15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紅利總表」、「2015/02/15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長期匯款」等經原確定判決採為佐證伊之自白為可信之補強證據資料,並未經陳超羣證實或承認前開資料為其所有,而該等資料亦無註記或簽名可證明為陳超羣所有,且警方搜索扣押時陳超羣並不在場,尚難認該等資料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有伊所提出附證二所示其他共同正犯余菲秝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在另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對於上開相同資料均認定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之刑事判決書可佐。③原案件卷附警方在伊住處所查扣之「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辦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等資料,並非屬特信性文書之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④證人劉瓊文、張麗敏、張麗箱、黃衣蘋、劉通明、陳正吉及高月如等人於原案件審理時均未指證伊有因其等之投資而從中賺取任何利差,有原案件卷附證人劉瓊文等人之證詞可佐。原案件於審理時未及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遽行採用上開欠缺適格要件而無證據能力等資料,及伊所為之不實自白,認定伊有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以:⑴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於原案件法院審理時在其選任辯護人陪同所為之自白、證人劉瓊文、張麗敏、張麗箱、黃衣蘋、劉通明、陳正吉及高月如等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以及原案件卷附在陳超羣住處查扣之「104/02/15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紅利總表」、「2015/02/15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長期匯款」,及在抗告人處查扣之「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辦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確有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犯行,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上開在陳超羣及抗告人處查扣之傳聞證據資料,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詳。對於證人張麗箱、高月如及陳正吉等人於原審之證詞,何以不足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與原案件卷附資料並無不合,對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主張之事由,無非執其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所為相異評價,而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認且明確論斷說明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證人高睿妤及鄭雅菁於本件案發當時縱為陳超羣之員工而有參與陳超羣所指示之相關工作事項,尚難認其等與抗告人本件被訴非法吸金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關聯,亦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本件其他相關證據所明白認定之事實,抗告人請求傳喚與抗告人本件非法吸金犯罪事實無關證人高睿妤及鄭雅菁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⑵抗告人在原案件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認罪陳述之自白,係其選任辯護人主動向上開最後事實審法院表示抗告人願意承認犯罪,而在其選任辯護人陪同下所為之陳述,並無如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①所指其前揭自白係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審判長以不正之方式誘導下所為之情形,亦有原審當庭勘驗原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庭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可佐。⑶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雖提出原審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書,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原案件卷附偵查機關在陳超羣及抗告人住處所查扣之證據資料均欠缺適法之證據能力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何以認定偵查機關在陳超羣及抗告人處所查獲經抗告人及

」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縱令原確定判決有如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②及③所指採用不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認定其犯罪事實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是否有違背法令,暨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或救濟之問題,亦與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綜合上情以觀,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主張之理由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因認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所為認罪陳述之自白,係受審判長以給予緩刑機會之誘導所致,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原案件卷附偵查機關在伊及陳超羣處所查扣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亦與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之論斷結果不同,原審未查明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採用伊之不實自白及無證據能力等資料作為認定伊本件犯罪證據之違誤,遽認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於原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自白,係在其選任辯護人陪同下主動向法院坦承其有本件被訴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並由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分別請求法院對抗告人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原審當庭勘驗原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庭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可佐,並無如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受最後事實審法院以給予緩刑宣告機會等不正方式誘導所致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暨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而不符合聲請再審所規定之要件,泛言其於原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自白係受審判長不正誘導之不實自白,或泛謂原確定判決有採用不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等關於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違背法令問題云云,而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不當,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均同意採為證據使用之「104/02/15新計畫紅利匯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